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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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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2024] HKCA 995-CH-2024-10-25

律政司司長 訴 湯嘉欣

HTML content

CACC 150/2022, [2024] HKCA 995

原案件: [2021] HKDC 10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5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512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律政司司長 
 訴 
申請人湯嘉欣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8月15日 及2024年9月11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 8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0月25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本庭在2024年6月7 日經聆訊後推翻原審法官就控罪一「暴動」罪的無罪裁決和撤銷相關訟費命令,並將案件該部分發還原審法官繼續處理;就控罪三「管有攻擊性武器」 罪的案件呈述上訴則駁回,維持無罪裁決及維持原審法官就控罪三所頒布的訟費命令[1]。本庭在2024 年7 月12 日頒下判案理由書,內容不在此贅。

2.  2024年7月19日,申請人存檔動議通知書,以案件具重大而廣泛的法律論點為由,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證明書。

3.  雙方同意本庭可以書面方式處理本申請並已存檔書面陳詞。

申請人擬提出的法律問題及陳詞

4.  吳珞珩大律師[2]代表申請人,提出的三條法律問題如下:

在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 章)第84 條的案件呈述中:

  問題一:

「上訴法庭在甚麼情況下可以重新審視原審法官考慮過的證據,並作出一些原審法官沒有作出、不確定或相反的(基本)事實裁斷,及/或達致與原審法官不同的(基本)事實裁斷或結論,從而撤銷原審法官的無罪判決?」

  問題二:

「上訴法庭在甚麼情況下可將原審法官裁定的合理疑點或控方案情的缺失改判成被告人沒有作供下的臆測?」

  問題三:

「在被告人於原審時經審訊後被判無罪的情況下,上訴法庭在甚麼情況下可以在不給予明確指示或指引下將案件發還原審法官「繼續處理」而非重新審訊?」

5.  答辯人反對本申請,指三條問題牽涉的所謂法律觀點,在過往的權威性案例中已得到確立。

討論

6.  就問題一,終審法院在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3]清楚指出,如原審法官的無罪裁斷是「有悖常理」,即屬法律上犯錯。例如:忽視了應被考慮的因素,考慮了不相干的因素。吳大律師認為本庭只因不同意下級法院的事實裁定,而以其看法取代原審法官的決定,有違Li Man Wai所確立的原則。然而,本庭並沒質疑原審法官就個別環境證供的裁決,或干預他就個別證人證詞或其他證供的評估。本庭是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把該些環境證供逐一分拆作考慮,而沒有充分考慮它們的「疊加效應」[4] 。事實上,HKSAR v Lai Kwok Hung [5] 案就清楚指出:

“59. …Although each piece of the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may, on its own, be insufficient to support an inference of guilt, the pieces taken together allow of an inference of guilt.”

7.  就問題二,吳大律師倚賴Yang Chih Chen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6] 案,指出原審法官基於案件有合理疑點而拒絕定罪的裁決,不能與原審法官在沒有證據支持下作出事實裁斷,混為一談;上訴法院在什麼情況下把原審法官裁定的合理疑點視作原審法官是在缺乏證據下作出臆測,有待終審法院認可。本庭認為,這只是一個包裝成為法律觀點的偽命題,無需終審法院處理。

8.  首先,申請人嘗試引用Yang Chih Chen案中提及律政司在什麽情況下可以就原審裁判官或法官的事實裁斷作出上訴(或案件呈述)一點,終審法院在Li Man Wai 案已有詳盡分析,終審法院在Li Man Wai 案頒下的法律原則,一直沿用至今。第二,本庭在判案理由書第30 段所指,原審法官就着逐點環境證供「為答辯人想像各式各樣的答辯理由」是「在缺乏證供下作出臆測」,是體現了Li Defan [7]案已確立的法律觀點,即在被告人不作供的情況下,法庭不能就此假定他們有罪或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但此舉亦表示他們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供的證據,法庭無需為他們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可能性。

9.  就問題三,申請人依賴AG v Yeung Sun-shun [8] 案,質疑本庭是否有權作出發還原審法官繼續處理的指示。吳大律師認為,根據該案,申請人在審訊後被判無罪,故此並無聆訊可續。本庭在案件呈述後要求原審法官繼續處理,可能不符合《香港人權法案》第11(6) 條,即任何人依香港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再予審判或科刑。

10.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Sau Fong[9] 案就《區域法院條例》第84(c)(ii) 條及上訴法院命令案件在區域法院恢復聆訊的權力進行了詳細的分析,認為Yeung Sun-shun 案的判決是在《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生效前所作出,不符合法案第11(4) 條。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雲 [10] 案確定此法律觀點:

「13. 根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一條第四款,陳是“有權聲稱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的。如本庭直接將陳定罪及判刑,則該決定可視為剝奪他向上級法院申請覆判的權利。事實上本庭在2015 年10 月26 日作出的裁決已等同裁定陳有罪,本庭根據該條例第(c)(iii)條,將案件發還原審法官將陳定罪和判刑的目的是避免陳喪失他要求上級法院覆判有罪判決及刑罰的機會。」

11.  上訴法庭命令案件在區域法院恢復或繼續聆訊的權力已在上述案件釐清。

結論

12.  本庭認為申請人所指的所謂法律觀點,並非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本庭拒絕就申請人提出的三條問題頒發上訴許可證明書。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恩寧代表

申請人:由吳建華律師行轉聘吳珞珩大律師、顏震鋒大律師及吳建華訟辯律師代表



[1]  [2024] HKCA 663

[2]  連同顏震鋒大律師及吳建華訟辯律師

[3]  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

[4]  見 [2024] HKCA 663, 第30至35 段

[5]  [2016] 1 HKLRD 1230

[6]  Yang Chih Chen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未經編彙,HCMA 204/2005 and HCMA 371/2005,2005 年8 月9 日)

[7]  (2002) 5 HKCFAR 320

[8]  (1987) HKLR 987

[9]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Sau Fong, [1998] 2 HKLRD 254

[10]  CACC 183/2014,2015年12月15日,未經編彙

[2024] HKCA 776-CH-2024-08-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嘉欣

HTML content

CACC 198/2021 及 CACC 150/2022, [2024] HKCA 776

原案件:[2021] HKDC 10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9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512號)

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律政司司長 
 訴 
答辯人湯嘉欣 

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5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512號)

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答辯人湯嘉欣  

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 6月27 日 及 2024年7月 11日
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 7月4 日
訟費判決書日期 :2024年 8月15日

訟 費 判 決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訟費判決書:

A.  引言

1.  本訟費申請源自本庭就上訴人的案件呈述上訴和訟費命令上訴的判決結果。本庭只批准上訴人就控罪一「暴動罪」的案件呈述上訴,但駁回就控罪三「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案件呈述上訴。本庭同時裁定上訴人就原審法官訟費命令的上訴部份得直,撤銷原審法官就「暴動罪」頒布的訟費命令,但維持原審法官就「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訟費命令,並下令數額由雙方協議或交由聆案官釐定。

2.  答辯人基於上訴人就控罪三的案件呈述和訟費命令的上訴敗訴而申請案件呈述上訴的訟費。

3.  上訴人反對,指在上訴聆訊期間,雙方投放在控罪三上訴的時間微不足道,答辯人甚至沒有就該控罪的上訴作出口頭陳詞,故答辯人不應獲得有關訟費。

4.  上訴人倚賴《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 章)第13A 條,就控罪一的案件呈述上訴得直而申請案件呈述的上訴訟費。答辯人反對,認為今次的訟費處理只應局限於答辯人就控罪三的上訴訟費申請;再者,上述第13A 條是針對法庭權力問題,但並沒有案例闡明法庭何時應行駛有關權力。答辯人陳議, 可借鏡審訊後被定罪的被告或提出上訴的上訴人的憲制權利:即法庭不應,只因他否認控罪、或提出上訴,而最後敗訴而下令他支付訟費以作懲罰。

5.  首先,本庭在2024年6月7日宣判案件呈述和訟費令上訴結果後,只有代表答辯人的吳大律師向法庭申請控罪三的上訴訟費,上訴人並沒有就控罪一案件呈述上訴得直提出訟費的申請。上訴人是在本庭要求答辯人就控罪三的上訴訟費申請作出書面陳述時,才以書面首次就控罪一提出上訴訟費的要求。

6.  一般而言,訟費與訴訟結果掛鉤,即敗方應承擔勝訴方的訟費。正因如此,本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湯嘉欣[1]案第41 段指出,審訊時,就着控罪三的議題所佔用的聆訊時間的百分比,並非頒布訟費令的考慮,而是屬於釐定訟費數額的相關事宜;同一道理,上訴人所指,案件呈述聆訊時投放在控罪三的口頭陳詞時間是否屬微不足道也不是本庭是否頒布上訴訟費的相關考慮。本庭認為,答辯方應得控罪三案件呈述的上訴訟費。

7.  上訴人又指:

「反之,本上訴主要的爭議均是圍繞暴動罪。在上訴聆訊時法庭亦主要處理控罪一的呈述上訴。因此上訴人指出,就控罪一的案件呈述上訴得直的訟費理應判給上訴人。」

8.  上訴方援引HKSAR v Chen Keen (alias Jack Chen) (陳克恩) & Ors (No 4) [2]一案,指終審法院肯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 章)第13A 條賦予上訴法庭再推翻區域法院法官的無罪判決或命令時,頒布訟費予檢控人的權力。

9.  本庭同意答辯人所指,上述案例並沒有列明上訴法庭在頒予上述的訟費所須考慮的因素。

10.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條例》」)第三部 「控方訟費」包括以下:

(i)  第11和第12條是關於在簡易法律程序中和可公訴罪行的控方訟費:即在該些程序中如被告人被定罪,或判有罪,法庭可在判處被告人刑罰外,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ii)  第13條在法官或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上訴案件中,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iii)  第13A條(適用本案)處理上訴,法庭判決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的上訴得直時,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iv)  第13B條是在被告未能成功申請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的證明書的情況下,且法庭信納該申請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則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11.  上述條文均用「可命令」一詞,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湯美清  [3]一案指出,《條例》只是賦予法庭酌情權。第13 條和13B 條清楚指出可判處訟費給檢控人的基礎,是上訴人的上訴、或上訴證明書的申請是在「沒有好的成功機會」下作出的。這些字眼沒有在第11、12和第13A 條出現。再者,湯美清 案更指:

「11. 上訴法庭在HKSAR v Tsang Yam Kuen Donald [2018] 3 HKLRD 564案表明一被告人(包括被定罪而提出上訴的上訴人)有憲制權利要求控方證明其罪責及在被定罪後提出上訴。因此,法庭不應單單因為被告人拒絕認罪或在被定罪後提出上訴,而要求他支付訟費作為懲處的方法。

12. 法庭行使酌情權要求被定罪的被告人或上訴失敗的上訴人支付訟費必須建基在合理的論據,否則法庭並非恰當地行使其酌情權。

13.  一般而言,法庭只應在被告人/上訴人在執法當局在調查、審訊或上訴過程中犯上不合理或不恰當的行為,導致控方蒙受一些在正常情況下無需要面對的花費時,才應下令被告人/上訴人支付訟費。被告人沒有恰當的答辯理由,而選擇不認罪或一名被定罪的人提出沒有足夠理據支持的上訴本身不構成要他們支付訟費的原因。」

12.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華 [4]案處理《條例》第11 條時說:

「這條條例並沒有註明在什麼情況之下裁判官可以頒令案件中被告需付控方訟費。不過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本案中所提出的理由並不充分。因為如果這個理由是正確的話,那麼在每一件刑事案件中的被告在被判敗訴後,便須要支付控方訟費,因為他必然是「引起警方及律政司提出檢控」的。本席不相信這是《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的精神和意向。」

13.  沿用此道理,每件案件呈述提出的上訴得直時,上訴法庭可根據《條例》,行使酌情權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但不是所有敗訴的答辯方必然需要支付檢控方訟費。本案件呈述源自被告人不認罪,而經審訊後被原審法官裁定罪名不成立,律政司司長認為原審法官在法律觀點上犯錯,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上訴。事實上,答辯人在本案件呈述的角色比較被動,答辯方極力陳議支持原審法官的無罪裁決,也不能算是不當或阻撓審訊的行為。答辯方據理力爭要求支持無罪裁決的舉措,實無異於否認控罪的被告或單就定罪提出上訴的上訴人。

14.  本庭拒絕就控罪一的呈述上訴得直而頒布訟費予上訴人。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恩寧代表

答辯人:由吳建華律師行轉聘吳珞珩大律師代表



[1]  [2024] HKCA 663

[2]  [2023] 4 HKC 580

[3]  CACC 303/2016, [2019] HKCA 478

[4]  [1999] 1 HKC 697, p.702

  

[2024] HKCA 663-CH-2024-07-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嘉欣

HTML content

CACC 198/2021 及 CACC 150/2022, [2024] HKCA 663

原案件:[2021] HKDC 10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9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512號)

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律政司司長 
 訴 
答辯人湯嘉欣 
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5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512號)

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答辯人湯嘉欣 

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4年6月7日
判案日期 :2024年6 月7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4年7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A. 引言

1.  答辯人(原 D2)被控一項「暴動」罪[1](控罪一)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2](控罪三)。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下稱「原審法官」)在2021 年8 月23 日裁定兩項控罪不成立,並批准答辯人的訟費申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就兩項控罪的無罪裁決有悖常情,根據香港法例第336 章《區域法院條例》第84 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

3.  另上訴人亦根據香港法例第492 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9 條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要求上訴法庭撤銷該命令。

4.  聆訊後,本庭批准律政司司長就控罪一「暴動罪」的案件呈述上訴,撤銷原審法官的無罪裁決,這部份的案件發還原審法官繼續處理;就控罪三「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案件呈述上訴則駁回,維持原審法官的無罪裁決。

5.  基於上述的裁決,本庭裁定控方就原審法官訟費命令的上訴部份得直,就「暴動」罪頒布的訟費命令撤銷,但涉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命令維持,數額由雙方協議或交由聆案官釐定。

B. 審訊

B.1 控罪詳情

6.  控罪一指答辯人及D1於2019 年8 月31 日,在香港灣仔菲林明道交界處與天樂里交界處之間的軒尼詩道範圍,以及在天樂里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7.  控罪三指答辯人於2019 年8 月31 日,在香港灣仔道近陳東里的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

B.2 案情

8.  2019年8月31日19:51至20:22 時,菲林明道與天樂里之間的軒尼詩道範圍發生暴動,期間的激烈事件包括有示威者破壞及塗污位於軒尼詩道338 號大廈外牆的大公報標誌、有人用雷射光照向大公報標誌。警方設立防線後,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有人用雷射光或強光照向警方防線,軒尼詩道東行線被堵塞。示威者多身穿深色衣服、戴上頭盔、護目鏡及防毒面具,部分手持長棒及盾牌,警方多次要求示威者散去,示威者逐步向銅鑼灣方向後退期間,有人以雷射光及強光照向警方防線,又有人於軒尼詩道及杜老誌道交界拆毀路邊鐵欄,也有人嘗試點燃汽油彈。約在20:16至20:19 時,軒尼詩道298 號外一帶的馬路有火堆燃燒並發生小型爆炸,有示威者投擲燃燒彈,亦有人向警方回擲催淚彈。約在20:19至20:22 時,天樂里與灣仔道交界一帶的馬路被示威者堵塞。

9.  根據PW4的證供,他在20:18 時到達摩理臣山道,看見答辯人沿灣仔道近安樂里向摩理臣山道,即由西向東跑。獲雙方承認事實顯示,當日約20:18至20:21 時期間,PW4在灣仔道近陳東里交界截停答辯人,當時她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及白色運動鞋 [3],PW4指他看見答辯人戴著粉紅色的防毒面具,頸上有一條黑色圍巾,背著背囊,手持一把傘。答辯人被制服時,她的一把傘、一支行山杖和一部手提電話跌在地上[4]。

10.  PW4將答辯人交給PW5,後者以「非法集結罪」拘捕答辯人。PW5將答辯人帶回警署,PW5供稱,她當晚在答辯人的背包內搜出並檢取以下物品: 一對黑色護膝、一頂黑色鴨舌帽、一頂迷彩頭盔、一個透明護目鏡、一個粉紅色iPhone、一個灰色布口罩、一隻白灰色手套、一對黑色手套、一塊竹造護臂、共三卷魚絲、一支約長15 厘米木棍(扣有兩個索帶圈)、一支長約15 厘米雷射筆、一些現金及個人物品[5]。

11.  證人和呈堂片段只能顯示答辯人被截停及前一刻的情況,本案並沒有直接證供證明答辯人親身參與暴動(即進行任何實質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控方依賴四項環境證據以推論答辯人曾參與暴動:

(一) 逃跑路線;

(二) 截停位置及時間;

(三) 衣著及裝備;及

(四) 逃跑。

12.  答辯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6]。

13.  答辯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B.3 裁決理由書

14.  原審法官裁定在案發日19:51時至20:22 時在菲林明道與天樂里之間的軒尼詩道範圍,以及在天樂里一帶發生了暴動[7]。

15.  原審法官作出裁決之時是早於終審法院頒下HKSAR v Lo Kin Man (盧建民)[8] 案的判詞,所以他在《裁決理由書》曾提及「共同犯罪」的法律原則[9]。

16.  原審法官認為控方所倚賴的每一項環境證供,單獨來看,均可作無罪推論,而證人和呈堂片段只能顯示答辯人被截停及前一刻的情況,缺乏證據直接證明答辯人親身參與暴動,甚至沒有證據指答辯人被捕前身處何方,與甚麼人在一起,做什麼或不做什麼,甚至耳聞目睹什麼。

17.  就控方依賴的環境證據,原審法官有以下看法:

(1) 關於逃跑路線、截停位置及時間,雖有證據顯示答辯人沿灣仔道從安樂里由西向東走[10],原審法官認為「控方的證據中最大的缺失,是沒有證據證明兩被告人在被截停前曾經過或逗留過的地方,或做過的事情」[11]及「控方首先要證明兩被告人最少曾於暴動期間出現在上述軒尼詩道的暴動範圍,否則,他們不能參與暴動,或在共同計劃下做出任何行為,如實際上協助或鼓勵了暴徒」 [12]。他不同意控方陳詞說答辯人向東跑就可推論她曾參與暴動,因為當日軒尼詩道四通八達,沒有封路,示威者多達千人,根本不可知道答辯人是否曾在暴動現場;即使採用對控方最有利的推論,也不可以確定答辯人何時踏足哪一段軒尼詩道及停留多久[13];

(2) 關於衣著及裝備,原審法官認為最多只可用作推論答辯人當日曾參與或出現在示威活動中,不能推論她與控罪一的暴動有關,更不可能是唯一合理推論。而且根據證供,同日早於19:44 時在軒尼詩道軍器廠街交界(本案暴動範圍之外)有堵路、燒雜物的示威活動,金鐘政府總部外也有警民對峙,軒尼詩道近馬獅道及堅拿道西也有同樣情況[14];

(3) 有關「逃跑」,原審法官對答辯人被截停前逃跑一點有保留,因她明顯地比其他黑衣人走得慢,也在途中彎身拾起手提電話。原審法官認為即使答辯人確是在逃跑,也可能是出於恐懼、害怕麻煩、避免牽涉在內、或有其他個人原因,所以不能肯定答辯人逃跑與控罪有關[15]。

18.  總結說,原審法官不能因環境證供達至一個唯一合理的推論,答辯人在案發時任何時段出現於暴動現場或以任何形式(不論親身參與或在共同計劃原則下犯罪),所以裁定答辯人控罪一不成立。

19.  就控罪三,辯方的立場是答辯人沒有管有雷射筆。原審法官認為聲稱搜獲雷射筆的警員 (PW5) 的證供不可靠,特別是PW5未有在搜獲雷射筆後立即向答辯人作出拘捕或警誡,也沒有知會其他同事處理雷射筆,又沒有就撿取物品作出即時筆錄,在有眾多被捕人士的案件如此的處理手法實有違常理。原審法官認為,他不能肯定答辯人在案發時是否管有雷射筆,裁定控罪三不成立[16]。

C. 案件呈述 (CACC 150/2022)

20.  本判案理由書只會重點列出原審法官在《案件呈述》[17]中提出徵求上訴法庭意見的兩條法律問題,至於每條問題中細分的枝節問題,如本庭認為有需要,會在「討論」環節中處理:

「問題(1) – 就 [答辯人] 暴動罪罪名不成立的裁決,本席是否沒有正確、適當和充分地考慮及分析控罪的全部證據,或沒有考慮應當考慮針對上述答辯人的證據,或就事實向自己發出錯誤的指示或錯誤理解事實,或考慮了不應被考慮的因素或忽視了應被考慮的因素,或無論如何違反了Li Man Wai and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訂立的原則而所達致的裁決是任何明理、妥為顧及考慮因素並向自己發出適當指示的事實裁斷者均不可能達至的?

問題(2) - 在裁定 [答辯人] 就控罪三罪名不成立時,本席的裁決是否屬於任何明理、妥為顧及考慮因素並向自己發出適當指示的事實裁斷者均不可能達致的結論?」

C.1 上訴人的理據和陳詞

21.  就問題(1),代表上訴人的蕭啟業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黃恩寧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述,原審法官過份倚重本案缺乏答辯人參與暴動的直接證據,沒有妥善考慮其他對答辯人不利的環境證據及其疊加效應,錯誤認為針對答辯人的整體證供,極其量是可作出她當晚可能參與了另一示威活動而非控罪所指的暴動的推論。

22.  上訴人也指,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顯示他並沒有詳細或妥善處理控方所倚賴的四項環境證供,特別是有關答辯人的衣着和裝備一點,落墨不多。反而切割式地就着每項環境證供,憑空替答辯人想像一些缺乏證供支持的辯護理由。

23.  就控罪三,上訴人力陳,原審法官拒絕接納PW5所稱雷射筆是從答辯人背囊中找到的證供的理由不充分,徑自認為警員可能在處理證物時忙中有錯,而混淆了雷射筆是在何人處找到的裁決有悖常理。

答辯人的回應

24.  代表答辯人的吳珞珩大律師也是原審大律師。

25.  有關控罪一,吳大律師認為,既然控方在原審時,是以答辯人以主犯身份犯案,控方必須證明答辯人身在現場。原審法官正確地考慮暴動現場四通八達,答辯人被截停前正是遠離現場,原審法官認為不能作出她曾身處暴動現場的唯一合理推論,並沒有不穩妥之處。吳大律師又指,原審法官也考慮了答辯人的衣著和裝備,但他認為這點頂多只可作出她參與其他示威活動的推論;而答辯人被截停的地點與暴動範圍「有一段距離」;原審法官就指稱的逃跑證據的分析也是公平及全面。吳大律師指,就控罪一,原審法官達致無罪裁決,並非有悖常理。

26.  有關控罪三,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斷(包括一名證人是否可信及可靠)較上訴法庭有明顯優勢,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在此領域明顯出錯時才會干預。辯方盤問PW5的方向並非指警員插贓嫁禍,而是她有可能把從其他人處搜出的雷射筆,混淆當作是從答辯人的背囊中搜出的,這疑點也非PW7的證言和及後拍攝聲稱是從答辯人搜出的物品的照片可以補救。

D. 討論

27.  案件呈述的基礎,是原審法官是否沒有正確、適當和充分考慮及分析他席前所有的證據、或考慮了不應被考慮的因素、或錯誤理解事實,以達致有悖常理的裁決[18]。

28.  就控罪一, 原審法官裁定,19:51至20:22 時,菲林明道交界與天樂里交界的軒尼詩道發生了暴動[19]。本案缺乏指證答辯人曾在暴動現場的直接證供。原審法官認為:

「控方首先要證明兩被告人最少曾於暴動期間出現在上述軒尼詩道的暴動範圍,否則,他們不能參與暴動,或在共同計劃下作出任何行為,如實際上協助或鼓勵了暴徒。」 [20]

29.  控方所依賴、要求法庭作出答辯人參與暴動的推論的基本事實,包括答辯人被截停前所採用的路線和時間及她被截停的地點;她當時的衣着和裝備及她「逃跑」 (flee) 的舉措:

(i) 就答辯人被截停前的路線和被截停的地點,原審法官認為這些環境證供不能達致唯一合理推論的嚴格標準[21]。他的分析如下:[22]

「…該段相關的軒尼詩道,可說是四通八達(可見於地圖 P64),而案發當晚並無封路,而涉及的示威者又多達千人,或最少如錄影片段顯示的數百人。就算兩答辯人被截停前來自灣仔道從安樂里的一方,也不能確定兩答辯人曾出現在軒尼詩道的暴動現場,然後經安樂里進入灣仔道。就算採納對控方最有利的推論,兩答辯人真的是從軒尼詩道轉入安樂里而走到灣仔道,也不能確定兩答辯人在軒尼詩道的那一路段和甚麼時段轉入安樂里,亦根本不能知道兩答辯人如有曾踏足軒尼詩道,是在那一段的軒尼詩道和在那一個時段逗留。就算兩答辯人曾踏足軒尼詩道,是逗留或經過?如逗留,曾逗留多久?在數百,甚至上千的人群中那個位置?曾耳聞目睹暴動中那個或那些激烈行為?一概不得而知。」

(ii) 至於答辯人的衣着和裝備,原審法官認為 「最多只可用作推論D1及D2當晚曾參與或出現在示威活動中,不能推論兩人曾與控罪一的暴動有關,更遑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23] 他考慮了19:44時金鐘軒尼詩道軍器廠街交界、政總外均有警民對峙的情況,而這些均是本案暴動外的範圍。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的衣着裝備,頂多可以推論她曾參與示威活動,但不能把她置身在本案所指的暴動現場;又即使她曾在暴動現場出現,也不能供他作出答辯人當時的角色或崗位、或以任何形式參與暴動中的行為。[24]

(iii) 原審法官對於答辯人是否在截停前「逃跑」一點亦有保留:

「56. …第二答辯人更明顯比其他黑衣人走得慢,甚至在橫過馬路時曾彎身拾起一部手提電話…”

57. …在當時環境及情況下,即現場有大型示威或激烈事件發生…而現場又有多人逃跑及多名警員執勤,兩答辯人在當時就算真的是逃離現場,也屬情理之內,可能是因為恐懼、害怕麻煩、避免牽涉在內,或任何其他個人理由,本席不能肯定是並非因「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逃走…」 [25]

30.  上述可見,原審法官是就着控方邀請他倚賴的環境證供,逐一分拆作考量,在缺乏證供下作出臆測,為答辯人想像各式各樣的答辯理由,認為每一項均可作無罪推論,並表示就整體證供作出考慮,仍不能達致答辯人曾身處暴動現場的唯一合理推論[26]。

31.  R v Exall [27]是環境證供和推論的權威性典據,Pollock CB使用了「一綹綹的繩子」一詞:

“…It has been said that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to be considered as a chain, and each piece of evidence as a link in a chain, but that is not so, for then, if any one link break, the chain would fall. It is more like the case if a rope comprised of several cords. One strand of the cord might be insufficient to sustain the weight, but three strands together may be quite of sufficient strength.

Thus it may be a combination of circumstances, no one of which would raise a reasonable conviction or more than a mere suspicion; but the whole taken together may create a strong conclusion of guilt that is, with as much certainty as human affairs can require or admit of.”

根據DPP v Kilbourne[28], 環境證供可以「幾何級數累積以摒棄其他可能性」: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 works by cumulatively, in geometrical progression, eliminating other possibilities…”

這也是本庭多次表達的「壓倒性」和「疊加效應」。

32.  首先,根據控方證供,警方的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 SCMV,俗稱水炮車)於約19:44 時由金鐘開始沿軒尼詩道向東掃蕩,當時有關的軒尼詩道來回行車線上有大規模暴動,涉及約一千名示威人士[29],自約20:08 時,已有不斷和答辯人衣裝類似的人士沿灣仔道從安樂里的一方由西向東逃跑,而從地圖可見,軒尼詩道通往灣仔道起碼有三處接連路段:克街、毗鄰軒尼詩道320 號永倫立方及籃球場的行人徑樓梯及安樂里。

33.  警方防線(包括SCMV)於20:17 時開始沿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交界處,再次向東推進。影片顯示,答辯人出現在灣仔道的時間約20:21 時,與上述警方防線推進的時間相距3至4 分鐘,她的步速比其他人慢。從庭上播放的影片可見,答辯人在鏡頭出現前30 秒已有約100 名身穿黑色衣物的人士採用與她同一方向的途徑從灣仔道向陳東里跑去,當中有些人只穿黑色衣物沒有裝備,也有人戴頭盔或蒙面。當答辯人在鏡頭出現時,其前後也有衣著類同的人士,只是答辯人跑得較他人慢,但她的步速絕對也非一般的踱步步速。誠然,她曾俯身拾起一部手提電話,但此事與她是否在逃避警方追捕一事根本完全無關宏旨。至於答辯人的衣着和裝備,且撇開雷射筆不談,她管有行山杖和長雨傘也與和平示威不符,再加上其背囊中也被搜出如護膝、護臂、頭盔、護目鏡這些預期與警方發生肢體碰撞時用得著的物品。代表答辯人的吳大律師力陳,辯方在審訊時只承認她被截停時,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和白色運動鞋 [30]。但從審訊謄本可見,辯方唯一爭議的是雷射筆是否如女警所述從答辯人的背囊中搜出,在盤問女警的過程中,辯方向女警指出,她對於她所聲稱從答辯人搜出的證物、記憶其實並不清晰,女警並不同意並表明她認為其記憶是清晰的。辯方繼而向她指出雷射筆並非如她所述從答辯人背囊中搜出的,但辯方大律師並沒有就其他證物逐一向女警指出,它們也非從答辯人背囊中搜出,也是與從其他被捕者搜出混淆了,而原審法官看來也接受除了雷射筆以外,其他的證物的確是從答辯人身上搜出,不過他認為就衣著裝備這一項環境證供單獨而言,頂多只能作出答辯人曾參與其他的示威活動的推論而已。

34.  上述的環境證供的疊加效應是壓倒性的。然而,本庭不曾看見裁決理由書和案件呈述的任何部份,可顯示原審法官有考慮上述各項環境證供的「疊加效應」,他只是說:

「58. ...本席不能因上述的四項環境證供,無論單一或一併考慮,得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兩答辯人或其中任何一人曾於任何時段出現於軒尼詩道的暴動現場或任何相關路段,或以任何形式,無論親身參與,或在共同計劃的原則下犯罪...」

35.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沒有正確考慮和充分分析他席前的環境證供,忽視了應被考慮的因素,考慮了不相干的因素,故此他就第一項控罪所達致的無罪判決是「有悖常理」。

36.  控罪三的脫罪理由是基於女警 (PW5) 起初在她的記事冊和證人供詞上,誤把從答辯人身上搜出的「黑色護膝」寫為「黑色手提電話」,約七個月後才作出更正;辯方以此質疑其搜證證供,向她指出她也有可能把從其他人身上搜出的雷射筆「撈亂」,當作從答辯人身上搜出。另外,辯方亦指,女警聲稱搜出雷射筆後現場測試發現可發藍光,但沒有就此向答辯人作出查問、或告知其他之後處理的同事。

37.  原審法官就雷射筆是否如女警所指從答辯人的背囊中發現作出分析[31]: 他認為女警所指發現雷射筆可發出藍光後卻沒有再作跟進,並不合常理。原審法官也不接納女警指她不知道雷射筆的功率及殺傷力的解釋;他認為女警就她在證人口供把搜出黑色護膝誤記錄為黑色手提電話的解釋也強差人意。 上訴方力陳,原審法官拒納PW5這部份證供的理由剛愎和牽強。

38.  然而,案件呈述的本質,有別於「重審」。終審法院在Li Man Wai 案中指出:

“18. An appeal by way of case stated under s.105 of the Magistrates Ordinance is not an appeal by way of rehearing. …It is a review by the appellate court on the limited ground that there is an error of law or an excess of jurisdiction.

19. Where a magistrate has come to a conclusion or finding of fact which no reasonable magistrate, applying his mind to the proper considerations and giving himself the proper directions, could have come to, this would be regarded as an error of law. Such a conclusion or finding is often described as “perverse”…This is the case where the court is satisfied that the magistrate, in reaching his conclusion or finding, has misdirected himself on the facts or misunderstood them, or has taken into account irrelevant considerations or has overlooked relevant considerations. …In such a case,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intervene and the magistrate’s conclusion or finding would not be allowed to stand.”

39.  上訴人就原審法官對控罪三作出的無罪裁決作案件呈述,是基於上訴方認為原審法官未有公平和準確評估PW5的證供 [32],而作出PW5的證供上有缺失的錯誤裁斷。然而,原審法官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故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也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原審法官已詳細列出他評估和分析PW5的證供,認為她就搜出雷射筆的證供存在疑點的理由。上訴人並不是指原審法官誤解了PW5的證供,而是嘗試就原審法官對PW5證供的質疑,逐一作出反駁。上訴法庭在案件呈述可就原審法官對事實裁決作出干預的範疇只限於Li Man Wai 案所述的情況,並不會擴大至褫奪原審法官對席前證供作出衡量和評估而作出裁斷的獨有職能。再者,案件呈述,也非上訴人就着原審法官對證供的質疑,作出沒完沒了反駁的渠道。

40.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庭接納律政司司長就控罪一的案件呈述上訴,裁定原審法官的無罪裁決是有悖常理。本庭對問題 (1) 的答案為「是」。本庭駁回律政司司長就控罪三的案件呈述上訴,對問題 (2) 的答案是「否」。

D. 訟費上訴 (CACC 198/2021)

41.  基於案件呈述的結果,本庭毋須處理答辯人是否「自招嫌疑」的議題。本庭撤銷原審法官就控罪一頒布的訟費命令。至於控罪三,原審法官是在評估證供之後認為他不能肯定涉案的雷射筆是從答辯人身上檢獲,本庭也認為他就證供的分析並沒有任何「有悖常理」之處,本庭維持他就控罪三所頒布的訟費命令。至於答辯人所述,原審聆訊時就着雷射筆的議題佔用聆訊時間的百分比等,是釐定訟費數額的相關事宜,不屬本庭處理的範疇。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釐定。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恩寧代表

答辯人:由陳何律師事務所轉聘吳珞珩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 條

[3] 承認事實§§7-9,上訴卷宗第51頁

[4] 案件呈述§§21-22,上訴卷宗第20至21頁

[5] 案件呈述§24,上訴卷宗第21頁

[6] 承認事實§40,上訴卷宗第57頁

[7] 裁決理由書§§18-21,上訴卷宗第139至141頁

[8] (2021) 24 HKCFAR 302

[9] 裁決理由書§14(6),上訴卷宗第136頁

[10] 閉路電視片段 (CCTV 1a) 及截圖P70

[11] 裁決理由書§25,上訴卷宗第142頁

[12] 裁決理由書§26,上訴卷宗第142頁

[13] 裁決理由書§§27-29,上訴卷宗第142至143頁

[14] 裁決理由書§30,上訴卷宗第143至144頁

[15] 裁決理由書§§34及36,上訴卷宗第145至146頁

[16] 裁決理由書§§39-41,上訴卷宗第147至149頁

[17] 簽署日期為2022年9月2 日

[18] Li Man Wai and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

[19] 上訴卷宗第36頁

[20] 裁決理由書,上訴卷宗第142頁L-O段  

[21] 裁決理由書,上訴卷宗第143 頁L-M段   

[22] 案件呈述§50,上訴卷宗第37至38頁     

[23] 裁決理由書,上訴卷宗第143 頁O-S段    

[24] 案件呈述§52,上訴卷宗第38至39頁      

[25] 案件呈述§§56-57,上訴卷宗第40頁      

[26] 案件呈述§58,上訴卷宗第41頁      

[27] (1866) 4 F & F 922

[28] [1973] AC 729

[29] 案件呈述§14,上訴卷宗第18頁      

[30] 控辯各方承認的事實§9,上訴卷宗第 51頁

[31] 案件呈述§60,上訴卷宗第41 頁

[32] 案件呈述問題(2)(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