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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bate Action2022

田勤先 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田家庚, deceased 對 田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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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12)

[2025] HKCFI 4577-CH-2025-09-11

田勤先 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田家庚, deceased 對 田珍妮

HTML content

HCAP 6/2022

[2025] HKCFI 45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2022年第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N THE ESTATE of TIN KA KUNG (田家庚) late of Flat D, 5/F, No.9 Mount Sterling Mall, Mei Foo Sun Chuen, Kowloon, Hong Kong, widower, deceased (“the Deceas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BETWEEN

 TIN KUN SIN (田勤先)
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TIN KA KUNG (田家庚), deceased
Plaintiff
 and 
 TIN CHUN NEI JENNYDefendant
 (田珍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25年9月11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9月11日

 判 決 書

引言

1.  被告人有一項傳票申請,傳票日期為2025年6月30日,她要求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1) 命令原告人履行舉證責任,於7日內提交第二位遺囑見證人 (劉伯俊) 的誓詞。

2) 若第二位遺囑見證人 (劉伯俊) 的誓詞與第一位遺囑見證人 (陳志章) 的誓詞,內容有矛盾之處,本人保留強制原告人傳召2位見證人出庭作證的權利。」

法律原則

2.  於遺囑認證訴訟中,法庭有責任去查找死者在遺產分配上的意願,並予以執行。於履行這責任時,法庭有權力傳召遺囑見證人出席審訊,就遺囑簽署的過程接受另一方的提問。無論他願意與否,遺囑見證人有責任向法庭交代以他所知遺囑簽署時的情況。

3.  以上的原則確立已久:參照Re Estate of Fuld (Deceased) (No 2) [1965] P 405,409G至410D;Nina Kung v Wang Din Shin (2005) 8 HKCFAR 387,第643段;《高等法院規例》第62號命令,第6(1)(c) 條規則。

討論

4.  於本訴訟中,原告人要求法庭頒令,就田家庚先生日期為2002年6月18日的遺囑作出嚴謹認證。遺囑上有兩位見證人的簽署,包括陳志章先生和劉伯俊先生。在本訴訟中,陳志章先生已經作出兩份誓詞交代當時遺囑簽署的情況,原告人將會傳召陳先生出庭作證。根據原告人的講法,他曾經接觸另一位見證人劉伯俊先生,劉先生表示他已忘記當天簽署的情況,亦不願意出庭作證。

5.  於今天的聆訊中,應用以上的法律原則,原告人同意法庭作出以下命令:原告人須安排劉伯俊出席審訊,接受對方盤問。如有需要,原告人須安排法庭發出傳召出庭令狀。

6.  於今天的聆訊中,被告人不同意法庭作出以上的命令。她堅持法庭應強制原告人安排劉伯俊先生作出誓詞,交代遺囑簽署的情況。原因是,她可即時比較劉先生的誓詞及陳先生的誓詞,如發現有任何矛盾之處,可即時指出,而無須等待審訊才找出矛盾之處,這樣做可大大節省法庭的時間。

7.  法庭有沒有法律基礎強制遺囑見證人於審訊前作出誓詞交代簽署遺囑的情況?在這議題上,本法庭抱有很大的存疑。無論如何,即使法庭擁有這項權力,在本案件中,本法庭亦不會行使這權力。

8.  正如上文所述,現已有行之已久的法律機制,讓挑戰遺囑有效性的一方,可於審訊中向遺囑見證人作出口頭提問,從而讓法庭去判定遺囑的有效性。在這機制下,本法庭認為沒有需要,亦不應於審訊前強制遺囑見證人事先作出書面證據。

結論

9.  被告人於今天向法庭確認,她並非向法庭申請要求劉伯俊出席審訊接受盤問。有見於被告人的立場,法庭不會作出以上命令。

10.  基於以上原因,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失敗。

11.  現命令撤銷她的傳票。

(法官與雙方討論訟費事宜)

12.  被告人的傳票被撤銷,她應向原告人支付有關傳票的訟費,但由於原告人的陳詞主要針對以往一些非正審申請的事宜而提出反對,而這並非本決定的關鍵考慮,因此在這方面,原告人不應獲得全數訟費。

13.  現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傳票的訟費,簡易評定為$25,000,被告人須於2025年9月25日或之前支付。

( 徐韻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延聘陳卓曦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2025] HKCFI 2974-CH-2025-07-14

田勤先作為死者田家庚的遺產執行人 對 田珍妮

HTML content

HCAP 6/2022

[2025] HKCFI 29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2022年第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死者田家庚(TIN KA KUNG),男性,鰥夫,生前居於香港九龍美孚新邨,萬事達廣場9號5樓D室的遺產事宜(“死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田勤先 (TIN KUN SIN)作為死者田家庚
(TIN KA KUNG) 的遺產執行人
對
被告人田珍妮 (TIN CHUN NEI JENN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5年6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7月14日

判 決 書


序言

1.  這是本案的案件管理傳票聆訊。

2.  有關這聆訊的背景,可參閱本席於2025年7月2日所頒下的判決書 ([2025] HKCFI 2719) 第6段,在此不贅。

案件管理傳票聆訊

3.  雙方在聆訊前皆存檔了《設定時間表的問卷》(“問卷”)。由被告人的問卷及《反對通知書》[1]可見,她最關注的是原告人一方的證人是否會出席審訊讓她盤問以及原告人是否會傳召兩位遺囑見證人出庭作證。

4.  於考慮雙方的問卷後,本席準備了以下的草擬命令:

1.  訴訟各方須於2025年8月4日或之前與對方交換證人陳述書。

2.  除非主審法官另有指示,否則上述證人陳述書以及雙方在本訴訟存檔的誓章將被作為各個別證人的主問證據,但如上述證人沒有出庭接受盤問,則該人的證人陳述書及誓章不得在本案用作證據。

3.  倘若訴訟任何一方需就其於本案的勝訴機會向大律師尋求法律意見,須確保有關意見於交換證人陳述書後28天內已妥備 。

4.  倘若訴訟任何一方在本案程序後期仍有需要提出非正審申請,該方須最遲於大律師給予法律意見後28天內(或在索取大律師法律意見限期過後28天內,以先到者為準)向法院提出所有該等非正審申請。

5.  如訴訟任何一方未能按時遵守上述任何指示,該方須於本指示所指定或容許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過後7天內向法院申請延期履行上述指示。

6.  在計算本指示所指定或容許在任何一段期間內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時,任何包括在暑假之內的日子均須計入該等期間內。

7.  本案押後至2025年__月__日上午_____於聆案官席前進行案件管理會議 (預計聆訊時間為30分鐘)。

8.  於案件管理會議進行前不少於7天:

(a)  訴訟各方須在法庭存檔及向訴訟其他各方送達一份《排期問卷》並同時根據《實務指示5.2》第25段之要求存檔及送達一份有關預計審訊時間的證書。有關問卷的樣本,請參閱《實務指示5.2》附件C(修訂版);

(b)  原告人須根據《實務指示5.2》第26段之要求向法院提交案件管理會議文件冊。

9.  所有與於2025年6月5日存檔的案件管理傳票有關的訟費歸於本案中。

5.  本席於聆訊時將草擬命令文本派發給雙方,並在口頭上將命令的意思向雙方解釋。

6.  原告人一方對上述草擬命令沒有任何反對意見。

7.  不過,被告人於聽取本席的解釋後,仍然反對上述草擬命令。她認為:

(1)  法庭不應容許原告人只傳召其中一位遺囑見證人;

(2)  法庭批准原告人依賴其在本訴訟存檔的誓章是不公平的做法;

(3)  法庭不應該拒絕她傳召原告人出庭讓她盤問;

(4)  法庭應該在案件管理傳票聆訊時立即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5)  法庭不應該拒絕她在聆訊時直接向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出疑問。

8.  這些論點無疑都是毫無道理,亦充分顯示被告人對法庭程序的不理解。

9.  可惜的是,儘管本席已花了一小時向被告人解釋相關程序,及就她的誤解作出澄清,她依然只顧自說自話,根本不願意接受法庭程序的理念及意思。

10.  由於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只會繼續浪費法庭及原告人一方的時間,故此,本席把聆訊終止,並讓她在2025年6月30日或之前,對上述草擬命令提出書面意見。

11.  本席必須強調 ,由於法庭在聆訊時已經三番四次提醒被告人需要在庭上提出她對草擬命令的其他意見,而並非不斷重複之前的發言內容,所以實際上她已經有非常充足的機會就此發言。在這情況下,其實被告人並無權利獲得再作書面陳詞的機會。儘管如此,本席體諒被告人乃親自行事,而她在庭上又曾表示還有另外一些議題還未說完,故此才給予她多一次機會。倘若她在日後的聆訊時仍然採用同一態度行事,法庭絕對可以行使酌情權,在給予她足夠機會發言後,便不再浪費時間,把聆訊終止,並拒絕在隨後讓她以書面或其他形式補充陳詞。

12.  令人遺憾的是,被告人並沒有珍惜法庭給予她的機會:

(1)  她在2025年6月28日致函法庭,聲稱本席沒有解釋書面陳詞的作用及做法,她因而不懂得如何提交陳詞。她要求法庭批准她在看過原告人一方的陳詞後,才呈交自己的陳詞。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極度牽強。首先,在過去3年多,被告人提出了不同的申請及上訴,連同一些原告人所提出的申請,被告人曾出席不下15次聆訊,又向法庭呈交了不少陳詞。被告人根本沒有可能不知道,她應如何向法庭呈交陳詞。再者,本席在聆訊時不斷要求被告人就草擬命令提出意見,在聆訊結束前又提醒她將要說但未說的話以書面方式提交,被告人根本沒可能不明白法庭的要求。她指稱不懂格式要求只是借口。事實上,她在信中亦指出,倘若法庭不批准她的延期申請,她便會依賴她的《反對通知書》替代書面陳詞。這正正反映被告人清楚知道法庭批准她再呈交書面陳詞的用意及要求。儘管如此,本席批准她延遲呈交書面陳詞,直至2025年7月8日;

(2)  她在2025年7月5日再次致函法庭,重複她不懂陳詞的格式及內容的說法,並指稱由於原告人一方沒有呈交陳詞,所以她未能借鏡。

13.  雖然法庭一般而言都會對沒有律師代表的一方有多一點忍耐,不過,法庭的寬容並非是無止境的,更不容訴訟人濫用。

14.  就本聆訊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已經耗盡她就上述草擬命令作陳詞的機會。因此,本席現發出案件管理指示如下:

1.  訴訟各方須於2025年8月25日或之前與對方交換:

(1)  證人陳述書;及/或

(2)  信件說明該方將於正式審訊時依賴的誓章(須清楚註明證人名字及誓章在本案的存檔日期)  。

2.  除非主審法官另有指示,否則上述證人陳述書以及雙方在本訴訟存檔的誓章將被作為各個別證人的主問證據,但如上述證人沒有出庭接受盤問,則該人的證人陳述書及誓章不得在本案用作證據。

3.  倘若訴訟任何一方需就其於本案的勝訴機會向大律師尋求法律意見,須確保有關意見於交換證人陳述書限期過後28天內已妥備 。

4.  倘若訴訟任何一方在本案程序後期仍有需要提出非正審申請,該方須最遲於大律師給予法律意見後28天內(或在索取大律師法律意見限期過後28天內,以先到者為準)向法院提出所有該等非正審申請。

5.  如訴訟任何一方未能按時遵守上述任何指示,該方須於本指示所指定或容許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過後7天內向法院申請延期履行上述指示。

6.  在計算本指示所指定或容許在任何一段期間內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時,任何包括在暑假之內的日子均須計入該等期間內。

7.  本案押後至2025年11月6日中午12:00於聆案官席前進行案件管理會議 (預計聆訊時間為30分鐘)。

8.  於案件管理會議進行前不少於7天:

(a)  訴訟各方須在法庭存檔及向訴訟其他各方送達一份《排期問卷》並同時根據《實務指示5.2》第25段之要求存檔及送達一份有關預計審訊時間的證書。有關問卷的樣本,請參閱《實務指示5.2》附件C(修訂版);

(b)  原告人須根據《實務指示5.2》第26段之要求向法院提交案件管理會議文件冊。

9.  所有與於2025年6月5日存檔的案件管理傳票有關的訟費歸於本案中。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卓曦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這文件實際上是被告人的書面陳詞,用以反對原告人要求法庭批准雙方採納在本案已存檔的誓章作為證人陳述書。

  

[2025] HKCFI 2719-CH-2025-07-02

田勤先作為死者田家庚的遺產執行人 對 田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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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6/2022

[2025] HKCFI 27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2022年第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死者田家庚(TIN KA KUNG),男性,鰥夫,生前居於香港九龍美孚新邨,萬事達廣場9號5樓D室的遺產事宜(“死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田勤先 (TIN KUN SIN)
作為死者田家庚(TIN KA KUNG)  的遺產執行人
 
 對 
被告人田珍妮 (TIN CHUN NEI JENN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5年5月29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7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序言

1.  原告人於2022年1月31日開展本案,要求法庭頒令,就其父親田家庚於2002年6月18日訂立的遺囑 (“2002年遺囑”)  作出嚴謹形式的遺囑認證。

2.  被告人就原告人的申索提出爭議。總括而言,她在《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指出2002年遺囑的見證人劉伯俊曾表示他在2002年見證時沒有見到父親的簽名; 而另一位見證人陳志章在其誓詞中亦沒有說明他在2002年遺囑上簽署時是否見到父親的簽名。

3.  原告人於2023年7月3日存檔傳票,申請簡易判決,及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 (“簡易判決傳票”)。此申請的實質訟辯聆訊於經歷兩次押後之後,已再度排期於2025年6月23日進行。

4.  被告人於2025年4月14日發出傳票 (“被告人的2025傳票”),以提出5項申請:

“1)  剔除原告律師於2025年3月26日申請排期的簡易判決及剔除

2)  撤銷原告律師於2024年3月6日重複申請的訴訟所衍生的訟費

3)  限制原告律師再度於本案提出重複或無理纏擾的訴訟

4)  強制原告律師改以中文列出重要法庭文件,訴訟理據及案例參考

5)    強制原告律師遵守實務指示 5.2 的程序,例如遞交案件管理傳票,積極推進案件至正審”

5.  原告人在2025年5月29日的聆訊時,申請撤回他的簡易判決傳票並獲接納[1],故此,本席不需就被告人的第1項申請發出任何命令[2]。

6.  此外,由於本席在聆訊時,因應原告人的簡易判決傳票已被撤回,已下令原告人於2025年6月5日或之前,存檔案件管理傳票,並將案件管理傳票聆訊定在2025年6月23日(即原用作處理簡易判決申請的時段)  進行,故此,本席亦無需就被告人的第5項申請再作討論。

7.  因此,本判決書只會處理被告人的第2至4項申請。

背景

8.  為處理被告人的2025傳票第2至4項申請,本席先將本案的相關背景羅列如下。

9.  被告人於2023年7月26日、2023年8月30日及2023年10月4日分別發出傳票,要求兩位2022年遺囑見證人提供詳盡的誓詞,並 “直接出席應訊” (“2023年3張傳票”)。

10.  2023年3張傳票最終排期於2024年3月6日由杜潔玲聆案官一併聆訊。經聆訊後,杜聆案官於同日撤銷該3張傳票。

11.  至於簡易判決傳票,經提訊後,原獲排期於2024年5月14日作實質訟辯聆訊,但由於被告人在聆訊的前一天 (2024年5月13日)去信法庭指她因病無法出席該聆訊,故此法庭下令取消原定的聆訊日期,並另定日期進行聆訊。

12.  簡易判決傳票其後獲排期於2024年9月26日作實質訟辯聆訊。不過,由於被告人再次於聆訊前一天表示身體不適並於翌日缺席該聆訊,故此該傳票還未能獲處理。

13.  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25年3月26日去信被告人,通知她簡易判決傳票的實質訟辯聆訊將於2025年4月7日上午10時30分在高等法院書記主任辦事處進行排期程序。

14.  被告人其後於2025年3月31日發出電郵,反對於2025年4月7日就該簡易判決傳票進行排期,並要求延遲排期日至少一個月,理由是被告人的單位需進行裝修。

15.  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25年4月1日以信件回覆被告人,表明不接受被告人延遲排期日至少一個月的建議,但邀請被告人於2天內提供一個於2025年4月8至15日之間的工作天,以進行排期程序。

16.  被告人於2025年4月3日確認她可以於2025年4月15日下午出席排期程序,但她同時列出兩項條件:

(1)  原告人代表律師須派熟悉本案的律師出席排期程序;及

(2)  原告人代表律師須在該星期內提供原告人於2024年10月24日致黃若鋒暫委法官信函的中文譯本。

17.  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25年4月7日回覆被告人,由於她所列出的條件對於排期及案件管理角度而言,均非必要,亦不涉對被告人不公,故此不會按其要求行事。

18.  被告人於2025年4月14日以電郵方式告知原告方律師,她不會出席於2025年4月15日的排期程序,原因是這 “排期安排屬[原告人代表律師]單方面的行為,非法定程序,未有法定約束力”。

19.  被告人於同日亦存檔了被告人的2025傳票。

討論

2024年3月6日的聆訊

20.  被告人的第2項申請,是 “撤銷原告律師於2024年3月6日重複申請的訴訟所衍生的訟費”。

21.  她所依賴的理由是,雖然2023年3張傳票已被駁回,但原告人代表律師仍強制她出席排期,將訴訟重複提出申請,而杜潔玲聆案官又在拒絕聽取她的陳詞及申述的情況下,主動撤銷她的申請,故此法庭必須撤銷 “不當命令”所衍生的訟費。

22.  首先,2023年3張傳票在2024年3月6日的聆訊前,從未被駁回。

23.  再者,被告人對杜聆案官的指控,已被楊家雄法官否定。在楊法官於2024年5月24日發出的判決書 ([2024] HKCFI 1386)中,他裁定:

“21. […] 該被告三傳票由被告人自己申請發出,原列明(依次)於2023年8月10日、10月4日及10月19日作首次聆訊,只是其後黃聆案官及許聆案官作出案件管理指示,實質聆訊於2024年3月6日於杜聆案官席前進行,而實質聆訊時,與訟雙方也有出席,並作出陳詞。本質上,杜聆案官是於2024年3月6日聆訊後作出命令,撤銷該被告三傳票,該命令不是杜聆案官主動作出,更不是她於沒聽取各方陳詞或沒給予各方申述機會的情況下作出。[…]”

24.  因此,本席駁回這項申請。

重複或無理纏擾的訴訟

25.  被告人又要求法庭限制原告人代表律師再度於本案提出重複或無理纏擾的訴訟。

26.  被告人指控原告人代表律師提出重複或無理纏擾的申請,根本毫無事實基礎。

27.  本席駁回這項申請。

法庭文件等的語言

28.  被告人要求法庭強制原告人代表律師 “以中文列出重要法庭文件,訴訟理據及案例參考”。

29.  《高等法院民事程序 (採用語文)規則》(香港法例第5C章)  (“該規則”)第4及5條規定:

“4. 文件須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

(1)  按任何條例規定而須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 ——

(a)  提交法院的任何文件;或

(b)  送達任何人的任何文件,

可採用兩種法定語文的其中一種。

(2)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凡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向法院提交任何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法官可指示該方在該法官指示的時限內提交該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

5. 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的譯本

(1)  如 ——

(a)  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送達法律程序的某一方,而該方不諳熟該種法定語文;及

(b)  該方諳熟另一種法定語文,

該方可要求該法律程序的送達該文件的一方向他提供該文件的該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須 ——

(a)  以書面作出;及

(b)  在有關文件送達後3天內作出。

(3)  (a)  被要求的一方須在接獲有關要求後3天內以書面通知作出要求的一方 ——

(i)  他將會應要求提供譯本;或

(ii)  他不會提供譯本。

(b)  凡被要求的一方通知作出要求的一方他將會提供譯本,他須在合理期間內提供該譯本予作出要求的一方。

(4)  凡作出要求的一方 ——

(a)  不獲被要求的一方根據第(3)(a)款通知;

(b)  獲被要求的一方根據第(3)(a)(ii)款通知該方不會提供譯本;或

(c)  獲被要求的一方根據第(3)(a)(i)款通知該方將會提供譯本,但沒有在合理期間內收到該譯本,

他可向法院申請命令,飭令被要求的一方向他提供有關譯本。

(5)  如作出要求的一方根據第(4)款提出申請 ——

(a)  法院如信納有關要求是合理的,可命令被要求的一方在法院認為合適的期間內提供有關譯本予作出要求的一方;

(b)  法院可命令每一份須在該命令的日期後由被要求的一方為有關法律程序的目的送達作出要求的一方的文件,須符合以下其中一項規定 ——

(i)  採用作出要求的一方諳熟的法定語文;或

(ii)  採用作出要求的一方不諳熟的法定語文,並附上該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及

(c)  法院可就該項申請的費用及附帶費用作出法院認為公正的命令。

(6)  除非法院另作指示,否則依據 ——

(a)  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或

(b)  根據第(5)(a)或(b)款作出的命令,

而提供譯本的費用及附帶費用,屬在法律程序中產生的訟費。

(7)  在本條中 ——

作出要求的一方(requesting party)指根據第(1)款作出要求的一方;

被要求的一方(requested party)在作出要求的一方根據第(1)款向某另一方提出要求的情況下,指該另一方。”

30.  在梁超明訴星島有限公司 [2004] 1 HKLRD 507 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

“14. 香港回歸祖國前,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所涉及的所有文件都需以英文撰寫。1997年香港回歸祖國後,情況有變。根據《基本法》第9條的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了使用中文後,還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語文。’

15. 從憲法的角度而言,訴訟各方都有權力用中文或英文撰寫訴訟文件。

16. 法庭在維持公平,公正原則的大前提及在適當的情況下,是有絕對酌情權,要求訴訟一方提供訴訟文件的翻譯本以協助對方。

17. 就上述之要求,法例亦有明確規定。

18. 香港法例第5章《法定語文條例》第3條有以下規定:-

‘(1)  在法院程序上,中文和英文是香港的法定語文。

(2)  各法定語文享有同等地位…..。’

19. 但《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4條則規定如下:

‘(1)  按任何條例規定而須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 ─

(a)  提交法院的任何文件;或

(b)  送達任何人的任何文件﹐

可採用兩種法定語文的其中一種。

(2)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凡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向法院提交任何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法官可指示該方在該法官指示的時限內提交該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

20. 但《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5條,除了列明訴訟一方要求對方提交譯本時應在文件送達後3天內作出申請外,亦訂明:

‘(5)  如作出要求的一方根據第(4)款提出申請─

(a)  法院如信納有關要求是合理的,可命令被要求的一方在法院認為合適的期間內提供有關譯本予作出要求的一方;

(b)  法院可命令每一份須在該命令的日期後由被要求的一方為有關法律程序的目的送達作出要求的一方的文件,須符合以下其中一項規定 ─

(i)  採用作出要求的一方諳熟的法定語文;或

(ii)  採用作出要求的一方不諳熟的法定語文,並附上該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

21. 有關法例及規則的目的是明確的。它們兼顧憲法上訴訟各方有用中文或英文撰寫訴訟文件的權力,亦同時賦予法庭酌情權,在合適及合理的情況下,命令一方提交文件的譯本。但要求譯本的一方,必須在指定時期內作出,避免延誤或浪費資源。

22. 在案件正式審訊時,法官亦可以根據不同情況,決定採用中文,或英文或同時兼用兩種法定語文進行聆訊。

23. 簡而言之,訴訟一方並沒有絕對權力,強制對方提交訴訟文件的譯本,令他能絕對知悉和完全理解文件的內容。他只有權力在文件送達後3天內向對方提出或向法院申請,要求對方提供文件的譯本。當然法庭有權力飭令對方在合適期間內提供譯本,但法庭在決定應否接納文件譯本的申請時,需權衡各方利益。法庭需考慮提交譯本會否對任何一方構成壓迫;會否延誤訴訟程序,會否浪費資源。法庭亦要考慮要求譯本一方能否有其他渠道知悉文件內容;沒有譯本會否妨礙他處理任何訴訟程序等。當然最重要的因素是有關決定是否會導致不公平或不公正旳情況出現。

24. 要決定是否有不公平或不公正的情況,法庭不應只考慮一方之權益,法庭必需將有關因素,包括訴訟各方利益、法庭資源、社會需要等等問題考慮在內。

25. 很多時,法庭的決定不能完全滿足到某一方的要求或令其百分百滿意。這種情況不能避免,原因是法庭須兼顧其他方面的利益。

26.  法庭在決定應否接納文件譯本的要求時,必需考慮一切有關因素來決定要求是否合理。原審法官在作出決定時,擁有酌情權。”

31.  該規則第5(1)條規定,作出要求譯本的一方必須不諳熟對方的文件所使用的法定語文。該規則並沒有為 “不諳熟”定義。就此,本席同意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在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訴斯旭韻 [2010] 3 HKLRD 734的見解:

“7. 至於「諳熟語文」的標準,本席認為僅屬一個普通的標準。諳熟某語文的人毋須精通該語文。他所須達至的語文能力標準是能以該語文與他人作日常對話及以書信溝通,以該語文清晰地表達他的意願及理解別人以該語文對他的表述。一般而言,達至初中程度的語文能力已可算諳熟該語文。諳熟語文並不等同諳熟以該語文所表達的法律觀點與原則。後者是有關理解法律能力,而非語文能力。若不能理解兩者的識別,大部份的香港人便會被視為不諳熟任何一種法定語文。”

32.  在本案中,總括而言:

(1)  被告人在提出本申請時,並無指明是要求原告人提交哪份文件的中譯本;

(2)  即使本席假設她現在所要求的是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24年10月24日致黃若鋒暫委法官信函的中文譯本[3],她明顯地並沒有在《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5(2)(b)條的限期內向原告人一方提出要求;

(3)  根據該規則第4條,法庭並沒權限強制訴訟一方必須用指定的語文來撰寫文件,而只可在合適及合理的情況下,指示該方在特定時限內,提交該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

(4)  被告人並非不諳熟英文。根據她在誓詞的說法,她只是因沒有律師代表,而 “某些法庭術語難以用字典翻譯”,故此她認為原告人代表律師剝奪了她理解法庭文件、理據和案例的基本權利,並違反程序公義。由上文引述的法例及案例可見,這說法是毫無道理,亦並非相關法例所預視應下令訴訟一方提供譯本的情況。此外,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其實是有能力聘用律師, 她在本案中亦曾先後正式委聘兩間律師事務所作為法律代表,但由於她不信任律師,她在後來才以無律師代表訴訟人的身份繼續處理本案。

33.  至於案例方面。本席同意原告人一方的說法 ,他並沒有責任把所有需依賴的案例都完整地翻譯成中文。

34.  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當時官階)  在包佳文及廖陳林律師事務所(HCA 2706/2004, 未經𢑥編, 2005年6月27日)  一案中指出:

“12. 上訴人又爭議被告人所存檔的案例應具備中文譯本,不然亦有違反聆案官鄺卓宏的命令 [即由該日起雙方存檔的文件須用中文書寫]。本席不同意他的論點。雙方引用的案例並非涉案的文件,而是律師在作出法律陳述時所依靠的典據。與訟任何一方無須把案例如同文件一般存檔入法庭。律師於審訊前把骨幹陳詞與案例遞交法庭及交付對方是按照《務實指示》行事,目的是使對方可以作恰當的準備、提高審訊效率及節省審訊時間與雙方的訟費等。上訴人又投訴由於被告人沒有提供被告人所依靠案例的中文譯本導致他無法為該聆訊作準備。這些指稱可能是上訴人的實況,但與訟任何一方必須為自已的訴訟作準備及付出代價。上訴人可延聘律師代為處理他的訴訟,亦可諮詢法律意見。他不可以單憑依賴對方向他提供法律輔導或法律諮詢。他必須依靠自已的方法與資源。他不可寄望對方將有關法律原則的英文書藉或案例翻譯為中文。他的投訴實屬瑣硝無聊及無理取鬧。”

35.  事實上,本席為處理本申請亦特意翻閱原告人一方過往向法庭呈交的陳詞大綱,發現其不僅全以中文撰寫,亦有將相關案例所要引述的要點翻譯為中文。

36.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批准此申請。

命令

37.  綜上,本席撤銷被告人的2025傳票第2至4段的申請。

訟費

38.  雖然本席撤銷被告人的大部分申請 ,亦認為其根本無需提出第1項申請,但原告人同意不要求訟費。故此, 本席就被告人的2025傳票,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卓曦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由於被告人不要求訟費,故此本席就該傳票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2]  雖然本席同意本案並不應以簡易判決方式處理,但本席必須強調,被告人其實根本不需申請剔除簡易判決傳票

[3]  見上文第16(2)段

[2024] HKCFI 3612-CH-2024-12-20

田勤先作為死者田家庚的遺產執行人 對 田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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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6/2022

[2024] HKCFI 36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遺囑認證訴訟2022年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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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死者田家庚(TIN KA KUNG),男性,鰥夫,生前居於香港九龍美孚新邨,萬事達廣場9號5樓D室的遺產事宜(“死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田勤先 (TIN KUN SIN) 作為死者田家庚(TIN KA KUNG) 的遺產執行人
對
被告人田珍妮 (TIN CHUN NEI, JENN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書面處理
原告人訟費陳述書日期:2024年6月26日
訟費判決書2日期:2024年12月20日

-----------------

訟費判決書2

-----------------

1.  就案件背景,詳見本席於2024年5月24日、2024年7月24日及2024年10月3日(「3/10判決書」)頒下的判決書[1]。

2.  如本席在3/10判決書第12段中所說,為求公道,本席給予被告人機會就上訴許可所涉的訟費的金額提出反對。

3.  被告人並無利用機會就相關訟費金額呈交任何反對書。

4.  本席有考慮被告人在她日期為2024年8月4日中就2024年6月28日聆訊所涉訟費的陳詞,內容也與本席在3/10判決書第3及4段中考慮的類同。

5.  本席重申3/10判決書中第5及6段的內容。

6.  考慮到聆訊性質,本席認為C、D項總額24,650元過高,本席評估該兩項總額為15,000元。

7.  同樣考慮到聆訊性質,本席認為陳大律師收取與上訴相同的收費不合理。本席評估合理的收費為20,000元。

8.  以概略方式,本席評定被告人須就上訴許可向原告人支付36,000元。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呈交訟費陳述書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1]   [2024] HKCFI 2707。

[2024] HKCFI 2707-CH-2024-10-03

田勤先作為死者田家庚的遺產執行人 對 田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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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6/2022

[2024] HKCFI 2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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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遺囑認證訴訟2022年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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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死者田家庚(TIN KA KUNG),男性,鰥夫,生前居於香港九龍美孚新邨,萬事達廣場9號5樓D室的遺產事宜(“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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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田勤先 (TIN KUN SIN) 作為死者田家庚
(TIN KA KUNG) 的遺產執行人
 
 對 
被告人田珍妮 (TIN CHUN NEI, JENNY)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書面處理
被告人更改暫準訟費令及回覆暫準訟費令陳詞日期:2024年8月4日及22日
原告人訟費陳述書及回覆被告人之「更改暫準訟準令」陳詞日期:2024年5月8日及8月12日
訟費判決書日期:2024年10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訟 費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就案件背景,詳見本席於2024年5月24日及2024年7月24日頒下的判決書(「24/5判決書」[1] 及「24/7判決書」[2])。

上訴所涉的訟費

2.  在24/7判決書第6段,本席已作出命令,在24/5判決書中所作的暫准訟費令成為絕對命令。

3.  本席有考慮被告人題為「更改暫准訟費令」(日期:2024年8月4日)的陳詞,亦有考慮她日期為2024年8月22日的回覆。若被告人欲更改她須支付上訴所涉的訟費的命令,本席拒絕,因上述的暫准訟費令已成為絕對命令。

4.  就相關訟費金額,被告人稱劉玉娟律師沒出席聆訊,原告人須提出文件支持,包括提供大律師委聘書等,本席有作考慮。

5.  本訟費評估以簡易形式進行,而簡易程序評估一貫作概略考量,不需逐項評估。

6.  本席接受劉玉娟律師以每小時的收費額,亦接納她如原告人回覆中指出她有出席相關聆訊。

7.  然而,本席認為C、D項總額30,450元過高。本席評估該兩項為20,000元。

8.  本席接納陳卓曦大律師的收費合理。

9.  以概略方式,本席評定被告人須就上訴向原告人支付45,000元。

上訴許可所涉的訟費

10.  在被告人的書面陳詞中,她雖說她「作出更改暫準訟費令申請」,但她在陳詞中只有針對金額,沒提出理據她為何不須負責上訴許可所涉的訟費。

11.  考慮雙方陳詞後,本席判令在24/7判決書第18段中所作的暫准訟費命令現成為絕對命令。

12.  雖然被告人有就相關訟費金額提出反對,但基於本席在24/7判決書第18段中所作的指示,為求公道,本席給予被告人機會可在本判決書14天內就訟費提出反對,抄送對方,原告人收悉後可在7天內回覆。在收悉後本席會以閱讀文件方式進行簡易程序評估。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呈交訟費陳述書及回覆陳詞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呈交書面陳詞



[1]  [2024] HKCFI 1386。

[2]  [2024] HKCFI 1784。

   

[2024] HKCFI 1784-CH-2024-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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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HKCFI 1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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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遺囑認證訴訟2022年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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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死者田家庚(TIN KA KUNG),男性,鰥夫,生前居於香港九龍美孚新邨,萬事達廣場9號5樓D室的遺產事宜(“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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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田勤先 (TIN KUN SIN) 作為死者田家庚(TIN KA KUNG) 的遺產執行人
對
被告人田珍妮 (TIN CHUN NEI, JEN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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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處理
被告人反對訟費陳述書日期:2024年6月11日
原告人回覆被告人的反對訟費陳述書日期:2024年6月20日
聆訊日期:2024年6月28日
訟費判決書及上訴許可申請判決書日期:2024年7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訟費判決書
及
上訴許可申請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就本案背景,詳見本席於2024年5月24日頒下的判決書[1] (「24/5判決書」),本席在本判決書中亦會沿用24/5判決書中所用的詞彙及縮寫。

24/5判決書中的暫准訟費令

2.  經2024年5月10日進行的聆訊後,本席頒下24/5判決書,撤銷被告人就27/3命令的上訴,並批出暫准訟費令——見第24-26段。

3.  被告人於2024年6月11日遞交「反對訟費陳述書」,但稱因本席並沒在24/5判決書中「作出暫準(原文)判決的訟費金額」,故仍針對2024年3月6日及2024年3月27日的訟費作陳詞。

4.  24/5判決書第24段中所指的是「本上訴所涉的訟費」。

5.  如本席在2024年6月28日的聆訊中向被告人解釋,法庭會先決定誰須負責訟費,後就訟費作評估。

6.  在考慮雙方陳詞後,基於本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沒其他理由支持被告人不須負責上訴的訟費。本席命令暫准訟費令現成絕對命令,即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上訴所涉的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評估。

7.  在2024年6月28日的聆訊中,被告人說她未能完全明白英文,希望文件以中文書寫。

8.  就上訴訟費簡易程序評估,本席考慮到原告人原向被告人提交日期為2024年5月8日的訟費陳述書以英文書寫,本席作出以下指示:

(i) 原告人在本判決書7天內提交及向被告人送達以中文書寫的訟費陳述書,列出原告人就本上訴要求被告人支付的訟費;

(ii) 被告人在收悉後14天內就此中文訟費陳述書提交及向原告人送達反對陳述書;

(iii) 原告人可在收悉反對陳述書7天後作出回應;

(iv) 本席會收悉及考慮上述文件後會以閱覽文件方式作出簡易程序評估。

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9.  被告人於2024年6月6日,就本席的決定申請上訴許可。

10.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4AA(4)條: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上訴許可。」

11.  於2024年6月6日,被告人存檔非宗教式誓詞(「被告6/6誓詞」),列出她擬提出的上訴她稱的理據。

12.  本席已考慮被告6/6誓詞的全文。

13.  在被告6/6誓詞第一段中,被告人稱本席並無就她的論點綱要逐項回應:

(i) 如本席在24/5判決書中第16段指出,被告人在2024年5月10日本席席前提出的上訴,是針對27/3命令,要求將其撤銷;

(ii) 本席重申24/5判決書第19段的內容;

(iii) 是故,被告人的論點綱要最後一段是整個上訴的重點,其他段落主要是她寫出她稱事情的經過及理解,以致她稱「2024年3月6日的傳票及聆訊並不是由我作出申請及安排」;

(iv) 本席重覆24/5判決書所列的背景(第3-16段)及第21及22段中的討論。被告人誤解案件程序,並誤讀《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B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4)及(5)款;

(v) 本席已全盤考慮被告人的論點綱要,並針對重點考慮。

14.  在被告6/6誓詞第2-6段中,被告人只是重覆她就案件程序的主觀理解,突顯了她就事情及程序的持續誤解。

15.  在被告6/6誓詞第7-8段,被告人質疑為何本席沒在24/5判決書中就訟費作出評估,及重提她稱訟費不合理。相關事情已在上文解釋,亦源於被告人對程序的誤解。

16.  在口頭聆訊中,被告人問24/5判決書是不是本席所寫。這當然是。她重覆質疑為何本席沒在24/5判決書中作出訟費評估,為何原告人可要求暫准訟費令成為絕對命令,原告人就本聆訊(2024年6月28日)提交的訟費陳述書某些內容等,這所有均不是上訴理由。被告人亦提出本席沒在24/5判決書中就她的論點綱要逐點回應,跳過了重點、偏頗等。這些觀點上文已處理。本席強調本席並無偏頗。

17.  考慮所有陳詞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並無勝算,拒絕批出許可。

18.  本席作出暫准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這申請的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評估。原告人須於本裁決7天內提交及向被告人送達以中文書寫就2024年6月28日聆訊的訟費陳述書。任何一方若就暫准命令申請更改,可以在本判決書14天內以書面形式(附連陳詞)提出,抄送對方,對方收悉後可在14天內回應,申請方可在收悉後7天回覆。在此情況下,本席會先就更改申請作出裁決,再就金額評估的程序作出指示。若被告人不申請更改,可於本判決書21天內就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提交及送達反對陳述書,原告人可在7天內回應。本席在收悉後會以閱讀文件方式進行簡易程序評估。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卓曦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2024] HKCFI 1386。

  

[2024] HKCFI 1386-CH-2024-05-24

田勤先作為死者田家庚的遺產執行人 對 田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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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6/2022

[2024] HKCFI 13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遺囑認證訴訟2022年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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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死者田家庚(TIN KA KUNG),男性,鰥夫,生前居於香港九龍美孚新邨,萬事達廣場9號5樓D室的遺產事宜(“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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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田勤先 (TIN KUN SIN) 作為死者田家庚(TIN KA KUNG) 的遺產執行人
對
被告人田珍妮 (TIN CHUN NEI, JEN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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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4年5月10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5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

1.  於2024年4月9日,被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就杜潔玲聆案官於2024年3月27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27/3命令」) 。

2.  這是就該上訴進行的口頭聆訊,被告人親自行事,原告人由陳卓曦大律師代表。

背景

3.  原告人及被告人為田家庚(「死者」)其中兩名子女。死者於2021年2月22日離世。原告人稱死者生前於2002年立下遺囑(「該遺囑」),並於2022年1月31日存檔傳訊令狀,申請就該遺囑以嚴謹的法律形式認證。被告人於2022年9月26日存檔抗辯及反申索書,否認原告人稱死者曾立該遺囑的說法,並(連同其他事宜)稱該遺囑的見證人劉伯俊曾告訴被告人他在該遺囑上簽名時並沒看到死者的簽名,而另一位見證人陳志章亦沒在誓詞中說明他在簽「該遺囑」時是否見到死者的簽名。

4.  於2023年7月3日,原告人存檔傳票(「原告3/7傳票」)申請簡易判決,及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

5.  於2023年7月26日,被告人存檔傳票(「被告26/7傳票」)稱為加快聆訊進度,要求原告人:

「盡快安排遺囑的2位見証人(陳志章及劉伯俊)提供詳盡的誓詞…否則此遺囑將會被申請撤銷。」

6.  於2023年8月24日,經聆訊後,許家灝聆案官就原告3/7傳票及被告26/7傳票作出命令,指示(包括)原告人於2023年10月13日或之前向法庭報告案件進展,及如被告人覺得有需要盤問任何已作誓章的宣誓人,須於2023年10月6日前申請。

7.  於2023年8月30日,被告人存檔另一傳票(「被告30/8傳票」)要求原告人「安排遺囑的2位見証人(陳志章及劉伯俊)直接出庭應訊」。

8.  於2023年10月4日,被告人再存檔傳票(「被告4/10傳票」),要求原告人「盡快安排遺囑的2位見証人(陳志章及劉伯俊)直接出庭應訊,以防止繼續被教唆做誓詞及証實遺囑的真實性」。

9.  於2023年10月19日,黃健棠聆案官作出命令,指示上述四張傳票一併由許家灝聆案官處理。

10.  於2023年10月24,被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就黃健棠聆案官上述2023年10月19日的指示提出上訴。該上訴其後於2023年11月13日在歐陽浩榮暫委法官席前聆訊,並於2023年11月20日被駁回[1]。

11.  於2023年11月10日,許家灝聆案官作出命令,指示被告26/7傳票、被告30/8傳票及被告4/10傳票(「該被告三傳票」)排期一併由同一位聆案官聆訊,預留2小時。

12.  於2023年11月24日,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去信通知被告人,該被告三傳票的排期聆訊將會在2023年12月12日進行。被告人其後曾於2023年11月29日去信許家灝聆案官的書記,稱(包括)因她正就黃健棠聆案官的指示作出上訴,許聆案官的相關指示/排期聆訊須取消。許聆案官於2023年12月1日回覆,指示他於2023年11月10日的指示維持有效。

13.  該被告三傳票,最終排期於2024年3月6日由杜潔玲聆案官一併聆訊。經聆訊後,杜聆案官於同日撤銷該被告三傳票,並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訟費。

14.  於2024年3月19日,被告人存檔傳票(「被告19/3傳票」) ,向法庭申請以下命令:

「1)  根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B號命令第2條規則,2(4)法庭可在沒有聽取各方陳詞或沒有給予各方申述機會的情況下,主動作出命令。(5)凡法庭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 (a)受該命令影響的一方可申請將該命令作廢、更改或擱置

2)  杜潔玲聆案官在2024年3月6日的聆訊上,拒絕聽取我的陳詞及申述情況下,主動作出命令判我敗訴,並在沒有分析及質疑原告方的訟費申請下,判定我需要支付訟費。所以我現申請將她的命令作廢。

3)  跟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2條規則(1)以不合符規定為理由而要求將判決或命令作廢。因為2024年3月6日的傳票及聆訊並不是由我作出申請的,所以杜潔玲聆案官藉取消3個傳票的申請判我敗訴及繳付訟費不符合規定。」

15.  被告19/3傳票排期於2024年3月27日於杜聆案官席前聆訊。經聆訊後,杜聆案官撤銷被告19/3傳票。

16.  於2024年4月9日,被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

「擬就高等法院杜潔玲聆案官於2024年3月27日作出的命令而提出上訴。該命令為:

         撤銷3月27日的命令作廢聆訊,並判罰訟費$2000。」

並要求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3月27日的聆訊目的為撤銷杜潔玲聆案官於2024年3月6日作出的命令,但因排期主任排了同樣是杜潔玲聆案官審理自己作出的命令,結果在極度偏頗的情況下被她同樣在缺乏理據下撤銷當天的傳票申請,所以我現提出上訴申請,由法官審理3月6日及3月27日的聆訊並撤銷杜潔玲聆案官作出的2個命令,以示公正。」

討論

17.  本席已考慮置於本席席前的相關文件。

18.  本席亦已考慮被告人的書面上訴論點綱要。在最後一段,被告人作結如下:

「跟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2條規則(1)以不合符規定為理由而要求將判決或命令作廢。因為2024年3月6日的傳票及聆訊並不是由我作出申請及安排的,所以杜潔玲聆案官藉取消3個傳票的申請判我當天敗訴及繳付訟費不符合規定(B6)(D8)。」

19.  從被告19/3傳票,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及她的上訴論點綱要可見,無論是2024年3月27日的聆訊或本上訴,被告人主要憑仗《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B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4)及(5)款。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B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4)及(5)款原文如下:

「(4)  法庭可在沒有聽取各方陳詞或沒有給予各方申述機會的情況下,主動作出命令。

(5)  凡法庭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 ——

(a)  受該命令影響的一方可申請將該命令作廢、更改或擱置;及

(b)   該命令必須載有一項陳述,述明提出上述申請的權利。」

21.  第1B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4)及(5)款明顯不適用於2024年3月6日及27日的聆訊。該被告三傳票由被告人自己申請發出,原列明(依次)於2023年8月10日、10月4日及10月19日作首次聆訊,只是其後黃聆案官及許聆案官作出案件管理指示,實質聆訊於2024年3月6日於杜聆案官席前進行,而實質聆訊時,與訟雙方也有出席,並作出陳詞。本質上,杜聆案官是於2024年3月6日聆訊後作出命令,撤銷該被告三傳票,該命令不是杜聆案官主動作出,更不是她於沒聽取各方陳詞或沒給予各方申述機會的情況下作出。在此情況下,杜聆案官於2024年3月27日拒絕取消她於2024年3月6日的命令,完全正確,也沒如被告人稱違反第2號命令第2條規則。

22.  基於以上原因,被告人就27/3命令的上訴,是基於對上列程序的誤解與第1B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4)及(5)款的誤讀,實質全無理據支持,亦無任何其他理據支持杜聆案官於2024年3月6日撤銷該被告三傳票有誤。被告人稱2024年3月6日的聆訊是甚麼「幾位聆案官完美配合」,懷疑聆訊「是由原告律師及聆案官們合謀促成」等指控,更是全無客觀事實或證據支持。

結論

23.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

訟費

24.  在本上訴聆訊時,被告人曾就訟費議題作出陳詞,而原告人亦已交予被告人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惟經考慮後,為公平起見,本席決定現階段仍先作暫准訟費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上訴所涉的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評估,除非於本判決書14天內有任何一方申請更改,暫准轉為絕對命令。

25.  任何一方若欲就暫准訟費令申請更改,可以書信形式(附連陳詞)提出,抄送對方,對方收悉後可以14天內以書面回應,申請方可以收悉回應後7天回覆。

26.  若被告人不申請更改,可於本判決書21天內就訟費金額提出反對,原告人可在收悉後7天作出回應。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卓曦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被告人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未有結果。

[2024] HKCFI 815-CH-2024-03-15

田勤先 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田家庚, deceased 對 田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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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6/2022

[2024] HKCFI 815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PROBATE ACTION NO. 6 OF 2022

_____________________

 IN THE ESTATE of TIN KA KUNG (田家庚) late of Flat D, 5/F, No.9 Mount Sterling Mall, Mei Foo Sun Chuen, Kowloon, Hong Kong, widower, deceased (“the Deceased”)

_____________________

BETWEEN  
 TIN KUN SIN (田勤先) 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TIN KA KUNG (田家庚), deceasedPlaintiff
 and 
 TIN CHUN NEI JENNY (田珍妮)Defendant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24年3月15日
判決日期︰2024年3月15日

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

序言

1.  本席在2024年1月22日頒下判決書,撤銷被告人就本席於2023年11月20日發出的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下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該申請的訟費, 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原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

2.  被告人在2024年2月1日向法庭呈交反對陳述書,列出了以下理據,反對向原告人支付該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

(1)  由於她正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故此本席沒有權限在上訴進行期間判決及評定訟費;

(2)  由於本案存在事實爭議,故此本席不應跟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以簡易程序方式評定訟費;

(3)  跟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C條規則, 本席不應以簡易程序方式評定訟費;

(4)  原告人代表律師不應聘用收費昂貴的大律師處理本申請,更不應準備大量毫無意義及實際用途的文件和典據,以巧立名目濫收費用。

3.  本席其後在2024年2月16日頒下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理由書 (“該理由書”), 說明為何被告人所提出的理據站不住腳,並將原告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25,000元。

被告人的上訴理據

4.  被告人於2024年2月26日存檔傳票(“上訴許可傳票”) , 擬就該理由書所作的訟費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她的上訴理由可被歸納如下:

(1)  由於她正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故此本席不能以撤銷她的上訴許可申請為由,命令她向原告人支付訟費;

(2)  由於本案存在事實爭議,故此本席不應以簡易程序方式評定訟費;

(3)  跟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C條規則, 本席不應以簡易程序方式評定訟費;

(4)  跟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D條規則, 在訴訟完結前,不得就任何法律程序評定訟費;

(5)  原告人代表律師為聆訊準備文件冊,實際上是為原告人服務,故此應該向原告人追討費用,而非被告人; 此外,原告人代表律師並沒有蒙受金錢上的損失;

(6)  原告人代表律師在反對被告人就黃健棠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所依賴的理據毫不合理,本席處理上訴時極度偏頗;

(7)  跟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6(1)(c)條規則,法庭不應頒下訟費命令;

(8)  在上訴聆訊及上訴許可聆訊時,原告人代表律師及本席都沒有引用過原告人代表律師所提交的案例,本席的判詞亦沒有引用那些案例,所以法庭應跟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D(1)條規則,否決原告人的訟費申請;

(9)  本席在上訴許可聆訊時,於被告人陳詞後,完全沒有任何回應或發言,其後便判決原告人勝訴,更下令以簡易程序來評定訟費,令她失去了由訟費評定官評定訟費的權利,她有理由相信本席與原告人代表律師私下勾結。

法律原則

5.  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發出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14AA(4)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上訴許可。”

6.  顧名思義 ,“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只需是 “合理的”: 既不應是 “空想”(fanciful) 的,但亦不需要是 “很有可能”(probable)的 (參閱案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KNM v HTF (HCMP 288/2011, 未經輯錄, 2011年9月7日))。被告人須說服本席,她欲提出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才應批准發出上訴許可。

7.  被告人現在欲就本席下令她向原告人支付訟費及以簡易評定程序來評定訟費這決定提出上訴。法庭早已確立,有關訟費的決定是法庭酌情權以內的事情。此外,上訴法庭亦曾多次解釋 ,一般而言,就行使酌情權而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成功的門檻甚高。除非原審法官的命令明顯錯誤、明顯不公、會導致原審法庭不能妥為進行審訊、是原則上犯錯,又或者是非理性的,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 鄧錦祥 訴 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imited[2023] HKCA 63, [20] 。上訴法庭在Poon Shu Fan v Wong Tin Yan [2012] 5 HKLRD 512一案中,亦指出除非原審法官在評定訟費時犯了法律上或原則上的錯誤、或對有關的事實基礎有明顯誤解、或考慮了無關的因素、或完全不合情理,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有關評定[1]。

討論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第(1) – (3)點

8.  本席在該理由書已經處理了這些理據。總括而言,這些理據並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第(4)點

9.  被告人聲稱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D條規則, 在訴訟完結前,本席不得就任何法律程序評定訟費。

10.  該規則規定:

“(1) 除第(2)及(4)款另有規定外,在有關訴訟完結前,不得就任何法律程序評定訟費。

(2) 法庭如在作出訟費命令時,覺得應在較早的階段評定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訟費,可據此作出命令。

(3) 如訟費命令所針對的人是受助人,則不得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

(4) 如訟費評定官覺得在任何訟案或事宜中,相當不可能會作出任何進一步的命令,則訟費評定官可命令任何有權獲支付已進行的非正審法律程序的訟費的人,按照第21條規則開展訟費評定程序。”

11.  被告人只是引述了第62號命令第9D條規則第(1)款的規定,卻忽略了第(1)款之規定在第(2)款另有規定時,並不適用。根據第(2)款,法庭如在作出訟費命令時,覺得應在較早的階段評定訟費,便可據此作出命令,而本席正正便是作出了此命令。

12.  故此,上訴理由第(4)點並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第(5)點

13.  被告人指原告人代表律師應向原告人收取準備聆訊文件冊的費用。

14.  毫無疑問,這費用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的一部分。既然被告人被下令支付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她當然應該支付有關聆訊文件冊的費用。

15.  被告人又說原告人代表律師並沒有蒙受金錢上的損失。這說法是完全忽略了事情的重點。問題並不在於原告人代表律師有沒有蒙受金錢上的損失,而是倘若法庭不下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相關訟費,原告人便須自掏腰包。鑑於被告人是敗訴一方,如果她無需為自己的訴訟行為承擔法律後果,而反過來要由原告人承受,這才是不公義。

16.  故此,上訴理由第(5)點並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第(6)點

17.  被告人指當初原告人反對她的上訴時所依賴的理據不合理。

18.  被告人在現階段重提已被本席否定的論點 ,完全是本末倒置,亦無補於事。

19.  正如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不願意接受法庭的判決和理據,並不構成不需支付訟費的理由。

20.  上訴理由第(6)點並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第(7)點

21.  被告人指跟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6(1)(c)條規則,法庭不應頒下訟費命令。

22.  該規則規定:

“在遺囑認證訴訟中反對任何遺囑的一方,如已連同其抗辯書向正在確立該遺囑的一方作出通知,表示他僅是堅持該遺囑須以嚴謹的法律形式認證,並只擬盤問所交出以支持該遺囑的證人,則除非法庭認為並無反對該遺囑的合理理由,否則法庭不得作出命令,規定該反對遺囑的一方須支付對造的訟費。”

23.  被告人不僅沒有連同她的抗辯書向原告人作出第62號命令第6(1)(c)條規則內所述的通知,更向原告人提出了反申索。故此,第62號命令第6(1)(c)條規則根本不適用於本案。

24.  因此,上訴理由第(7)點並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第(8)點

25.  被告人指原告人代表律師及本席在聆訊時都沒有引用過原告人代表律師所提交的案例,而本席的判詞亦沒有引用那些案例,所以法庭應跟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D(1)條規則,否決原告人的訟費申請。

26.  上述第8D(1)條規則規定:

“凡在訟費評定官席前的法律程序中,代表任何一方的法律代表有疏忽或延遲之咎,或使任何另一方就該法律程序承擔任何不必要的開支,訟費評定官可指示該法律代表本人向該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支付訟費。”

27.  本席並非訟費評定官。再者,原告人代表律師完全沒有疏忽或延遲之咎。故此,上述規則根本不適用於本案。

28.  因此,上訴理由第(8)點並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第(9)點

29.  被告人指摘本席在上訴許可聆訊時,於聽罷被告人陳詞後,完全沒有任何回應或發言,便判決原告人勝訴,更下令以簡易程序來評定訟費,令她失去了由訟費評定官評定訟費的權利,又指她有理由相信本席與原告人代表律師私下勾結。

30.  首先,法庭在聆訊時的責任,只是釐清雙方的陳詞內容及理據,從而作出考慮及判決。法庭並沒有職責要即場回應雙方的陳詞。

31.  此外,訴訟任何一方都沒有由訟費評定官評定訟費的權利。在本案而言,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只有寥寥數個項目,被告人亦未能提出對不能以簡易程序處理的訟費申索款項作爭議的實質有效理由。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絕對適合以簡易程序來評定訟費。

32.  被告人指如果聆訊和訟費評定程序由同一名法官處理會出現不公平情況。本席不同意這見解。事實上,根據《實務指示14.3》第11段, 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做法會由處理有關的實質申請的同一位法官或聆案官負責進行。這指示的背後理念,是因為處理有關的實質申請的法官或聆案官對相關申請有深入認識,故此可以更準確及有效率地評定訟費。

33.  因此,上訴理由第(9)點並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命令

34.  由於本席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進行上訴聆訊,因此,本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傳票。

訟費

35.  由於本席撤銷被告人的申請,故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上訴許可傳票的訟費。

36.  原告人要求法庭下令以彌償基準來評定原告人應得的訟費。雖然本席同意被告人的申請全無理據,但畢竟她是親自行事,而她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亦屬《高等法院規則》之下她有權提出的申請。由於本席認為她直至現階段仍未有濫用司法程序的情況,故此,不適宜下令以彌償基準來評定原告人應得的訟費。

37.  本席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原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

38.  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總訟費金額為31,138元。本席認為訟費金額應作以下扣減:

(1)  原告人代表律師申索15分鐘的訟費,作為對法律程序的整體關顧和負責進行 (General care and conduct)。鑒於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由提出至今不過兩個多星期, 負責為原告人處理此申請的劉律師又是原告人代表律師行的主管律師 ,故此本席認為這項目完全不合理,本席不予批准;

(2)  原告人代表律師以每小時5,800元作為基礎,申索準備聆訊文件冊的訟費,本席認為不合理。此項目應以每小時2,600元(即剛合資格成為律師的每小時收費)計算 (30分鐘即1,300元);

(3)  原告人代表律師以每小時5,800元作為基礎,申索1小時的出庭費用,但今天代表律師行出席聆訊的,是一位剛獲執業資格的律師。故此,此項目應為2,600元。

39.  有關訟費金額現評定為24,888元。

40.  根據《實務指示5.4》原告人代表律師,作為答辯一方,理應於2024年3月13日上午9:30或之前向被告人送達其陳詞大綱,但其延至同日下午5:00後才行事,令被告人損失了多個小時的準備時間[2]。本席認為應該在原告人一方所得訟費中扣減20%,以作懲罰。故此,被告人應付的訟費金額為19,910元。

41.  被告人須於2024年4月2日或之前向原告人支付上述訟費19,910元。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卓曦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1]  第 10 段

[2]  儘管如此,被告人於庭上確認無需申請另定日期進行聆訊,亦不需將本申請轉為以書面陳詞方式處理。

[2024] HKCFI 507-CH-2024-02-16

田勤先 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田家庚, deceased 對 田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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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6/2022

[2024] HKCFI 507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PROBATE ACTION NO. 6 OF 202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N THE ESTATE of TIN KA KUNG (田家庚)  late of Flat D, 5/F, No.9 Mount Sterling Mall, Mei Foo Sun Chuen, Kowloon, Hong Kong, widower, deceased (“the Deceas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BETWEEN

TIN KUN SIN (田勤先)  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TIN KA KUNG (田家庚), deceased
Plaintiff 
 and 
TIN CHUN NEI JENNY (田珍妮)Defendan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 (書面處理)
評估訟費理由書日期︰2024年2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席在2024年1月22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下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該申請的訟費。

2.  被告人在2024年2月1日向法庭呈交反對陳述書,列出了以下理據,反對向原告人支付該申請的訟費:

(1)  由於她正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故此本席沒有權限在上訴進行期間判決及評定訟費;

(2)  由於本案存在事實爭議,故此本席不應跟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以簡易程序方式評定訟費;

(3)  跟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C條規則, 本席不應以簡易程序方式評定訟費;

(4)  原告人代表律師不應聘用收費昂貴的大律師處理本申請,更不應準備大量毫無意義及實際用途的文件和典據,以巧立名目濫收費用。

3.  就上述第(1)  – (3)點,本席的意見如下:

(1)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1)條規則規定:

“除下級法庭或上訴法庭或單一名法官另有指示外 ——

(a)  上訴不具有將根據下級法庭的決定作出的執行或進行的法律程序擱置的效力;

(b)  上訴不會令任何中期行動或法律程序失效。”

在本席所頒下的訟費命令從未被擱置執行的情況下,法庭應按程序繼續評定訟費, 被告人亦必須在限期前向原告人支付經評定的訟費;

(2)  本席是跟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而非第14號命令)以簡易程序方式評定訟費;

(3)  《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C(1)條規則規定:

“在下述情況下,不得根據第9(4)(b)或9A(1)(a)或(b)條規則,作出關於支付款項的指示或命令—

(a)  支付方提出對不能以簡易程序處理的訟費申索款項作爭議的實質理由;

(b)  收取方是受助人,而代收取方行事的法律代表,並沒有放棄就非正審申請的訟費獲得進一步款項的權利;或

(c)  收取方是第80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界定的無行為能力的人,而代該無行為能力的人行事的法律代表(或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 並沒有放棄就非正審申請的訟費獲得進一步款項的權利。”

在本申請中:

(a)  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只有寥寥數個項目,被告人亦未能提出對不能以簡易程序處理的訟費申索款項作爭議的實質理由;

(b)  原告人並非受助人;

(c)  原告人並非《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界定的無行為能力的人;

故此,《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C(1)條規則並不適用於本申請的情況。

4.  就第2(4)  段所提出的反對理據,本席會在以下簡易評定訟費時一併考慮,以確保最後判給原告人的訟費款額並非不相稱或不合理[1]。

5.  原告人在日期為2024年1月5日的訟費陳述書中,要求獲得79,450元訟費。

6.  經考慮本上訴許可申請性質簡單,本席認為這金額明顯不合理,現將原告人應得訟費金額簡易評定為36,700元,理據如下:

(1)  由於此上訴許可申請所牽涉的議題簡單,原告人代表律師聲稱其需花一小時和原告人聯絡及花另外一小時和大律師聯絡 ,明顯過高。本席認為合理的時間應為各15分鐘 (即各1,450元);

(2)  此上訴許可申請由開始提出至聆訊日之間只不過短短一個多月,原告人代表律師卻申索30分鐘的訟費,作為對法律程序的整體關顧和負責進行 (General care and conduct)。這項目完全不合理,本席不予批准;

(3)  原告人代表律師聲稱花了2.5小時閱讀原告人代表大律師的書面陳詞綱要及其他文件。這時間明顯過長。本席認為應以45分鐘計算 (即4,350元);

(4)  原告人代表大律師以每小時收費4,000元為基礎,收取了46,000元費用,其中包括6小時閱讀文件時間及3小時草擬陳詞綱要的時間。恕本席直言,以陳大律師的年資而言,她的每小時收費實屬過高。此外,本申請的背景並不複雜,又已在本席在2023年11月20日所發出的判決書中詳述, 大律師實在不需共花9小時閱讀文件及草擬陳詞綱要。本席認為合理數額為25,000元。

7.  被告人須於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上述訟費。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呈交反對訟費陳述書



[1]  實務指示 14.3第14段

[2024] HKCFI 228-CH-2024-01-22

田勤先 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田家庚, deceased 對 田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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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6/2022

[2024] HKCFI 228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PROBATE ACTION NO. 6 OF 2022

_____________________

 IN THE ESTATE of TIN KA KUNG (田家庚) late of Flat D, 5/F, No.9 Mount Sterling Mall, Mei Foo Sun Chuen, Kowloon, Hong Kong, widower, deceased (“the Deceased”)

_____________________

BETWEEN

 TIN KUN SIN (田勤先) 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TIN KA KUNG (田家庚), deceased
Plaintiff
 and 
 TIN CHUN NEI JENNY (田珍妮)Defendant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24年1月11日
判決日期︰2024年1月22日

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

序言

1.  黃健棠聆案官於2023年10月19日下令(“該命令”)被告人於2023年10月4日存檔的傳票 (“10月4日傳票”) (該傳票要求兩位遺囑見證人“直接出席應訊”) 與另外三張傳票由許家灝聆案官一併作出考慮。該三張傳票分別是:

(1)  原告人於2023年7月3日存檔的傳票: 原告人申請剔除被告人在本案的反申索,並要求就原告人的申索作出簡易判決;

(2)  被告人於2023年7月26日存檔的傳票: 被告人要求兩位遺囑見證人 (陳志章及劉伯俊)提供詳盡的誓詞;

(3)  被告人於2023年8月30日存檔的傳票(“8月30日傳票”) : 被告人要求兩位遺囑見證人“出席應訊” (即與10月4日傳票的申請相同)。

2.  本席在2023年11月20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駁回被告人就該命令所提出的上訴。

3.  被告人於2023年12月4日存檔傳票(“上訴許可傳票”) , 擬就本席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法律原則

4.  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發出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14AA(4)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上訴許可。”

5.  顧名思義 ,“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只需是 “合理的”: 既不應是 “空想”(fanciful) 的,但亦不需要是 “很有可能”(probable)的 (參閱案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KNM v HTF (HCMP 288/2011, 未經輯錄, 2011年9月7日))。被告人須說服本席,她欲提出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才應批准發出上訴許可。

6.  上訴法庭亦曾多次解釋 ,一般而言,就案件管理行使酌情權而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成功的門檻甚高。除非原審法官的命令明顯錯誤、明顯不公、會導致原審法庭不能妥為進行審訊、是原則上犯錯,又或者是非理性的,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 鄧錦祥 訴 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imited[2023] HKCA 63, [20] 。

被告人的上訴理據

7.  被告人在其於2023年12月4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可被歸納如下:

(1)  雖然她已存檔8月30日傳票要求兩位遺囑見證人“出席應訊”,但在本案的情況下,她仍然有理由就同一目的存檔10月4日傳票 (“理據一”);

(2)  由於黃聆案官在2023年10月19日的聆訊中,沒有處理被告人的申請,實際上是拖慢了案件的進度,所以她有足夠理據挑戰該命令 (“理據二”);

(3)  黃聆案官及本席都沒有向被告人作出正確及清晰的指示,務求加快案件進度 (“理據三”);

(4)  本席應該在該判決書中逐點說明為何法庭認為她對黃聆案官及許聆案官的指控沒有理據 (“理據四”);

(5)  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聆訊前提供與此案不相稱及不必要的大量文件及長篇大論的典據,誇大了其服務收費 (“理據五”)。

討論

8.  黃聆案官所作的該命令,屬於案件管理指示。故此,被告人在上訴時,必須明確指出為何她認為本席的命令明顯錯誤、明顯不公、會導致原審法庭不能妥為進行審訊、是原則上犯錯,又或者是非理性的。

9.  現就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逐點討論。

10.  理據一只是解釋為何被告人提出與8月30日傳票完全相同的申請,根本和該命令正確與否無關。

11.  在理據二中, 被告人其實只是重複她在原審聆訊時的陳腔濫調,並未能指出命令明顯錯誤、明顯不公、會導致原審法庭不能妥為進行審訊、或是在原則上犯錯的基礎。

12.  被告人在陳詞時引述了《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所闡述的基本目標 ,認為黃聆案官並沒有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因為他沒有在2023年10月19日的聆訊中,立即處理她的申請,反而將申請 “一再拖延”。這陳詞是完全基於她對民事訴訟程序的不了解而作出,亦充分顯示她忽略了法庭必須顧全所有基本目標的責任 (例如: 提高須就在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等) 。現實情況是: 被告人在之前已經提出了相同的申請,在這情況下,黃聆案官將重複的申請安排與已經存在的申請一併處理,是完全合情合理。

13.  理據三是完全沒有爭拗的餘地:

(1)  黃聆案官實際上是已經就案件的處理發出了清晰的指示,就是將被告人的10月4日傳票押後,並將之與另外三張傳票交由許聆案官一併處理;

(2)  至於本席,則是完全同意黃聆案官的處理手法。

14.  在該判決書中,本席已清楚闡明為何認同黃聆案官的決定。被告人純粹因為不滿意該命令而肆意指控法官偏頗等等,明顯是橫蠻無理的行為。

15.  因此,理據四是完全不能成立。

16.  理據五實際上只是有關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的數額的問題。首先,由於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故此原告人的律師在上訴聆訊前代為準備審訊文件冊,及其大律師按實務指示的要求呈交陳詞大綱及案例典據,均無可被詬病。再者,若被告人認為原告人一方所索取的訟費金額過高,應該根據該判決書第24(1)段的指示,向法庭呈交反對陳述書,說明反對理由,但她卻完全漠視法庭的指示。無論如何,這並非有效的上訴理據。

17.  總括而言,被告人完全未能符合就案件管理指示提出上訴的要求。

命令

18.  由於本席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進行上訴聆訊,因此,本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19.  由於本席撤銷被告人的申請,故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上訴許可傳票的訟費。

20.  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原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為此目的,本席指示如下:

(1)  被告人須於14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原告人的代表律師送達反對陳述書,以就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日期為2024年1月5日) 所述的數額提出反對 (如有的話)。

(2)  法庭於上述限期過後(不論是否收到被告人的反對陳述書) ,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

21.  被告人須於法庭評定本上訴許可申請之訟費金額後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經評定的訟費。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栢瑜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2024] HKCFI 227-CH-2024-01-22

田勤先 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田家庚, deceased 對 田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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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6/2022

[2024] HKCFI 227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PROBATE ACTION NO. 6 OF 2022

_____________________

 IN THE ESTATE of TIN KA KUNG (田家庚) late of Flat D, 5/F, No.9 Mount Sterling Mall, Mei Foo Sun Chuen, Kowloon, Hong Kong, widower, deceased (“the Deceased”)

_____________________

BETWEEN

 TIN KUN SIN (田勤先) 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TIN KA KUNG (田家庚), deceased
Plaintiff
 and 
 TIN CHUN NEI JENNY (田珍妮)Defendant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 (書面處理)
評估訟費日期︰2024年1月11日
評估訟費理由書日期︰2024年1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席在2023年11月20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駁回被告人就黃健棠聆案官於2023年10月19日所作出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並發出暫准訟費命令,下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該上訴的訟費。

2.  被告人在該判決書第23段所定下的14天限期內,並沒有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故此,該暫准命令成為了絕對命令。

3.  原告人在上訴聆訊前已向被告人送達日期為2023年11月8日的訟費陳述書。

4.  雖然被告人並沒有根據該判決書第24(1)段的要求向法庭呈交反對陳述書,但在這情況下,本席仍然有責任盡量確保最後判給原告人的訟費款額並非不相稱或不合理[1]。

5.  原告人在訟費陳述書中,要求獲得52,032元訟費。

6.  經考慮案件性質及案情簡單,本席認為這金額明顯不合理,故此於2024年1月11日,將原告人應得訟費金額簡易評定為34,482元,理據如下:

(1)  由於此上訴所牽涉的議題簡單,原告人代表律師聲稱其需花一小時和原告人聯絡及花另外一小時和被告人聯絡 ,明顯過高。本席認為合理的時間應為各15分鐘 (即各1,450元);

(2)  此上訴由開始提出至上訴聆訊日之間只不過短短三星期,原告人代表律師卻申索30分鐘的訟費,作為對法律程序的整體關顧和負責進行 (General care and conduct)。這項目完全不合理,本席不予批准;

(3)  原告人代表律師以每小時5,800元作為基礎,申索準備聆訊文件冊的訟費,本席認為不合理。此項目應以每小時2,600元(即剛合資格成為律師的每小時收費)計算 (30分鐘即1,300元);

(4)  原告人代表律師聲稱花了一小時閱讀原告人代表大律師的書面陳詞。這時間明顯過長。本席認為應以15分鐘計算 (即1,450元)。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栢瑜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沒有呈交反對陳述書



[1]  實務指示 14.3第14段

[2023] HKCFI 2975-CH-2023-11-20

田勤先 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田家庚, deceased 對 田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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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6/2022

[2023] HKCFI 2975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PROBATE ACTION NO. 6 OF 2022

_____________________

 

IN THE ESTATE of TIN KA KUNG (田家庚) late of Flat D, 5/F, No.9 Mount Sterling Mall, Mei Foo Sun Chuen, Kowloon, Hong Kong, widower, deceased (“the Deceased”)

BETWEEN  
 TIN KUN SIN (田勤先) 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TIN KA KUNG (田家庚), deceased
Plaintiff

and

 TIN CHUN NEI JENNY (田珍妮)Defendant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23年11月13日
判決日期︰2023年11月20日

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

序言

1.  本判決書將處理被告人就黃健棠聆案官於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

背景

2.  這是一宗遺囑認證訴訟 。原告人申請以鄭重形式對其父親田家庚(下稱為 “父親”) 於2002年所訂立的遺囑(“2002年遺囑”)作出認證。

3.  被告人就原告人的申索提出爭議。總括而言,她在《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指出2002年遺囑的見證人劉伯俊曾表示他在2002年見證時沒有見到父親的簽名; 而另一位見證人陳志章在其誓詞中亦沒有說明他在2002年遺囑上簽署時是否見到父親的簽名。她亦在狀書中陳述及質疑原告人的一些其他行為。

4.  原告人於2023年7月3日存檔及送達傳票 (“6月30日傳票”)[1],申請剔除被告人在本案的反申索,並要求就原告人的申索作出簡易判決。此傳票的第一次提訊在2023年7月13日進行。聆案官在當天發出一系列存檔誓詞的指示,並下令此申請於2023年8月24日進行第二次提訊。

5.  被告人又於2023年7月26日存檔及送達傳票(“7月26日傳票”),要求兩位遺囑見證人 (陳志章及劉伯俊)提供詳盡的誓詞。此傳票的第一次提訊原定於2023年8月10日進行,但其後許家灝聆案官應原告人的申請,將此提訊日期取消,並將聆訊推遲至2023年8月24日,與6月30日傳票的第二次提訊一併進行。

6.  於2023年8月24日,許聆案官下令:

(1)  原告人於2023年10月13日或之前向法庭報告本案的進展, 以及向法庭建議兩項申請是否應該押後至原訟法庭法官席前處理;

(2)  如果被告人覺得需要盤問任何已作誓章的宣誓人,須在2023年10月6日前申請。

7.  被告人隨後於2023年8月30日存檔及送達傳票(“8月30日傳票”) ,要求兩位遺囑見証人出席應訊。此傳票被排期在2023年10月4日於朱珮瑩法官席前審理。

8.  原告人代表律師於收到8月30日傳票後,要求法庭作出指示,把相關申請交由聆案官處理。朱法官其後應原告人一方的要求,撤銷2023年10月4日的聆訊日期,並指示8月30日傳票須被安排在聆案官席前處理。

9.  因應被告人其後的一些書面申請/陳詞,朱法官於2023年10月4日進一步指示需將上述三張傳票(6月30日傳票、7月26日傳票及8月30日傳票) 交由許聆案官一併作出考慮。

10.  被告人於2023年10月4日再次存檔及送達傳票(“10月4日傳票”) ,要求兩位遺囑見証人“直接出席應訊”。

11.  此傳票被排期在2023年10月19日於黃健棠聆案官席前審理。黃聆案官下令10月4日傳票與上述三張傳票由許聆案官一併作出考慮。

12.  被告人不服 ,故於2023年10月24日存檔 “上訴通知書”,就黃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適用的法律原則

13.  一般而言,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不過,除非有好的理由,否則原訟法庭法官不會輕易干預聆案官就案件管理所作出的決定: B K Amrit訴G-Cladds Limited及另一人[2022] HKCFI 585, [138]; X訴洪長錐及另一人 (HCPI 67/2014, 未經輯錄, 2017年5月23日, [10] )。

討論

14.  被告人存檔10月4日傳票的目的 , 是希望法庭下令兩位遺囑見証人“直接出席應訊”。她指由於8月30日傳票所提出的申請未能成功,故此她在10月6日的限期前再次提出申請。

15.  由於法庭根本還未就8月30日傳票下定論,故此她說自己的申請 “不成功”這說法並不成立; 而且,即使她的申請被聆案官撤銷,她亦不應該就同一申請再發出傳票。

16.  在10月4日傳票及8月30日傳票所要求取得的命令完全相同這情況下,被告人是全無理據就黃聆案官下令10月4日傳票轉交許聆案官處理,讓他對此傳票與上述三張傳票(包括8月30日傳票)一併作出考慮這決定,提出挑戰。事實上,即使黃聆案官在10月19日即時撤銷10月4日傳票,也不為過。

17.  被告人指稱黃聆案官將10月4日傳票轉交其他聆案官處理,是拖延了時間。本席並不同意這說法,因為許聆案官就被告人的相同申請,早已發出指示,要求原告人在2023年11月9日或之前,就案件的發展作出匯報。故此,從案件管理角度而言,黃聆案官是沒有可能會(亦不應)不顧整件案件的大局,強行個別處理10月4日傳票的。

18.  被告人又聲稱黃聆案官在發現相關證人在2023年10月19日沒有出席聆訊時,理應審問原告方原因為何。恕本席直言,這說法是毫無道理的,因為法庭根本從未下令該兩位見證人在當天出庭應訊。

19.  被告人在上訴時又不斷指責黃聆案官作決定時態度偏頗、盲目跟從朱法官的案件管理指示、沒有獨立思考等。她亦對黃聆案官及許聆案官作出了其他非常嚴重的指控。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這些指責和指控,都是毫無理據,亦顯示她對民事訴訟程序的不理解。

20.  本席必須嚴正指出: 雖然法庭一般都會對沒有法律代表的一方有多一點的忍耐和包容,但這絕不代表親自行事的一方可以在毫無基礎的情況下肆意攻擊法官的操守,並純粹因為法庭沒有接納自己一方的申請,便說法官偏頗甚至妨礙司法公正。

命令

21.  本席現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維持黃聆案官於2023年10月19日所發出的命令。

訟費

22.  由於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故此,被告人應向原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

23.  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倘若任何一方有更改訟費命令申請,必須於14天內以信件方式向法庭提出(有關信件須抄送對方),而無需存檔傳票。

24.  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原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為此目的,本席指示如下:

(1)  被告人須於21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原告人的代表律師送達反對陳述書,以就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日期為2023年11月8日) 所述的數額提出反對 (如有的話)。

(2)  法庭於上述限期過後(不論是否收到被告人的反對陳述書) ,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

25.  被告人須於法庭評定本上訴之訟費金額後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經評定的訟費。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轉聘邱浚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雖然此傳票實際上是在2023年7月3日被存檔,但由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將此傳票形容為在6月30日發出,為免混亂,本席亦將之稱為 “6月30日傳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