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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ll Claims Tribunal Appeal2024

谷翠香 對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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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HKCFI 1901-CH-2024-07-24

谷翠香 對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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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9/2024
HCSA 40/2024
及 HCSA 41/2024
(一併聆訊)

[2024] HKCFI 1901

HCSA 39/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39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379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上訴人)谷翠香 

及

被告人(答辯人)世界國際集團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及

HCSA 40/2024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40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379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上訴人)谷翠香 

及

被告人(答辯人)王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及

HCSA 41/2024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41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37949號)

申索人(上訴人)谷翠香 

及

第一被告人(第一答辯人)鄧尉海 
第二被告人(第二答辯人)劉慧貞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錦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4年7月16日
判決日期:2024年7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申索人谷翠香女士 (下稱「谷女士」) 是元朗京都閣 4/F E 單 位 (下稱「4E」) 的註冊業主。她開展下述的三宗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向京都閣不同單位的註冊業主提出申索。

2.  在SCTC 37947/2022 一案,谷女士向 3/F E單位 (下稱「3E」) 的註冊業主世界國際集團有限公司 (下稱「3E業主」) 申 訴 (i) 3E業主誣告谷女士的單位滲水至3E,令谷女士蒙受精神創傷,要求賠償HK$20,800, 及 (ii) 3E業主在2013年到2016年期間,從谷女士的單位偷水,為此要求賠償HK$19,200。

3.  在SCTC 37948/2022 一案,谷女士向 3/F B單位 (下稱「3B」)的註冊業主王芳 (下稱「3B業主」) 申訴,指3B業主在2013 年到2016年期間,從谷女士的單位偷水,要求賠償HK$19,200。

4.  在SCTC 37949/2022 一案,谷女士向 2/F E單位 (下稱「2E」) 的註冊業主劉尉海及劉慧貞 (下稱「2E業主」)申訴,指2E業主在2016年至目前,從谷女士的單位偷水,為此要求賠償HK$16,800。

5.  該三宗案件於2024年4月24及25日及5月17日一併在劉卓旂暫委審裁官 (下稱「該審裁官」) 面前審訊。在三宗案裡,該審裁官都判決谷女士的申索敗訴。基於各被告人都沒有申請訟費,該審裁官在三宗案裡,都不作訟費命令。

6.  該審裁官於2024年7月2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下稱「該理由書」) 。總括而言,該審裁官假設了谷女士的偷水申索是有一個在法律下認許的訴因,然後分析該三宗案裡不同的證供,作出裁決。

7.  谷女士不服判決,在2024年6月4日分別就該三宗案遞交上訴許可申請書,申請上訴許可。

有關申請上訴許可的法律及原則

8.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訂明:

「28.根據法律論點作上訴的許可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只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9.  而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或司法管轄範圍問題,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10.  在某些特別情況下,審裁處所作的事實裁定可以被算作是基於法律錯誤而裁定,以致原訟法庭仍有權力干預。該等特別情況如下 (參見Potential Optical Media Limited v Upplan Holdings Limited & Others [2008] 2 HKCLRT 184, [9]–[11]):

a. 該裁定是基於一項不合邏輯或有悖常理的事實裁定或推論;

b. 該裁定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及

c. 該裁定是出於法庭考慮了一些沒有關連的因素或沒有考慮一些有關連的因素。

SCTC 37947/2022

11.  該審裁官考慮了由3E業主呈上並倚賴由屋宇署及食物環境衞生署組成的聯合辦公室所準備的三分滲水調查報告[1],分別報告在2017年,2018年及2019年進行的色水測試,都得出相同結論,就是4E至3E 確實有滲水。該審裁官不接纳谷女士對該些報告的說法,說3E天花的水漬,是由於3E蒸食物不當所致。該審裁官說明不接納的理由,是該說法不能解釋為何水漬有顏色,及蒸食物的蒸汽不可能造成天花這麼嚴重的損害。於是,該審裁官裁定3E 業主並沒有誣告谷女士,並裁定谷女士的誣告申索敗訴。

12.  就偷水的申索,該審裁官認為谷女士的書面陳述,非常混亂難以理解。在原告人文件册顯示,谷女士向小額錢債審裁處提供過三份書面陳述[2]:

a. 其中一份說 3E “在2013年9月至2015年非法駁水公共水表 M15164373水表0度偷 4/F E室水3萬多 … 3/F E室偷公共水表至今天水漏水 …”[3];

b. 另外一份卻說 “被告人在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偷4/F E室水 … 3/F E室2016年1月至今偷公共水表號M15164373”[4];

c. 最後一份說 “2013年至2015年 3/F E 室3/Fb 室8套房沒有交過水費偷4/F E室水至今偷共公水沒交個水費”[5]。

13.  在谷女士上述的書面陳述上,谷女士一時說3E業主在2013年至2015/2016年期間偷4E的水,一時說3E業主在同一時段是偷公共用水。

14.  谷女士向審裁處提供了:

a. 一張2016年1月25日發出的水費單 (下稱「該4E水费單」),顯示4E在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間平均每日用水3.734立方米。但由於谷女士只提供了這一張水費單, 未能知道該用水量是在這段時期的實際用水量,或是因為之前是用了估計方式抄錶而低估了度數,而該水費單用的是實質抄錶度數,所以得出一個比較大的用水量。

b. 3張照片, (a) 一張沒有日期的照片,只見到水錶M19-265372, 聲稱是3E的水錶 (b) 一張在2023年6月1日拍下的照片,見到5個水錶, 其中包括水錶M19-265372 及水錶M16-354404,谷女士聲稱後者是她單位的水錶 , (c) 另外一張在2023年6月1日拍下的照片,見到水錶M21-216821,谷女士聲稱該水錶,是公共水錶,而3E偷這個水錶的水 。

c. 水務署答覆谷女士2021年5月6日的信,說明水務署職員在警務人員見證下,到該大廈有關各單位調查,並沒有發現偷水情況,只發現 3 E的水錶失靈[6]。

15.  從以上谷女士所提供的證供可見,谷女士並沒有提供任何實質的證據,例如任何照片,顯示有水喉接駁,將經過4E單位水錶的水輸送到 3E。

16.  3E業主呈上由2013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15日發出的共40多張水費單[7],顯示3E 業主需要繳交每期由100多元至900多元的水費。

17.  在審訊時,谷女士作供說這些水費單都是假的,而水費單上列明的水錶號碼 (10273388) 是錯誤的。谷女士亦說水務署與偷水者合謀,讓偷水行為繼續發生。

18.  該審裁官經過不同的分析,判定谷女士是不可靠的是事實證人,拒絕接納谷女士的口頭證供,亦拒絕接納谷女士關於這些水費單是假的的論點,亦認為谷女士未能證明她的事實案情。所以,該審裁官裁定谷女士就偷水的申索敗訴。

19.  在谷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書裡,谷女士並未沒有指出該審裁官的裁決在法律論點上有什麽地方出錯,或怎樣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谷女士只是重複她的案情,說3E業主偷她的水,3E沒有交過水費,水務署偽造「水錶」,該審裁官包庇3E業主偷水等。

20.  該審裁官的裁決明顯是事實上的裁決,本席認為沒有犯任何錯。綜覽所有證供後,本席亦同意該審裁官的判決。

21.  所以,由於谷女士並未有能夠提出任何有可辯性的法律錯誤或問題,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SCTC 37948/2022

22.  就谷女士向3B業主的偷水申索,谷女士亦提供了4份書面陳述[8],內容簡單但混亂,難以明白。其中一份說3B業主在2013 年9月至2016年偷4E的水,又說3B業主 “非法駁水管公共水表號15164373”[9]。另一份說一些跟3B業主及其他人與偷水事件無關的對話和事情[10]。第三份說 “被告人3b室有2條水管不合法,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3b非法駁水5E水務署多次拆5E水表3E,3b,4E沒有水,3E,3b, 4E住客講我關住客水”[11]。

23.  谷女士亦提供了該4E水費單,一張看見水錶M15-164373 的近拍照片,和一張2016年1月21日奇記維修裝修工程發出給4E HK$13,000元的收據。除上述這3張文件外,谷女士並沒有提供其他文件證供。

24.  在該理由書裡,該審裁官表明他基於在 SCTC 37947/2022中的分析及觀察,同樣地在本案判定谷女士不是一個可靠的事實證人。該裁判官亦拒絕接納谷女士口頭作供時提出的主張,就是當她關閉15164373水錶時,其他單位,包括3B,都被切斷了供水。

25.  該審裁官分析證供後,裁定谷女士未能證明3B業主在2013年至2016年期間偷4E水的事實案情,亦未能證明谷女士有任何損失。該審裁官於是駁回谷女士指稱3B業主偷水的申索。

26.  在本案的上訴許可申請書裡,谷女士同樣地未有說明該審裁官的裁定在那方面有法律論點上的錯。

27.  在本聆訊時,谷女士強調3B業主未有呈上任何水費單,來證明她曾經交水費。

28.  但是,法律上的清楚原則,是就谷女士的申索,舉證責任在她身上,而不是在3B業主身上,去證明她沒有偷4E的水。所以,雖然3B業主未有呈上水費單,但由於谷女士未能達到她的舉證責任,未能成功證明她的偷水案情,該審裁官駁回谷女士該申索,明顯是一個正確的裁決。

29.  由於谷女士並未有能夠提出任何有可辯性的法律錯誤或問題,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SCTC 37949/2022

30.  在審訊時,谷女士除了向2E業主申索偷水賠償外,還指2E業主損害4E的水管。

31.  2E業主缺席審訊。但如該裁判官所表明 (該理由書第45段),谷女士仍須證明自己的案情。

32.  在本案裡,谷女士只存檔了一份簡短的書面陳述,說 “被告人A房廁所偷4/F E室水” 及 “被告人多次破壞4/F E室水管漏很多水” 。谷女士亦呈上一張看見水錶M09-309273 的照片,另外一張影到檐篷頂一條水管的照片,及一張由至皓家居維修工程發出的單據。

33.  在該理由書裡,該審裁官指出谷女士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據,可以支持她的指控,所以谷女士的指控完全基於口頭證據。該審裁官亦列明谷女士在口頭作供時提出的案情 (該理由書第44段) 。該審裁官認為谷女士所聲稱所謂的第一次測試,就是聲稱她得到2E租客的同意,從2E窗戶爬了出去,然後被租客反鎖在窗外的事件,在多方面都有不可信的地方。該裁判官拒絕接納谷女士關於第一次測試的證供。經過分析後,該審裁官基於相對可信性的考慮,拒絕接納谷女士關於所謂第二次測試的證供。該審裁官亦認為谷女士就水務署對2E懷疑偷水事件的回應的證供自相矛盾,難以令人置信 (該理由書第49段) 。

34.  就谷女士聲稱2E業主多次損壞4E單位的水管的投訴,該審裁官分析了在他面前的證據,裁定谷女士未能證明2E業主損害水管的事實案情。

35.  該審裁官亦明確指出,他作出上述事實裁決時,他都考慮了谷女士是一個不可靠的證人 (判決理由書第50及54段) 。

36.  不可爭議地,上述三段提及該審裁官的裁定,都是一些事實上的裁決。

37.  同樣地,在本案的上訴許可申請書裡,谷女士只是重複她的案情或論點,並未有指出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

38.  再本聆訊時,谷女士強調2E業主沒有出庭應訊,所以該審裁官不應判她敗訴。

39.  如該審裁官指出,本席亦在上面提及,清楚的法律原則,是舉證責任在谷女士身上。所以,雖然2E業主沒有出庭應訊,但如果谷女士未能成功舉證,她的申索亦應該被駁回。

40.  由於谷女士並未有能夠提出任何有可辯性的法律錯誤或問題,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處置

41.  基於上述所說,本席都拒絕這三宗上訴許可申請,在三宗申請中都不作訟費命令。

 (陳錦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HCSA 39/2024, HCSA 40/2024及HCSA 41/2024):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文件册D48, D70 及D89

[2]   文件册 C1-C2, C5, C10

[3]   文件册 C1-C2

[4]   文件册 C5

[5]   文件册 C10

[6]   文件册 C11

[7]   文件册 D6 至 D47

[8]   文件册 C1, C2, C4及 C6

[9]   文件册 C1

[10]   文件册 C2

[11]   文件册 C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