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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2022

林秀霞,the Committee of the estate of 李英,a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pursuant to the Order of the Honourable Madam Justice Marlene Ng made on 3 November 2021 under Part II of the Mental Health Ordinance, Cap 136) 對 林鎮星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531/2021林秀霞 對 林鎮星
  • HCA1737/2022林鎮星 對 林秀霞
  • HCMA890/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鎮星
  • HCSD39/2023林鎮星 對 林秀霞

Files (2)

[2024] HKDC 2011-CH-2024-11-28

林秀霞,the Committee of the estate of 李英,a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pursuant to the Order of the Honourable Madam Justice Marlene Ng made on 3 November 2021 under Part II of the Mental Health Ordinance, Cap 136) 對 林鎮星

HTML content

DCMP 128/2022

[2024] HKDC 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2年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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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
 

及

 有關香港新界沙田牛皮沙街6號愉翠苑S座(愉勤閣)11樓3號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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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LAM SAU HA ANNIE(林秀霞),the Committee of the estate of LEE YING(李英), a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pursuant to the Order of the Honourable Madam Justice Marlene Ng made on 3 November 2021 under Part II of the Mental Health Ordinance, Cap 136) 

及

被告人LAM CHUN SING JOHN(林鎮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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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4年8月28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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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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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於2023年12月6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就著區域法院分別於2023年2月10日及2023年6月9日作出下述的收回管有令狀(Writ of Possession)和財物扣押令狀(Writ of Fieri Facias)提出上訴。

2.  被告人亦於同日,即2023年12月6日以傳票方式申請 「查閱執達吏文件」以及針對原告人「非法侵佔被告人林鎮星的證物/財物」提出的「起訴」。區域法院聆案官何俊堯於2024年1月2日撤銷了此兩項申請。被告人就着何聆案官的命令亦於2024年1月3日提出了上訴。

3.  本席於2024年4月8日經聆訊後作出命令(「該命令」),駁回了被告人上述兩項上訴申請,並於2024年7月8日頒下了判決理由書。

4.  被告人現針對該命令於2024年5月3日以傳票方式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許可申請」)。

5.  被告人亦同時提出「提供新證據的許可」申請(「新證據申請」)及被告人「證人出庭提供證供的許可」申請(「證人出庭申請」)。

事實背景

6.  本案的背景已在本席判決理由書中第6至11段列出,並詳載於 (1) 上訴法庭在CACV 531/2021一案中於2023年3月27日頒下的判決書(見第4-10,14-25段)及 (2)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徐韻華(當時官階) 在HCA 1737/2022 一案中於2023 年11月16日頒下的判決書(見第6 段)。

7.  概括而言,原告人和被告人為兄妹關係。原告人是其母親李英女士的產業受託監管人,並獲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於2021年11月3日在HCMH 25/2021一案中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II部份授權出售原告人早年以李女士名義購入的位於沙田的物業(「沙田物業」),繼而將所得收益用於供養李女士。原告人亦獲授權取得沙田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和作出收回沙田物業所需的申請。

8.  於是,原告人開展本案以申請收回沙田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並於2022年8月24日經區域法院聆案官龍軍庭席前聆訊後獲得沙田物業的收回管有令。同時,龍聆案官命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為數港幣40,000元的訟費。區域法院遂於2023年2月10日發出有關沙田物業的收回管有令狀。

9.  由於被告人沒有遵從該訟費命令,原告人於2023年2月9日申請並於2023年3月10日獲區域法院聆案官麥國昌批准向被告人發出財物扣押令狀。 法院於2023年6月9日正式發出有關財物扣押令狀。

10.  法庭執達主任於2023年6月26日執行上述兩份令狀。執達主任安排開鎖進入了沙田物業,並更換了該物業的門鎖及將該物業的控制管有交給原告人。另外,執達主任亦把物業內不屬於李女士或第三方的合適物品,安排以拍賣方式賣出,賣款用以償還被告人在上述訟費命令下的欠款。有關拍賣程序已經於2023年7月4日完結。

11.  在拍賣完結後,法庭執達主任把沒有或未能安排拍賣的物品(「剩餘物品」)留在沙田物業內。其後, 據原告人所述,原告人進入沙田物業收拾剩餘物品。可是,由於剩餘物品的數量眾多,原告人需時收拾並整理。在原告人整理完畢後,已安排於2023年7月21日將剩餘物品送抵被告人的送達地址。

適用法律原則

12.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第63A(2) 條亦規定,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3.  就「有合理機會得直」而言,正如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Vol 1 (“HKCP 2024”) 第59/2A/4段所述,僅僅顯示上訴是「可爭辯的」和「非空想的」並不足夠,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

14.  另外,原告人亦指出上訴針對的是法庭的命令,而不是針對法庭頒布的理由:見HKCP 2024,第59/0/11段;Zhang Rui Kang and Another v Tunghsu Group Co Ltd, HCA 1391/2021 (26/9/2023);[2023] HKCFI 2451,第4段 。故此,被告人必須就該命令提出上訴理據。

15.  對於上訴理據的要求,確立的法律原則如下:

(1)就上訴成功的機會的法律原則,根據上訴庭重覆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陳淑仁對賴俊光及另一人 CAMP 254/2023 (19/3/2024); [2024] HKCA 251,第18段;

(2)要評定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得直機會,被告人是有責任提出清晰的上訴理據,即該判決究竟在什麼方面出錯:Hong Kong Housing Society 及 Tsui Chung Fei[2024] HKDC 694,第16段。

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6.  被告人提出了以下的「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人(被告人,介入一方)林鎮星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汪祖耀於2024年4月8日第45庭的聆訊案DCMP 128/2022的有關:

(1) 收回管有令狀(收樓令)

(2) 財物扣押令狀

(3) 申請查閱執達主任的(被扣押財物清單)等申請 [上訴許可] 」

17.  原告人指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推翻或挑戰該命令的理據。觀乎被告人的傳票和被告人於同日作出的支持誓章,被告人只是不斷重複大量猜度及顯然不相關及已經被法庭考慮且駁回的論點。 原告人指被告人並沒清晰地指出該命令究竟在什麼地方出錯。

18.  原告人續指被告人的傳票和誓章中各自的第C部分(即針對上訴許可申請的內容)與被告人針對聆案官作出的命令提出的上訴的理據基本上是相同的。

19.  關乎法庭的執達主任就剩餘物品的處理方式,被告人指原告人律師曾於2024年4月8日的聆訊中向法庭表示執達主任於完成拍賣之後,已把剩餘物品歸還於被告人並不正確。 根據原告人代表律師行於2024年8月16日發出的信件以及原告人於同日作出的第三份非宗教式誓章所作出的澄清,拍賣之後的剩餘物品是由執達主任留在沙田物業內交給原告人,繼而由原告人於2023年7月21日發回給被告人的,而當日上午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行亦曾以專人送遞信件形式知會被告人有關的拍賣程序已經完成,而剩餘物品將於當日內送抵被告人的送達地址[1]。鑑於上述證據以及原告人代表律師行的澄清,本席並不認為原告人代表律師有任何如被告人所指刻意誤導法庭之意。

20.  不論如何,就着原告人所作的上述澄清,原告人指這並不能構成批予上訴許可的理據。原告人強調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針對的是該命令,而非本席就該命令所頒布的理由。 不論如何, 正如本席於判決理由書第26段所指,本案不是被告人提出有關原告人侵佔其財物的「起訴」的合適途徑。被告人的確曾開展另一案件,並藉此作出類似的指控[2],向原告人提出申索。最終,被告人的申索已被法庭剔除。被告人就此決定提出的延期上訴申請亦已被駁回。被告人就著相同事項重複提出申請的行徑亦可視為濫用法庭程序,不應被法庭接納。

21.  另外,就被告人針對收回管有令狀和財物扣押令狀的上訴而言,首先,法院登記處發出的該些令狀都不是可被上訴的司法決定。正如判決理由書第14段已提到,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基礎就該些令狀提出上訴:被告人所依賴的《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條規則只適用於法庭作出的司法決定(judicial decision)。然而,法庭頒下該些令狀乃有別於司法決定,因此不可構成可上訴的對象:見Bell v Tuohy and others [2002] 1 WLR 2703 第22段(收回管有令狀);HKCP 2024,第45/1/5段(財務扣押令狀)。本席同意原告人所述,這已足以駁回被告人針對該些令狀的上訴許可申請。

22.  即使被告人欲挑戰的是龍聆案官於2022年8月24日作出的收回管有命令或麥國昌聆案官於2023年3月10日作出的財物扣押批准許可命令,正如判決理由書第16段中指出,這上訴也不能成立。被告人已經就收回管有命令作出上訴,而該上訴已於2023年5月4日被駁回。就財物扣押令狀而言,被告人的上訴申請存在重大延誤且並無提出任何合理的上訴理據。

23.  另外, 上述第19及20段所提及有關剩餘物品的處理方式需澄清的事宜並非針對法庭應否作出該些令狀,而是針對拍賣後原告人或執達主任有否向他歸還所有財物。後者並不是就該些令狀上訴的理據。需澄清事宜只關乎於該些令狀的執行及執行後的情況,與法庭應否頒下該些令狀是毫不相關的。

24.  不論如何, 正如原告人所指,就2024年7月4日拍賣完成之後,把剩餘物品留在沙田物業內是執達吏的決定。 正如本席於判決理由書第17段所述,如果被告人欲就執達主任的執行程序或把剩餘物品留在沙田物業內的決定提出任何申索,被告人理應向執達主任而非原告人提出。被告人亦沒有指出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曾向執達主任發出具體指示或以任何方式干預執達主任履行的職責。作為債權人,原告人並不需要就執達主任的行為負上法律責任:HKCP 2024,第47/6/4段;Hong Kong Civil Court Practice 2024,第1229段(見判決理由書第18至19段)。

25.  對於被告人針對原告人「非法侵佔」的「起訴」,本席認為被告人同樣沒有上訴得直的機會:

(1) 即使剩餘物品不是由執達主任於拍賣完結後同日送抵被告人的送達地址,本案也並不是被告人提出這些所謂的「起訴」的合適途徑(見判決理由書第26段)。 上述提到的需澄清的事宜並不影響該些令狀的有效性或本席駁回被告人早前的上訴申請的決定。

(2) 不論如何, 正如原告人所指,規管財物扣押令狀的《區域法院規則》第47號命令並沒有規定剩餘物品必須在拍賣當天送抵被告人地址。

(3) 被告人亦沒有提出實質證據顯示原告人有意圖以任何形式「侵佔」被告人的財產。不論如何,正如原告人所指,原告人的角色也可以被視為一個以合理程度的謹慎(reasonable care) 行事的非自願托管者(involuntary bailee),故不應負上所謂「侵佔」的責任:Desir Anthony C v Knight Frank (Services) Ltd and others, HCSA 36/2013 (9/1/2015) ,第82段。

26.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合理的上訴得直的機會,因此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新證據申請

27.  就處理在上訴許可階段提出的新證據的法律原則可見於黄及陈[2024] HKCA 311,第23段:

(1) 程序上,如上訴需獲許可才可進行,法庭只會在批出上訴許可後才會正式處理引入新證據的申請。

(2) 因此,法庭在上訴許可階段應考慮的,是被告人是否有合理可爭辯的理由,致使他應獲許可在上訴中提交這些新證據。

(3) 根據Ladd v Marshall一案的原則,新證據須合乎以下所有條件後,方可於上訴階段獲得接納:(1) 當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28.  原告人指被告人以「附件」形式所申請提交的新證據與被告人的傳票和誓章中各自的第C部分的內容 (即上訴許可申請理由) 毫無關聯,只是為了作出一系列偏頗、失實的指控,且並不構成任何推翻或挑戰該命令的理據。本席同意原告人的說法,認為Ladd v Marshall的第二個條件不成立,法庭不應接納被告人申請提交的新證據(另外例見:余曉峰對天力國際旅遊服務有限公司,CACV332/2008 (12/11/2010) ,第21段)。

29.  首先,被告人指稱有執達主任書寫的財物扣押令狀及原告人代表律師行2023年7月21日致被告人的信函(誓章附件一及附件二),但此等證據只關乎該些命令的執行。 被告人就着上述有關剩餘物品的處理方式針對原告人代表律師作出有關虛假陳述以及藐視法庭的指控亦沒有足夠事實根據。另外,被告人更改通訊地址(誓章附件三)亦不構成與本聆訊有關係的新證據。

30.  被告人亦希望法庭考慮本案2024年4月8日聆訊的謄本(誓章附件四)作為上訴的新證據。可是,法庭的命令和聆訊錄音謄本並不能視作新增證據:見馬高發展有限公司及藍松, CACV53/2015 (28/6/2016) ,第34段。

31.  另外,被告人所述的執達主任交給被告人的《被扣押物品清單》(誓章附件五)及於法庭存檔的文件(誓章附件六)與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並無關連。如上所述,被告人所謂「非法侵佔」的指控是針對執達主任執行財物扣押令而進行的拍賣,而非法庭應否頒下該令狀。本案並不是提出這些所謂「起訴」的合適途徑。

32.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合理可爭辯的理由,致使他應獲許可在上訴中提交上述新證據。

33.  故此,法庭亦駁回被告人的新證據申請。

證人出庭申請

34.  首先,被告人並沒有指出任何申請證人出庭的法律基礎。

35.  不論如何,被告人傳召執達主任的理由也不構成任何合理的上訴理據。被告人於其傳票第B部分和誓章第B部分只是不斷重複此前已經被法庭考慮且駁回的觀點,以及大量不相關的指控,並不構成任何推翻該命令的上訴理據。 若然此申請是關乎上述所提及需澄清的事宜或所謂「非法侵佔」的指控,這也顯然不是上訴理據。

36.  因此,法庭亦駁回被告人的證人出庭申請。

判決

37.  基於上述原因,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述所有申請,並命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因其傳票所產生的所有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31,000元。

38.  本席感謝葉大律師的協助,亦感謝被告人出席聆訊。

後語

39.  原告人代表律師行於2024年11月22日以信函形式通知法庭及被告人李英女士已於2024 年 11 月2日離世。原告人原為李英女士的產業受託監管人。在法律上,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去世時,該產業受託監管人須被解職,而無需任何命令:見《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第27(4) 條。

40.  然而,這並不代表原告人可以完全不理會以李女士名義所進行中的訴訟。在法庭給予指示之前,原告人仍然是李女士記錄在案的起訴監護人 (next friend on record)。原告人有剩餘的權力 (residual authority) 向法庭申請就著本案法律程序的適當指示。就這方面而言,原告人代表律師行援引Re IWY [2008] 4 HKLRD 399,第6至7、17至18和 21段。

41.  同時,雖然法庭不再具有一般司法管轄權,但對於關乎或源自李女士生前處理和管理產業的事宜,法庭仍具有剩餘司法管轄權。至於某行為是否落在剩餘司法管轄權範圍,則須視乎個別案情而定: 見Re IWY 第4 段。

42.  本席認為就着已審理的案件頒下判決是屬於法庭在這種情況下的剩餘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可作的程序。 原告人代表律師行表示原告人將向法庭申請移除其作為李女士在此案中記錄在案的起訴監護人,但這並不影響本席作出上述有關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裁決。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延聘葉佩霖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見《聆訊文件冊》第347-4頁。

[2]   HCA 1737/2022 (見本席判決理由書第26段)。

[2024] HKDC 1047-CH-2024-07-08

林秀霞,the Committee of the estate of 李英,a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pursuant to the Order of the Honourable Madam Justice Marlene Ng made on 3 November 2021 under Part II of the Mental Health Ordinance, Cap 136) 對 林鎮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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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128/2022

[2024] HKDC 10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2年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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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
及
有關香港新界沙田牛皮沙街6號愉翠苑S座(愉勤閣)11樓3號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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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LAM SAU HA ANNIE(林秀霞),the Committee of the estate of LEE YING(李英), a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pursuant to the Order of the Honourable Madam Justice Marlene Ng made on 3 November 2021 under Part II of the Mental Health Ordinance, Cap 136)
及
被告人LAM CHUN SING JOHN(林鎮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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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4年4月8日
判決日期:2024年4月8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2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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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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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於2023年12月6日就著下列事項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提出上訴:

(a) 區域法院分別於2023年2月10日及2023年6月9日作出的收回管有令狀(Writ of Possession)和財物扣押令狀(Writ of Fieri Facias);

(b) 有關被告人查閱執達主任文件的申請;和

(c) 被告人針對原告人「非法侵佔被告人林鎮星的證物/財物」提出的「起訴」。

2.  另外,被告人亦於2024年1月3日針對區域法院聆案官何俊堯於2024年1月2日作出的命令(「何聆案官命令」)提出上訴申請。由於上述兩項申請的內容大致相同,因此訂於本聆訊中一併處理。

3.  法庭在考慮就著聆案官作出的命令提出的上訴時,會以重新聆訊的形式,審理聆案官的判決所針對的申請: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2024, Vol 1, 第58/1/2段。

4.  本席聽畢雙方的陳述後,於聆訊當日撤銷了被告人的上訴申請。以下為法庭判決的理由。

事實背景

5.  有關本申請的事實背景已詳載於下列判決書,本席不在此重覆:

(1) CACV 531/2021:上訴法庭於2023年3月27日頒布的判決書(見第4-10,14-25段);

(2) HCA 1737/2022: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徐韻華(當時官階)於2023年11月16日頒布的判決書(見第6段)。

6.  原告人和被告人為兄妹關係。 二人的母親李英 (「李女士」) 現年約97歲。於2021年11月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在HCMH 25/2021 一案頒下書面判決,判定李女士為《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II部份所指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委任原告人為李女士的產業受託監管人。吳法官同時亦授予原告人權力,以受託監管人的身份出售一個原告人早年以李女士名義購入的位於沙田牛皮沙街6號愉翠苑S座(愉勤閣)11樓3號室的物業(「沙田物業」),繼而將所得收益用於供養李女士,包括支付其生活費及醫療費用,使李女士得以繼續於安老院接受照料。原告人同時亦獲授權取得沙田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以及作出收回該物業必要的申請。

7.  為執行上述吳法官的命令,原告人於2022年1月10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第2條規則開展本案,以申請收回沙田物業的管有權。其後,區域法院聆案官龍軍庭於2022年8月24日作出沙田物業的收回管有令(「收回管有命令」),賦權原告人收回沙田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港幣40,000元的相關訟費。

8.  於2023年2月10日,區域法院正式發出收回管有令狀。

9.  由於被告人未有遵從上述訟費命令向原告人付款,原告人於2023年2月9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47號命令第3(2)條規申請扣押被告人的財物令狀,以強制執行該訟費命令。

10.  於2023年3月10日,區域法院聆案官麥國昌給予許可,批准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財物扣押令狀。該財物扣押令狀於2023月6月9日正式發出。

11.  於2023年6月26日,法庭執達主任安排開鎖進入沙田物業,並更換了該物業的門鎖,及將該物業交給原告人控制及管有。另外,為執行上述財物扣押令,執達主任亦將沙田物業內不屬於李女士或不屬於第三方的合適物品,安排以拍賣方式賣出,賣款用以償還被告人在上述訟費命令下的欠款。有關拍賣程序於2023年7月4日完結。據原告人理解,在拍賣及交接程序完成後,執達主任已將沒有或未能安排拍賣的物品於同日內送抵被告人的送達地址。

12.  正如代表原告人的汪大律師歸納如下,被告人就原告人收回沙田物業管有權一事曾提出多項申請:

(1) 於2021年11月29日,被告人就吳法官2021年11月3日命令提出上訴。該上訴於2023年3月27日被上訴法庭駁回;

(2) 在被告人的上述上訴被駁回前,被告人曾於2022年8月26日申請暫緩執行吳法官命令。 該申請於2022年10月18日被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梁俊文拒絕;

(3) 於2022年8月29日,被告人進一步就龍聆案官作出的收回管有命令提出上訴及申請暫緩執行該收回管有命令。龍聆案官最終決定暫緩執行收回管有命令至2022年12月5日;

(4) 於2023年5月4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露怡駁回被告人就上述收回管有令提出的上訴;

(5) 被告人於2023年12月6日分別提出以下兩項申請,包括:

(a) 被告人藉2023年12月6日的傳票提出的(1)「查閱執達吏文件(批准許可)」申請及(2)針對原告人所謂「非法侵佔被告人的證物/財物」的起訴;及

(b) 被告人於同日提出的上述第58號命令上訴申請。

(6) 上述兩項申請原訂於2024年1月2日在何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何聆案官於同日撤銷了被告人藉2023年12月6日傳票提出的所有申請,但聆訊當日並未處理被告人根據第58號命令提出的上訴申請;

(7) 僅在一天後, 被告人於2024年1月3日就何聆案官命令提出現於是次聆訊審理的上訴;

(8) 另外,被告人亦曾於HCA 1737/2022 一案中向原告人提出申索,指稱原告人違反了龍聆案官於2022年8月24日頒下的收回管有令,及指控原告人「違法扣押」了被告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旅遊證件及其他財物等。如上所述,被告人在該案的申索已於2023年11月16日被徐韻華暫委法官剔除及撤銷。被告人就該決定的延期上訴申請亦於2024月1月18日被徐法官駁回。

被告人就收回管有令狀和財物扣押令狀提出的上訴

13.  在其2023年12月6日上訴通知書中,被告人提出了以下「不服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擬就區域法院聆案官 Mr Justice Cheung and Mr Lam於2023年2月10日及2023年6月9日作出…的命令而提出上訴。該命令為:

1. 區域法院於2023年2月10日發出收回管有令狀(收樓令)…

2. 區域法院於 2023年6月9日發出的財物扣押令狀…

3. 原告人於2023年6月26日向法庭執達主任(執達主任)執行(該等令狀)(1)收回管有令狀(收樓令)…及(2)財物扣押令狀…」

14.  正如原告人所指, 《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並不適用於被告人就收回管有令狀和財物扣押令狀提出的上訴申請。第58號命令只適用於針對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然而,收回管有令狀和財物扣押令狀並非聆案官作出的命令,而是法院登記處分別根據龍聆案官於2022年8月24日作出的命令及麥聆案官於2023年3月10日作出的命令而發出的令狀。這些令狀僅為根據龍聆案官及麥聆案官早前作出的收回管有命令及財物扣押命令而發出的令狀,並非可上訴的司法決定:DBS Bank (Hong Kong) Ltd v Ngai Yim Shing and Anor [2005] 2 HKLRD 740第15段。因此,第58號命令並不適用。

15.  因此,本席同意原告人所指,被告人並無任何基礎就上述令狀提出「上訴」。

16.  另外,即使被告人欲挑戰的是龍聆案官於2022年8月24日作出的收回管有命令或麥國昌聆案官於2023年3月10日作出的財物扣押批准許可命令,這項申請也不能成立。首先,就收回管有命令而言,被告人早於2022年8月29日便曾就該命令提出上訴,而該上訴已於2023年5月4日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露怡駁回。至於財物扣押命令,基於被告人於2023年12月6日才提出其「上訴」申請,因此該上訴申請也存在接近9個月的重大延誤[1],而被告人亦沒有提出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不論如何, 本席同意原告人所指,被告人並無提出任何合理的上訴理據,因此該上訴不應被接納。

17.  再者,觀乎被告人在其2023年12月6日傳票和於同日提出的第58號命令上訴申請文件,被告人提出的投訴及申索明顯並非單純針對法庭應否作出收回管有命令或財物扣押命令,而是針對拍賣後原告人或執達主任有否向他歸還所有剩餘財物。正如原告人所指,被告人基於此等投訴的申請也不能成立。首先,收回管有令狀及財物扣押令狀均由法庭的執達主任,而非原告人親自執行。因此,倘若被告人就相關的執行程序或執行後的財物處理狀況欲提出任何申索,被告人理應向執達主任而非原告人提出。

18.  另外,倘若被執行的令狀為妥善發出的,則除非債權人(或其律師)曾向執達吏發出具體指示,要求執達吏扣押某些物品,或以其他方式干預執達吏根據令狀履行的職責,債權人一般來說並不需要就執達吏的行為負上法律責任: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Vol.1 第47/6/4段;Hong Kong Civil Court Practice 2024 第1229段。

19.  由於原告人只是訟費命令下的債權人,而本案中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曾向執達吏發出具體指示或以任何方式干預執達吏根據令狀所履行的職責,因此被告人並無基礎提出原告人應就執達主任的行為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20.  綜上所述,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申請並無理據,因此法庭駁回該申請。

被告人查閱執達吏文件的申請

21.  被告人亦於2023年12月6日的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了「查閱執達吏文件」的許可申請。

22.  簡單而言,被告人「查閱執達吏文件」的許可申請根本與原告人完全無關。倘若被告人認為自己有充分理據向執達主任申請查閱相關文件,被告人理應向執達主任,而非原告人提出相關申請。

23.  另外,由於該「查閱執達吏文件」的許可申請並非源於任何聆案官作出的命令或決定,被告人並無基礎依賴第58號命令提出上訴申請。

被告人提出有關原告人侵佔財物的指控

24.  被告人亦於其2023年12月6日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以下申請:

「林鎮星 [被告人(介入一方)] 對林秀霞(原告人)提出起訴如下:

{就原告人於2023年6月26日至2023年7月4日期間於當事人該物業內將被告人(介入一方)的證物/財物所進行的拍賣完結後;才於2023年7月21日送返上述經拍賣後的殘餘物資及拍賣的法庭文件等送達被告人(介入一方)}

[原告人林秀霞是非法侵佔被告人林鎮星的證物/財物,及嚴重侵佔被告人及當事人的已儲藏的《個人私隱資料》段小型紀憶儲存卡/體共139個;是嚴重違反「香港法律」的《司法程序錯誤》及《司法不公義》…]」

25.  首先,如上所述,相關拍賣是由法庭執達主任,而非原告人執行的。據原告人所知,執達主任已在拍賣完結後,將沒有或未能安排拍賣的物品於同日內送抵被告人的送達地址。

26.  不論如何,本案亦不是被告人提出相關「起訴」的合適途徑。如汪大律師所述,被告人的確曾開展上述HCA 1737/2022 一案,並藉此作出類似的指控,向原告人提出申索[2]。最終,被告人的申索已被法庭剔除。被告人就此決定提出的延期上訴申請亦已被駁回。

27.  本席同意原告人所指,被告人沒有基礎在不同法庭程序中,不斷重複已被法庭拒絕接納的主張。被告人就著相同事項重複提出申請的行徑亦可視為濫用法庭程序,不應被法庭接納。

總結

28.  基於上述原因,法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申請缺乏理據。因此,本席撤銷了被告人的所有申請,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因是次聆訊而引致的訟費,款額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20,000元。

29.  最後,本席感謝汪大律師的協助,亦感謝被告人出席聆訊。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延聘汪嘉寶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有關向在內庭法官提出的來自聆案官決定的上訴必須(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

[2]   見徐韻華暫委法官(當時官階)2024年1月18日的判決書第1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