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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23

律政司司長 訴 朱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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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HKCFI 1476-CH-2025-05-07

律政司司長 訴 朱佩賢

HTML content

HCMA 393/2023

[2025] HKCFI 14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申請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9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40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律政司司長 
 訴 
答辯人朱佩賢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答辯人最後訟費陳述書日期:2025年3月20日
訟費判決書日期:2025年5月7日

判決書(訟費申請)

1.  答辯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對她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名不成立,上訴人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本席於2024年11月26日的聆訊後已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案情指出,2019年10月13日約1700時,答辯人在旺角彌敦道683至685號外與不知名人士非法及惡意對控方第一證人 (下稱「證人」) 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3.  案發當日約1700時,一群為數約100人的示威者在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聚集,有人以竹枝和欄杆在車道上設置路障,證人到場後移走路障,但示威者當中有一群人指著她謾罵,又阻止她清理路障。後來證人離開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時,被一群為數超過30人的示威者尾隨,大多配戴口罩,有的則以布巾蒙面,並一起阻擋她。

4.  當證人去到案發地點時,她聽到有人喊叫「開遮」,然後便有5至6把雨傘同時間打開,有人將她拉入雨傘內,她隨即被多人襲擊。證人離開現場去到彌敦道和旺角道,在那裡有人突然從後方扯她的頭髮,並把她拖行了一段約3至4米長的路。證人感到頭皮十分痛及頭暈。

5.  在首次襲撃後,她聽到有一些女士勸喻她離開,後來便發生了扯頭髮事件。答辯人案發時並沒有戴口罩,證人同意她有聽過有人說「畀佢走喇」、「放手呀」,但不知道是誰說的,但證人同意片段D2-3顯示答辯人在扯頭髮事件當中曾經講述「唔好打喇」。

辯方案情

6.  答辯人作供聲稱當晚到案發地點是為了尋找兩名女兒,她當時叫證人不要搬物件,因為證人較早前在搬物件時曾撞到別人。答辯人因擔心證人會被其他人士襲撃,因此亦有勸喻她離開。期間她看見一些穿著黑衫、黑褲、戴了面罩的人士從亞皆老街方向走來,衝向證人方向,並且聽見有人叫「打佢啦」,答辯人於是打開了自己的雨傘嘗試保護證人,但這些人士仍然襲撃證人。答辯人後來再次看見證人被人圍著,答辯人當時有推開他們,並幫忙勸喻那位女子走開。

裁判官的裁斷

7.  控方指答辯人打開雨傘的行為並非偶然,而是響應現場「攞遮」的呼籲,打開雨傘遮擋證人視線,以製造機會供其他人士向證人作出襲擊。裁判官審視了案中證據後,不能夠肯定答辯人和襲撃證人的那些人士有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

8.  裁判官認為答辯人就一般事項的證供並沒有在盤問下動搖,她說她看見證人有可能被穿著黑衣及配戴口罩的人士襲撃,於是打開雨傘,嘗試保護證人。裁判官不能夠排除她的版本是事實的,尤其是裁判官不能夠肯定答辯人打開雨傘是因為聽見有人大叫「攞遮」才這樣做,因現場混亂及嘈吵。

9.  證人後來被拖扯的時候,相關片段顯示答辯人好像嘗試推開原審第一被告,叫她走開。證人觀看片段後亦同意答辯人是似乎嘗試勸喻原審第一被告不要再扯她的頭髮,叫她離開。這點亦支持答辯人一直是想保護證人,和襲擊控方證人的那些人士並沒有相同的目的和意圖。

10.  裁判官因此裁定她罪名不成立。

法律問題

11.  上訴方以案情呈述方式提出上訴:

(一)  問題一,綜觀本案所有證據,裁判官是否沒有充分考慮或錯誤地考慮以下事實或因素,達至「有悖常情」的結論,即不能夠肯定答辯人和襲撃證人的那些人士有這個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尤其是當有人大叫「攞遮,攞遮」,答辯人隨即打開雨傘遮擋證人。

(二)  問題二,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在「一時衝動」下達成,裁判官考慮答辯人的證供及以下事項時,分析是否錯誤或給予不當比重,而達至「有悖常情」的結論或裁斷。

(三)  問題三,裁判官裁斷上訴人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答辯人和其他不知名人士有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襲撃證人,裁判官是否沒有正確地考慮、分析及評估所有應該被考慮的證據、錯誤考慮及接受了不應被考慮的事項,是「有悖常情」的結論或裁斷。

本席的考慮

12.  本席亦有機會反覆及詳細觀看相關片段。就問題一而言,片段確實顯示有人大聲說「攞遮,攞遮」時,答辯人竟又配合在當時打開雨傘,開傘後亦並非把證人帶離現場,而現場的襲擊者亦非只穿黑衣。答辯人在眾人未有開始進行襲撃前已突然打開雨傘在證人前方,這確實是非常可疑之舉。但同樣地,如裁判官已有所考慮,當時雖有人大叫「攞遮,攞遮」,但現場混亂及嘈吵,答辯人不一定能聽到,其動作未必與這呼籲有關。

13.  再者,從所有環境證供來看,也不能不予以考慮如裁判官所指出,其後當證人受襲離開時,答辯人卻明顯地揮手阻礙趨向前方追趕證人的襲擊者。這確實與控方所指答辯人必然是有著共同意圖的襲撃者並不相符,亦非有悖常情的情況。就上述問題一的答案為「否」。

14.  就問題二而言,裁判官具耳聞目睹答辯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及分析答辯人的證供後,認為其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亦不能排除她開傘只是為了保護證人的說法為事實。從所有上述證供看來,顯然裁判官的裁斷並非「有悖常情」的結論,因此,問題二的答案亦為「否」。

15.  就問題三而言,裁判官所達致的事實裁斷也並非任何明理、妥為顧及考慮因素為裁判官不能達致的,問題三的答案亦為「否」。

16.  因此駁回此上訴,維持原審裁判官判予答辯人無罪的裁定。

訟費申請

17.  答辯人現在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20(1)條而作出訟費申請:

『凡屬第105或113條所適用的任何上訴案,法官可就訟費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18.  答辯人援引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在S-J v Cheng Ka Yee [2018] 5 HKLRD 809一案中指出:

“In my opinion, for their improper conduct, the respondents can be deprived of their costs of the proceedings before the Magistrate. However, insofar as the appeal is concerned, the respondents being the successful parties should normally have their costs unless there is special reason not to follow the usual rule… In my judgment, it is only fair that the normal rule should apply and the respondents, as the successful parties, should not be deprived of the costs of the appeal” (§§23-24)

19.  答辯人指出在該案中,答辯人在案發時的行為被形容為『完全不恰當、可恥,無疑地應該受到譴責』,但法庭並不認為構成特別理由去剝奪答辯人在上訴時的訟費。

20.  在本案中,答辯方指出原訟法庭在駁回律政司司長上訴時,基本上是接納答辯人的陳詞。而即使法庭在上訴裁決時認為答辯人在案發時的行為可疑,根據上文引述的Cheng Ka Yee一案,無論答辯人案發當時的行為如何可疑,極其量只可剝奪其原審時的訟費,並不是剝奪其上訴時訟費的理由。

延誤

21.  答辯方亦指出,律政司司長在處理本上訴時存在嚴重而不合理的延誤。原審裁判官早在2020年10月29日裁定答辯人罪名不成立。律政司司長一直未有從速撰寫案件呈述及盡力進行上訴,以致原審裁判官在2023年10月12日才呈述並簽署案件。

22.  本案的法律原則及所牽涉的證據並不複雜,就控方的檢控基礎 (即答辯人打開雨傘的舉動) 而言,相關的證據 (包括但不限於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答辯人的證供、雙方呈遞的影片及/或照片) 於原審時已一直存在。因此,律政司司長沒有任何合理理由拖延歷近三年方擬備案件呈述供原審裁判官簽署。

23.  再者,答辯人雖早在2020年10月29日已被裁定無罪,但在隨後的四年多仍然忐忑不安,擔憂律政司司長會否繼續進行其案件呈述申請,以及一旦上訴得直,自己可能需要即時入獄。自案發後的五年多裏,答辯人一直因本案飽受精神折磨及困擾。

24.  鑒於以上原因,法庭應將本上訴的訟費頒予答辯人。

上訴人的回應

25.  就答辯人的訟費申請,上訴方並無異議,但只限於相關上訴之訟費。

本席的考慮

26.  就答辯方申請相關此上訴的訟費而言,上訴方並無異議。誠如答辯方亦指出,本案的法律原則及所牽涉的證據並不複雜,雙方基本上只是重申在原審時所提出的觀點及證據,除了上訴方在上訴時提出答辯人其實曾2次打開雨傘外,但在原審時卻未有提及過,亦未有機會可讓答辯人回應。因此,在上訴時不應以此考慮。

27.  本席考慮所有相關片段及證據後,亦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有悖常情,因此駁回其上訴。

28.  答辯人現申請此上訴之訟費,上訴方並不爭議,按《裁判官條例》第 120(1)(a)(b) 條:

『凡屬第105或113條所適用的任何上訴案,法官可就訟費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29.  本席考慮到上述所有的案情及涉及上訴的訟費,亦考慮到答辯方所呈上之訟費清單,經簡易訟費評估下,認為合理的上訴訟費為港幣十萬元正,須由上訴方支付予答辯人。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先生及高級檢控官徐倩姿女士代表

答辯人: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關文渭大律師及陳靄霆大律師代表

  

[2025] HKCFI 387-CH-2024-11-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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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3/2023

[2025] HKCFI 3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9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4014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朱佩賢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4年11月26日
判案日期 : 2024年11月26日

判 案 書

1.  答辯人是原案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對她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控罪二)罪名不成立,上訴人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

2.  控方案情指,2019年10月13日約1700時,答辯人在旺角彌敦道683至685號外與不知名人士非法及惡意對控方第一證人(下稱「證人」)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控方案情

3.  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案發當日約1700時,一群為數約100人的示威者在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聚集,有人以竹枝和欄杆在車道上設置路障,證人到場後移走路障,但示威者當中有一群人指著她謾罵,又阻止她清理路障。後來證人離開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時,被一群為數超過30人的示威者尾隨。證人形容他們是有默契的,都是20至40歲左右,身穿黑衣,大多配戴口罩,有的則以布巾蒙面,並一起阻擋她。

4.  當證人去到案發地點時,她聽到有人喊叫「開遮」,然後便有5至6把雨傘同時間打開,有人將她拉入雨傘內,她隨即被多人襲擊。有人用力踢她背部、尾龍骨及臀部位置大約5至6次,亦有人用拳頭打了她的心口位置兩次,她亦被人用手抓了她兩邊肩膊5至6次,用油漆噴她面部,拉扯她的衣服。過程維持大約20多秒,她感覺到被人襲擊的位置疼痛及十分驚慌。

5.  之後證人離開現場去到彌敦道和旺角道,在那裡有人突然間從後方扯她的頭髮,並把她拖行了一段約3至4米長的路。證人感到頭皮十分痛,感到頭暈。當扯她頭髮的人士鬆手後,證人離開時再被人踢她背部尾龍骨一次及再次被噴油漆在臉上。

6.  證人同日報警,後來看醫生,感到背部傷勢痛楚影響到她的睡眠。證人亦確認證物P5 4段片段均反映案發時情況,觀看P5第3段片段後,認為片段顯示她被人在傘內襲擊的情況比她記憶所及更為嚴重。

7.  盤問下,證人同意圍繞她的主要有兩群人,第一群人是用粗言穢語嘗試阻止她搬東西的人,第二群則是擔心她的安危,勸喻她離開的人。證人同意P5第3段片段顯示有人叫「開遮」之前已經有人打開了自己的雨傘。證人亦同意襲撃她的人大多蒙面及穿黑衣。

8.  在這次襲撃後,她聽到有一些女士勸喻她離開,後來便發生了扯頭髮事件。證人指出證物P5A第2幅截圖當中一名束孖辮的女子和一名穿著黑衫的短髮女子,她們都是勸喻她離開的人士。而一名穿著橙、粉紅色衫的女士站在上述兩名人士附近,她便是答辯人。答辯人案發時並沒有戴口罩,證人同意她有聽過有人說「畀佢走喇」、「放手呀」,但不知道是誰說的,但證人同意片段D2-3顯示答辯人在扯頭髮事件當中曾經講述「唔好打喇」。覆問下,她印象中只有兩至三名人士勸喻她離開。

辯方案情

9.  答辯人作供聲稱當晚到案發地點是為了尋找兩名女兒,呈堂了她的流動電話賬單證物D2-9,顯示與兩名女兒的通話紀錄。而辯方證物D2-2截圖中,她認出身穿橙色上衣、黑色褲、拖鞋,揹著白色袋的為她本人。而截圖第5頁顯示她伸出了右手,她當時叫證人不要搬物件,因為證人較早前在搬物件時曾撞到別人。答辯人因擔心證人會被其他人士襲撃,因此亦有勸喻她離開。截圖第7頁右下角穿橙色上衣和截圖第8頁中間穿橙色上衣的人均是答辯人。

10.  答辯人指出截圖第13頁顯示的情況是她當時用手提電話聯絡大女兒,期間她看見一些穿著黑衫、黑褲、戴了面罩的人士從亞皆老街方向走來,衝向證人方向,並且聽見有人叫「打佢啦」,答辯人於是打開了自己的雨傘嘗試保護證人,但這些人士仍然襲撃證人。答辯人表示她開傘前沒有聽到有人喊叫「開遮」,答辯人自己亦被腳踢了數次,她的雨傘亦被人損毀。

11.  沒多久後,答辯人再次看見證人被人圍著,並有一名女子在扯她的頭髮,有一名男子打她,答辯人當時有推開他們,並幫忙勸喻那位女子走開。

12.  盤問下,答辯人確認現場聽到有人喊叫「打佢呀,打佢」,但聽不到有人喊叫「開遮」或「攞遮」,答辯人同意在她打開雨傘前並沒有人襲撃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13.  就控罪二而言,控方立場是答辯人打開雨傘的行為並非是偶然,而是響應現場「攞遮」的呼籲,打開雨傘遮擋證人的視線,以製造機會供其他人士向證人作出襲擊。裁判官指出,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在一時衝動下達成,各人之間毋須交談,彼此協議可以透過點頭或者眨眼示意而達成,或者透過表情而意會,也可從各人行為而推定。然而,裁判官審視了案中證據後,不能夠肯定答辯人和襲撃證人的那些人士有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

14.  裁判官認為答辯人就一般事項的證供並沒有在盤問下動搖,她說當天在案發現場附近一直尋找女兒,看見證人有可能被穿著黑衣及配戴口罩的人士襲撃,於是打開雨傘,嘗試保護證人。她和這些襲撃證人的黑衣人並不是站在同一方,沒有共同計劃或協議,反而答辯人是想維護證人。

15.  裁判官不能夠排除她的版本是事實,但裁判官指出答辯人的版本有客觀證據支持,包括:

(一)  電話紀錄(證物D2-9)顯示她當時的確在尋找女兒;

(二)  相關片段顯示她的衣著是橙色上衣,沒有配戴口罩,和襲擊證人那群人的裝束並不一樣;

(三)  她站立的位置靠近證人形容為嘗試勸喻她離開以及保護她的兩名女子;

(四)  答辯人沒有其他相關動作,例如指罵證人等等;

(五)  如證人所說,襲撃發生時有兩批人士,第一批在責罵及挑釁她,第二批則在擔心她的安全,勸喻她離開。答辯人的位置在證人後方,靠近兩名想保護證人的女士,而不是證人的前方,即衝向她襲撃她的人士的方向;

(六)  裁判官不能夠肯定答辯人打開雨傘是因為聽見有人大叫「攞遮」才這樣做,因現場混亂及嘈吵;

(七)  在控罪三發生時,即第一被告拖扯證人的時候,相關片段顯示答辯人好像嘗試推開第一被告,叫她走開。證人觀看片段後亦同意答辯人是似乎嘗試勸喻第一被告不要再扯她的頭髮,叫她離開。這點亦支持答辯人一直是想保護證人,和襲擊控方證人的那些人士並沒有相同的目的和意圖。

16.  因此,裁判官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答辯人干犯此控罪,裁定她罪名不成立。

法律問題

17.  上訴方現以案情呈述方式提出上訴,需要上訴法院意見的法律問題如下:

問題一

18.  綜觀本案所有證據,包括客觀和不爭議的影像證據,即證物P5中第2和第3段片段顯示案發時的情況、案件的背景、答辯人案發當時的神情、反應、行為等,裁判官是否沒有充分考慮或錯誤地考慮以下事實或因素,達至「有悖常情」的結論,即不能夠肯定答辯人和襲撃證人的那些人士有這個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包括:

(一)  在案發前,因清理示威者在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所設立路障的事宜,證人被一群為數超過30人的示威者尾隨;

(二)  案發時,答辯人正在證人的身後;

(三)  當有人大叫「攞遮,攞遮」,答辯人隨即打開雨傘遮擋證人。但在現場混亂及嘈吵的情況下,答辯人不一定確實聽到在場人士這樣大叫,她開雨傘的動作未必和這一個呼籲有關;

(四)  其他人見狀後,向證人施以拳打腳踢,導致控方證人受到證物P7所述的嚴重身體傷害;

(五)  在第三項控罪發生時,即第一被告拖扯證人的時候,答辯人嘗試推開第一被告,叫她走開,證人亦同意似乎是答辯人嘗試勸喻第一被告不要再扯她的頭髮,叫她離開。

問題二

19.  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在「一時衝動」下達成,裁判官考慮答辯人的證供及以下事項時,分析是否錯誤或給予不當比重,而達至「有悖常情」的結論或裁斷,即不能夠排除答辯人打開雨傘是為了保護證人,因此沒有或可能沒有共同計劃或協議,包括:

(一)  在現場混亂及嘈吵情況下,答辯人不一定確實聽到在現場有人大叫「攞遮,攞遮」,她開雨傘的動作未必和這個呼籲有關;

(二)  在第三項控罪發生時,即第一被告拖扯第一證人的時候,答辯人嘗試推開第一被告,叫她走開。證人亦同意似乎是答辯人嘗試勸喻第一被告不要再扯她的頭髮,叫她離開。

問題三

20.  無論如何,裁判官裁斷上訴人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答辯人和其他不知名人士有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襲撃證人,裁判官是否沒有正確地考慮、分析及評估所有應該被考慮的證據、錯誤考慮及接受了不應被考慮的事項,及如終審法院在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一案中所述,所達致的結論或事實裁斷是任何明理、妥為顧及考慮因素,並向自己發出適當指示的裁判官均不能達致的,是「有悖常情」的結論或裁斷。

上訴人的陳詞

21.  就有關問題一,上訴人特別指出裁判官忽略了片段顯示答辯人屬施襲者一夥的重要情節,包括答辯人其實先後兩次打開雨傘,一直有留意現場環境,因而或獨立地錯誤分析了答辯人的說法和其他證據。

片段分析一:有關第一次打開雨傘

22.  答辯人聲稱當時為了尋找兩名女兒,看見有一群穿著黑衫黑褲、戴面罩人士從亞皆老街衝向證人,並聽見有人大叫「打佢啦」,便下意識地打開雨傘,嘗試保護證人。上訴方指出,這不是片段三拍攝到的情況,因片段三顯示答辯人在現場打開雨傘前,已逗留在包圍證人的人群內一段時間,看準時機打開了共兩次雨傘。裁判官忽略了答辯人第一次打開雨傘的情況,與其證供講述擔心證人突然受傷才下意識打開雨傘的情節矛盾。

23.  答辯人第一次打開雨傘,並沒有在打電話(片段三00:00至00:07),也並非如她結案時所述「不清楚周圍發生什麼事」。答辯人兩次打開雨傘,明顯並非下意識、沒有多想的行為(可見附件截圖1至4:第一次打開雨傘及截圖9,第二次打開雨傘)。

24.  答辯人第一次打開雨傘期間,證人已經和現場人士理論,情緒高漲,在場人士不斷叫囂,答辯人根本不會在第一次打開雨傘後,在現場劍拔弩張的情況下突然冷靜地收起雨傘。答辯人繼續留在現場,片段所見,群眾同時響應開傘呼籲,裁判官沒有考慮答辯人曾兩次打開雨傘的情況。

片段分析二:答辯人的位置

25.  裁判官錯誤依據案發時答辯人站立的位置,即證人身後靠近勸喻及保護證人的「孖辮女士」及「短髮黑衫女士」那一邊,斷定她不是和施襲者站在同一方。可是證人證供清楚講述答辯人打開雨傘後,她感受到前方和後方的身體均被襲撃,包括有人踢她的背部等等,其證供從謄本亦顯示她曾答「因為我都好亂呀,淨係覺得人哋前後都踢我囉」。被問及襲撃時的情況,她亦答「有前、有後嘅,我記得」,亦答「因為我淨係feel到前後都有人踢我囉」,可見施襲者從單一方向而來的裁定是錯誤或武斷的。

片段分析三:有關開傘動作、開傘呼籲的分析

26.  裁判官忽略了現場除了「攞遮」的大聲呼籲外,在場的其他施襲者同時亦都有招手動作,呼籲其他人士一同上前「攞遮」(見片段二00:23至00:25;片段三00:07至00:08;附件截圖7及10)。

27.  片段所見,答辯人當時望向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大聲呼籲後,答辯人隨即朝該名男子方向踏步上前接近證人,並以其左手打開雨傘,即第二次打開雨傘。假設答辯人未能聽到有人說「攞遮」,但從答辯人當時身處的位置一直望著該名男子觀察的方向,在該名男子招手後,隨即和其他人士一起打開雨傘響應,得出答辯人實屬施襲者一方的唯一合理結論。

28.  而片段顯示答辯人在第一次打開雨傘後,繼續逗留在包圍證人的人群中,並非在證人後方,答辯人的角色和行徑明顯與片段中勸喻或協助證人的「孖辮女士」和「短髮黑衫女子」相反。上述明顯與答辯人聲稱當時逗留現場是為了保護證人、勸喻她離開的說法矛盾。假若答辯人是希望保護證人、勸喻她離開,為何不立即將證人帶離現場,卻是打開雨傘,顯然不合常理。答辯人在現場情緒如此高漲的情況下加入「傘陣」,只會令施襲者更肆無忌憚地襲撃證人,與答辯人所聲稱保護證人的目的背道而馳。片段清楚顯示開傘呼籲的聲音明顯大於現場其他聲音,反而沒有片段收錄到「打佢啦」等聲音。

片段分析四:當評估答辯人意圖時的各項錯誤

29.  片段顯示施襲者不限於穿著黑色裝束或戴上口罩,襲撃是從四方八面而來的,裁判官裁定答辯人沒有共同襲撃證人的意圖時,錯誤就答辯人的裝束、是否戴口罩、前往案發現場的原因給予了錯誤的比重。

30.  就現場所見,包括襲撃者當中有一名身穿咖啡色上衣以及一名黑色上衣的男子,分別站在證人右面及保護證人的「孖辮女子」右邊(參見附件截圖8及截圖5)。施襲者是否穿著同一裝束、是否有備而來,上訴方指出在本案其實是無關宏旨的。在2019年香港暴亂高峰時期,市民因各種原因被「私了」的事件時有發生,往往是「初則口角,繼而動武」,因此犯案者是否穿著同一裝束,或因相同原因前往現場與其有否施襲他人實無必然關係。

片段分析五

31.  上訴方指出根據答辯人證供,她對當時新聞時事,尤其涉及2019年社會事件有所關注。答辯人必然知道在當時經常發生又被廣泛報導的「私了」暴力事件中,施襲者往往會使用雨傘阻擋拍攝,以免暴露身份。答辯人打開雨傘,擋著證人去路,整個過程中無意讓她離開,亦沒有向證人了解她被襲撃的情況,答辯人的行徑明顯與其他協助證人離開的人士的行為有別。

片段分析六:裁判官在考慮答辯人的意圖時考慮了控罪三片段(片段四及證物D2-3)的事情

32.  當第一被告扯著證人頭髮時,答辯人好像嘗試拉開第一被告,因而認為答辯人在控罪二的事件中未必與施襲者一夥。上訴人指出控罪三事件發生在控罪二之後,答辯人在控罪三的行為極其量只解釋了答辯人為何沒有因控罪三事件被控,對評估她曾否干犯控罪二的價值甚微。

33.  上訴方認為控罪二的片段和證供,特別是答辯人打開雨傘後再響應開傘呼籲,打開雨傘,遮掩襲撃證人的人士等,足以讓法院肯定答辯人夥同一眾施襲者襲撃證人。

34.  假若接納片段顯示答辯人於控罪三事件中用語言和手勢勸告其他在場人士停止襲撃證人,讓證人離開,不但不能協助答辯人,反而令其就控罪的說法更為荒誕,因為答辯人如果有意圖在控罪二期間保護證人,她會用言語和手勢勸告其他在場人士停止襲撃。

35.  因此,上訴方指出裁判官忽略了重要情節或過份著眼某項證據的個別分析,未有把證據給予整體考慮是不當的(可參見律政司司長 對 張浩輝及另四人[2023] HKCA 877)。因此,裁判官在上述情況下裁定她不能夠肯定答辯人有否夥同襲撃證人的犯罪是「有悖常情」的結論。因此,問題一的答案為「是」。

36.  就問題二,上訴方陳詞指出答辯人證供有多個要點與片段拍攝情況不符,包括:

(一)  答辯人聲稱在案發現場看到一名女子嘗試拉走證人時,她正和大女兒通電話。但片段所見,答辯人在第一次打開雨傘至收回雨傘期間,手上沒有手提電話,第二次開傘前亦沒有通話;

(二)  答辯人稱她開傘後,自己也被人踢了幾腳,而且很快便被人踢到身後鐵閘位置,再看不見證人。可是,片段所見,答辯人身處鐵閘位置時,她與證人之間沒有阻隔;

(三)  答辯人稱她開傘是為了幫證人擋著她的背後,阻止那群朝她衝來的人群襲撃她。從片段可見,答辯人雨傘一直只是擋著證人的鏡頭和證人的去路,並不是擋著證人的軀幹,即重點被毆打的位置。

37.  而上訴方亦指出,答辯人的電話紀錄只能顯示案發時她撥打女兒電話,是否有對話,與其對話內容無從得知。考慮所有情節,問題二答案亦為「是」。

38.  就問題三,上訴方指出考慮案中證據上述各點,裁判官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答辯人干犯控罪,是任何明理、妥為顧及考慮因素,並向自己發出適當指示的裁判官均不可能達致的,是「有悖常情」的結論或裁斷(見上述Li Man Wai)。因此,上訴方最終邀請法庭將本案發還原審裁判官,指令其裁定答辯人就此控罪裁定罪名成立及予以判刑。

答辯人的回應

39.  答辯方指出本上訴案件是以案件呈述方式,並不是一個重審的方式。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的上訴理據只限於兩個情況:

(一)  裁判官在原審案件出現法律觀點錯誤;或

(二)  裁判官在原審法庭作出的裁斷超越司法管轄權(見上述案件Li Man Wai)。而上訴人不應就裁判官在原審法庭時作出的事實裁定而進行上訴。

40.  上訴人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時,不能對未在裁判官面前提出的事實提出觀點,除非是沒有證據可以影響的法律問題。Kates v Jeffery [1914] 3 KB 160指出:

“Upon the argument of an appeal from justices by way of case stated a point cannot be taken before the Divisional Court upon the facts stated which was not taken before the justices, except upon a question of law which no evidence could alter.”

41.  答辯方亦指出上訴人不能遵守上述第105條的規定,以法律觀點有錯誤的理由,法庭應駁回其上訴(見 Attorney General v D. A. Davies [1970] HKLR 203)。而英國最高法院亦在DPP v Ziegler [2022] AC 408指出,有關法律觀點的錯誤必須是非常嚴重,以致因法律觀點錯誤而得出的裁決是沒有任何合理法庭可以得出的。

42.  而答辯方亦進一步指出,即使裁判官面對兩個有互相衝突的證據,他亦有權去接納其中一項證據,而不接納另一項證據。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有否造成法律觀點上的錯誤,以致原訟法庭要推翻原有裁決,原訟法庭必須考慮甚麼為法律觀點的錯誤,這是一個非常高的標準,只要裁判官在裁決時有考慮應當考慮的因素,沒有把不相關的因素列入考慮範圍內,以及沒有忽略重要因素時,並不可以被界定為不合理。

43.  如上述終審法院在Li Man Wai一案中指出:

“Where it is sought to draw a conclusion or make a finding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that of the tribunal of fact, particularly a conclusion of guilt, the appellate court would have to be satisfied that the conclusion which the court is invited to draw is the only reasonable conclusion in the circumstances.”

44.  答辯方亦指出案件呈述應該是「自給自足」(self-contained),不應以附件作為補充(見Attorney General v Leung Chi Kin [1974] HKLR 269)。

45.  答辯人就問題一的回應主要指出及強調,上訴人對於答辯人有兩次打開雨傘的動作的指控是從沒在原審案件時被提出,控方從來沒有就該指控作出任何申述,裁判官自然沒有考慮兩次打開雨傘的動作。

46.  首先,兩次打開雨傘的指控只在本上訴時才首次提出,這對答辯人造成嚴重不公,答辯人亦未能有被給予確實回應的機會。而即使控方在原審案件時沒有提出,裁判官在多次觀看相關影片後,都沒有作出答辯人有兩次打開雨傘的動作的事實裁斷,裁判官現在對於原審時事實爭論作出裁斷的管轄權是最終的裁斷。

47.  無論如何,答辯方指出一次或是兩次打開雨傘都並不支持控方的說法,開雨傘的次數是中性的,並不能支持控方所指的意圖,即阻擋鏡頭拍攝他人襲撃或便利他人襲撃。裁判官確切地已考慮到答辯人在案發現場是站在證人身後,當場有其他示威者包圍,裁判官不能夠肯定答辯人當時聽到呼籲,從而未能肯定有共同犯罪計劃或協議,這為事實之裁斷,而大部分示威者確實是穿著黑色衣物為不可爭拗之事實。

48.  另外,控方提到的穿著Adidas上衣的男子他的上衣的確不是全部黑色,但是以黑色為主。答辯人當時的衣著為橙色上衣,並且沒有用口罩遮擋其容貌。因此,裁判官考慮所有情況下,所作出的裁定並非有悖常情。

49.  上訴方亦指裁判官應該把當時答辯人對時事的關注及認知納入為考慮因素。答辯方指出,每一個社會運動中或其他混亂情況下打開雨傘的意圖不一定是為了遮蓋鏡頭或遮掩身份,上訴人這說法是斷章取義的。答辯人在原審案件給予證供時提到打開雨傘的意圖為保護證人,這一點亦在答辯人的盤問中未有所動搖。控方因此亦未能證明答辯人對於當時社會運動中施襲者慣常的做法有一定的認識或認知,這一點亦未曾在原審案件時被控方提出,答辯人亦未有給予正式回應的機會。

50.  上訴人認為裁判官考慮答辯人意圖時,不應該對答辯人在控罪三之事項所作出的動作,即嘗試保護證人,給予過多比重。答辯人強調,這一個因素皆為所有法院及裁判官處理證據及得出結論時應當考慮的因素,並非「有悖常情」。原訟法庭亦必須同時考慮證人在盤問下亦同意答辯人在罪行三發生時嘗試推開第一被告,從而保護證人。

51.  答辯人就問題二回應,裁判官未能排除答辯人打開雨傘的意圖是為了保護證人的說法,上訴人認為與現實不符,包括指出答辯人在案發時打開兩次雨傘,答辯人移到鐵閘位置時應該看見證人。答辯人重申,案發時答辯人只有一次打開雨傘的情況。至於答辯人在鐵閘時能否看到證人,必須考慮當時環境因素。答辯人被他人踢到並被移動的時間發生於一至兩秒內,答辯人被多人包圍,情況混亂,控方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當時答辯人在鐵閘位置可以看見證人。法庭應該考慮答辯人當時身處的位置被多人包圍,同時情況混亂,多人你推我撞,答辯人情急下打開雨傘,未能控制其方向是合理的推斷。

52.  答辯方亦指出,即使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答辯人和她女兒有通話,在原審法庭所提交的電話紀錄足以證明答辯人在案發當日下午5時43分至6時54分一小時內,曾經12次致電女兒,這一點足以證明答辯人認為當時情況混亂和非常緊急或重要。

53.  在另一層面來說,答辯人亦說明其原因是因為在混亂的情況下擔心女兒安全,並親自去現場尋找女兒,與她到達現場時使用手提電話致電女兒說法吻合,合情合理,並有實質證據支持。

54.  因此,答辯人就問題三的立場指出原審法庭在審訊時已考慮所有應當考慮的因素,裁判官所達到的結論是合理及有基礎的。

55.  總括而言,第一,上訴方未能證明裁判官在考慮時考慮了不相關或不該考慮的因素而作出裁決;第二,裁判官在得出裁決的過程中沒有任何不合理的情況;第三,上訴人打開雨傘意圖阻擋鏡頭拍攝他人襲撃或便利他人襲撃證人,並非在有關情況下唯一合理的結論,一個合理的事實裁斷者亦可以輕易達到答辯人意圖是阻止其他人襲撃證人的結論;最後,原訟法院亦沒有如裁判官般具耳聞目睹答辯人作供的優勢。因此,其裁斷不應被輕易作出干擾。

本席的考慮

56.  首先,本席亦有機會反覆及詳細觀看相關片段:

片段2

00:00
 
戴口罩男子在路中心面向證人,叫她離開。
 
00:06
 
短髮拿手機的女子著證人離開。
 
00:12
 
戴口罩的束孖辮女子按著證人背部,再著她快點離開。
 
00:21
 
證人停定,上訴人穿橙色上衣,沒有戴口罩,站在孖辮女子背後,孖辮女子則在證人背後。
 
00:25
 
答辯人拿起手機在其臉旁。
 
00:27
 
短髮女士及孖辮女子勸喻證人離開,答辯人從後突然打開雨傘遮向證人前方,此時現場仍未有任何襲撃證人的動作出現,繼而有人向傘內的證人拳打腳踢。
 
00:31
 
答辯人仍然拿著雨傘在原地,其他人繼續向證人拳打腳踢。
 
00:35
 
答辯人站在原地,手上沒有拿著雨傘。
 

片段3

00:00
 
答辯人打開雨傘,在證人背後。
 
00:03
 
答辯人收起雨傘。
 
00:09
 
短髮女子拉著證人手臂,著她離開。
 
00:10
 
現場人士大叫「攞遮,攞遮」。答辯人突然打開雨傘遮蓋證人前方,繼而周圍的人向證人不斷拳打腳踢。
 

片段4

57.  片段顯示證人已離開受襲現場,但眾人仍包圍著她。

00:12
 
證人被人拉扯頭髮。
 
00:17至
00:20
 
答辯人出現在證人背後,亦有人大聲叫「唔好打喇,唔好打喇,畀佢走喇」。答辯人亦站著揮手阻礙襲撃者前進,讓上訴人離開。
 

D2-3片段

00:30
 
有人扯著證人頭髮前行。
 
00:36
 
答辯人在旁,有人大聲叫「唔好打喇,唔好打喇,阿妹,唔好打喇」。
 
00:41
 
答辯人亦揮動手臂,阻礙襲撃者前行,有聲音叫「畀佢走喇,畀佢走喇」。
 
00:50
 
證人在現場尖叫,亦被噴墨在其臉上。
 

58.  誠然,就裁判官有否法律觀點上的錯誤以致原審法庭要推翻其裁決,這亦須視乎裁判官是否沒有考慮到應當要考慮的因素,又或是考慮了不應被考慮的事情,若裁判官沒有上述的情況,其裁決不應被視為不合理。而上訴方邀請原訟法院作出定罪的裁決時,法院亦必須考慮這是否從所有證供中可達致唯一合理的結論。

59.  就問題一而言,上訴方特別指出其實答辯人不止一次打開雨傘,這與她作供所說只是下意識地打開雨傘並不相符,況且對證人的襲撃亦是四方八面,並非沒有答辯人所站的後方,而片段確實顯示有人大聲說「攞遮,攞遮」時,答辯人竟又配合在當時打開雨傘,開傘後亦並非把證人帶離現場,而現場的襲擊者亦非只穿黑衣。況且,當時正值社會事件時常發生的時期,「私了」暴力亦常出現,上訴方因此指出答辯人當時根本並非保護證人,而是協助其他人士襲撃證人。最後,有關另一時段,雖然答辯人好像是拉開證人叫她離開,但這已在證人受襲後,這與評估她曾否干犯之前的控罪價值有限。

60.  無疑,首先就答辯人曾兩次打開雨傘,裁判官確實沒有提述,但同樣地,首次開傘的情況亦未有在原審時向答辯人作出任何盤問,上訴方現在才提出,確實沒有機會讓答辯人作出回應。

61.  但無論如何,就其後答辯人從片段中可見她在眾人未有開始進行襲撃前已突然打開雨傘在證人前方,這確實是非常可疑之舉。但同樣地,如裁判官已有所考慮,當時雖有人大叫「攞遮,攞遮」,但現場混亂及嘈吵,答辯人不一定能聽到,其動作未必與這呼籲有關。有關上訴方亦指出答辯人也是配合附近男子招手的動作,可是考慮現場實際情況而言,難以作出必然的配合考慮。

62.  更重要的是,現場無疑已有人作出拍攝,答辯人沒有戴著口罩,也並非穿著黑色服飾,若答辯人刻意地開傘只是為了配合別人的襲撃,其容貌及角色必定被人得知及發現。再者,從所有環境證供來看,也不能不予以考慮如裁判官所指出,其後當證人受襲離開時,答辯人卻明顯地揮手阻礙趨向前方追趕證人的襲擊者。證人也確認答辯人也同時講述「唔好打喇」,這確實與控方所指答辯人必然是有著共同意圖的襲撃者並不相符。在這情況下,裁判官因而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答辯人干犯此控罪並無法律錯誤,這亦非有悖常情的情況。

63.  因此,就上述問題一的答案為「否」。

64.  就問題二而言,上訴方主要指出片段所示與上訴人的證供不符,這包括答辯人在有人呼籲開傘時已立即放下電話開傘,這與她所述正與女兒通電話並不相符,而後來也見她仍在現場,沒有阻隔,可看見證人,而並非如她所述看不見對方。況且,答辯人開傘向著前方,如她所述擋著證人背後不符。可是,首先,答辯人並無責任證明甚麼事情,即使其證供完全不予接納,控方仍須證明答辯人干犯此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況且,裁判官具耳聞目睹答辯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及分析答辯人的證供後,認為其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亦不能排除她開傘只是為了保護證人的說法為事實,更進行提述相關的客觀證據作支持,因此裁定答辯人沒有與其他襲撃者有任何共同的計劃。從所有上述證供看來,顯然裁判官的裁斷並非「有悖常情」的結論,因此,問題二的答案亦為「否」。

65.  如上文所分析,就問題三而言,裁判官所達致的事實裁斷也並非任何明理、妥為顧及考慮因素為裁判官不能達致的,亦並非「有悖常情」的結論。因此,問題三的答案亦為「否」。

66.  總結而言,上述問題一至三的答案均為「否」。裁判官就此控罪裁定罪名不成立亦並非「有悖常情」的裁斷。上訴方邀請法庭發還此案與裁判官予以定罪,此申請被拒絕。

67.  考慮上述所有情況而言,本席認為適當地暫時不予以任何訟費命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先生及高級檢控官徐倩姿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關文渭大律師及陳靄霆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