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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1999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黃永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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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460-CH-2013-03-20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黃永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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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954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1999年第19541號

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第二原告人南洋商業銀行(中國)有限公司 

對

第一被告人黃永光 
第二被告人譚美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 :2013年3月20日
判決日期 :2013年3月20日

判決書

1.  被告人黃永光先生向法庭申請暫緩執行2013年1月25日的最終判決,以候上訴的結果,他提出的原因是不給予「暫緩執行令」,他的財政方面會受到損毀,他個人會面臨破產。

2.  申請「暫緩執行令」的原則,是已被確立的法律原則,在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第6-10段當中已將相關的原則羅列。簡單而言,前題是上訴本身並不能自動構成暫緩執行判決的原因,勝訴的一方(在本案是原告人),不應該得不到判決的成果。因此,本案的上訴人(黃先生)需要向法庭指出有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而該些理由是有合理上訴得直的機會。這是最低要求,否則法庭甚至無須考慮是否給予「暫緩執行令」。

3.  黃先生需要提供其他的原因,顯示為何暫緩執行是適當的做法,其中一些理由包括是否會使上訴徒然。如果上訴是關乎一個金錢的判決,法庭便會要求上訴者提供證據,解釋為何執行判決會使上訴徒然,例如:答辯人在上訴成功後無能力將已收取的判決金額返還,或者上訴人會蒙受嚴重經濟後果。

4.  上訴者顯示不給予「暫緩執行令」對他有一個很嚴重損害性的後果是足夠的。另一方面,如果上訴人不能顯示「暫緩執行令」不發出,會造成上訴徒然,法庭會要求上訴人顯示有強而有力的上訴理由,或是很大可能有上訴得直的機會。說到底,這是平衡雙方利益的舉動,而法庭在當中需要運用自己的常識來平衡及考慮給予「暫緩執行令」對雙方的利害。

可供爭議的上訴理由

5.  首先,本席已於2013年1月25日的判詞第128段中指出,即使本席所裁斷的錯誤,任何抗辯理由能夠成立,而貸款合約因而可取消,被告人仍須按貸款合約第10條第8款,將欠款本息償還給銀行。由於在本案中,雙方無爭議的是貸款已發出給被告人,用作抵銷樓宇的餘額欠款,因此被告人根據第10條第8款,無論如何,也該償還款項給銀行。因此上訴是毫無成功的機會,即使其他上訴理由能成立。

6.  第二,黃先生提出了10頁足有16個上訴理由。本席不在此將該些理由列出,但概括而言,上訴的理由可分為以下幾項:

(1) 就事實方面的上訴;

(2) 關於竣工證明文件、交付使用文件的法律效力;

(3) 關於內地專家證人方面的證據;

(4) 原告人是否有減輕欠款;及

(5) 法庭是否應該將被告人的利息減免。

7.  首先,就事實方面而提出的上訴,這方面佔差不多全部上訴的理由。根據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上訴法庭一般不會推翻原審法庭就事實方面的裁斷,因為上訴法庭和原審法官不同,他沒有如原審法官般有第一手收納證據的機會。因此,上訴法庭只會在發現原審法官明顯地犯上錯誤的時候,才會介入推翻判決。若果上訴法庭察覺不到原審法官有明顯的錯誤,上訴法庭就應該接納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縱然上訴法庭對這些結論仍然存有一些懷疑。

8.  至於原審法庭憑事實作出推斷或衡量證人可信性方面的裁斷,原審法官往往需要在沒有其他輔助文件證據的情況下作出決定,又或是就案發時事態發展的客觀存在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作出分析,法官在作出事實裁斷時,很多情況下須以此為準則,見吳秀敏訴劉健榮,CACV12/2007,27.6.2008,林文瀚法官。

9.  在黃先生所列舉的16項上訴理據中,就事實方面所指出的上訴理由,沒有一項顯示本席是明顯地犯上錯誤。本席不認為就他所列舉的事實方面而提出的上訴,會有上訴得直的機會。

10.  第(2)和第(3)項,即關於竣工證和交付使用文件的法律效力,及內地專家證人的證供,主要涉及第10個和第11個上訴理由。正如在判詞中已經指出的,關於內地專家證供方面的證據,雙方已經有機會存檔,並由本席考慮。質疑竣工證和交付使用文件的法律效力方面的專家證據缺乏,是因為審訊之前,沒有得到法庭指示批准雙方尋求這方面的專家證據。在審前覆核的時候,黃先生曾提出類似的申請,已被本席否決,而他申請上訴許可亦被上訴法庭否決,因此,現今在作出最終判決後,被告人提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是不合宜的,本席亦認為沒有上訴得直的機會。

11.  關於第(4)項,原告人沒有減輕債項及法庭沒有減免被告人利息,要注意的是原告人沒有減輕損失,是沒有出現於狀書之中。嚴格來說法庭無需處理。而且在狀書之中,被告人只是要求原告人嚴格證明損失,並沒有提出其他的爭議點。本席考慮是否要被告人支付全部利息時,已經將考慮的因素在判詞的第132段中列出。

12.  正如代表原告人的劉大律師陳詞中所稱,是否減免利息屬於法庭酌情的考慮。把某些因素放較大的比重,某些放較輕的比重,不是在上訴時上訴法庭會干預的事情。被告人沒有指出本席在法律觀點上考慮是否減免利息的時候,出現了錯誤,因此,即使黃先生在他的第4份誓章中,嘗試解釋為何他沒有就本案排期,本席認為是無關痛癢的事情,亦不會影響最後的判決及不能構成上訴的理由。

13.  黃先生在他的上訴理據第16點中,提出本席錯誤地判斷他沒有任何證供證明損失的金額,或在審訊前錯誤地容許他呈交損失的估價報告。由於本席判決被告人敗訴,所以他有沒有證供能證明他有損失並不重要。況且,在審訊之前,黃先生已提出過要求呈交損失的估價報告,已被本席否決,他當時的上訴許可申請亦被上訴法庭否決,在第16個上訴理由中重提是不適宜的做法。

14.  考慮了上述的理由,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有任何上訴得直的機會。雖然本席沒有逐點列出他所有上訴的理由,但經過考慮,該些理由是不會影響本席剛才所作的結論。本席亦補充,黃先生可能是藉着他的McKenzie Friend的協助,做了部分的英文陳詞,本席亦考慮了陳詞的內容,其實內容是涉及一些法律原則,但無論如何,該些法律原則離不開本席剛才所引用的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的原則。

15.  黃先生未能顯示有合理上訴勝算的機會,本席根本無須要進一步考慮是否給予「暫緩執行令」,但為了完整性的緣故,本席簡單地分析被告人所提出的其他申請暫緩執行的理由。

上訴是否會變得徒然

16.  沒有資料顯示作為一間銀行,原告人在被告人上訴勝訴後,無力返還任何得到的判決金額。黃先生依賴的事實是如果法庭拒絕給予「暫緩執行令」,對他的經濟狀況會有很大的傷害。他可能會破產,屆時因為資源欠缺的關係,破產管理官不會進行上訴。

17.  考慮了黃先生的第3份誓章後,本席看不出將判決金額支付,與被告人現時經濟拮据的情況,有什麼重大的因果關係。正如黃先生所說,2011年10月20日開始,他一直沒有工作和收入,他亦沒有經濟能力支付判決金額。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再要原告人等候,不容原告人執行法庭的判決是不公義的事情。至今為止,黃先生亦未曾面對破產程序,他所擔心的當然可能是會發生,但若他的上訴是有充分的理據的話,破產管理官仍有酌情權進行上訴。

18.  本席考慮過整體的狀況,雖然這案件,用了13年才完結,但不表示原告人在期中沒有損失,因為利息仍在滾存,而被告人明顯地是無能力支付的。因此考慮到上訴幾乎沒有得直的機會,沒有資料顯示上訴會變得徒然,或者執行判決是導致被告人現時或將會有更差的經濟情況出現的,本席認為公義的做法是不批准暫緩執行。本席拒絕黃先生所提的申請。

訟費

19.  本申請的訟費由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循簡易程序評定為55,000港元。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劉恩沛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85428-CH-2013-01-25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黃永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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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954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1999年第19541號

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第二原告人南洋商業銀行(中國)有限公司 

對

第一被告人黃永光 
第二被告人譚美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 : 2012年9月10-13日及17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1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第一原告人及其繼承者第二原告人(以下統稱「銀行」)向被告人追討按揭欠款及利息。被告人反指稱銀行曾作出失實陳述,而且按揭物業的狀況及業權有瑕疵,因而要求取消貸款合約及賠償。

2.  第二被告人自從2009年起已缺席審訊。聆訊通知已送達她最後為法庭知悉的地址,銀行也把審訊文件冊送達那地址及三個可能使她獲得聆訊通知的地址。第二被告人應已獲得聆訊通知卻無意圖參予,因此審訊可於其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不具爭議或因有文件支持的緣故而無可爭議的事實

3.  被告人分別於1993及1994年向發展商廣州穗南房產發展有限公司(「穗南」)購入兩個廣州荔灣廣場在建單位,一為舖位,另一為住宅。穗南是南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南方國際」)的子公司。

4.  被告人支付了四成訂金,樓價餘款須於穗南發出交付使用通知書日起14天內清付。根據被告人和穗南所簽的《房地產預售契約》,房屋移交給買方時,該建築物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併轉移給買方。除特殊情形外,穗南須於31.7.1997前為買方辦妥領取房地產產權證(「房產證」)的手續。

5.  因工程延誤,樓宇預計延期3個月至1996年9月底才可陸續入伙。

6.  銀行提供抵押貸款給小業主,由穗南的黃華先生及王小梅小姐作出擔保。南方國際也擔保穗南的債務。

7.  於22.9.1996,承建單位、設計單位、建設單位及一個看不清名稱的單位發出了一份「單位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竣工證」)[1]。

8.  於23.9.1996,在「物業(住宅)抵押貸款申請書」(「申請書」)[2]上,被告人就着物業狀態剔了「現樓」的方格。

9.  於25.9.1996廣州市城市規劃局(「規劃局」)發出[1996]第264號文件(下稱「1996/264文件」),題為「同意“荔灣廣場”工程全部投入使用的覆函」,內文說明:

「… 現就要求該工程進行竣工驗收並投入使用問題。經現場檢查,鑒於你單位實際情況,經研究同意已竣工的壹棟商場、公寓、住宅樓工程三十一層(部分五層)全部投入使用,有關辦理水、電、戶籍遷入、工商營業執照等手續,請與有關專業管理部門聯繫。」

10.  於30.9.1996被告人收到穗南發出的「交付使用通知書」,通知他們依照程序及時間繳付樓款及辦理有關手續。

11.  於7.10.1996銀行向被告人分別發出兩封「抵押貸款意向書」,願意就着住宅和舖位分別貸款500,000元及1,600,000元。黃先生在其上簽署同意,並因安排不了在香港的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辦理按揭手續,而選擇在廣州分行辦理。

12.  於8.10.1996,穗南發函通知銀行,經規劃局批准,同意荔灣廣場已竣工的商場及住宅樓工程全部投入使用。並請銀行提供抵押貸款予小業主。該函夾付了1996/264文件及一分名為「關於:荔灣廣場工程全部投入使用的意見」。

13.  於9.10.1996,被告人和銀行簽署了「房產抵押貸款合約」(「貸款合約」),該合約還有穗南作為擔保一方。(被告人對於為何穗南成為一方有爭議。)貸款合約的左上角有「樓花+担保人」的字樣。

14.  貸款合約按内地法律訂立,有以下相關的條文:

「第三條

一、抵押人應按照本合約的規定,依時繳付應付的貸款本金、利息和費用。一旦抵押人未能依時還款,貸款人將有權要求抵押人立即清還本合約項下的全部欠款。除此之外,抵押人必須自逾期日起,就本合約項下的所有欠款另支付逾期利息及罰息;

…

第六條

一、1. 本合約項下之抵押物是指抵押人自愿將附表三所列房產之買賣合約/合約之全部權益抵押予抵押權人,…

…

五、1.(4) 抵押人同意法院可對抵押物進行強制執行;

…

六、抵押物如有缺點(無論顯著或隱藏與無論是否處於抵押權人佔管、出租、出讓期間),由此引致的一切損失或責任,概與抵押權人無涉,如有第三者向抵押人提出損失或損傷之索償,抵押權人不負任何責任。

第七條

抵押人聲明及保證如下:

…

三、向抵押權人提供一切資料均真實可靠,無任何偽造和隱瞞事實之處;提供抵押之房產,抵押人擁有完整和完好的所有權,並未受任何法規,法院的指令和政府政策的不良影響。…

第八條

擔保人及擔保人責任

二、7. 擔保人保證督促附表三所列房產之購房合同/合約之售房單位,準時、按質完成抵押物業的建造工程;抵押權人對此不負任何(包括可能對抵押人或其他任何人仕)責任;」

15.  同日被告人還簽署了(1)提款通知,批准銀行提取兩筆按揭金額支付樓價餘款;(2)委託書,委託銀行代為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及申領《房地產證》,並同意銀行委託穗南代行(銀行也於同日如此委託了穗南);(3)財產保險投保單;(4)授權書,批准銀行從指定的戶口中提款作為支付按揭之用。

16.  於15.10.1996,廣州市建設委員會批准穗南的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日期延後121天。

17.  貸款合約於18.10.1996獲得抵押備案證明。

18.  於21.10.1996,銀行放出兩筆貸款來支付舖位及住宅的部分樓價餘款,並向被告人發出分期付款還款通知書。

19.  於25.11.1996,穗南催促被告人收樓,否則沒收訂金。第一被告人黃先生的妹妹於6.12.1996代辦了收樓手續。

20.  由21.11.1996至24.9.1997期間,被告人總共供款11期,之後再無供款。

21.  1997年7月,被告人於荔灣區人民法院起訴穗南,要求穗南支付逾期交付樓宇的違約金、退還因實用面積減少而多收的購房款、因穗南在黃先生的舖位前加建了兩個舖位的賠償及因住宅內部裝修不符而給予賠償。所有申索全被駁回。

22.  上訴時,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改判穗南須將延期交樓21天的違約金支付給被告人,但駁回其餘上訴。該法院倚賴的其中一項事實為:

「關於工程驗收問題,[穗南]向本院提供了廣州地區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站發給經驗收合格的[竣工證],經本院向驗收單位查證驗收時間為1996年9月25日。」

23.  在原審敗訴後,被告人通知銀行他們會停止供款。

24.  於5.1.1998,銀行的代表律師發出催收函。於2.4.1998,廣州市公證處應銀行要求,發出「強制執行公證書」。一年後,廣州市公證處拒絕撤銷強制執行公證書,而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也於翌日駁回被告人所提出不予執行的申請。

25.  於23.6.1998,廣州市城市規劃局發出荔灣廣場的「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1998合格證」)。

26.  於25.8.1999,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將住宅拍賣,獲得388,158.41元人民幣,給銀行用作減低被告人的欠款。

27.  於29.11.1999,被告人在荔灣區人民法院起訴銀行,要求撤銷貸款合約,並向被告人返還所有抵押供款。他們指銀行未經他們同意便放款給穗南,而商舖和住宅於收樓時未經過法定驗收。由於銀行沒有對其抵押商品房的工程建設進行監督,致使兩個物業不能使用,故要求確認貸款合約無效。法院裁定貸款合約及房地產預售契約是合法有效的,且在接收房產時該大樓已通過有關部門驗收合格,符合該契約約定。該申索、上訴和申訴分别於2000、2002 及2002年遭駁回。

28.  於24.12.1999,銀行開展本訴訟程序,追討750多萬港元及利息。期後,銀行採取一些步驟去減低被告人的負債(統稱「減債行動」):

(1)   舖位於23.2.2005經內地法院出售,得款淨值1,327,648.78元人民幣;

(2)   於16.6.2006,原告人、穗南及南方國際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從和解金額中共獲分配$779,402.05;

(3)   於2001年,黃華及王少梅宣告破產。於5.1.2009,破產信託人派息$248,625.24給銀行,被告人於15.1.2009獲分配$2,093.31+$6,709.98。

被告人的案情

29.  據第一被告人黃先生稱,銀行沒有在他簽署貸款合約前向他解釋內容,銀行作了兩番失實陳述,也没有告訴他有擔保人。黃先生是申請現樓按揭的,但銀行却做了樓花按揭,在物業仍未竣工、未獲各樣驗收、未得被告人同意下,銀行便放款給穗南。收樓後,被告人發現實用面積不足,裝修也有所不符,同時因穗南沒有取得房產證,故被告人沒有產權,因此抵押合約應為無效。又因銀行與穗南達成和解,在破產信託人派息給銀行後,被告人的債項便應獲得解除。被告人因而提出反申索,要求取消(rescind)貸款合約及賠償。

30.  銀行否認指控,指被告人確認了貸款合約。又即使合約遭取消,銀行仍可追討還款。

爭議點

31.  狀書披露了以下的爭議點:

A.    第二原告人有沒有訴訟的身分?(下文第39至43段)

B.    兩名銀行職員(王帆及何斌)有否向黃先生作出失實陳述,誘使他簽署貸款合約?」(下文第44至83段)

C.    銀行是否違反其責任,(1) 沒有查證兩個物業是否已完成及根據內地法律可以交付使用;及 (2) 沒有通知被告人貸款合約是以樓花作基礎的?(下文第84至95段)

D.    雙方是否錯誤地將物業當作現樓?(下文第96至104段)

E.    貸款合約是否違反香港法例第458章《不合情理合約條例》(下稱「條例」)第5條?(下文第105至108段)

F.    貸款合約是否因被告人沒有產權而應作廢?(下文第109至111段)

G.    銀行是否在未得被告人同意或知情下放款?(下文第112至116段)

H.    被告人的欠款是否因銀行與穗南和南方國際達成協議,並因擔保人的破產信託人派息而獲得解除?(下文第117至121段)

I.     雜項答辯理由:包括商舖及住宅的實用面積,及樓宇的狀況是否與發展商所承諾的不符?物業是否逾期交付?(下文第122至125段)

J.   被告人是否確認了(affirmed) 貸款合約?(下文第126至127段)

K.  即使合約遭取消,抵押人是否仍需還款?(下文第128至129段)

證人的可信性

32.  本案已有13年歷史,不能期望證人有無瑕的記憶。因此,除明文說明外,本席將倚重文件證據。

33.  銀行的第一證人(楊小姐)並非與被告人簽署貸款合約的職員。她對本案的認識是從閱讀銀行的文件所得。她的作答乾淨俐落,對文件非常熟識,回答時非常謹慎小心,沒有佯裝知情。本席認為她是一個可信的證人,並信納其證供。

34.  第二證人(何斌先生)的證人供詞是根據文件及回憶當時的運作習慣而寫成的,他本人已忘記了當天與黃先生簽署貸款合約的經過。這本來無可厚非,然而何先生確認他一早知悉本案的存在及抗辯理由,而且在某不具名的人士的要求下,記錄了事情的經過,但該記錄卻未被呈堂。這對銀行的說法有着負面的影響,在相關爭議點中再詳述。

35.  自2007年8月3日起黃先生便無律師代表,惟在審訊前兩個月他獲得一名律師作為他的McKenzie friend,在審訊前提出緊急的申請及於審訊時陪伴在側,因此黃先生不可被視為自訴人士。黃先生是個率直的證人。在訴訟的13年期間,他曾於不同的階段寫下他的案情,以文件協助他的記憶。本席考慮到他只具小學教育程度,並不認識英文。雖然英文版的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已經其前度代表律師向他解釋,他也可能未能完全理解所有內容。他的部分證據例如他所稱的失實陳述只在其於2011年9月7日存檔的補充證人陳述書內出現。本席認為那是黃先生當時作為自訴人士沒有在適當時間將適當的資料陳述所致。但他的狀書與其證人供詞或口頭證供確有關鍵性抵觸之處。本席得補充,雖然被告人是有話直說的人,但是他並非完全可靠,因為他對法律的誤解影響了他對事實的掌握。

36.  兩名內地法律專家證人(刘律師和李律師)分別代表原告人和被告人。本席認為他們都是誠實的法律專家,並盡其所能協助法庭。他們的意見大致相同。在接受盤問中,李律師澄清了許多意見。整體而言,在兩人有分歧之處,本席接納刘律師的意見,因為他闡釋合約及法律條文較爲精準。

37.  在此一提,法庭判案是基於證據及客觀事實,而非某一方的主觀看法或認知。內地法院的判決是有效的判決,也構成證據的一部分。黃先生空談內地司法腐敗、行政部門欺壓、銀行是幫兇,而不提供充份證明是於事無補的。

38.  現就本案各爭議點作出以下的分析。

A.  第二原告人是否有訴訟的身份

39.  兩名原告人之間的業權轉移獲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通過,並向第二被告人發牌,2007年12月20日發出公告,通知公眾第二原告人獲批准成立及開展業務。同年12月24日起,第二原告人成為第一原告人的業權繼承人。

40.  根據貸款合約第十條第六款,銀行可無需徵求抵押人和擔保人的同意而將銀行在該合約項下的權益轉讓他人。

41.  銀行已分別於2007年8月6-8日於北京《金融時報》刊登三次公告,發出業權轉讓通知。而銀行的廣州分行也於10.8. 2007書面通知被告人。

42.  再者,兩件在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30.10.2008及18.3.2009所發出的判案書,承認第二原告人所繼承的業權。當一個內地的判決是直接相關的,香港的法庭可以接納該判決為內地法律的證據:Guangzhou Green-Enhan v Green Power Health Product [2004] 3 HKLRD 223,226B-C, E.

43.  本席信納第二原告人已合法地獲第一被告人轉讓業權,包括在貸款合約下的權益及向被告人提起訴訟的權益。無論如何,即使第二原告人沒有訴訟資格,第一原告人也顯然有訴訟資格。本答辯理由並不成立。

B.  失實陳述

44.  被告人需要證明銀行有藉言語或行動而作出對事實的失實陳述,目的是令被告人賴之行動,而被告人確有依賴失實的陳述而行動,簽署貸款合約,以致蒙受損失:

“Where one person (‘the representor’) makes a false representation to another person (‘the representee’) with the object and result of inducing the representee to enter into a contract or binding transaction with him or her, the representee may generally elect to regard the contract as rescinded.

At common law, the relief afforded by the court to a representee as such does not extend to the award of damages for loss suffered as a consequence of entering into a contract or binding transaction, unless he or she can further show that the false representation was made fraudulently or negligently.  By statute, however, if a person enters into a contract after a misrepresentation has been made to him or her, and as a result suffers loss, he or she may be awarded damages despite the absence of fraud on the part of the representor.”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2版,第40冊,638頁275.001段及香港法例第284章《失實陳述條例》第3條

B1.  銀行有否以言語或行為作出陳述?

45.  根據經修訂的抗辯書內容,失實陳述如下:

(1)   王帆於9.10.1996說,銀行會根據兩份房地產預售契約監督荔灣廣場建築工程的進度,當樓宇通過檢驗後,便會把兩個物業交付被告人(第一番陳述);

(2)   在同一場合下,何斌稱荔灣廣場的建築工程已完成,而銀行在提供金融及其他專業服務方面是很有經驗的,因此他們會充分調查及在房產問題上覺得滿意下才會放款給穗南(第二番陳述)。

46.  法庭會考慮相關時段的文件及固有的可能性來決定發生於多年前的口頭陳述的可信性:Esquire(Electronics) Ltd v HSBC [2007] 3 HKLRD 439,第135, 137段。

47.  據黃先生所說,當年在內地出現許多「爛尾樓」,他擔心荔灣廣場也會同一收場。因此即使他有資金支付樓宇的餘款,他認為還是向銀行作抵押較為安全,因為銀行可以監督工程進度及確定會有房產證。本席相信他有此想法,但無證據顯示他曾對銀行提及這方面的擔憂及進行抵押的原因。

48.  本席也相信黃先生無意為樓花做抵押,因為他表達抵押意向的所有文件也是指向現樓的。

49.  於30.9.1996被告人收到一封由穗南發出的交付使用通知書,獲通知「工程已全面完成並取得當地有關部門的交付使用通知書」[3]。本席信納黃先生已將這文件傳真給銀行。值得注意的是,這份文件與銀行在本案中呈交的交付使用通知書[4]不同,後者並沒有本席在本段引用的字句。

50.  根據黃先生所稱,他曾往樓宇的現場視察,見到棚架未拆,道路未築成,他也不能進入自己的單位,他認為沒有理由可以入伙。本席信納黃先生的說法。既然他是專程由美國回來辦理抵押手續的,他沒有理由不往樓宇現場檢視。從照片副本可見的地盤情況,黃先生對入伙存疑是合理的,因此本席相信他曾向銀行提及能否入伙的問題。

51.  就着簽約當日發生的事件,只有黃先生有第一手證供。何斌沒有記憶,在接受盤問中,何斌否認他曾說及知道荔灣廣場可以交付使用及有交付使用的文件,他忘記了是否有驗收合格證,但以其專業知識,他不會說這些話。如上文第34段所說,何斌先生的記錄未被呈堂,故本席不會倚重他的說法。

52.  另一方面,黃先生的說法却難以令人全盤接納。首先,他不認為問題嚴重,因而沒有向發展商提出質疑,反為向銀行職員提出入伙的問題,雖然不大滿意其答案,也無進一步查詢銀行或穗南。

53.  其二,被告人於修訂的抗辯書的說法和他在證人陳述書/口頭證供的說法有關鍵性的不同。

(i)    黃先生的證供是:樓宇是檢驗通過後才發出使用通知書的,何斌亦向他聲稱已查證入伙紙文件,卻不肯讓黃先生查看。這與第一番陳述所隱含的意義,即建築仍未完成,還待檢驗,並不相符。

(ii)   狀書說第二番陳述是:何斌表示荔灣廣場已完工,他們會詳細調查及在房產問題上覺得滿意才會放款給穗南[5]。黃先生的口頭證供卻說是在放款前會詳細調查抵押品的情況。連黃先生也承認有不相符之處。

(iii)  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只說:當黃先生說荔灣廣場仍是地盤,擔心不能如期收樓時,王帆卻表示「應該無問題,我地都睇住」之類的說話。這份供詞沒有提及何斌,也沒有詳述第一及第二番陳述。當時黃先生雖沒有律師代表,卻不可能不提王帆說話全部的內容。第二份證人陳述書詳細得多。據說王帆先生表示,銀行會按預售契約內容監督發展商,他們會留意抵押品情況,並說抵押品有風險時,銀行也有風險。之後何斌先生進入房間,作出第二番陳述。

54.  其三,本席認為王帆和何斌作出那兩番陳述是固有地不可能。無論從銀行和穗南之間的通信,或銀行與被告人之間的往來文件可見,銀行的角色為借貸者。如何斌所說,銀行只關注借貸人的貸款信譽,以及貸款是否有恰當的擔保。它的僱員實在沒有理由在黃先生沒有明確要求下,以口頭方式代銀行承擔起書面貸款合約以外的責任,並且取代穗南的角式去監管建築進度或檢驗過程, 甚至交付的責任。況且貸款合約的第八條第二(7)款已由擔保人保證督促抵押房產準時、按質完成建造工程,銀行對此不負任何(包括可能對抵押人)的責任。銀行更無理由承擔起兩番陳述下的責任。本席也信納黃先生所說,小業主只可以向南洋商業銀行而非其他銀行借貸,那麽南洋商業銀行更無需要為多做兩宗生意而負起不必要的責任。

55.  其四,關於銀行所說的「其他專業方面服務」,黃先生認為那是指保險。但保險公司是民安,銀行不過是中介者,那跟它要監察抵押品及建築工程進度和檢驗程序有何關係?銀行實在沒有理由說這些無關係的專業服務。

56.  其五,沒有同期的文件可支持黃先生的說法。於1997年,黃先生曾多次向發展商作出投訴[6]及接受報章訪問,然而他從未指出銀行的職員作過上述兩番陳述。

57.  其六,即使在黃先生致銀行的函件中也沒有提及那兩番陳述:

(i)    黃先生已知道有驗收問題存在(雖然他說他不知道詳情),但兩封23.6.1997及5.7.1997的函件[7]也只是指出仍未有政府發出的各項證明,而南方國際也未能出示該些文件,黃先生質疑銀行在何種情況下放款給發展商。

(ii)   3.10.1997[8]的函件是唯一一次他指出銀行曾作過一些陳述:

「我曾去信貴行查問,但貴行不作澄清。是否貴銀行沒有職責或義務審查發展商有沒有合格驗收文件。…

貴行職員王帆及何斌要求本人同時簽下〈提款通知〉,並清楚表示發展商無任何問題時才會過數,但同月21日已過數給發展商,因此該〈提款通知〉我們是在貴行欺騙的情形下簽名的,樓宇跟(根)本尚未完成 …」

       可見被告人當時的陳述與他在本案中的陳述有重要分歧。(代表原告人的薛大律師說銀行已即時否認黃先生的說法,但黃先生沒有進一步堅持其說法。本席不就此給予任何比重,因為作為無律師代表的人士,黃先生未必清楚知道再堅持的重要性。)

(iii)  20.10.1997的函件[9]只表明銀行的覆函增加了他不還款的依據。

58.  其七,被告人曾在內地起訴銀行,無論在一審或在上訴時均有律師代表,他們也沒有向法院說及那兩番陳述。

59.  在接受盤問下,黃先生承認他是一廂情願地想銀行幫助他按房產預售契約監督發展商。本席相信,黃先生確有那想法,而這想法使他誤解銀行的責任,因而影響他對事實的掌握,他未能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王帆和何斌作過那兩番陳述。

B2.  即使曾有那兩番陳述,它們是否關於事實的?

60.  必須清楚區別關於意圖或承諾的陳述和事實的陳述,只有事實的陳述才可構成失實陳述的訴因:Chitty on Contracts, 第31版,第一冊,第6-006段。

61.  第一番陳述不屬過去或現在的事實的陳述,極其量只是說話者的意圖或承諾,不足以構成失實陳述的訴因:Chitty on Contracts,第 6-006段。

62.  第二番陳述包含了一個事實的陳述,即是荔灣花園的建築工程已完成,此外說到銀行富於提供融資及其他專業方面服務也是事實的陳述。不過銀行說到會充分調查及要對於房產問題滿意然後才放款給穗南,則是一個意圖或承諾,並不屬於事實的陳述。

63.  不過,意圖或意見可因說話者沒有意圖將所說的化成行為或知道他沒有能力這樣做而被視為對一個現存事實的失實陳述:

“6-008 Thus if it can be proved that the person who expressed the opinion did not hold it, or could not, as a reasonable man having his knowledge of the facts, honestly have held it, the statement may be regarded as a statement of fact. If a person states as his opinion something which he does not in fact believe, or which given the facts known to him, he could not honestly hold, he makes a false statement of fact.

…

6-012 With regard to a statement of intention, this may be looked upon as a misrepresentation of existing fact if, at the time when it was made, the person making the statement did not in fact intend to do what he said or knew that he did not have the ability to put the intention into effect; for the promisor’s state of mind was not what he led the other party to believe it to be.”

Chitty on Contracts, 第 6-008, 6-012段

B3.  若那兩番陳述屬於事實的陳述,它們是否虛假的?

64.  被告人認為陳述是虛假的,原因是銀行約束穗南要交付現樓給被告人使用,穗南沒有取得所有檢驗證及房產證,銀行也沒有監管建築工程進度,以確保樓宇可據房產預售契約通過檢測,而且在樓宇未建成和取得房產證前,銀行已放款給穗南。被告人說,事實上並沒有任何檢驗文件,唯一發出的文件是1998合格證,發出日期遲於發放貸款日約一年。

65.  不過,黃先生賴以證明銀行「約束」穗南交付現樓的是銀行給予穗南的函件[10],但被告人並非該些函件的發信或收信一方,不能賴以建立他的權益。

66.  無疑地,銀行沒有作黃先生在第64段所稱的監管或取得房產證,在簽貸款合約當日,銀行只持有竣工證副本「交付使用通知書」、1996/264文件和「關於︰“荔灣廣場”工程全部投入使用的意見」,看來沒有其他檢驗文件。

67.  楊小姐不清楚竣工證是否驗收合格證,銀行在本案從未出示正本竣工證或任何入伙證。本席信納黃先生在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查卷顯示,竣工證只是一份未經公證的傳真文件。被告人在國內也是因這竣工證而敗訴的。

68.  內地的法院於其判詞中確認被告人已按樓宇預售契約向穗南收樓,而且在接收房產時該大樓已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驗收日期為25.9.1996(即是早於貸款合約)。判决至今仍未被推翻。

69.  後來兩份文件的出現顯示荔灣廣場在竣工證或1996/264文件發出之日根本未驗收合格:

A.    一份於31.1.1997由規劃局致穗南的信函[11]確認穗南曾申請竣工驗收。但由於施工現場未完成道路、綠化以及未拆除工棚,故暫不核發《建築管理驗收合格證》。規劃局採取“兩條腿走路”的辦法予以處理所申報的驗收問題,即以1996/264文件,同意穗南憑該函辦理水、電、戶籍遷入,工商營業執照等各項投入使用前準備工作的手續(房產確權除外)。規劃局聲明:

「此文不能代替各项专业验收和竣工验收,仍请你单位按《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建管验收的规定,抓紧完成未完成的道路、绿化,拆除临时建筑等遗留工作后,另行通知我局建管验收,凭《建筑管理验收合格证》办理房产确权等有关手续。」

此函並沒有否定1996/264文件的有效性,但竣工驗收明顯地未完成, 穗南須另行通知規劃局驗收。

B.    1998合格證證明荔灣廣場驗收合格。此函的右下角有如此「說明」[12]:

「1、 经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发放本证。

    2、 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本证,不得投入使用和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銀行一向呈交給香港法庭的B項文件影印不全,並沒有「說明」部分的字句[13]。盤問的過程中並無確立銀行管有的版本為何如此,及銀行是否曾管有全份B項文件的版本。楊小姐無法說出銀行何時收到1998合格證。

70.  雖然A和B項文件的出現早於被告人在內地起訴銀行的日子,但內地一審和上訴的法院的判詞中卻沒有提及它們。在盤問專家證人中得知,入伙通常要具備竣工驗收合格證,要經幾個部門,最大的是規劃局。刘律師認為驗收包括:

(a)       工程驗收,即是否符合質量法規;

(b)        規劃驗收,即整個工程從規劃、層數、面積等來看,是否符合許可。

71.  刘律師認為「依法交付使用」是指依建築法要竣工驗收合格,不是在發出1998合格證才可交付使用,內地的法院已裁定,沒有這文件也可交付使用。竣工驗收證明是由參加竣工單位而非政府簽發的,是法定文件。沒有1998合格證並不違法,因文內的條例不是人大頒布的法律,違例不等於違法。條例有法律效力,要擔當行政責任,相關部門可罰款處理,責令改正。如地產商在發出此證前交付使用是違反條例的,地產商要受罰,但即使被告人已使用物業,也不會遭驅逐。

72.  法庭並沒有就驗收、入伙或交付使用的問題容許與訟人引入內地法律專家意見來考慮各項文件之間的關係。因此刘律師這些法律意見並不整全,李律師也無證據反駁。若就此判定第一番陳述失實是不公平的。

73.  第二番陳述則未被證明失實,因為被告人已入伙,如何能說建築工程並未完成?第二番陳述沒有説明要調查什麽,考慮上文下理應是指「房產問題」。

74.  雙方的內地法律專家的意見分歧不大。「現樓」屬於空泛的概念,預購商品房沒有房產證但有土地證,沒有房產證只是不確定權屬,房產只是暫時屬某某。有房產證可以做抵押,沒有的可以做抵押備按[14]。兩名專家證人也同意,即使沒有房產證,有入伙紙便可入住。李律師也同意被告人已經入伙,已經取得鑰匙,雖無絕對權利,卻有相對權利將物業抵押、佔用、使用及收益。

75.  被告人在兩個物業中無可置疑地擁有可抵押的利益,這反映於銀行能成功地 (a) 把貸款合約註冊;及 (b) 其後執行該合約。

76.  房地產預售契約已提及如何取得房產證,銀行已向被告人取得授權書去申請房產證,之後,銀行書面授權穗南申請房產證,兩番陳述並無提及於簽貸款合約前取得房產證,如何能說銀行沒有意圖或無能力去使自己滿意抵押品或房產問題才發放貸款?

77.  被告人未能證明陳述是虛假的。

B4. 銀行是否「惡意地」或「以訛詐方式」誤導被告人

78.  被告人指稱銀行「惡意地」或「以訛詐方式」誤導被告人相信兩個物業已符合內地法律的要求。黃先生指銀行知道發展商達不到交付使用的條件,騙取被告人的抵押貸款以圖不當得利,及/或協助發展商騙取未到期收取的樓價餘款以達到另外兩個目的: (1) 令發展商不用承擔遲交樓的違約責任;(2) 使南方國際收取大量樓價尾款,在1996年11月在香港上巿。「惡意」或「訛詐」並非失實陳述必須有的因素,無論如何,這些指控沒有根據,也非客觀環境下無可抗拒的推論。

B5.  若銀行職員有作出陳述的話,其意圖是否要被告人賴以行事?

79.  若真有兩番陳述,本席推斷其意圖便是要被告人賴以行事,簽署貸款合約。

B6.  若有失實陳述,被告人有沒有倚賴它?

80.  據黃先生所稱,王帆將他留在會議室內閱讀文件。王帆作了第一番陳述後,黃先生並不接納。王帆離開房間在找來何斌前,黃先生已簽署了貸款合約及第15段的文件。當何斌作出第二番陳述後,黃先生認為何斌的答覆仍未能令他滿意,但他認為無力抗拒銀行,那時他才將簽好的文件遞交給他們。若有失實陳述,本席認為黃先生的行爲能顯示他有倚賴銀行所作的兩番陳述。

B7.  被告人有沒有蒙受損失?

81.  被告人指他蒙受的損失為:(i) 於其後出售兩個物業所帶來的金錢損失;(ii) 婚姻破裂;及 (iii) 失去美國國籍。

82.  即使被告人曾倚賴銀行的第一番陳述,工程延誤已由内地法院判予賠償。又即使樓宇未通過檢驗,黃先生已入伙,他不覺得物業有重大問題需要與發展商交涉。他的妹妹收樓時所簽的清單,顯示缺漏的項目並不嚴重[15],不影響入伙。黃先生也承認有暫時的水、電、煤供應,他可入住。由取匙至法院收回樓宇期間,被告人的使用權未曾遭質疑。

83.  而且黃先生並未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損失的金額。而婚姻破裂及失去美國國籍更不是立約時雙方可預見的損失,銀行怎也不必負責。

C.銀行是否違反其責任,(1)沒有查證兩個物業是否已完成及根據內地法律可以交付使用;及 (2)沒有通知被告人貸款合約是以樓花作基礎的?

84.  被告人認為,作為富於物業借貸經驗的銀行,銀行應知悉穗南的竣工證及房產證的情況,但銀行違反責任,在被告人簽署貸款合約及放款給穗南前,沒有告訴被告人穗南沒有取得物業檢驗證明及房產證。

85.  銀行及顧客之間的關係是受合約約束的,法律上只有有限的隱含責任,被告人所稱的責任不屬其一:Paget’s Law of Banking,第13版,第 7.6至7.9 段。所指稱的C(1)項責任沒有出現於貸款合約中,被告人未能證明銀行作過兩番陳述。被告人也沒有提供內地法律專家的意見來證明在法律上銀行有這些責任。

86.  關於C(2)項責任,被告人的說法是他所申請的抵押是建基於樓宇為現樓的,但是貸款合約的左上角卻寫著「樓花+擔保人」,而該些字眼被遮蓋著。本席信納楊小姐的解釋,「樓花+擔保人」的字樣只是銀行的標簽,即使建成但不具房產證的物業也被視為樓花。

87.  據黃先生稱,他被王帆引進一間會議室,而王帆把一疊五份釘在一起的文件交給他,包括上文第15段所述的文件,而貸款合約則被置於最底,其左上角的字眼被遮蓋著。黃先生獨自閲讀該些文件。過了一些時間,王帆回來並且多帶了一式四份的貸款合約。簽署了授權書後,職員便翻至貸款合約的最後一頁讓黃先生簽署。

88.  黃先生的抗辯書是由大律師於2000 年準備的,其中第 16(ii) 段說貸款合約的一角是摺起的,以致看不到「樓花+擔保人」的字樣。他認為當時的代表律師可能誤解了他的指示。他的證人陳述書也沒有提及文件是一大疊給他的,黃先生說是因他在審訊期間見到銀行帶來的正本貸款合約時才想起來的。

89.  本席不認為摺起或遮蓋一角的分別有很大的重要性。反而本席認同薛大律師的說法,文件不大可能是釘在一起的,因為某些文件是要由其他人簽署及作公證的。

90.  黃先生稱穗南有向他解釋房產預售契約的內容,因此他在該契約上每頁都簡簽。但貸款合約卻沒有這些簡簽,他否認銀行有向他解釋內容。

91.  被告人與王帆的討論只有兩三分鐘,但他留在房內的時間卻達30至40 分鐘。本席推斷銀行職員是有利用部分時間向黃先生解釋貸款合約的內容的。不過本席相信即使銀行職員有解釋內容,也無着眼「樓花」一詞,或向黃先生解釋它與現樓的分別。

92.  無疑地,黃先生在申請書上要求現樓貸款。但申請書上的第一段聲明如下:

「本人/吾等在購買上述房產之前,已向有關發展商和代理商查閱有關該物業的一切必需資料,並覺得滿意,本人/吾等己對該物業享有合法的權益。」

黃先生認為既已填了面頁,他便必須填底頁,他雖然讀過該聲明,然而覺得沒甚麼可刪除,他以為只是格式,毋須理會,那是他對法律的誤解。這聲明更否定銀行有他所稱的責任。

93.  貸款合約的內文清楚顯示黃先生的兩個物業並非他所說的「現樓」:見引言及第六條第一(1)及(2)款。

引言:「抵押權人(即貸款人)與抵押人(即借款人)於本日會同擔保人簽訂本《房產抵押貸款合約》(以下稱本合約)。根據本合約之規定,由抵押權人提供貨款予抵押人,以作為抵押人支付購買附表三所列房產之部份價款。抵押人愿意以附表三所列房產之購房合同/合約之全部權益抵押予抵押權人,而附表三所列房產在接到入伙通知後,亦自動抵押予抵押權人,賦予抵押權人第一優先抵押權,以作為償還本合約項下貸款之保証。擔保人自愿承擔本合約項下貸款之擔保責任。」(間綫後加,以示加強語氣)

第六條第一款:

「1. 本合約項下之抵押物是指抵押人自愿將附表三所列房產之買賣合同/合約之全部權益抵押予抵押權人,而附表三所列之房產在接到入伙通知後,亦自動抵押予抵押權人,賦予抵押權人第一優先抵押權,以作為抵押人償還本合約項下貸款之保證;

2.   抵押人須將附表三所列房產之買賣合同/合約交由抵押權人收執保管,並不可撤銷地授權抵押權人在接獲入伙通知後,即代其向有關房地產權登記機關申領抵押房產之權屬證明,並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條文表明抵押物有入伙通知前和通知後的權益及房產權。即使抵押的是樓花,在物業成爲現樓時亦自動抵押給銀行。抵押一詞在文意上包含抵押和抵押備案。因此,即使銀行職員沒有說是樓花抵押,貸款合約的內容也沒有誤導的成份。

94.  無論申請書或貸款合約均是以繁體中文印刷的,黃先生有時間閱讀及提問。黃先生看來有充分的立約的行為能力,銀行沒有甚麼責任提醒他諮詢律師。黃先生以為他是抵押現樓而實際上是樓花,這一分別並不使他所簽署的文件在性質上有分別,以至他能否定貸款合約的有效性。

95.  本席裁定,銀行並沒有被告人所指稱的責任或違反責任。

D.  雙方是否錯誤地將物業當作現樓?

96.  要使合約無效,一個共同的錯誤(common mistake)需要符合以下條件:

(i)    雙方共同假設一些事實的存在;

(ii)   另一方沒有保證該事實的狀況存在;

(iii)  那些事實狀況之所以不存在,並非是任何一方的錯失引起的;

(iv)  那些事實狀況的不存在必須要使合約無法履行;

(v)   該些事實狀況可以是約價的存在或一個重要部分或一些使合約能予以履行而必須存在的環境。

Chitty on Contracts, 第 5-037段; Great Peace ShippingLtd v Tsavliris Salvage (International) Ltd [2003] QB 679.

97.  被告人狀書中所稱的共同錯誤是:在放款給穗南時,兩個物業並沒有房產證;又或被告人有單方面的錯誤,而銀行是知悉的。

98.  本席同意薛大律師的說法,即是黃先生未能證明第 (i), (ii), (iv) 項要求。雙方並非共同也不應假設有房產證,因為房產預售契約的第 3及4 款,清楚顯示穗南會先將物業「建成並正式交付給被告人」,然後才於其後一年內辦妥房產證。這些條款於被告人申請貸款前已存在。

99.  即使王帆及何斌有作過兩番陳述,他們也無保證於放款時便已具備房產證。貸款合約也清楚說明當時並沒有產權證,被告人還聲明和保證他們對於物業有「完整和完好的所有權」:第七條第三款;及上文第93段引用的條款。「完整和完好的所有權」並非要求被告人必須具備房產證,而銀行亦從沒有質疑被告人的「所有權」。

100.  而且穗南是負責交付使用及質量的。因此如果產權有問題,被告人應向穗南追討。黃先生稱他曾簽署一份不可取消的指示要銀行代他申請房產證,但事實上他給予銀行的授權書並沒有「不可取消」的字眼。他於內地起訴銀行失敗也不是基於這個理由的。

101.  無論如何,所稱的事實狀況並不會使到合約無法履行,因為即使沒有房產證,被告人也可以(事實上亦已經)將他們的所有權抵押給銀行,據刘律師的法律報告: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不(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在本案中,因是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银行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故适用《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购房人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双方应持贷款抵押合同、购房合同、身份证明及有关资料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16]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第十五条:“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应自核准抵押登记备案颁发备案证明书或核准抵押登记颁发他项权证之日起生效。”」[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也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18]

內地法院也確認了兩份貸款合約的合法性及就此作出判決。[19]

102.  另一方面,單方面的錯誤(unilateral mistake)必須是關於合約條款或立約者的身份上的錯誤才會使合約無效:Chitty on Contracts,第 5-001段。錯誤若是關於合約的主體的,便會導致合約不成立;然而錯誤若純是關於合約主體的質素的,則不能使合約無效:Chitty on Contracts第5‑077段。

103.  被告人指稱的錯誤是銀行做了樓花貸款,那錯誤並不涉合約的條款或立約者的身份,欠缺房產證極其量只降低抵押品的質素,並不影響貸款合約的有效性或履行。李律師也確認被告人可以以樓花作抵押。

104.  本項答辯理由並不成立。

E.  貸款合約是否違反《不合情理合約條例》

105.  條例的第5及第6條如下:

「5(1) 就任何貨品售賣合約或服務提供合約而言,如其中一方是以消費者身分交易,而法庭裁定該合約或其中任何部分在立約時的情況下已屬不合情理,則法庭可─

(a) 拒絕強制執行該合約;

(b) 強制執行合約中不合情理部分以外的其餘部分;

(c) 限制任何不合情理部分的適用範圍,或修正或更改該等不合情理部分,以避免產生任何不合情理的結果。

5(2) 任何人如聲稱某合約或其中部分是不合情理的,須由該人證明其所聲稱之事。

6(1) 法庭在決定某合約或其中部分在立約時的情況下是否屬不合情理時,可考慮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a) 消費者與另一方之間議價地位的相對實力;

(b) 是否由於另一方所作出的行為,以致消費者須遵守一些條件,而那些條件對於保障另一方的合法權益而言,按理並非必要;

(c) 消費者是否能夠明白與提供貨品或服務或可能提供貨品或服務有關的任何文件;

(d) 有關提供貨品或服務或可能提供貨品或服務方面,另一方或代表另一方行事的人,有否對消費者或代表消費者行事的人施加不當的影響或壓力,或運用任何不公平的手法;及

(e) 消費者可向另一方以外的人獲得相同或同等貨品或服務的情況及所需付的款額。

6(2) 在決定某合約或其中部分在立約時的情況下是否屬不合情理時─

(a) 法庭不得考慮在因立約時無法合理地預見的情況所引致的不合情理之事;及

(b) 法庭可考慮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所作出的行為及已存在的情況。

6(3)      法庭在考慮行使其在第5條下的權力,就裁定為不合情理的合約或其中部分給予濟助時,可考慮訴訟各方自立約後在履行合約方面的行為。」

106.  法庭要考慮的是立約時的情況,而非其後出現爭議時的情況。舉證的責任在被告人身上。而被告人在修訂的抗辯書中根本未能解釋貸款合約有不合情理之處,他只能夠說銀行沒有向他解釋內容及用了不公平的手法,及通通倚賴其他各項抗辯理由。而本席已裁定其他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107.  本席仍應用條例第6條,考慮了立約時的情況:

(a)   雖然銀行獨家提供荔灣廣場的按揭服務,黃先生也非別無選擇,因為他有足夠的資金,可以不做抵押。銀行並沒有利用黃先生相對較低的議價地位。

(b)   黃先生只能指出銀行加入穗南為擔保人不是合理地需要保障銀行的條件。那是不能成立的,銀行在保障自己之餘,並沒有額外要求被告人因應有擔保人而多負一些責任。事後證明,擔保人確能為銀行減低損失。

(c)    貸款合約以繁體中文印製,黃先生有時間親自閱讀,他說他只有小學的教育程度,不懂法律用語,但無證據顯示他曾就合約的內容向銀行提問或銀行拒絕解釋。

(d)   無證據顯示銀行曾給予不當的影響或壓力。黃先生說貸款合約的左上角被遮蓋,本席已裁定是不大可能的,合約內容也無誤導性。

(e)    雖然黃先生認為沒有另一間銀行可提供荔灣廣場的按揭服務,但他仍有選擇,原因如(a)。

108.  黃先生還倚賴其他理由,如銀行在自己違約後仍向他追收欠款,及將抵押品低價出售等,這都是立約以後的事,不能影響貸款合約在立約時的合理性和約束力。本席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銀行有不良意圖或貸款合約具欺壓性(oppressive),因此本席裁定本項抗辯理由不成立。

F.貸款合約是否因被告人無業權而應作廢

109.  被告人確實在簽署貸款合約時欠缺業權,因為業權是憑登記房產證而確立的。

110.  上文第74,75及101段已分析過,即使被告人沒有業權,仍有抵押權,而且在立約時,貸款合約已預見當時是沒有業權的。

111.  本席裁定本項抗辯理由不成立。

G.銀行是否在未得被告人同意或知情下放款給穗南

112.  銀行放款給穗南的責任由貸款合約約束,此點李律師也同意。貸款合約第九條第一款是相關的條文:

「抵押人正式簽署本合約和抵押權人指定的文件後,並依法辦妥有關公證和抵押權登記後,以及依時繳付各有關費用後,抵押權人應盡快將貸款金額放出,並以抵押人名義支付購買附表三所列房產之部份價款。……」

113.  本席認為條文下的放款條件已成熟,因為:

(i)    貸款合約已獲正式簽署。

(ii)   被告人已簽署在上文第15段銀行指定的文件。

(iii)  文件已作公證。不過黃先生指出公證人並不在場。何斌卻說公證人是在場的,銀行每次也要求公證人簽署,雖然他毋需於現場見證時發出公證書,若公證人要說謊,他毋需在公證書上列出被告人簽署的日期(9.10.1996) 及造公證書的日期(16.10.1996)。事情既已發生多年,法庭主要是依賴當時存在的文件。公證書並沒有字句顯示公證人見證被告人簽署,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認為他並非在場。但沒有證據證明公證書無效,因為被公證的事項為「三方當事人的簽名、印章均屬實」。李律師也確認做公證書並非做抵押登記的必須步驟,一經登記抵押備案,貸款合約便生效。

(iv)  由於貸款合約是用於樓花的,第九條第一款所述的「抵押權登記」文義上是一個統稱,包含抵押登記和抵押備案[20],而抵押備案已獲登記。

(v)   被告人已簽署了提款通知及指示銀行放款給穗南;

(vi)  被告人已將各項收費共計$34,500清付。

114.  李律師認為放款條件在1998合格證發出後才算成熟。

115.  但貸款合約並沒有要求上文第113段以外的文件才可放款。而且李律師誤解了貸款合約的引言[21]。該段顯示被告人先把購房合同的權益「抵押」,待有入伙通知「亦自動抵押」。她在接受盤問中同意銀行在不同情況下有「合同利益」及「業權利益」。她也同意要先付清樓價餘款(而貸款合約正要符合此目的)才可入伙。因此本席認為放款無需等待1998合格證。

116.  這一抗辯理由並不成立。

H.  被告人的欠款是否因銀行與穗南和南方國際達成協議,並因擔保人的破產信託人派息而獲得解除

117.  根據貸款合約第十條第四款:

「本合約規定的權利可以同時行使,也可以分別行使,亦可以累積行使;上述權利、利益和賠償辦法並不排除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辦法。」

即使李律師也不質疑銀行可分別或同時起訴擔保人和被告人。上訴庭也確認銀行這方面的權力:南洋商業銀行訴林坤元HCMP405/2012, 4.9.2012,第17段。

118.  銀行把物業經法院出售、向擔保人追討、對擔保人提出破產呈請、與擔保人達成和解及將得款按比例用以抵償小業主的借貸,都是經法院行事,被告人未能顯示銀行的做法有違內地或香港的法律。

119.  在此一提,黃先生在修訂抗辯書中否認知道有擔保人的存在。本席信納黃先生所稱,在他填寫申請書期間,銀行並未提及穗南作為擔保人一事;在他填寫的申請書或貸款意向書上也沒有擔保人的詳情;於8.10.1996銀行給他的簽約通知書也無擔保人的資料,在簽署貸款合約當日也沒有擔保人的代表在場。不過在貸款合約的首頁已可見到穗南是擔保人,而且該頁說明資料詳見附表二,附表二列出了穗南的詳情。同頁有其他附表,附表一是被告人的資料,而且經人手填上,附表三則是抵押房產摘要,而附表四是貸款條件明細表。黃先生絕無可能漏看這麼重要的一頁。他從沒有向銀行發問為何有擔保人的資料,他認為那是格式合約,認為銀行不會出錯。這是他個人誤解影響他對事實的掌握的另一例子。即使如此,在收到貸款合約的副本時,他從沒有質詢銀行為何多了一個擔保人。因此,被告人不知道有擔保人存在並不能搆成抗辯理由。

120.  即使銀行沒有告知有擔保人,擔保人是保障銀行的利益的。黃先生不可一方面質疑擔保人的存在,另一方面在得到擔保人減低他的欠債下而要求推翻貸款合約。

121.  本項抗辯理由並不成立。

I.  雜項抗辯理由

122.  提供符合房產預售買賣合約內所應許的實用面積、內置裝飾及設備是穗南的責任,銀行並非該合約的一方。何況貸款合約第五條第六款已説明,抵押物如有缺點,由此引起的一切損失或責任,概與銀行無涉。

123.  被告人在內地法院已經就著實用面積過低及延遲交樓的事被判敗訴,連李律師也確認內地的法律是“一事不再理”,這些雜項抗辯理由根本不可重提也無從成立。

124.  此外,在結案陳詞中,黃先生的律師朋友還倚賴數個沒有在修訂抗辯書中出現的抗辯理由,例如:(i) 銀行在自身違反放款條件下不能倚賴免責條件;(ii) 銀行違反《銀行營運守則》,沒有告訴黃先生有擔保人的存在;(iii) 違反具誠信身份的責任 (breach of fiduciary duty),將自己置於與被告人有利益衝突的境況中等等。

125.  在審前覆核的聆訊中,本席已拒絕讓被告人在案件開展13年後加入這等抗辯理由,就此,上訴法庭也駁回了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那位律師朋友的做法有欠專業精神,而且浪費法庭時間,本席不予考慮這些抗辯理由。

J.  確認房產抵押貸款合約

126.  即使任何上述的抗辯理由能成立,被告人卻在行為上確認了貸款合約。確認的行為會於下述情況產生:即是無辜的一方在知悉引起違約責任的事實及其在法律下可作的選擇下,作出了一些毫不含糊的行為,以致可推斷即使在對方毀約下,他仍願繼續合約關係。確認一經作出,訊息一經向對方傳遞,則變成不可更改:Chitty on Contracts, 24–003及004 段:

“Affirmation. Where the innocent party, being entitled to choose whether to treat the contract as continuing or to accept the repudiation and treat himself as discharged, elects to treat the contract as continuing, he is usually said to have ‘affirmed’ the contract. He will not be held to have elected to affirm the contract unless, first, he has knowledge of the facts giving rise to the breach, and, secondly, he has knowledge of his legal right to choose between the alternatives open to him. Affirmation may be express or implied. It will be implied if, with knowledge of the breach and of his right to choose, he does some unequivocal act from which it may be inferred that he intends to go on with the contract regardless of the breach or from which it may be inferred that he will not exercise his right to treat the contract as repudiated. Affirmation must be total: the innocent party cannot approbate and reprobate by affirming part of the contract and disaffirming the rest, for that would be to make a new contract. Equally a party cannot affirm the contract for a limited period of time and then abrogate it on the expiry of that period of time. Mere inactivity after breach does not of itself amount to affirmation, nor (it seems) does the commencement of an action claiming damages for breach. The mere fact that the innocent party has called on the party in breach to change his mind, accept his obligations and perform the contract will not generally, of itself, amount to an affirmation:

‘ ... the law does not require an injured party to snatch at a repudiation and he does not automatically lose his right to treat the contract as discharged merely by calling on the other to reconsider his position and recognize his obligation.’

But if the innocent party unreservedly continues to press for performance or accepts performance by the other party after becoming aware of the breach and of his right to elect, he will be held to have affirmed the contract. Reliance upon a term of the contract (such as a term giving a party the right to claim a refund) will not be held to amount to an affirmation, at least in the case where the party who is alleged to have affirmed the contract has made it clear that it was treating the contract as discharged.

Affirmation irrevocable. Once the innocent party has elected to affirm the contract, and this has been communicated to the other party, then the choice becomes irrevocable. There is no need to establish reliance or detriment by the party in default. Thus the innocent party, having affirmed, cannot subsequently change his mind and rely on the breach to justify treating himself as discharged. Nevertheless, in the case of a breach which is persisted in by the other party, the fact that the innocent party has continued to press for performance will not normally preclude him at a later stage from treating himself as discharged. In such a case the innocent party is not terminating on account of the original repudiation and going back on his election to affirm but rather is ‘treating the contract as being at an end on account of the continuing repudiation reflected in the other party’s behaviour after the affirmation’. Nor, in the case of an ongoing contract, will affirmation in respect of one breach preclude the innocent party from treating himself as discharged by reason of further subsequent breaches.”

127.  被告人的口頭證供確認他應該一早已有貸款合約在手,所以他於1998年收到銀行的催收函時已可取出該合約。當他收到銀行的放款通知書時,他已即時告訴銀行不會還款。被告人當時固然處於兩難之間,一方面因為未滿意物業的竣工文件而不想收樓或供款,另一方面發展商卻威脋沒收按金。但相對於銀行而言,被告人除了發出過一次反對供款的通知外便再沒有進一步的聯絡。然而,他卻供款11期,第一期於1996年12月5日,只是在控告穗南敗訴後才停止供款。被告人的解釋是因穗南答應支付首兩期的利息,而銀行也出具退息單顯示穗南確有履行承诺。不過銀行並非這退息協議的一方。一個合理和知情的旁觀者,會推斷被告人的行為毫不含糊地確認了貸款合約。

K.  即使合約無效,抵押人是否仍需還款?

128.  即使任何抗辯理由能夠成立,而貸款合約因而可取消,被告人仍須按第十條第八款將欠款本息償還給銀行:

「本合約或/及附表三所列房產之購房合約/合約不論因何種原因而在法律上成為無效合約,或部份條款無效,抵押人和擔保人仍應履行一切還款責任。若發生上述情況,抵押權人有權終止本合約,並立即向抵押人和擔保人追償欠款本息及其他有關款項;」

参考南洋商業銀行訴林坤元,第16.3段。

129.  再者,廢止合約應追朔至立約之初,所有合約行為也應回轉:Misrepresentation, Mistake and Non-Disclosure, Cartwright,第3版,第 4-52段:

“Rescission of the contract for misrepresentation involves the contract being retrospectively avoided, and any performance already made under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being reversed, so that the parties are placed in the position in which they would have been had there been no contract. In principle, therefore, a necessary precondition to rescission being available is that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can in fact be reversed: and so, for example, the representee must be able to give back to the representor whatever he received under the contract. As Crompton J. said in Clarke v Dickson:

‘When you enunciate the proposition that a party has a right to rescind, you involve in it the qualification, if the state of things is such that he can rescind. If you are fraudulently induced to buy a cake you may return it and get back the price; but you cannot both eat your cake and return your cake.’ ”

被告人獲得貸款而無需動用私人的資金去支付樓價餘款,無論如何也需要將貸款返還。

欠款

130.  銀行已於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列出所欠的本金及利息,並由楊小姐於她的證人陳述書中確認。本席信納她的證詞,並同意根據貸款合約第二條第四款,被告人必須先清還利息,然後才清還本金。根據第三條 (i) 第二款,逾期利息由銀行決定,最低按年息24%計收。(ii) 第三款,如逾期還款,銀行有權在24%以上加收50%罰息,即共36%。

131.  黃先生質疑銀行在內地未經訴訟就拍賣被告人的物業,沒有給他們申訴的機會。但是向公證處開展程序在內地是合法的,貸款合約第六條第五(4)款也説法院可對抵押物進行強制執行,被告人在內地所提的異議已遭拒絕。

132.  本案經歴了13年之久才審結,被告人是否應該支付全部的利息呢?本席認為,因為銀行曾採取減債行動,而程序(例如何時經內地法院出售、商舖流拍後再拍賣、何時交款)所需的時間並非全由銀行控制, 因而引起延誤。另一方面,被告人得到出售物業及和解帶來的好處,卻未見着力去將案件排期審訊。修訂抗辯書中,被告人沒有提出反對欠款金額的理由,只是要求銀行嚴格證明,而銀行也嚴格證明了所欠本息。考慮了整體狀況,本席認為不應把銀行所申索的利息減低。

反申索

133.  由於反申索是基於抗辯相類似的事實基礎,因而不能成立。

對事實的裁定

134.  本席裁定,事實如第3-28段,黃先生沒有意圖為樓花做抵押,他未被銀行告知是樓花抵押,也未被告知貸款合約有擔保人。按爭議點,本席也裁定:

A.    第二原告人有訴訟的身分。

B.    黃先生未能證明王帆及何斌先生曾作出失實陳述,他只是一廂情願地想銀行助他按房產預售契約監督發展商。即使有陳述,其內容也未被證明是虛假的。

C.    銀行沒有責任,(1)查證兩個物業是否已完成及根據內地法律可以交付使用;或(2)通知被告人貸款合約是以樓花作基礎的。銀行職員有解釋合約內容,黃先生也有時間閱讀和提問,即使銀行沒有告知合約是以樓花為基礎的,合約內容也無誤導成份。

D.    銀行沒有錯誤地將物業當作現樓,被告人的錯誤極其量涉及合約主體的質素,所以「錯誤」的抗辯理由並不成立。

E.    貸款合約並不違反《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5條。

F.    貸款合約不會因被告人沒有產權而應作廢,因為被告人確有抵押權。

G.    銀行是在符合貸款合約第九條的情況下放款的,無需等待發出1998合格證才放款。

H.    被告人的欠款沒有因銀行與穗南和南方國際達成和解協議,或因擔保人的破產信託人派息而獲得解除。

I.     在修訂抗辯書所提的雜項答辯理由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能重提也毫無勝訴機會。

J.   被告人還了11期貸款,確認了貸款合約。

K.  即使合約遭取消,銀行仍可依據貸款合約第十條第八款追討還款。

總結

135.  本席判決原告人勝訴。本席曾考慮以簡易評定訟費的程序來判決訟費金額,但13年來本案經歷過許多非正審申請,未必適宜以簡易評定訟費的程序處理,因此暫令訟費由聆案官評定。

136.  本席作出如下命令:

(1)   判決原告人勝訴,並撤銷反申索。

(2)   被告人須支付7,519,540.83港元(包含計至8.5.2009 的利息)給原告人;

(3)   被告人須支付利息給原告人,自9.5.2009起直至判決日為止,

(i)    為數455,144.74港元之住宅貸款的進一步利息,利率按年利率36%或448.91港元之日息計算;及

(ii)   為數1,458,936.69港元之舖位貸款的進一步利息,利率按年利率36%或1,438.95港元之日息計算;

(4)   暫令其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5)   暫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如未能達成協議,金額由聆案官評定;

(6)   除非任何一方於2013年2月15日前提出更改的申請,否則上述兩個暫令將於2013年2月15日變為正式命令。

137.  本席感謝薛大律師、及內地的專家證人刘奕斌律師和李俊敏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1]   文件冊D1/96頁。

[2]  文件冊D1/101至104頁。

[3] 證物D1,這是被告人於致電發展商後,於7.10.1996年取得的。

[4] 文件冊D1/122頁。

[5]   經修訂的抗辯書第6(xvii)段, 文件冊第A53頁。

[6]   包括文件冊D2/462頁,那是一份由一羣小業主致南方國際的文件,指出未曾見到廣州市各有關當局發出的合格證。黃先生同意雖然這份文件沒有他的簽署,卻代表他的意見。

[7]   文件冊D2/464及466頁。

[8]   文件冊D2/ 477頁。

[9]   文件冊D2/486頁。

[10] 例如文件冊D1/87及94頁。

[11] 文件冊D2/449-450頁。

[12]文件冊D2/538頁。

[13] 文件冊D2/743頁。

[14] 參考下文第101段。

[15] 住宅之房門框地板位置爛些少;舖位保留裝天花權力(利)。

[16] 文件冊C/7頁。

[17] 文件冊C/127頁。

[18] 文件冊C/202頁。

[19] 文件冊D2/587-610頁。

[20] 見《廣州市購買商品房貸款抵押規定》第三章第十三條,抵押登記及抵押登記備案均納入「抵押登記」的範疇。文件冊C/127頁;刘律師的法律意見書,上文第101段。

[21] 上文第93段。

83726-CH-2012-09-10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黃永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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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954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1999年第19541號

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第二原告人南洋商業銀行(中國)有限公司 
對
第一被告人黃永光 
第二被告人譚美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 : 2012年9月10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9月10日

判案書

 

1.  今天被告人提出了三個傳票申請。簡單而言,第一個是申請上訴許可;第二是申請本席迴避審訊本案;第三是將一連5天的審訊期取消,另訂日期聆訊。三個傳票都是源於本席於上週一(2012年9月3日)拒絕被告人很遲才提出的申請,當時被告人申請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加入新的證人供詞、新的專家證據及新的物業估價報告。

2.  上訴許可並不是輕易可獲得的,被告人需要顯示出有合理獲得上訴得直的機會,或有其他基於公平基礎的考慮以致是應該進行上訴的理據: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被告人在他的傳票及支持誓章中所提起的證據或陳詞是很難符合獲得上訴許可的門檻的。

3.  首先,上星期一本席所作的決定均為案件管理的決定,上訴法庭多次聲明要跨過案件管理決定而提出上訴的門檻是非常之高的,由薛大律師所倚賴的案例可看到:Chinachem Charitable Foundation Ltd v Chan Chun Chuen, HCMP 901/2009,上訴庭副庭長羅傑志,18.5.2009;翁美珍對陳聖傳,HCMP 1178/2009,上訴庭法官楊振權,4.9.2009。法庭公平處理事情,必須要考慮的不獨是被告人作為申請人的利益,還須考慮原告人方面的利益及正確使利法庭的資源。案件管理的權力正是要確保案件能夠適當及合時地交予法庭處理,給予雙方足夠的機會,使各方的時間不致浪費。

4.  在2009年4月2日民事司法改革推行後,法庭對於案件管理有更嚴緊的執行。本席在上星期一所作的判決正是案件管理的一種。行使法庭權力的主要目的是確保爭議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的,同時亦需要考慮任何法律程序中的各方及其法律代表需協助法庭達成《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下的基本目標。本案雙方經歷過多次案件管理的聆訊,法庭在面對被告人當日所提出的傳票申請時,亦有提及法庭對於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士沒有另外的一套規則,正如被告人在今次的支持誓章中所承認的,他提出要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其實是涉及新的訴因,該等訴因除了涉及事實方面的爭議,還引起新的法律問題。

5.  至於該份估價報告,有68頁紙,已看出不是一份簡單的文件,被告人怎能期望原告人在一星期內能夠處理這麼多因批准申請而引起的步驟,包括索取進一步回應的估價報告?

6.  無可否認,被告人有一段很長的時間是無律師代表,但這正是表示他要更快更早去考慮他自己的案情及盡早尋求協助。被告人說他在今年7月才得到他的律師朋友的幫助,因此他再提出他在上星期一所作的申請。

7.  案件管理正是要針對及杜絕這類延遲引起的申請,任何一方及法庭都不應該無了期地去等待某一方準備充分然後才開審,法庭給了訴訟雙方機會,而他們沒有充分利用,到開審前一星期才作出申請畢竟是太遲了。如果法庭在這情況下仍然批准被告人的申請,法庭是否應該在被告人突然間在審訊時或在陳詞時想到一些新的觀點時,因他沒有律師代表,而在該階段又給他重開某些爭議點?本席確認並同意在Hesson Development Ltd v Tang Ki Fan Tso, HCA 5584/1998, 30.9.2003,第14段,朱芬齡法官所表達的意見,並且應用該案例。

8.  本席曾指出被告人未能顯示有任何特別的情況而導致本席應該將審訊期更改或延遲,如果在此情況下仍然要將審訊期延遲,一切民事司法改革意圖帶來的改變,就會形同虛設。整體而言,本席不認為上星期一的案件管理決定在本案當中有犯上任何法律方面的錯誤,以至被告人有一個合理上訴的勝訴機會。

9.  第二個申請,要求本席迴避審訊本案。本席己經考慮過雙方所提交的案例,包括Deacons v White & Case Ltd Liability Partnership (2003) 6 HKCFAR 322; Chau Siu Woon v Cheung Shek Kong [2010] 3 HKLRD 49, 張澤祐法官在第13段有以下的說法:

“13. Further as observed by the House of Lords in Helow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8] 1 WLR 2416, per Lord Hope of Craighead at p 2418:

[2] The observer who is fair-minded is the sort of person who always reserves judgment on every point until she has seen and fully understood both sides of the argument. She is not unduly sensitive or suspicious, as Kirby J observed in Johnson v Johnson (2000) 201 CLR 488, 509, para. 53. Her approach must not be confused with that of the person who has brought the complaint. The “real possibility” test ensures that there is this measure of detachment. The assumptions that the complainer makes are not to be attributed to the observer unless they can be justified objectively. But she is not complacent either. She knows that fairness requires that a judge must be, and must be seen to be, unbiased. She knows that judges, like anybody else, have their weaknesses. She will not shrink from the conclusion, if it can be justified objectively, that things that they have said or done or associations that they have formed may make it difficult for them to judge the case before them impartially. ”

10.  簡單而言,要考慮的事情是:一個思想公平和知悉事件經過的觀察者,會不會認為法庭當日所做的事顯示法庭對被告人有偏見的地方。一個思想公平和知悉情況的觀察者不會是過份敏感或充滿疑心的人。

11.  被告人指本席對他有偏頗的地方源於兩件事情,第一是本席阻止他的律師朋友協助他、第二是基於本席在上星期一說過一番話,舉了一個例子關於簽署合同而需要負責任的事情。

12.  首先,阻止被告人的律師朋友協助他的事情,本席必須嚴正指出事實的經過。2012年9月3日被告人一方突然間出現一個律師朋友,本席不容許該無名無姓的律師朋友坐在被告人的後面,但在整個聆訊過程,這位律師朋友是在法庭內,並且來回於公眾席及被告人坐席的地方,又將紙條遞給被告人作出某些提醒。本席容忍了該做法,亦閱讀過被告人所提交的書面陳詞,該書面陳詞看來是由一間律師樓傳真過來的,並且用英文書寫,所以相信都是一位律師朋友替被告人準備的。整個聆訊用中文進行,本席亦給予被告人充分的時間發言,被告人不能說出本席不容許他的律師朋友坐在他的後面給予協助對他有甚麼不公平之處。法庭事實是考慮了被告人方面的案情及他申請的基礎而作出判決的。本席不認為一個思想公平和知情的觀察者會認為法庭在此情況下的作為有偏頗。

13.  第二個基礎是基於本席向被告人舉了一個例子。本席亦需要在此就事實方面作出嚴正的記錄。被告人在上星期一所給予法庭的開案陳詞是基於法庭批准他所有很遲提出的申請,因此,本席提醒被告人他應該從新審核他的案件,並且做新的開案陳詞。本席提醒被告人要考慮他的案情的是非曲直,除了事實方面,他亦要考慮法律方面的觀點。本席當日舉出的例子正是用來證明有時證人作供所說的全是事實真相,但應用法律時該證人的供詞是過不了法律的要求,因此仍然可能會負上法律的責任。本席認為本席所舉的例子是最簡易的,並對無律師代表的人士是最容易明白的,法律觀點與事實觀點在一件案件裏是必須要同時考慮的,該例子並不是針對本案事實的經過,更不是預先審核案件,因為本案涉及的爭議點大大超越本席所舉的例子。被告人錯誤理解,以為本席預先判決,這是被告人的想法。但當法庭應用該個思想公平和知悉事情的觀察者的測試時,本席相信並不能夠認定法庭對被告人方面的案情有偏頗的看法。

14.  最後被告人申請將本審訊押後以便他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本席在上星期一作決定時已指出要更改一個審訊日期是不容易的,必須要指出例外的情況。本席看不到在本案裏有任何額外的原因、特別的情況,需要押後審訊日期。申請上訴許可本身亦不是例外的情況,否則,任何一方可以隨意提出一些遲的申請,隨意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就能夠將審訊日期輕易地取消。時間上對被告有任何壓力的話,都是因他遲提出申請而引起的,今次被告人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更加是無合理上訴勝訴的機會,因此,本席不認為應該將審訊押後。

15.  因此,本席撤銷被告人的三個傳票申請。

16.  關於被告人想要一個律師朋友協助他,本席有一案例是吳美玲法官在區域法院的判決:NgJack Fong v Ng Chan Ning,DCCJ 2830/2005,19.3.2007,第34-44段,有提及的情況。

17.  原則上法庭有酌情權容許有一個人協助被告人,一般情況會是他的親朋戚友,律師朋友都可以,不過如本席多番聲明,該律師是不可以代黃先生陳詞,不可以代他存檔文件,所以在整件案件時即使有人坐在黃先生背後協助他,都是由黃先生自己一個發言,除非薛大律師有任何反對,本席會在該律師朋友報上姓名後,容許他坐在黃先生背後協助他。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929/2012。 (I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33/2013。

83727-CH-2012-09-03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黃永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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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954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1999年第19541號

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第二原告人南洋商業銀行(中國)有限公司 
對
第一被告人黃永光 
第二被告人譚美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 : 2012年9月3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9月3日

判決書

 

1.  本宗訴訟審訊在7天後便開始,被告人在2012年8月31日提出了兩張傳票,要求再修改他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存檔一份新的證人供詞(林兆英的證人供詞)、存檔被告人本身兩份進一步的證人供詞,加入一份進一步的專家報告及一份估價報告。在這兩張傳票發出前,被告人從來沒有在之前(包括審前覆核聆訊時)提出上述任何一個申請。被告人黃先生的解釋是申請源於兩份文件(“兩份文件”),一份是「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另一份是兩張看來不相同的「單位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本席會將黃先生的申請逐一處理。

修改狀書的申請

2.  原告人很合作地將原本英文的狀書,即申索陳述書、回覆書及對反申索的答辯書預先譯為中文給被告人。現時被告人提出的修改是非常重大的修改,建議修改部分薛大律師已經非常有效地在陳詞內列出了修改的部分及內容的總結,本席同意是一個正確的總結。

3.  從該總結看到,被告人想修改的部分並不單只涉及剛才所提及的兩份文件,而是要加入一些新的就着事實方面的指控,有些更是發生於1996年10月。

4.  新的事實指控加新的基礎,再加新的訴因,正是被告人今次提出的申請。即使這些全是有用的指控或有用的、相關的訴因,被告人是在要求原告人方面就着事實要從新作出調查,亦就法律方面做很重大的資料搜集。單是涉及修改的內容部分,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原告人會需要很多時間找尋過去的資料來準備證人供詞,甚至法律資料方面的搜集,此一切的工作是可能會影響審訊的日期受到延誤。本席不認為在9日內原告人可以合理地完成他們可以做的來準備審訊。

存檔專家報告的申請

5.  第二項申請是被告人想加入一份李俊敏的進一步專家報告。薛大律師提醒法庭,被告人曾經在2011年約6月時提出過將專家可以評論的問題擴大範圍,但被聆案官拒絕,被告人沒有就該次判決上訴。今天,被告人告訴法庭的是該兩份文件導致他要提出加入進一步的專家報告。但粗略看過進一步的專家報告的內容後,便可以發覺當中的內容實在大大超越了該兩份文件。

6.  在李俊敏的第一份專家報告,可以知悉被告人曾經將一系列的文件給予李女士,當中包括了現時被被告人質疑的「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並且寫上了該文件的日期。如果作為專家,李女士看不到該份文件的日期的重要性,這並不是批准今日申請的一個理由。

7.  至於被告人承認他曾經在交換證人供詞時,已獲給予現時相關的兩份文件,那麼被告人當時不理解該兩份文件的重要性,或者沒有看其內容,因而沒有做到任何跟進的工作,這也不是批准今次申請的理由。

8.  明顯地,相關的兩份文件在2011年3月已在被告人的管有之中。被告人在超過年半的時間才提出今次的申請實在是毫無合理的理由。

存檔證人供詞的申請

9.  第三個申請是林兆英的證人供詞,這是被告人方的新證人,據稱林先生涉及另一宗交易。本席看不到林先生在另一宗交易裏作為買家(即使是涉及同一個屋苑),或者在另一宗交易裏與銀行有關係,對本案有何影響,本席看不到這位林先生的證詞對本案的是非曲直產生任何作用。

被告人的進一步證人供詞

10.  第四個申請是被告人欲存檔兩份進一步的證人供詞。即使本席接納被告人是在與原告人交換證人供詞的時候才取得該兩份文件,其實被告人在其後是有很多機會可以存檔進一步的證人供詞,而事實上他亦有過一次這樣的機會。若他認為存檔一份補充的供詞是不足夠的,時間上其實他是可以早些向法庭申請存檔第二及第三份進一步的供詞,被告人沒有理由等到審訊前9天才作出今次的申請。

存檔估價報告的申請

11.  第五個申請是關於估價報告。傳票上說明估價報告將於今日可以獲得,但到現時的聆訊,被告人仍然未能將估價報告呈交法庭,據說該報告是要顯示有關樓宇在2012年的估值。2012年的估值並不是原告人所指的毀約日期,亦不是原告人所指不履行責任而導致被告人產生損失的日期,因此,這個估價報告實在跟本案沒有任何關係。況且,到現時為止,這個草擬的估價報告還未曾可以給予原告人或法庭,這樣對原告人來說又怎能說是公平?因為他們根本沒有機會作出任何反駁。

總結

12.  整體而言,這幾個申請可以顯示被告人一方沒有充分利用之前的時間來準備好他的證據,而在2012年8月31日才提出申請,亦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

13.  法庭必須鄭重聲明,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在進行訴訟時用的不是一套不同的規則,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亦沒有任何特權、或者該受法庭特別對待。法律對所有人是一式一樣,都是公平對待。在訴訟的過程當中,不同的階段,無論是聆案官或是法官都會給予與訟雙方很多機會,即是不單只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士,去提出不同的申請,例如,披露文件、存檔證人供詞、專家報告等。在合理範圍內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在程序上的一些問題,有時會得到資源中心的一些指引,而法庭向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解釋程序時亦會有一定的彈性作出指引。正因如此,法庭有案件管理的程序,任何一方,不利用該些機會,而在最後一分鐘才認真閱讀文件,思考案情的話,他當然要承受一些風險,就是他延遲提出的申請將不獲法庭批准。特別是在《高等法院規則》已清楚列明,審訊是法庭訴訟裏一個進度指標日期,如果任何一方提出申請而導致審訊被延誤或改期的話,該方必須提出一些很特別的理由,

14.  在本案中,本席看不到被告有提出任何特別的理由,導致法庭需要將審訊期延遲,更加沒有特別的理由在只剩下9日的時間下,法庭要容許被告人提出這些申請,以致原告人準備審訊的計劃全盤攪亂,使原告人預備的時間要用來做一些額外的工作,搜尋額外的證人,尋找額外的資料,做額外的法律資料搜集,去應付這些事前毫無通知的申請。這些豈不是本身就是對原告人不公平的做法嗎?

15.  本席非常同意薛大律師所引用的案例,其中在Hesson Development Ltd v Tang Ki Fan Tso, HCA 5584/1998, 30.9.2003,朱芬齡法官提及訴訟的某一方不應該被要求等到對方完全準備好,然後才開始審訊,而法庭亦不應該容許任何一方採納這一種的訴訟態度。

16.  在本案中,撇開延誤申請,被告人所提出的申請理由完全不充分,亦都不是完全因為該兩份文件引起,本席認為法庭不應該批准任何一個申請以致審訊不能如期進行。因此,本席將被告人的申請全部撤銷。

(就訟費的陳詞)

17.  兩張傳票申請的訟費歸於原告人。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