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 DUY DUY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Decision on Leave 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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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893/2023
[2023] HKCFI 30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3年第1893號
| 申請人 | Le Duy Duy | |
對 | ||
| 建議答辯人 |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 |
|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 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 | |
| 申請許可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 ||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考慮相關文件及申請人在公開法庭作出的口頭陳詞;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申請
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23年2月10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的申請超過上訴法定時限,下面將會詳細處理。
2. 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更改爲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 申請人是越南人。他於2020年10月28日非法入境香港。2021 年3 月11日,他被拘捕。在2021年7月22日他被法院定罪使用僞造身份證以及在遣送離境令有效期間接受雇傭工作而被判監禁15個月,現在還在服刑期間。通過2021年3月25日的書面陳述,他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他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他會因為他欠債而被他的債主追尋行蹤、傷害甚至殺害。
5. 概括來説,申請人於2020年6月因爲賭博向債主借了5億越南盾,但是他沒有錢還給債主。債主曾經兩次到他的家中要求還款。在第二次債主和他的手下搗亂他家中的物件,毆打他媽媽和他。其中一人還在他的左邊手臂砍了一刀,導致他的手臂大量流血,並且需要到醫院縫8針。因此,他逃到他的朋友家裏躲避,最後他逃往中國,然後偷渡到香港。申請人的理據詳情可見處長於2021年11月15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處長的決定通知書)第6段。
6. 申請人認爲,回到越南他不會得到公安的保護,而國内遷移也不可行,因爲他的債主一定會用盡所有辦法,包括黑社會的網絡,尋找他的下落。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7. 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8. 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具體來説,處長認爲,首先,證據表示,申請人返回越南後受風險的機會低(見:第11段);其次,他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他的債主同越南政府有任何關係和在全越南都能夠找到他(見:第12段);平衡有關客觀的原居過資料,沒有据證明越南政府不願意或不能夠對他提供保護(見:第13 - 15段);再者,國内遷移是一個合理可行的避險方式(見:第16 - 18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9. 申請人就處長的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於2022年7月20日針對他的上訴舉行了口頭聆訊。申請人在聆訊中選擇作供(見:第26段)。
10. 上訴委員會考慮了相關的法律原則。在審核了申請人的案情後,它作出了跟處長決定通知書内一致的結論。
11. 同時,上訴委員會還裁定,申請人未能顯示他恐懼是有根有據,他會面臨基於公約所屬原因的那種迫害,因此裁定申請人的上訴不成立 (見:第90段)。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2. 申請人以於2023年10月19日《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中說:
“The Director of The Immigration don’t truly consider my background. My life will be in danger once I have been repatriated back to Vietnam. Therefore I would like to keep staying in Hong Kong for further protection.”
討論
13. 第一段提及申請人的申請超過法定時限。根據上訴法庭的指引,法院必須考慮超過時限的長短;其中理由; 申請成功的機會和對有利害關係人的影響。詳見See AW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nd William Lam CACV 63 of 2015, 3 November 2015, §27 and Re Adumekwe Rowland Ejike[2019] HKCA 702, §19。上訴的限期是2023年5月10日。因此,上訴人的申請遲了5個多月。本席現在考慮申請人的申請成功機會有多大。
14. 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2018] HKCA 524 §14 (1) 。
15. 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6. 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復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7. 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處長或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8. 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復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9. 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延期上訴的申請,並撤銷他的申請。
|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 |
| (王茗柯代行) |
日期: 2023年12月5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 必須: | ||||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 已於 5/12/2023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Le Duy Duy 申請人檔號: 沒有 | 已於 5/12/2023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19802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1724/21 (前為 RBCZ 334/21)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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