CACV 462/2022, [2024] HKCA 67
原案件:[2022] HKCFI 32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 2022 年第 462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21 年第 13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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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LIU CHI MAN (廖自敏) | |
| | 及 | |
| 被告人 | AMWAY HONG KONG LIMITED | |
| | (美國安利(香港)日用品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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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判 決 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背景
1. 被告人是一間從事家庭用品的香港直銷公司,而原告人夫婦於相關時段為被告人的直銷商,受被告人的約法及守則約束。被告人接獲投訴,指原告人向第三方交易商出售大量淨水器,以轉售至內地及其他國家,違反被告人的約法及守則。被告人終止原告人夫婦的直銷戶籍及取消向他們頒發的年度獎金。
2. 原告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SCTC 50725/17)向被告人索償。原告人指被告人錯誤取消他的「穩健增長獎金」。小額錢債審裁處裁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付原告人的「穩健增長獎金」,金額為$40,000。
3. 三年後,原告人在高等法院(HCA 1395/2021)展開本案,向被告人追討因被告人終止其直銷戶籍而造成的損失,包括預期未來零售利潤、原告人的女兒和孫女的預期未來損失、未來收入、零售利潤和獎金、其他獎金,總額$62,373,158.89。
4. 何淑瑛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針對被告人的申索,理由是本案的申索與SCTC 50725/17一案的申索屬相同訴因。基於既判事項(res judiciata)及Henderson v Henderson的法律原則,原告人在本案以相同訴因索償是濫用司法程序。
5. 原告人不服何聆案官的判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特委法官王鳴峰裁定何聆案官的判決正確,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命令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90,000的訟費。王法官裁定,法庭判斷既判事項原則的適用性時,起點要考慮第二次申索與第一次申索的訴因是否相同。但即使訴因不同,若第二次訴訟中提出的申索可以及理應在較早的訴訟提出,第二次訴訟仍可基於濫用法律程序為由被剔除。王法官裁定原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和本案的申索是基於同一訴因,即被告人錯誤以原告人違反約法和守則而終止其直銷戶籍。
6. 原告人不服王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院提交上訴通知書。他指王法官錯誤裁決他以相同訴因索償是濫用司法程序。
7. 被告人隨後存檔傳票,要求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172,800的上訴訟費保證金。被告人的理由是原告人的財力短絀:原告人自認身陷財政困境、沒有能力承擔高昂的訟費、當初他是獲法律援助的訴訟方、原告人未有於期限內支付王法官所評定的$90,000訟費及一直沒有及拒絕支付該該訟費。被告人認為若原告人上訴失敗,他是無法履行需要向被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的命令。另外,被告人在強制執行針對原告人的訟費命令時會遇到相大的困難。
8. 原告人於2023年3月13日存檔非宗教式誓章,在第5 段承認自己財政匱乏,理由是「被告人無理終止我的分銷商身份」。原告人在第6 段指出,他是香港居民及已提供其香港住址證明,故此不存在追討上訴訟費困難的情況。原告人指出他已於上訴通知書中提供具有理據的上訴理由。
9. 原告人於2023年4月呈交書面陳詞,內容與原告人於2023 年3 月13 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章類同。
10. 原告人於2023年4月20日在沒有法庭批准下存檔非宗教式補充誓章,他於第2段指出他已吩咐律師去信銀行,要求贖回他的物業。原告人亦附上土地查冊副本,但副本中沒有銀行押記已被解除的記錄。原告人附上一些地產公司的資料,顯示相似單位的價值約$1,500,000。
11. 原告人再於2023年5月19日存檔非宗教式誓章,他在第3 段解釋他因不熟識法律,以致於2023年4月20 日在沒有法庭批准下存檔非宗教式補充誓章。
12. 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被告人這上訴保證金申請。
II. 原則
13. 《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 第59 號命令第 10(5) 條說明上訴法庭可在特殊情況下命令上訴人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特殊的情況包括上訴人財政匱乏或者是上訴人的上訴若被駁回,答辯人在執行訟費命令時會遭遇延誤和困難。但儘管上訴法庭接納上訴人是財政匱乏,仍可考慮他的上訴是否具有極大的勝算機會,酌情決定應否作出訟費保證金的命令。
III. 本庭的意見
14. 本庭接納原告人財政匱乏,被告人若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延誤或困難。原告人已被王法官裁定需要支付$90,000的訟費,但他至今仍未支付該款項。他亦沒有清晰披露他的財政狀況以證明他有足夠能力支付本上訴的訟費。單單依賴一份由律師向銀行發出要求贖回樓宇的函件副本未能證明他已清還銀行按揭。原告人有責任提供足夠財政證據以證明他並非財力匱乏,他未能符合法律上的要求。
15. 本庭亦不認為原告人有充分的上訴理由致令本庭不作出他須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命令。
16. 就訟費金額,這是一宗案情比較簡單的上訴案件,本庭裁定合理的上訴訟費保證金額為$100,000,這包括$60,000大律師費用。
17. 本庭批准被告人的申請,作出以下的命令:
1) 原告人須於本命令的日期起計28 天內,把$100,000繳存法庭(不包括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訟費費用),作為被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2) 本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被擱置,直至上述第1)段訂明的訟費保證金全數繳存法庭,以及原告人已把有關的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和被告人。上述有關通知書須在法庭繳存訟費保證金的同一天內送交。
3) 倘若原告人在限期前未有繳存訂明的訟費保證金,經被告人書面通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隨即撤銷本上訴,毋需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
4) 本上訴倘若在第3)段的情況下被撤銷,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如金額有爭議,會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5) 本申請的訟費,不論最終上訴結果如何,須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本庭循簡易程序評定訟費。被告人須於本命令起計7 天內存檔和送遞原告人簡易程序訟費單。原告人須於其後7 天內就被告人的訟費清單作出書面回應(如有的話)。本庭之後會以書面形式作出評估。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陳韻雲律師行轉聘梁晉豪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