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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23

田珍妮 對 盧思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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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HKDC 1051-CH-2025-06-27

田珍妮 對 盧思燦

HTML content

DCCJ 3648/2023

[2025] HKDC 10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3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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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田珍妮 
 及 
被告人盧思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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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蕭子謙
審訊日期: 2025年6月18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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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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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原告人田珍妮女士指她委托了被告人盧思燦先生就她位於美孚新邨的一個單位進行裝修,而她在本案因應該裝修工程向盧先生追討賠償。

背景

2.  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於2021年4月15日向田女士發出一張兩頁的報價單,包括了32項工程,工程的總金額為$369,600。該報價單的經手人為盧思燦先生。田女士指這就是兩人的合約,盧先生亦不否認這點。

3.  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並非一間有限公司,而是一個獨資經營業務。該獨資經營業務的商業登記人為盧思棠先生,而盧思棠先生是盧思燦先生的兄弟。從有關的商業登記可見,該獨資經營業務於2021年5月31日已結業。

4.  上述裝修合約的第3項工程為“室內廚房、廁所及主人房露台新做來水銅喉,并包裝座厠、龍頭、花洒及洗手盆(不包潔具)”。這項工程的費用為$28,000。

5.  裝修工程於2021年4月尾開始,至2021年9月尾完成。到了2022年5月,田女士發覺單位客廁洗手盆的水龍頭流出啡色水,她認為是因為盧思燦先生沒有按裝修合約更換舊水喉。

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

6.  就著盧先生沒有更換舊水喉這一個投訴,田女士之前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盧思棠經營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提出申索,並在後者缺席聆訊的情況下於2023年4月21日獲得勝訴。小額錢債審裁處裁定後者須向田女士支付$30,000以及訟費。該案的案件編號為SCTC 3041/2023。

7.  田女士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中指,她在SCTC 3041/2023獲得判決後,申請了執達命令,並到“盧思棠經營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位於火炭金豪工業大廈的地址執行命令,但不得要領。因此,她開展了本訴訟,向盧思燦先生追討。

8.  這背景促使本席考慮田女士的申索會否構成一案二審的情況。

9.  Spencer Bower and Handley: Res Judicata(第6版)的作者在書中第22.02段中指出,如申索人對兩個共同合約方的其中一方已取得判決,不能再對剩餘一方追討。但如果申索人是對兩個個別合約方的其中一方取得判決,則可向剩餘一方再作追討,不過要扣除在第一單訴訟已追討的金額。該第22.02段的原文如下:—

“22.02 At common law, judgment against a joint contractor barred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others. … and in the case of persons severally liable in contract, judgment against one does not bar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others. Recoveries under any judgment must be taken into account to prevent double recovery.”

10.  另外,該書的作者在第22.04段中指出,若果兩個人當中只有其中一個要負責任,而申索人有權選擇向兩人當中任何一人作追討,並已選擇向一人追討而獲得判決,那麼申索人便不可再向另一人索償。該第22.04段的原文如下:—

“22.04 Where one of two persons is liable at the election of a claimant, judgment against one extinguishes the liability of the other: transit in rem judicatam. …”

11.  至為相關的,是作者在該段中續指,若果兩個人當中只有其中一個要負責任,而申索人針對其中一方獲得欠動判決,這未必已經構成申索人的選擇,法庭甚至無需撤銷該欠動判決,也可向另一人作出判決。當然,法庭也可以因為之前的欠動判決乃屬錯誤而把其撤銷。有關原文如下:—

“ … A default judgment against a party alternatively liable is not necessarily an election and the Privy Council has held it need not be set aside before judgment is entered against the other defendant. The court can set the judgment aside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laimant for mistake, but will not act merely because the defendant consents.”

12.  田女士指她並不認識盧思棠先生,她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原擬向“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作申索,但獲告知她須要寫上有關商業登記的登記人,因此她才把盧思棠先生列為被告。另一方面,盧思燦先生也承認,實際上向田女士提供裝修服務的是他本人,整個工程由他安排人手以及收取費用,與盧思棠先生無關,他只是借用“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這一名字。

13.  考慮到這個背景,本席認為有關裝修工程的合約方實為田女士以及盧思燦先生,而田女士之前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針對盧思棠先生獲得的判決並不正確。因此,田女士可以在本案繼續向盧思燦先生申索。

雙方案情

14.  田女士指她在2022年5月發覺客廁水龍頭流出啡色水後,聯絡盧先生跟進,但盧先生未能查出問題所在。及後,她聯絡了一個電視節目的主持人,該主持人帶同驗樓師到單位查驗及拍攝,驗樓師認為問題源於裝修師父沒有更換舊水喉。

15.  在其申索陳述書中,田女士的申訴如下:—

“3) 我唯有聯絡TVB“日日有樓睇”的主持人伍楚瑩,於2022年11月,她帶同攝影師及驗樓師(賴達明)到單位查驗及拍攝,發現是疏忽做漏,師傅漏了更換舊水喉,啡色水原來是舊水喉產生的鐵鏽色,驗樓師更發現熱水喉沒有熱水出。主持人更訪問了律師,律師說漏做工程乃未有履行合約,追溯期可達6年。”

16.  由此可見,田女士在狀書中的投訴,是指盧先生沒有按合約拆除舊水喉並換上新的銅喉,而並非針對盧先生的工藝或用料。這一點也可從田女士的證人陳述書中得到確認。她在證人陳述書第4段交代了電視節目主持人到她的單位查驗一事,她並重申“發現是疏忽做漏,師傅漏了更換舊水喉”,也說驗樓師指出“漏換新銅喉有機會導致嚴重的後果”。

17.  因應盧先生的違約行為,田女士在其申索陳述書指她要另外找裝修公司處理問題。她找了幾間公司報價,但只有一間公司願意執漏,但提出要把整個客廁拆除以重做工程,報價為$89,500。因此,田女士追討該筆款項作為賠償。但是,她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指因於盧先生違約,使她未能把單位出租,所以她向盧先生追討兩年的租金損失,金額為$792,000,連同重做裝修的賠償金額,她一共追討$881,500。

18.  盧先生在其抗辯書則指,由於盧思棠先生於2021年7月已經移民到了英國,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也於較早前結束業務,所以他和盧思棠先生當時不知道田女士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興訟一事。盧先生指田女士的指控不符事實,整個裝修工程已按田女士的要求做好,而田女士亦經常到現場視察並已收貨以及付清工程款項。盧先生更指出單位室內的水喉已全部換成包膠銅喉,並有相片為證。

19.  盧先生其後沒有存檔證人陳述書,但提交了其抗辯書提及的相片,並按法庭命令存檔了一份誓詞,當中他指出在工程期間已經把單位室內的水喉全部換成包膠銅喉。我在審訊時提出,雖然盧先生沒有存檔證人陳述書,但為免對田女士不公平,盧先生亦需要就其誓詞內容接受田女士盤問。

20.  另外,盧先生在其書面開案陳詞提到其他事項,例如工程期間煤氣公司的師父有到場檢查冷熱水喉。我在審訊時指明,凡是盧先生在其誓詞沒有提及的事,皆不是證供一部分,即使他在其開案陳詞提到那些事項,田女士亦無需回應。不過,田女士在作供期間堅持要回應那些事項,本席考慮了她的證供,但不會考慮盧先生在其誓詞以外提及的事情。

分析

21.  因應雙方的立場,本席需要就兩個事項作出裁定:(1) 盧先生有否更換水喉;以及 (2) 若果沒有,盧先生需要作出甚麼賠償。

22.  就第 (1) 個事項,田女士沒有把客廁的牆身和地磚拆除以檢查水喉是否有被更換。她只是依賴電視節目中驗樓師的推斷,即是由於新造銅喉不會生鏽,因此水龍頭流出啡色水,正是因為客廁仍然是使用舊有的鐵喉。而水龍頭沒有出熱水,就是因為漏造了接駁至熱水爐的水喉。

23.  田女士沒有要求援引專家證供,因此本席不應考慮該驗樓師的意見。而無論如何,本席也不認為田女士(或驗樓師)的推斷足以證明盧先生沒有更換水喉:—

(1)  誠如田女士自己作供時說,她的單位已經使用了二十多年,一直都沒有啡色水這個問題,是到了裝修工程後才出現這個問題。

(2)  但若果這是事實,而盧先生沒有更換水喉,那麼田女士並未能解釋為甚麼舊有水喉用了二十多年都沒有啡色水問題,而盧先生又沒有更換水喉,為甚麼啡色水突然會出現。

(3)  同樣道理,若果盧先生沒有更換水喉,田女士也未能解釋為甚麼水龍頭突然沒有熱水流出。

24.  更重要的,是田女士在作供期間,自己供稱盧先生可能有更換部分銅喉但沒有全部更換,又或者盧先生有更換銅喉但是使用的物料質素不好。田女士的證供,不符其狀書中的案情。正如上文所述,田女士的投訴是盧先生沒有更換水喉,而非他用料不當。她在作供時既然承認盧先生可能有更換水喉,那麼她的案情就不能成立。

25.  因此,即使只考慮田女士的證供,本席也認為她未能按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證明她的案情,她的申索必須被撤銷。

26.  而從盧先生呈堂作為證物的相片可見,他的確有在單位客廁新造包膠銅喉,進一步證明田女士的申索不能成立。田女士質疑相片並非攝於她的單位,但她未能提出任何基礎佐證她的疑慮。

27.  在接受田女士盤問時,盧先生指出他購買了英國品牌的銅喉。田女士指盧先生沒有呈交他購買銅喉的單據,這證明了他並沒有購買銅喉以安裝在單位客廁。盧先生解釋說由於事隔太久,他已沒有保存相關單據。本席接納這個解釋,畢竟按田女士的說法,她到了2022年12月才首次向盧先生質疑他沒有更換水喉,當時距離裝修工程完工已超過一年。

28.  田女士另外指盧先生在商業登記已過期後仍然為她進行裝修,在本案中又曾表明不會存檔證人陳述書,質疑盧先生是想迴避責任。本席認為這些事情與本案爭議無關。盧先生是否在持有商業登記的情況下進行裝修生意,並不能佐證他有否更換水喉。而盧先生雖然曾說不會存檔證人陳述書,但他其後有按法庭指示存檔誓詞列出其立場,本席亦已要求盧先生接受田女士的盤問。

29.  為求全面,本席也考慮了田女士有關盧先生使用質素不佳的銅喉的指控,雖然這並非她在狀書中的案情,而終審法院已指出一單審訊的爭議由狀書界定,與訟人不能透過證供提出不包含在狀書的爭議:參閱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imited (2013) 16 HKCFAR 663第21段。

30.  田女士沒有提出任何有關水喉質素的證據,單憑水龍頭流出啡色水,並不能證明水喉的物料質素有欠妥之處。另一方面,盧先生雖然並不負有舉證責任,但他亦提出,啡色水的成因可能是源自大廈公共喉管,也可能是因為田女士太長時間沒有使用水龍頭。本席認同水龍頭流出啡色水可以有很多原因,法庭不能單憑這事論定盧先生使用了質素不佳的銅喉。

31.  總括而言,田女士未能證明她狀書中的案情。而她後來提出有關水喉物料質素的指控,本席無需亦不應處理,但無論如何她未能證明這個指控。

32.  因此,本席不用考慮賠償金額的問題。但假設田女士的申索成立,本席會就賠償金額作出以下判決:—

(1)  盧先生指他有關水喉工程的費用只是$28,000,田女士沒理由向他追討把整個客廁拆除所需的費用。本席不認同盧先生的說法。畢竟,水喉埋藏在牆身和地台,若要更換,整個客廁必然要拆除,田女士的追討並非不合理。而她提供了更換工程的報價,盧先生沒有對此作出反駁。因此,若田女士的申索成立,本席會判定盧先生須向田女士支付$89,500,而田女士須把按小額錢債審裁處判令所追討得來的金額計算在內。

(2)  至於租金賠償一事,田女士並沒有在其申索陳述書作出有關追討,她不能單單透過證人陳述書追討租金賠償。就這一點,與訟人若果指他蒙受了損失,他必須在狀書中全面地列出其損失的本質和金額:參閱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 Vol 1第18/12/11段。無論如何,田女士沒有援引單位市值租金的證供,亦沒有解釋為甚麼不盡早進行更換工程以使她能盡快把單位出租。即使田女士的申索成立,本席亦不會命令盧先生就租金損失作出賠償。

結論

33.  因應上述分析,本席駁回田女士的案情,並全數撤銷她的申索。由於田女士敗訴,本席作出暫准命令,由田女士支付盧先生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可交由法庭評定。

  ( 蕭子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2024] HKDC 2160-CH-2024-12-30

田珍妮 對 盧思燦

HTML content

DCCJ 3648/2023

[2024] HKDC 21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3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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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田珍妮 

及

被告人盧思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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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露怡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4年11月15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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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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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4年10月14日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將周博芬聆案官(「周聆案官」)於2024年8月9日於案件管理會議後頒令的命令更改至如下:

(i) 將本案審訊由「編入定期審訊表」改至「編入流動審訊表」;及

(ii) 將本案審訊由「沒有陪審團」改至「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

2.  被告人於聆訊當天缺席,而法庭檔案內未見有原告人存檔的送達誓章。原告人於聆訊時向本席指出已經以掛號郵遞方式將傳票寄給被告人,但未有將有關證明以送達誓章的方式存檔法庭。

3.  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規則」)的第32號命令第1及3條規則,所有非正審的申請必須藉傳票提出,並必須在其所指明的聆訊日期前兩整天或之前送達其他每一方。

4.  而根據規則第65號命令第8條規則也作出以下要求:

「8. 關於送達的誓章

除第10號命令第1(3)(b)條規則及第81號命令第3(2)(b)條規則另有規定外,關於任何文件的送達的誓章,必須述明該文件是由何人送達、在一星期中那一天送達及送達的日期、在何處送達及如何送達。」

5.  意思是提出申請的一方須用誓章證明已完成送達非正審申請的傳票的程序;申請人須在宣誓文件中說明她是那一天(並說明是星期幾)將已蓋印的傳票以郵遞或投入信箱的方式送達,並須在誓章中說明傳票沒有經郵寄退回,而且收信的一方會在郵遞日/投入信箱日起計的7天內得悉此事。

6.  由於原告人未為此聆訊準備送達誓章,而在被告人的缺席下,法庭唯有假定今天聆訊的傳票未能妥為送達予被告人。

7.  原則上,根據規則第32號命令第4條規則,本席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可考慮將聆訊押後待原告人存檔送達誓章去證明成功送達後才繼續處理原告人的傳票申請。但本席在考慮原告人為本申請而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及聆聽她於聆訊時所作出的口頭陳述後,認為原告人的申請不論在程序上犯下的錯誤及/或理據不足的情況下,均顯示其申請沒有可能成功,因此合宜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聆訊,並不為對被告人構成任何不公(第32號命令第5條規則)。

8.  以下是法庭決定將原告人是次的傳票申請撤銷,並維持周聆案官頒下的命令的有關理由:

(甲) 來自聆案官的上訴

9.  根據規則第58號命令,若任何人對聆案官的某些決定不服,須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上訴。而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第(3)款則指出:

「(3)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則有關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本條規則適用的上訴,不得於該項送達後少於2整天的時間內進行聆訊。」

10.  原告人早於2024年9月16日已經就周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要求內庭法官(除其他事項外)將周聆案官所定的審訊日子取消並訂立新的審訊日子(「上訴申請」)。於上訴申請聆訊前,原告人總共5次致函處理其上訴申請的林展程法官(「林法官」)嘗試索取法律意見及申請撤回有關上訴。林法官亦向原告人發出3封回覆,並在2024年10月18日的回函中向原告人述明其擬題的取消上訴申請必須在另一方的同意下才可被法庭考慮,並促請原告人於聆訊當天向法庭作進一步陳述。可惜原告人於聆訊天當天向法庭指出因病未能出席。林法官在被告人出席的情況下根據規則第32號命令第5條規則撤銷原告人的上訴申請及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11.  儘管以上的種種,原告人在上訴申請聆訊前,即2024年10月14日,再向法庭展開了是次的傳票申請,而本次傳票的申請與上訴申請大同小異,均要求法庭更改周聆案官的排審日子。

12.  當本席在本傳票聆訊向原告人質詢有關她的上訴申請,她多次迴避,並指出她早已「取消」該上訴申請,而在一星期前才收到林法官作出的上訴命令。事實上,從原告人向法庭發送的函件、林法官的回覆及判令,這些文書上的資料已經表明了原告人應清楚了解 (一) 她必須在周聆案官作出命令後的14天內提出上訴,而不是以更改命令的名義以傳票向本法庭作出申請;及(二) 她的上訴並未有被「取消」,而是由林法官「撤銷」,維持周聆案官的決定。

13.  綜合而言,原告人的兩項平行申請(即分別以兩張傳票申請上訴及更改周聆案官的命令)明顯地濫用了司法程序,而本席也無權處理及推翻另一位區域法官所作出的決定。如若原告人對林法官的決定不服,香港的司法體制則提供了全面的規章,讓受屈的一方循合法合理的途徑尋求補救,但絕非以是次的更改命令申請得以濟助。

(乙) 沒有充分理由支持更改審訊日子

14.  即使本席有權處理是次的傳票申請(雖然本席並不同意),原告人的申請也必注定失敗。根據規則第25號命令第3(8)條規則,審訊日子定義為「進度指標日期」,而第3(2)條和第3(3)條規則則列明以下:

「3. 案件管理時間表的更改

(2) 任何一方如意欲更改進度指標日期,可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

(3) 除非情況特殊令更改進度指標日期有充分理由支持,否則區域法院不得批准第(2)款所指的申請。」

15.  原告人向法庭指出此宗訴訟並不複雜,而她也為審訊準備就緒,法庭應該跟隨她的意願將案件編入流動審訊表內。她更於席前斥責周聆案官(及其他司法機構官員及法官)偏頗被告人,刻意安排審期於2025年6月進行,讓本案有機會在審訊時因「民事索償追溯期已屆滿」而導致她的申索失效。

16.  原告人的擔憂和指控是既無稽又荒唐。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民事索償追溯期是以違約行為產生起計的6年內提出訴訟(第4(1)(a)條),並不代表案件必須要在6年內完成審訊。況且根據實務指示第27章J項第16和17條已經清楚列明只有3類型的案件可被編入流動審訊表,而若該受理案件中有任何一方沒有律師代表也不能被編入流動審訊表內。

「J 區域法院的流動審訊表及定期審訊表

(1) 流動審訊表所包括的案件

16. 下列在區域法院審理的案件會被編入流動審訊表内:

(1) 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的案件;

(2)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提出的申索;以及

(3) 就交通意外引致車輛損毀索償的案件。

17. 上述三類案件在下列情況下可以不被編入流動審訊表内:

(1) 案件的審訊時間預計超過3天;或

(2) 案件中的任何一方沒有律師代表。」

17.  亦因如此,當天周聆案官把案件編入定期審訊表絕對是合情、合理及合規之決定。

(丙) 區域法院的審訊方式

18.  在本傳票申請中,原告人提出法庭應跟隨她的意願讓審訊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這申請也必然失敗。

19.  根據規則第33號命令第4條規則,法庭就區域法院審訊的地點及方式有固有的司法管轄權。而有陪審團的審訊方式一般只存在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某些案件。根據第33號命令第2條規則,法庭可決定有關訟案在以下3種情況下進行:

「2. 審訊的方式

除本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一宗訟案或事宜或該宗訟案或事宜中所出現的任何問題或爭論點,可在 ——

(a) 法官獨自一人;

(b) 法官(在有裁判委員的情況下);或

(c) 聆案官,

的席前進行審訊。」

20.  對比《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33號命令第2條規則,

「2. 審訊的方式

除本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一宗訟案或事宜或該宗訟案或事宜中所出現的任何問題或爭論點,可在 ——

(a) 法官獨自一人,或

(b) 法官(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或

(c) 有裁判委員協助的法官,或

(d) 聆案官,

的席前進行審訊。」

21.  因此有關條例並沒有賦予區域法院的法官相關權力安排原告人的案件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訊。

22.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毫無法律理據或基礎支持,濫用法律程序,根本沒有勝訴的機會。故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傳票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陳露怡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2024] HKDC 478-CH-2024-03-26

田珍妮 對 盧思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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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648/2023

[2024] HKDC 4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3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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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田珍妮 
 及 
被告人盧思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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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鄺嘉彤
審訊日期:2024年3月21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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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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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原告人於2024年2月6日根據第24號命令第3條規則發出傳票,要求被告人於他的文件清單列出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商業登記及地址等資料。

2.  林澤銘聆案官於2024年2月21日撤銷原告人的傳票,理由是原告人所提出的申請與本訟案或事宜作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沒有必要。

3.  原告人不服林聆案官的判決,於2024年3月4日提出上訴。

4.  本席於2024年3月20日的聆訊聽取了雙方的陳詞,並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背景

5.  本案的糾紛涉及一宗於美孚新邨所進行的裝修工程。

6.  原告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起訴一位名叫盧思棠的男子,並在2023年4月21日獲得缺席勝訴令。

7.  原告人於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中指由於未能成功執行上述缺席勝訴令,她只好到區域法院求助,並對被告人展開此訴訟。原告人解釋她於小額錢債審裁處控告盧思堂是因為商業登記紀錄顯示此人是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經營者,可是一直與她就裝修工程接洽的卻是被告人,而被告人亦是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老板,更是盧思堂的兄長。原告人指被告人於美孚單位的施工有疏忽的情況,導致客廁洗手盆水龍頭有泥水。原告人更指被告人一直沒有查出問題真相,亦沒有作出執修。

8.  被告人於2023年9月14日提交抗辯書。被告人指由於盧思堂已於2021年7月移居英國,因此未能回應原告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所提出的指控。儘管被告人沒有直接回應他是否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老闆或經營者,被告人並不否認他是裝修工程的負責人或接洽人。被告人否認裝修工程有疏忽的情況,他說每一個裝修環節也按原告人的要求進行,而原告人亦經常到場視察。被告人指他的水喉師傅已更換室內水喉(更換了包膠銅喉)。雖然泥水或鐵鏽水的情況可能源於大廈供水系統的問題,被告人的師傅也願意前往原告人的單位檢查及維修,但原告人拒絕合作,最終選擇以訴訟的方式解決問題。

分析

9.  根據確立已久的原則,就聆案官在內庭所作的裁決而提出的上訴,一般而言法庭會以重審的方式處理(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第58/1/2段)。

10.  第24號命令第8(1)條規則的內容如下:

“只在有必要時才命令作出文件透露

(1)  法庭在聆訊要求根據第3或7條規則作出命令的申請時,如信納文件透露並無必要或在訟案或事宜的該階段並無必要,可將該申請駁回或押後(視屬何情況而定),並無論屬何情況,如其認為就訟案或事宜作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並無必要作出文件透露,即須拒絕作出該項命令(僅以法庭持此意見為限)。”

11.  基於雙方於狀詞所提出的說法,本席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事項如下:

(1)  原告人能否證明被告人是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真正老闆或經營者?

(2)  被告人有否於美孚單位施工時疏忽,從而導致原告人遭受損失?

12.  毫無疑問,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商業登記資料是公共紀錄。事實上,原告人已取得相關紀錄,並於2024年2月6日所提交的誓章中把文件呈堂。從文件可見,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經營者是盧思堂,而住址/業務地址是一所位於沙田的物業。

13.  原告人已經掌握有關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商業登記資料。本席難以理解為何法庭要作出命令,要求被告人在文件清單內列出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商業登記記錄。

14.  原告人指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商業登記早於2021年5月30日到期,但於美孚新邨單位所進行的裝修工程卻到2021年9月17日才結束,因此被告人需要提交商業登記資料證明他所進行的裝修工程是合法的。就這點,原告人在庭上補充,並說商業登記資料與被告人的誠信有莫大關連。

15.  本席認為上述的指控是一個偽議題,跟本案的爭議事項無關。原告人並沒有在申索書中指控被告人在沒有商業登記的情況下非法地為她提供裝修服務,更沒有指由於被告人未能獲取商業登記,導致她蒙受損失。正如朱芬齡法官(當時官階)於Annabell Kin Yee Lee & Ors v Lee Wing Kim (May Lee) (HCAP 5/2003, 2003年3月5日) 第16段指出,文件披露的目的並不是讓申請人有機會搜尋文件,希望能夠揭露對方的一些不當行為,或提供資訊以進行更多調查。

16.  本席亦不同意商業登記資料跟被告人的誠信有莫大關連。儘管被告人或盧思棠真的遺漏了於裝修工程完結前就商業登記續期,這並不代表被告人會是一個不誠實可靠的證人。而更重要的是申請文件披露的一方必須證明相關文件與案件的爭議事項有關連性,而文件披露的目的並不是為了純粹攻擊對方的品德及誠信。

17.  原告人又說她在網上找到資料證明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依然在營運及招攬生意,因此被告人必須提交商業登記資料及營運地址,以便她勝訴後執行裁決。

18.  本席無法同意原告人的觀點。在現階段談論執行勝訴令言之尚早。假若原告人最終勝訴,她應當可依據區域法院規則以不同的途徑執行判令。就這點,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已在本案所提交的傳訊令狀送達應收書及誓章中確認了住址,而原告人亦能夠成功地把法庭文件派達到被告人的住址。本席難以理解為何原告人需要在現階段獲取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最新商業註冊地址(如有),以便在未來執行判令。被告人由始至終從來沒有說過他曾經以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名義作商業登記,而原告人亦未能夠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可能管有,保管或控制有關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最新商業登記記錄或資料。不論如何,如上文提及,商業登記資料是公開的紀錄。假若被告人真的於2021年5月30日後以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名義作商業登記,原告人可從公開記錄中找到資料。原告人無需針對被告人提出文件披露申請,本席認為這是多此一舉。

1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所要求的文件披露並無必要,亦無助法庭公平處理本訟案的事宜或節省開支。

其他事項

20.  於庭上,原告人說她的文件披露申請並不限於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商業登記資料。她要求法庭命令被告人披露及提供裝修照片及銅喉購貨單據等文件。原告人更批評林聆案官於2024年2月21日的聆訊中沒有處理關於這些文件的申請。

21.  原告人的說法及指控毫無道理。

22.  根據原告人於2024年2月6日所發出的傳票,她要求法庭: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336H章第24號命令第三條規則,作出文件披露的命令,因為被告人盧思燦沒有在他的文件清單內列出思藝室內設計裝修公司的商業登記及地址等資料,所以[她]現要求作出文件披露的命令申請。”

23.  原告人的傳票及原告人於2024年2月6日就支持傳票申請所作的誓章完全沒有提及裝修照片或銅喉購貨單據。本席難以理解原告人為何堅持她的文件披露申請包含上述文件。

24.  原告人只是於就此上訴所提交的書面陳詞中提及要求法庭就裝修照片及銅喉購貨單據等文件作出命令。本席難以理解原告人怎可在書面陳詞中提出要求,從而擴大傳票申請的範圍。根據第32號命令第一條規則,原告人的申請必須以傳票的方式提出。這顯然是為了確保被申請方得知申請的內容及範圍,並可作出回應 (例如提交誓章及證據反對申請)。若果原告人可透過陳詞任意搬換龍門,這必然會對被告人構成不公,亦會擾亂法庭程序,絕不可取。

命令

25.  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26.  被告人不論最終勝訴與否均可獲得此上訴的訟費。若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則交由法庭釐定。

  ( 鄺嘉彤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