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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KONEW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 對 HO KUI LAI RICH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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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3] HKCA 990-CH-2023-08-22

KONEW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 對 HO KUI LAI RICHARD

HTML content

CACV 213/2022, [2023] HKCA 9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213號

(原高院法院雜項案件2021年第98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KONEW CAPITAL INTERNATIONAL LIMITED 
 對 
被告人HO KUI LAI RICHARD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判案書日期:2023年 8 月 22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23年6月13日頒發判案書[1],駁回被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定國(「原審法官」)2022年4月28日判決提出的上訴。

2.  被告人在2023年6月30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原告人反對申請。被告人及原告人分別在2023年7月14日及7月28日提交了書面陳詞。

3.  本庭經考慮提出動議通知書及訴訟雙方的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實務指示2.1》第3段訂明的程序,即只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許可申請。

4.  本庭2023年6月13日判案書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贅。

5.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  被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列出申請理據如下:

「第21項:本人不同意。回為當時李聆案官並沒有要求本人提示實質證據來證明本人的還款能力,因此失去法庭再次給予還款的時間。」

7.  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基本上重覆上述申請理據,亦指聆案官「當聽完本人口述要求延遲還款的理由之後,並沒有進一步要求本人詳細闡述還款的方法和提供實質的證明。」被告人也提出:「背景第6條:原告表示2019年12月27日向本人貸款300萬元,這是錯誤的,實際上,本人祇借到280萬元。」

8.  本庭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被告人的申請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

9.  首先,被告人的申請理據及書面陳詞都是針對他在原訟法庭的案件的情況,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他在「提出動議通知書」中亦沒有列出要求終審法院裁決的議題,遑論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

10.  其次,如原告人陳詞指出,被告人在原審法官席前及本庭上訴程序中都沒有提出李聆案官未有要求他提供實質證據以證明他的還款能力。被告人不可以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提出一項之前沒有提及的論點。

11.  再者,被告人的申請理據亦不能合理辯證成立。倘若被告人要求法庭給予時間作出還款,舉證責任在他,他必須主動提出可信的證據證明他在短時間內有合理可能全額償還欠債。被告人指聆案官沒有向他提問或要求他提供實質證據以致他失去獲得還款的時間,是本末倒置。

12.  至於本庭判案書第6段,所指的是根據第二按揭書的條款,城南道物業作為扺押品所擔保的「債務及利息和相關費用」的金額為港幣300萬元。第6段不是說被告人的貸款金額為300萬元。

13.  本庭亦不認為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4.  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擬提的上訴許可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本庭因此撤銷2023年6月30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15.  被告人申請失敗,應該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原告人要求以彌償基準評估訟費,因為這是雙方在貸款協議同意的基準,以及被告人在沒有理據下不合理地再三拖延訴訟程序。本庭同意原告人的陳詞。本庭經考慮原告人存檔的訟費陳述書後,把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評定為港幣11,000元。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歐陽盧鍾律師行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2023] HKCA 727

[2023] HKCA 727-CH-2023-06-13

KONEW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 對 HO KUI LAI RICH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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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13/2022, [2023] HKCA 727

原案件 [2022] HKCFI 11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213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21年第98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KONEW CAPITAL INTERNATIONAL LIMITED 
 及 
被告人HO KUI LAI RICHARD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聆訊日期: 2023年5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 6 月13 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21年12月31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李紹豪(「李聆案官」)頒令: (1) 被告人支付原告人3,297,107.57港元連同利息;及 (2) 被告人在法庭命令送達後28天內向原告人交付抵押物業(詳見下文第4段)的空置管有權。

2.  2022年4月28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林定國(「原審法官」)駁回被告人就李聆案官命令提出的上訴。

3.  被告人就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本上訴。

背景

4.  原告人是持牌放債人。

5.  被告人是位於九龍城南道10號23樓A室(「城南道物業」)的住宅物業的註冊擁有人。

6.  2019年12月27日,原告人和被告人簽訂一份貸款協議和一份第二按揭書(「第二按揭」)。 根據第二按揭,被告人將城南道物業抵押給原告人,作為償還他欠原告人債務及利息和相關費用的擔保,金額為港幣300萬元。

7.  被告人自2020年8月27日沒有根據貸款協議的還款時間表支付每月的還款。 儘管原告人於2022年10月30日發出了要求還款的信,被告人亦沒有作出任何還款。根據第二按揭的條款,被告人未能按還款要求作出還款構成違約行為,原告人有權因此取得城南道物業的管有權及對物業作出處置。

HCMP 98/2021

8.  2021年1月21日,原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83A號命令和第88號命令,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起訴訟(HCMP 98/2021), 向被告人追討未償還的債務和城南道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9.  被告人沒有提交擬抗辯通知書。儘管高等法院聆案官曾經作出指示,並給予兩次延期及於2021年12月10日作出「除非命令」,被告人都沒有為回應原告人的申訴提交誓詞。

10.  2021年12月31日,案件在李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李聆案官經聽取陳詞後作出上文第1段述及的命令。

11.  2022年1月6日,被告人就李聆案官的命令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他同時提交了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以支持他的上訴。

12.  原審法官經聆訊後,於2022年4月28日頒發判決書,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命令他支付原告人的上訴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5萬元。

13.  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可以總結如下:

(1)  被告人對原告人的申索的責任問題或金額沒有提出異議。他只是提出鑑於經濟不景氣和嚴重的新冠肺炎疫情,他需要多些時間還款。

(2)  在法律上,借款人未能履行還款責任,抵押權人有權取得抵押財產的管有權。 然而,如果借款人短期內有合理機會全額償還欠款,法庭可以短暫押後申請,給予借款人機會全額償還抵押貸款:Chekiang First Bank Ltd v Ko Hoi Luen & Another [1993] 3 HKLRD 360 第362頁G行至第363頁A行;及 Fubon Bank (Hong Kong) Ltd v Ng Wai Kong[2021] HKCFI 1558第10段。

(3)  被告人有責任透過可信的證據證明他有合理機會,可以短時間內全額償還債務。

(4)  被告人在案中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他有合理機會,可以在近期內全額償還債務。

(5)  被告人提及在另一宗案件(HCA 2684/2018),法庭給了他42天時間和多次延期,但這與如何處理本案無關。李聆案官命令被告人在法庭命令送達後的28天內交付物業的空置管有權,這是符合法庭在同類案件的一貫做法。

(6)  被告人自2020年8月沒有依約供款,原告人亦早於2021年1月提出訴訟。被告人在這階段才提出希望在三個月內出售該物業,而且說法沒有證據基礎。 無論如何,即使按照被告人的說法,也無可避免地必須把物業出售。

(7)  根據李聆案官命令第3段,如果被告人在原告人行使出售權之前能夠償還所有債務,他有可能重新獲得物業的管有權。

本上訴

14.  2022年5月24日,被告送達及存檔上訴通知書,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5.  2022年10月25日,被告人在本上訴中存檔傳票和非宗教式誓詞,申請取消或暫緩收樓令[1]直至上訴有裁決結果。在此之前,被告人於2022年10月20日在HCMP 98/2021案已發出傳票,申請暫緩執行判決;但他在2022年10月24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陳大為席前的聆訊時,撤回了申請。

上訴理由

16.  被告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的上訴理由為:

「Paul Lam法官沒有根據目前的經濟環境而考慮被告的延期申請。」

17.  儘管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了指示,但被告人沒有提交書面陳詞。 在上訴聆訊時,被告人作出下述口頭陳述:

(1)  他在另一宗訴訟中獲聆案官給予約4次、每次個半月的延期,最終償還了欠款,解決了問題,但本案的聆案官沒有理會他的延期要求,對他不公平。

(2)  原告人在他上訴期間收回城南道物業,卻至今仍沒有把物業拍賣出售,沒有保障雙方的利益。

本庭的判決理由

18.  如原審法官指出,被告人不爭議自2020年8月沒有依據貸款協議及第二按揭作出還款,亦對欠債的金額沒有異議。他只是認為李聆案官應該把案件延期和給予他時間作出還款安排,及原審法官維持聆案官的判決。

19.  然而,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一旦借款人違反按揭條款沒有如期償還貸款,抵押權人有權依據按揭的規定,即時取回抵押財產的管有權;法庭雖然可以酌情押後抵押人申請的司法程序,給予借款人時間全額償還欠款,但只限於一段短時間,及借款人必須顯示他在短時間內有合理機會可以全額償還欠款:參考Chekiang First Bank Ltd v Ko Hoi Luen。

20.  至於交付物業管有權的時間,法庭慣常就住宅物業給予28天的暫緩期: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 volume 1 第 88/5/9段。這個暫緩期是給予物業佔用人時間為遷出作安排,而非為給予借款人時間償還欠款。

21.  在本案中,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他可以在短期內,有合理可能全額償還欠原告人的款項;他僅是聲稱可以全額償還欠債,從而要求法庭給予時間還款。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分析,這不足以令聆案官押後聆訊,或推遲作出判決。再者,在2021年12月31日聆訊前,李聆案官在2021年10月15日及12月21日已經分別兩次押後原告人的申請。

22.  被告人提出在另一宗案件聆案官給予他時間作出還款安排,以及原審法官沒有考慮經濟環境和疫情的影響,但這些在本案的情況都並非相關的考慮。如前所述,李聆案官的命令合乎法律原則,與法庭慣常作出的命令一致。原審法官及本庭均沒有基礎作出干預。

23.  至於原告人在上訴期間取回城南道物業的管有權,但仍未把它出售,代表原告人的李大律師確認,因為上訴程序未完結,故此尚未出售城南道物業。本庭認為,本上訴是針對原審法官駁回被告人就李聆案官命令提出的上訴的決定,核心議題是李聆案官作出的命令是否正確。原告人收回城南道物業後應該立刻把它出售,還是等待上訴程序完結才把物業出售,與上訴的議題沒有關連及影響。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做法不適當,但這爭議超越本上訴的範疇,亦無助他的上訴。

24.  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的上訴欠缺理據,不能成立,本庭予以撤銷。

訟費

25.  根據一貫訴訟常規,被告人上訴失敗,應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本案不存在例外的情況。被告人對這項訴訟常規亦沒有爭議。

26.  原告人要求以彌償基準評估訟費,指出被告人在貸款協議同意以彌償基準支付原告人的訟費,以及被告人在沒有理據下一再拖延訴訟程序,既不合理亦對原告人不公。

27.  如本庭在Vember Lord Limited v The Swatch Group (Hong Kong) Limited[2023] HKCA 471案第6.1至11段裁定,法庭行使有關訟費的酌情權時,應以訴訟各方就處理訟費的協議作為出發點。本上訴中沒有因素令本庭應該偏離雙方在貸款協議下關於訟費評定基準的協議,被告人對此亦不持異議。本庭因此命令被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本庭經考慮原告人存檔的訟費清單,把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評定為港幣95,000元。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歐陽盧鍾律師行轉聘李善彤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按照誓詞的證物附件,法庭執達主任在2022年10月18日發出「給佔用人遷出通知書」,要求物業的佔用人在2022你10月25日前把物業交回原告人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