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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22

林鎮星 對 林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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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2024] HKCFI 399-CH-2024-01-18

林鎮星 對 林秀霞

HTML content

HCA 1737/2022

[2024] HKCFI 3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編號2022年第17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鎮星
(LAM CHUN SING JOHN)
 

對

被告人林秀霞
(LAM SAU HA ANNI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 (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4年1月18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1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  今天法庭需處理的是,原告人於2023年12月12日存檔的傳票。

2.  於2023年11月16日,本法庭命令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及答覆書,以及撤銷他的申索。原告人擬提出上訴。上訴期限應於2023年12月14日屆滿。

3.  於期限屆滿前,原告人發出以上傳票,提出以下的延展上訴期限申請:

「申請上訴延期直至該「區域法院」的聆訊案:DCMP 128/2022有聆訊審判的結果為止,原告人才作上訴該聆訊案HCA 1737/202的呈請{屆時林鎮星 [原告人 (介入一方)] 可呈遞相關的新證據作為上訴的理據}。」

4.  被告人反對申請。

5.  於下文中,將會採納載於 [2023] HKCFI 3050的判決書中的釋義。

決定

6.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5條賦予法庭權力,延展上訴的期限。但是,本法庭認為,原告人未有提出足夠的理據,足以說服法庭應行使這酌情權,將上訴期限延展。因此,原告人的傳票應被撤銷。

討論

7.  與本訴訟及DCMP 128/2022有關的訴訟歷史,可參照判決書的第6段。

8.  本申請有別於一般的延期申請。原告人並非單純要求更多的時間,去提出上訴。他請求法庭容許他在DCMP一案「有聆訊審判的結果」後,才提出上訴。直至目前為止,原告人未有提出任何實質的上訴理據。在這情況下,原告人必須提出合理的解釋,為何他的上訴應於DCMP一案完成後,才作處理。

9.  DCMP一案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提出的申請。本案的被告人,在該案中以李女士的受託監管人的身分,要求法庭頒令,原告人須將沙田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還予她。

10.  於2022年8月24日,聆案官判定被告人得直,並作出空置管有權命令。其後,原告人提出上訴。上訴於2023年5月4日被駁回。因此,DCMP一案已經有實質的判決結果。執達吏亦於同年 (即2023年) 6月至7月期間執行了命令,取得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以及將物業內的物品拍賣。

11.  但是,其後,原告人於2023年12月6日,在該案中提出兩項申請:

(1) 以傳票形式,申請「查閱執達吏文件批准許可」;

(2) 以上訴通知書形式,就2023年2月10日的土地管有令及同日的財物扣押令,提出上訴。

12.  以上第 (1) 段中的傳票,於2024年1月2日被聆案官撤銷。原告人隨即提出上訴,上訴聆訊已訂於2024年2月26日進行。以上第 (2) 段的上訴通知書,亦已排期於同一天處理。

13.  在本訴訟的延期傳票及支持誓章中,原告人作出如下的指稱:

「{就被告人於2023年6月26日至2023年7月4日期間於當事人該物業內將原告人 (介入一方) 的證物 / 財物所進行的拍賣完結後;才於2023年7月21日送返上述經拍賣後的殘餘物資及拍賣的法庭文件等送達原告人 (介入一方).} [被告人林秀霞是《非法侵佔》原告人林鎮星的證物 / 財物,及嚴重侵佔原告人及當事人的已儲藏的《個人私隱資料》的小型記憶儲存卡 / 體共133個,是嚴重違反「香港法律」的《司法程序錯誤》及《司法不公義》」

14.  原告人現在的要求是,應留待DCMP一案中的傳票和上訴通知書處理完畢後,才進行本訴訟的上訴。理由是,本訴訟完全建基於DCMP一案,現在該案仍在進行中,因此,本訴訟的上訴亦應暫緩進行。

15.  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立場不合理。事實是,不論原告人在DCMP一案中餘下的申請成功與否,這與本訴訟的剔除命令並無任何關係。DCMP一案中的申請,主要是針對土地管有令和財物扣押令,以及執行該些命令時的程序是否妥當,和是否存在原告人現在聲稱的「非法侵佔」行為。這些均是發生於2023年的事情。

16.  相反地,本訴訟涉及的訴訟因由,純粹環繞著發生於2022年10月23和28日和11月29日的事件。參照判決書第9至11段。

17.  兩者基本上不存在任何關係,足以支持原告人的立場,即針對本訴訟的上訴,應於DCMP一案的申請處理後,才作處理。

命令

18.  現命令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法庭聽取訟費陳詞)

19.  現命令被告人可得本傳票的訟費,簡易評定為$27,000。原告人須於2024年2月1日或之前支付。

 ( 徐韻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延聘汪嘉寶大律師代表

  

[2023] HKCFI 3050-CH-2023-11-16

林鎮星 對 林秀霞

HTML content

HCA 1737/2022

[2023] HKCFI 30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編號2022年第17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鎮星 
 (LAM CHUN SING JOHN) 
 對 
被告人林秀霞 
 (LAM SAU HA ANNI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23年11月16日
判決書日期:2023年11月16日

判決書

引言

1.  今天的聆訊是被告人林秀霞女士於2023年6月15日提出的傳票的實質聆訊。被告人有兩項申請:

(1)  剔除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及答覆書,以及撤銷本訴訟;

(2)  對原告人作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下文簡稱「限制令」)。

2.  此外,於書面陳詞中,被告人提出一項新的申請。她要求法庭頒發限制提出申請令,並夾附命令的草擬本。

3.  程序上,於書面陳詞中提出一個新的申請,並不合適。這項申請應以傳票提出,並夾附支持誓章。於這最後階段以書面陳詞提出申請,以致原告人沒有機會作出回應。因此,法庭不會處理或考慮被告人提出的限制提出申請令申請。

4.  原告人林鎮星先生於本訴訟中親自行事。被告人則由律師代表。

背景

5.  原告人和被告人為兩兄妹。自2021年起,雙方牽涉於以下訴訟:

(1)  HCMH 25/2021 — 原訟法庭的判決書載於 [2021] HKCFI 3222 及 [2022] HKCFI 3212;

(2)  CACV 531/2021 — 這是針對以上HCMH 25/2021的上訴,由原告人提出;上訴法庭的判決書載於 [2023] HKCA 263;

(3)  DCMP 128/2022;

(4)  HCMP 8/2022 — 原訟法庭的判決書載於 [2022] HKCFI 3838。

6.  與以上第 (1) 至 (3) 段相關的訴訟歷史,已於上訴庭的判決書第11至24段中詳細列出。於下文中,將採納該判決書的釋義。需要補充的是,於第19段中提及的DCMP 128/2022訴訟中的管有令上訴,其後已於2023年5月4日進行聆訊。法庭於當天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7.  此外,HCMP 8/2022為一項針對監護委員會作出的監護令的上訴。原告人是該程序中的上訴人,上訴其後被駁回。

本訴訟的申索

8.  原告人於2022年12月開展本訴訟。根據狀書,原告人的訴訟因由如下。

9.  於2022年10月23日中午,原告人於沙田物業居住期間,他往門旁垃圾房倒垃圾時,大門突然被風吹開,繼而關閉,令他反鎖在外。當時,他身上只有手提電話,沒有攜帶其他物件。他欲聘請開鎖匠前往物業開鎖,但是被告人指示屋苑的保安及屋邨主任,不准原告人進入居所。

10.  原告人指,這是違反區域法院的暫緩執行令,亦是違法地押扣他的身分證明文件、旅遊證件及其他財物等。由於原告人無法進入物業,令他無家可歸,而又身無分文,有關他各項訴訟的文件及聆訊文件夾,全部被扣押在沙田居所內。

11.  同樣地,被告人於2022年10月28日及11月29日,向屋苑的保安及屋邨主任作出相同的指示,不准原告人進入沙田物業。

12.  原告人指,被告人的違法行為令他蒙受金錢上的損失,以及令他患上創傷後遺症,精神及心靈受到嚴重傷害。前者的損失,包括因為他無法進入物業而導致的損失,例如補領證件的費用,以及由於需要押後數宗聆訊而被頒令支付的訟費,他申索金額約$490,000。後者的索償金額為約$3,200,000,這是他已經或將需要接受治療的費用。在本訴訟中,他的總申索金額為$3,781,900。

剔除申請

13.  於抗辯書中,被告人否認原告人的指稱,她不知悉物業的保安員有否曾經拒絕讓原告人進入物業。若有的話,亦從無人曾向被告人徵詢意見。

14.  原告人的訴訟因由是建基於他的事實指稱,即被告人指示保安不准許他找開鎖匠協助進入物業。被告人否認這指稱。這是一個事實上的爭議。在現階段,法庭一般不能作出事實上的定奪。但是,即使假設原告人的指稱屬實,法庭認為該事實指稱,不足以構成法律上可行的訴訟因由,因此申索應被剔除。

15.  這是因為被告人的行為若屬實的話,並不構成違反暫緩執行令的情況。暫緩執行令純粹代表被告人不可繼續執行收回管有令,但沒有賦予原告人任何權利進入沙田物業,也沒有要求被告人讓原告人進入沙田物業。這是上訴庭於CACV 531/2021的判決書中第27段的見解。

16.  於上訴庭席前的聆訊中,原告人對被告人曾提出相同的指控,作為申請押後上訴的理據。上訴庭認為,原告人提出違反暫緩執行令的論點,是基於他對該命令的誤解。

17.  基於以上原因,原告人在本訴訟的狀書並無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因此,狀書應被剔除及訴訟應被撤銷。

18.  這裡須附帶一提的是,因訴訟一方違反法庭命令而導致另一方蒙受損失,這本身是否一個可提訴的訴訟因由,法庭在此不提出任何意見或觀察。

19.  最後,法庭亦應紀錄在案,法庭拒絕接納原告人以下的立場。他指,被告人在同一張傳票中提出兩項申請,即剔除申請和限制令申請,這並不合法。

20.  原告人的講法不成立。法院的條例並無禁止訴訟任何一方於同一張傳票中提出多於一項的申請。事實是,於2023年6月23日,原告人本人提出的傳票中,也提出了兩項申請,當時不見得他認為這個做法有任何不妥 — 參照判決書 [2023] HKCFI 1951,第10至11段。

限制令的申請

21.  有關限制令適用的法律原則,確立已久。終審法院已於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2005) 8 HKCFAR 1 案件中,作出了詳盡的指引。撮要而言,法庭只應在下述情況下,才向訴訟人發出限制令 — 訴訟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訴訟人經常試圖提起新的法律程序,並在毫無法理依據的支持下,就法庭已經裁定的事項再次提出訴訟,而法庭在此情況下發出限制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參考《實務指示11.3》第8段。

22.  法庭考慮了以下的事項:

(1)  直至今天,雙方牽涉的數宗訴訟中,HCMH 25/2021 及DCMP 128/2022均由被告人開展,原告人實際上屬於抗辯一方;

(2)  HCMP 8/2022涉及監護令一事,與其他訴訟在性質上有分別;

(3)  本訴訟雖剛被撤銷,但不存在原告人就已裁定的事宜作出提訴。(在這裡需要指出的是,本訴訟於2022年12月開展,而以上引述上訴庭的見解 (見上文第15段),是上訴庭於2023年3月提出的。)

23.  考慮以上各項事項後,法庭認為,在現階段頒發限制令的條件並未符合,或作出限制令並非是適當或相應的應對措施。

24.  不過,在這裡法庭必須指出,在以往的訴訟中,原告人提出的多項理據和陳詞均被駁回。其中,法庭亦曾經指出,他的一些指稱「不可理喻」,而他在訴訟中的一些處理手法和行徑「令人遺憾」。參照 [2022] HKCFI 3212,第23至24段。

25.  被告人的律師於今天的聆訊中指出,在過往的訴訟中,原告人多次重複相同的指稱。法庭認同這個觀察。

26.  市民擁有向法院申訴的權利,但沒有濫用程序的權利 — 見Ng Yat Chi第5段。在現階段,雖然法庭認為不適宜作出限制令,但將來若存有持續濫用法庭程序的情況,被告人可適時再提出申請,屆時法庭將會視乎情況再作處理。

命令

27.  基於以上原因,現作出以下命令:

(1)  剔除原告人存檔的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及答覆書,以及撤銷本訴訟中所有針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

(2)  撤銷被告人提出的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的申請;

(3)  拒絕被告人倚賴於2023年10月30日存檔的姜可晴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

(4)  取消2023年12月20日案件管理傳票聆訊。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28.  被告人可得本訴訟及剔除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定的訟費,簡易評估為$115,000。原告人須於2023年11月30日或之前支付。

29.  原告人可得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申請的訟費,簡易評估為$5,000。被告人須於2023年11月30日或之前支付。

30.  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本案件案情並不複雜,因此法庭不批准以$5,200的每小時收費作準,因此作出扣減。

  ( 徐韻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劉俊明律師代表

[2023] HKCFI 1951-CH-2023-07-10

林鎮星 對 林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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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737/2022

[2023] HKCFI 19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22年第17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林鎮星 
 (LAM CHUN SING JOHN) 

對

被告人林秀霞 
 (LAM SAU HA ANNI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3年7月10日
判決書日期:2023年7月10日

判 決 書

1.  今天的聆訊是以下兩張傳票的首次聆訊:

(1)  被告人於2023年6月15日提出的傳票;

(2)  原告人於2023年6月23日提出的傳票。

更換法官申請

2.  今天,法庭需首先處理原告人提出的更換法官申請。申請以書面形式提出,信件日期為2023年6月23日。

3.  原告人的理據如下:

「1.  … 現根據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曾是上述高等法院聆訊案1. HCMP 8/2022及2. CAMP 274/2022的暫委法官;是涉及{「聆訊重疊」的『高等法院』規則}。

2.  鑑於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徐韻華是涉及{「聆訊重疊」的『高等法院』規則};為維護香港司法制度及原告人的司法聆訊制度的公正,公義的司法精神。原告人現要求{申請更換暫委法官徐韻華出席上述的聆訊案}。」

4.  此外,原告人向法庭呈交了陳詞綱要,其中重複本法庭曾連續多次審理牽涉原告人的聆訊,這是有違香港法律的司法制度的精神,及嚴重影響原告人於本訴訟中可獲得司法公正、公義的聆訊程序。

5.  法庭拒絕接納原告人的更換法官申請,理由如下。

6.  原告人的理由,基本上是指「聆訊重疊」,即本法庭曾多次處理牽涉他的案件。除此以外,原告人沒有提出其他理由。

7.  明顯地,這理據並不構成充分的理由,促使法庭更換法官。

8.  更換法官的法律原則,確立已久。一般而言,申請人須證明法官處理有關聆訊,會有實質偏頗或表面偏頗。法官曾審理涉及申請人的案件,並作出對他不利的決定,這一點本身並不足以作為要求法官避席的理由 — 見莊裕安對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2020] HKCA 177,第12及24段;莊裕安對終審法院[2022] HKCA 380第6段。

9.  應用以上的法律原則,本法庭曾處理涉及原告人的多宗案件,這理據本身並不構成任何充分的理由。因此,法庭拒絕原告人更換法官的申請。

[法庭聽取其他陳詞]

原告人的傳票

10.  針對原告人於2023年6月23日提出的傳票,第1段要求法庭撤銷被告人的剔除傳票,這項申請是無實質作用的。若然原告人反對被告人的剔除申請,他可於剔除申請的實質聆訊中作出辯論,而毋須於此階段,提出另一張傳票去剔除對方的剔除傳票。因此,法庭現撤銷原告人傳票的第1段。

11.  針對原告人傳票的第2段,表面上,原告人擬申請限制對方提出法律程序。

12.  就有關限制申請令或限制程序令的法律原則,確立已久。根據終審法院於Ng Yat Chi v Max ShareLtd(2005) 8 HKCFAR 1的指引,法庭只應在下述情況中,才可向訴訟人發出限制申請令或限制程序令,即訴訟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

13.  法庭已參閱雙方的訴訟歷史,包括以下程序:

(1)  HCMH 25/2021;

(2)  CACV 531/2021 — 上訴庭的判決書可參閱[2023] HKCA 263;

(3)  DCMP 128/2022。

14.  明顯地,於過往的法律程序中,並無任何事宜顯示被告人曾經濫用法律程序。因此,表面上,原告人傳票的第2段並無任何理據,應予以撤銷。

15.  法庭現命令撤銷原告人於2023年6月23日提出的傳票。

[法庭續聽取陳詞]

被告人的傳票

16.  就被告人於2023年6月15日提出的傳票,法庭現作出下列指示:

(1)  傳票中的第1及第2段押後作正式聆訊,日期另定,預留兩小時。

(2)  針對傳票中的第3段,法庭不作出任何命令。

(3)  原告人須於14天內存檔及送達進一步的反對誓章證供。

(4)  被告人須於其後7天內存檔及送達回覆誓章 (如有的話)。

(5)  未經法庭事先批准,雙方均不得存檔進一步的誓章證供。

(6)  被告人須於聆訊前14 天或以前向法庭呈交及向對方送達聆訊文件夾、陳詞綱要及案例典據。向法庭呈交的文件夾須包括紙本版本以及電子版本。

(7)  原告人須於聆訊前7天或之前向法庭呈交及向對方送達陳詞綱要及案例典據 (如有的話)。

訟費命令

17.  以下是訟費命令:原告人於2023年6月23日提出的傳票,被告人可得訟費,簡易評估為$2,000,須於14天內由原告人支付。除此以外,今天聆訊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 徐韻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劉俊明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