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YEN THI PHONG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Decision on Leave 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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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731/2021
[2025] HKCFI 54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1年第1731號
| 申請人 | Nguyen Thi Phong | |
| 對 | ||
| 建議答辯人 |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 |
|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 入境事務處處長 |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或 考慮相關文件及申請人在公開法庭作出的口頭陳詞;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1. 拒絕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以下簡稱「表格86」)的撤回申請;及
2. 撤銷其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對申請人的觀察:
引言
1. 申請人於2021年12月20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該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該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以下簡稱「該許可申請」)。該決定駁回申請人針對入境事務處處長拒絕其所提出的免遣返聲請。
討論及結論
2. 申請人於2025年10月6日以信函申請撤回其許可申請(以下簡稱「該撤回申請」),聲稱現時返回原居國家是安全的,並且希望回國。為確保該撤回申請是有效及恰當地作出的,法庭在2025年10月17日的信函(以下簡稱「該指示函」)指示申請人存檔誓章或陳述書以確認:
(a) 其撤回申請是自願作出的;
(b) 申請人返回原居國家是安全的;及,
(c) 申請人知悉,若其撤回申請獲得批准,該委員會的決定仍然維持有效(該決定駁回申請人就入境事務處處長拒絕其免遣返聲請所提出的上訴)。
申請人亦獲告知,若未有遵照指示存檔誓章或陳述書,其撤回申請將被拒絕,而就其許可申請,除非申請人在該指示函的十四天內通知法庭有意繼續其許可申請,否則法庭可能以訴訟中無人作出行動為由撤銷該許可申請。
3. 在法庭發出指示後已過了十四日。截至本表格CALL-1當日,申請人仍未存檔任何誓章或陳述書,或作出回應。鑑於本法庭的指示,申請人必然知悉若其不作回應,其撤回申請可能被拒絕,而其許可申請則可能因為訴訟中無人作出行動而被裁定或撤銷。申請人的撤回申請亦表明,其無意繼續進行該許可申請。
4. 經考慮申請的性質及理據、所提出的爭議點、該決定、相關文件、適用的法律原則及所有情況,法庭認為該許可申請可恰當地以書面處理,不需要口頭聆訊。經認真及仔細審查該決定、相關文件及證據後,法庭確認該決定沒有顯然的法律錯誤,在達致於決定時亦無顯然的程序不公。該決定亦非「溫斯伯里」不合理或不理性。基於上述原因,法庭認為適宜拒絕其撤回申請,並以訴訟中無人作出行動為由撤銷其許可申請。
日期:2025年11月14日
|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 |
| (施莹 代行) |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 ||||
| a)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 已於14/11/2025送交/遞交申請人 Nguyen Thi Phong 申請人檔號:沒有 | 已於14/11/2025送交/遞交建議答辯人/建議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建議有利害關係的各方/建議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7898/17/7/279/V1559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律政司 高級助理民事法律專員 (民事訴訟組2) |
Form CALL-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