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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1991

余民 訴 陳炳寬經營合發汽車服務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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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46100-CH-2005-08-09

余民 訴 陳炳寬經營合發汽車服務公司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HCA 8334/19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1年第8334號

_______________

余民(YU MAN)原告人
 對 
  陳炳寬經營合發汽車服務公司
(CHAN BING FOON trading as HOP FAT CAR REPAIRS)
第一被告人
  謝其及陳銓經營文英車行
(TSE KEI and CHAN CHUEN trading as MAN YING MOTORS COMPANY)
第二被告人

(根據高等法院關家靜聆案官於2004年6月30日命令謝紹忠代表謝其繼續進行本訴訟)

 

HCMP 774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1999年第7741號

____________

 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第50號命令第9A條規則及第88號命令第1及第5A條規則事宜
 及
 有關香港灣仔莊士敦道151-155號10樓C座事宜

 陳炳寬經營合發汽車服務公司
(CHAN BING FOON trading as HOP FAT CAR REPAIRS)
第一原告人
 謝其及陳銓經營文英車行
(TSE KEI and CHAN CHUEN trading as MAN YING MOTORS COMPANY)
第二原告人
 對 
 余民(YU MAN)被告人

 

(根據高等法院龍劍雲聆案官於2004年6月25日命令謝紹忠代表謝其繼續進行本訴訟)

(合併聆訊)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8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9日

 

判案書

 

1.  2005年5月18日經聆訊後,本法院司法常務官頒令剔除余民先生(余先生)藉傳票所提出的13個申請。余先生不服,針對司法常務官之命令,提出上訴。

2.  余先生與陳炳寬,謝其及陳銓之訴訟糾紛已糾纏了十多年,當中牽涉數宗官司,爭議之事情雙方完全知曉。法庭在以往處理該些官司時已頒布多份判案書,本席無意在此再重覆雙方所爭議之事情及背景。

3.  在本上訴聆訊中余先生將其申請綜合為9項,現本席遂一處理。

4.  余先生之第一項申請乃是希望逾期上訴任懿君大法官於1994年4月19日在HCA 8334/1991一案作出之正審判決。本席不接納該項申請。首先,本法庭無權頒予逾期上訴之延展時限命令。無論如何,余先生所提出之逾期上訴原因,亦完全不能支持其申請。余先生指陳炳寬為自身利益資助他人進行訴訟一事,本席已於2005年1月28日在HCMP 7741/1999一案所頒布之判案書第40至42段內作出處理,故不再在此重覆。

5.  余先生的第二項申請乃是逾期上訴就HCA 8334/1991一案之訟費評定(即港幣227,766元)。余先生所持之理由是該案勝訴的一方乃是文英車行,而並非謝其或陳銓。就該方面的爭議,本席在2005年1月28日所頒布之判案書內已作出詳細處理,亦不再在此重覆。本席不接納余先生所提出之申請。

6.  余先生第三項之申請乃是針對上訴法庭在2002年4月29日所頒布之判決(CACV 1281/2001),提出逾期上訴。本席無權處理該申請,亦看不出余先生所提出之申請理由,有任何可爭辯之處。再者,終審法院已於2002年7月31日撤銷余先生之上訴許可申請(FAMV 72/2002)。

7.  余先生第四項申請,乃是指對方律師行無權代表兩間不存在的公司,即合發汽車服務公司和文英車行,進行訴訟。本席已在上述2005年1月28日所頒布之判案書處理該論點,不再在此重覆,亦不接納該申請。

8.  余先生之第五項申請乃是建基於前四項申請。他指法庭針對他所作出之訟費命令,應該擱置。由於本席不接納余先生前述四項申請,故亦不接納余先生之第五項申請。

9.  余先生之第六項申請乃是要求撤銷或擱置收樓令。本席認為法庭在頒布收樓及售樓令後已5年,樓宇還未能賣出,完全是余先生採取各項行動,包括提出無理之法律程序申請以致拖延樓宇出售所造成。余先生毫無理由要求法庭撤銷或擱置收樓令。

10.  余先生第七項申請乃是要求將一筆他在之前應法庭命令繳存法庭的款項(幣25萬元)歸還給他。明顯地余先生是誤解了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2003年11月14日所作出之就訟費保證金的判決,該判決只是處理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問題,而並沒有推翻下級法庭就有關款項支出之命令。就該方面,本席已在2005年1月28日所頒布之判案書內第37至39段作出解釋及處理,故不再在此重覆,亦不接納余先生之第七項申請。

11.  余先生之第八項申請指陳炳寬及代表他的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涉及多項訴訟,應付訟費保證金500萬元。本席認為余先生所提出之申請,毫無理由。而就有關之事情,本席亦在2005年1月28日所頒布之判案書內有所提及,本席不再在此重覆。

12.  余先生第九項申請乃是要求對方支付其訟費。由於本席不接納余先生之任何申請,故不存在余先生可獲得訟費的問題。

13.  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不接納余先生之各項申請,駁回是次上訴。

14.  另外本席亦順帶一提:代表陳炳寬,謝紹忠及陳銓之王大律師在聆訊時向法庭表示,他的一方正積極考慮針對余先生向法庭申請合適之“限制提出申請令”或“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既然如此,本席在現階段無意主動考慮是否行使法庭之固有司法管轄權,針對余先生頒布上述之命令。但若將來有該個需要,法庭不排除主動考慮頒布該等命之可能性。本席在此先向余先生作出警告及提醒。

15.  就訟費方面,本席頒令是次上訴訟費由余先生支付予陳炳寬、謝紹忠及陳銓;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HCA 8334/1991之原告人及HCMP 7741/1999之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HCA 8334/1991之第一,第二被告人及HCMP 7741/1999之第一,第二原告人: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轉聘王永愷大律師代表

 

申請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60/2005 日期: 2006年5月30日
29613-CH-2003-06-13

余民 訴 陳炳寬經營合發汽車服務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HCA008334/1991

HCA 8334/19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1年第8334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余民(YU MAN)
對
第一被告人陳炳寬經營合發汽車服務
(CHAN BING FOON trading as HOP FAT CAR REPAIRS)
第二被告人謝其及陳銓經營文英車行
(TSE KEI and CHAN CHUEN trading as MAN YING MOTORS CO.)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6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6月13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 1991年,原告人(余民)向3名被告人提出申索。

2. 1994年4月19日,任懿君大法官經審訊後判決余民敗訴,撤銷他的申索。任大法官亦命令余民須付各被告人之訟費,除非與訟雙方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否則訟費按共同基金基準由聆案官評定。

3. 1995年1月17日,訟費經何鼎諾聆案官聆訊後評定為港幣227,766.00元。1995年2月21日,高等法院就上述評定之訟費數目發出訟費評定證明書。

4. 1995年4月21日,就余民拖欠被告人上述評定之訟費,被告人獲法庭頒發針對余民在莊士敦道一物業單位之業權的絕對押記令。1995年5月4日,該押記令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5. 1999年,本案被告人(以原告人身份)開展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7741號(HCMP 7741/1999),以余民仍未繳付拖欠之訟費為理由,向法庭申請執行押記令。這新的訴訟引發余民在該訴訟中提出多翻申請及上訴,當中爭議的題目,包括雙方是否在余民於本案中被判敗訴後,曾一次或多次達成和解協議,故余民不需要支付任何訟費給本案之被告人,又或已並無拖欠本案被告人之任何訟費。此等論調,皆不為法庭接納, 詳情可見上訴庭在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281號(CACV 1281/2001)於2002年4月29日所頒發之判案書。

6. 2002年,余民針對本案被告人開展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2年第2539號(HCA 2539/2002),以本案被告人在本案中濫用律師費、違反法庭規則、雙方已就訟費方面達成和解協議及被告人悔約導致他本人蒙受種種損失為理由,要求推翻以前訟費評定之判決及其後法庭在HCMP 7741/1999一案中之判決。2002年11月15日,聆案官頒令剔除余民在該案之申索陳述書,撤銷其訴訟。余民不服,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2003年5月5日,上訴為本席駁回,詳情見本席於2003年5月5日駁回上訴之判案書。

7. 回頭說本案之發展。2002年11月18日,即超過聆案官發出訟費評定證明書七年零九個月之後,余民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撤銷、推翻”之前聆案官的訟費評定。余民指他從沒有或記不起曾經出席該訟費評定聆訊;無論如何,他聲稱對英文書寫的訟費單的內容一無所知;而被告人所申索之訟費亦給誇大及不合理。此外,余民亦舊調重彈,聲稱在審訊敗訴後,已與被告人先後多次達成協議解決訟費問題,故不存在他本人拖欠被告人任何訟費的問題。

8. 2003年4月23日,本法院源麗華聆案官頒令撤銷余民的申請。余民不服,向本法庭法官提出上訴。上訴由本席審理。

9. 在上訴通知書內,余民除要求法庭推翻原判,批准其傳票申請外,亦要求法庭頒令3名被告人必須提供真實地址及申報資產狀況,並存入法院港幣1,000,000.00元作為訟費保證。

10. 本席拒絕接納余民聲稱他沒有出席1995年1月17日訟費評定的聆訊。根據現存法庭檔案文件及法庭書記就出席聆訊的代表或人士之記錄的一般習慣來判斷,當天的聆訊,被告人一方由律師樓聘請的一名訟費草擬人員(歐先生)代表出席聆訊,而余民則親自出席聆訊。余民的身份證號碼亦由法庭書記記錄在聆案官所採用作為聆訊筆記一部份的訟費評定預約時間通知書的副本上(文件冊第12頁),作為出席人士的紀錄。本席認為假若余民真的沒有出席當天聆訊,按照慣例及常理,無論是聆案官或他的書記,必會註明余民是“缺席”該聆訊的。無可否認,法庭書記所登記的余民身份證號碼完全正確。

11. 再者,根據歐先生的記憶,余民確實有出席該次之訟費評定聆訊(文件夾第107頁)。

12. 至於訟費單乃為英文書寫(又或聆訊是以英文進行)方面,毫無疑問,本席認為根據慣例,法庭必定有為余民提供即時翻譯服務,若余民有任何不明白之處,理應藉翻譯主任向聆案官提出。余民以不諳英語為其申請的部份理由,本席不予接納。

13. 無論如何,從余民在本申請及上訴中所提交之文件清楚可見,最遲在1996年,當他企圖出售莊士敦道物業單位時,已從準買家口中獲悉該物業已被被告人“釘契”(意指被告人在土地註冊處針對余民的物業將上述之絕對押記令註冊)。依本席判斷,最遲在那個時刻,余民理應知到法庭已就訟費方面作出評定,而由於他拖欠訟費,對方已成功申請押記令,並將押記令註冊於土地註冊處造成所謂“釘契”的情況。然而,直至2002年11月,余民並沒有就該訟費評定提出覆核或任何其他申請,以期推翻或更改訟費之評定判決。(向聆案官就訟費評定提出覆核申請,必須在有關訟費評定作出後14天內或訟費評定官所定的較短期限內提出:見《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2)條規則)。

14. 至於余民聲稱曾先後多次與被告人就解決本案之訟費方面達成協議,這些並不是提出覆核訟費評定的理由,與訟費評定之對錯並無關係。無論如何,這些論調已在HCMP 7741/1999及CACV 1281/2001,並HCA 2539/2002等案件中提出,然而皆不為法庭接納,余民在此不能舊事重提。

15. 至於聆案官就訟費的評定方面,從現存法庭檔案顯示,聆案官確實就被告人申索之訟費進行評定,就當中部份申索之訟費項目加以刪減。余民雖然聲稱被告人申索之訟費數目金額過高,但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之論據支持,或指出那些項目收費評定錯誤。在考慮被告人之訟費單、聆案官之評定,及考慮評定是依據共同基金基準進行後,本席未能察覺聆案官之評定有任何明顯出錯之處。

16. 本席考慮到若批准余民逾時挑戰訟費評定,對被告人極不公平,尤其是被告人已依據評定進行執行的程序。

17. 法庭是否批准余民逾時提出覆核或挑戰聆案官所評定之訟費的決定,是一酌情權的問題。在考慮上述所有因素,尤其是余民的逾期申請,所牽涉的延遲時間,及其不滿訟費評定的因由後,本席認為不應行使酌情權批准余民就聆案官之評定,提出逾時覆核或任何其他挑戰。換而言之,本席同意源麗華聆案官之決定,駁回上訴。

18. 最後,就余民在上訴通知書內提出要求被告人提供真實地址、披露財政狀況、或提交訟費保證金方面,本席認為該等申請毫無理據,本席予以撤銷。順帶一提,本案被告人之一謝其已逝世,故並沒有參與爭辯余民是次的申請或上訴。基於聆案官及本席的判決,無需就謝其或其遺產在本案之利益,作出任何更換被告人的命令。

19. 就訟費方面,本席頒令余民須支付予被告人(陳炳寬及陳銓)本上訴之訟費,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陳炳寬及陳銓):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廖仲賢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