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Civil Action2001

NANYANG COMMERCIAL BANK, LTD AND ANOTHER 對 LAM KWEN YUEN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33/2013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黃永光及另一人
  • CACV59/2014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林兆英及另二人
  • HCA19541/1999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黃永光及另一人
  • HCA2345/2001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林兆英及另二人
  • HCA5587/2000SOUTH CHINA SECURITIES LTD v. LAM KWEN YUEN

Files (2)

80730-CH-2012-02-23

NANYANG COMMERCIAL BANK, LTD AND ANOTHER 對 LAM KWEN YUEN

HTML content

DCCJ 410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1年第4104號

------------ 
第一原告人NANYANG COMMERCIAL BANK, LIMITED 
第二原告人NANYANG COMMERCIAL BANK(CHINA), LIMITED 
對 
被告人LAM KWEN YUEN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2年2月23日

判決書日期:2012年2月23日

判決書

 

1. 這是被告人要求本庭就2011年11月18日判案書的判決,要求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庭細心閱讀被告人的上訴理由的內容,有許多事不值得本庭浪費時間作出回應的。較為實質的上訴理由本庭才作出判決。

2. 被告人在第1A段說,判案書的第5段是錯誤的。他說在庭上應該是說「我估計個人經濟會轉差,所以打算出售涉案樓宇,是樓宇未能出售,因欠缺房產證」,需翻聽審訊錄音。被告人有充分的時間從本庭的錄音找出本庭錯誤的地方,但他沒有這樣做。

3. 重要的是從1997年1月開始至2000年5月26日為止,他向第一原告人歸還部分貸款。在5月26日之後,他沒有再歸還任何貸款,這是最重要的。無論他是否因個人估計經濟會轉差,所以打算出售涉案樓宇,而樓宇未能出售,因欠缺房產證,或是其他因素,都不能改變一個事實,那就是他在一段時間歸還貸款,其後沒有再歸還金錢,這是最重要的事實。他並沒有提出例如有關抵押的文件有任何不合法的地方,或無效的地方,他只是在打官司時才提出這些理由。他沒有在有關的時候告訴第一原告人他不再歸還任何貸款的理由。本庭在第5段的判決是在作供的一段時間內他承認由於沒有足夠的金錢,他沒有因此繼續還貸款,這是正確的事實裁定。

4.  被告人指判案書第6段指出被告人提出以下的理由作抗辯及不正確及不全面的。他沒有提出理由指出為甚麼第6段所指的理由是不正確及不全面的,他指出本庭並無提及和迴避就是有關訴訟雙方所以持有不一樣的房產預售契約是否有效的合法性問題。因房產抵押貸款合約是建基於房地產預售契約的全部權益抵押予抵押權人,及其他於本人結案陳辭裡所提及的更多問題大部分都未被提及,被告人認為房地產預售契約是無效的,他指房產抵押貸款合約是建基於房地產預售契約裡所有權益抵押予抵押權人,而房地產預售契約是無效的,那房產抵押貸款合約當然亦是無效的。

5.  被告人要求第一原告人貸款,以支付他購入有關房產未支付的餘額,是他作出貸款的要求。他當時的行為是認為有關的要求是合法的,而他所有提供予第一原告人考慮的文件都是合法的。現在他反過來指出房地產抵押貸款合約是無效的,但是這如何能夠解釋他從1997年1月開始至2000年5月26日為止,他向第一被告人歸還貸款的事實?而在5月26日之後,他沒有再歸還貸款,原因就是他沒有足夠的金錢。現在他反過來說,貸款合約是無效的,他只是提出一個完全不合理的理由作為不向第一原告人償還貸款的理由。

6.  很簡單,他借了金錢就要償還,如果他認為借錢的合約(即貸款抵押合約)是無效的,他亦要將金錢退還番第一原告人,他不能一方面取得貸款,另外一方面就說貸款合約無效,又不把金錢歸還予第一被告人,這完全是不對的。

7.  被告人指判案書第7段作出的判決不正確,本庭在第7段對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第3段所發生的事作出判斷,本庭裁定該判決是正確的。

8.  被告人指稱第7段判斷不正確的理由是指他陳述所有有關購房手續及文件,是指所有關政府部門的手續及文件,絕不會是指一間本人從未聽過的地產發展商瑞南的內務文件及手續。他說試問買賣大陸樓宇誰會關心發展商的手續及文件?他又說他本人與被告方證人姚郭少娟女士確有在展銷會談及房產證的問題。而在所有文件中所陳述的有關購房手續及文件指的都是房產證,只是書寫方法有可能被誤解,本庭絕不接受這論點。本庭在第7段指出,被告人成為業主後,他才可從政府有關部門取得房產證件,房產證的作用在於證明他是有關房子的業主。證人陳述書第3段所指,是銀行代表承諾及保證會代為辦理所有有關購房手續及文件,這是有關購房手續及文件是購買房產的文件及手續,這是購買時所要做的東西。房產證是在購買後才可以獲得的文件,這不是書寫方法被誤解的問題。被告人沒有在第3段提及房產證,而這階段亦不是提及房產證的問題,因為該階段是有關購買房子的時間,無可能提及得到房產證應該怎樣做。

9.  被告人指第8段、第9段有問題。第8段是關於詮釋合同第612條規定的判決,本庭作出的詮釋是代領房產證是一件事,保證會獲得房產證是另一回事。本庭並不認為這裡有任何錯誤的地方,被告人指在第9段他的理解是法官閣下指業權已經完整,可以毋須要擁有房產證,而事實上亦無房產證。這個理解是錯誤的,業權完整是一件事,房產證是證明擁有業權,這是另外一回事,本庭不認為第9段有任何錯誤的地方。

10.  就判案書的第10段,被告人說他認為在發放出貸款前檢查抵押物是銀行的基本義務,這等同付錢買一件貨物,需查看貨物有沒有損毀一樣。被告人沒有提出法律的根據,證明第一原告人在放出貸款前需查驗抵押物是銀行的基本義務。

11.  就第11段,被告人認為合同已列明了擔保人的責任,而和解條文違反了合同的規定,本庭難以明白為何合同已列明了擔保人的責任,本庭在第11段,合同沒有禁止第一原告人以瑞南和南方達成和解的條文這個判決是對的,即使第一原告人與瑞南和南方達成和解,違反合同,那對於被告人要還款的責任根本上就沒有任何影響,這是被告人抵賴的理由,本庭絕對不接納。

12.  就第12段,被告人說這是合約裡免責條款的其中一條特別不公平、公正、對等及合理的條款,這是典型的霸王條款。這是另外一個狡辯的藉口,這條條款為甚麼會是不公平、公正?如果合同無效,當然被告人要把貸款歸還予對方,這是完全合理的。如果他不用還款,那是完全沒有道理的。他借了錢又不歸還,然後找藉口說這是不公平,這是狡辯的理由。

13.  就第14段,被告人沒有具體指出延誤的指稱;這是正確的,因為被告人沒有提出具體的證據指出為甚麼會有延誤,延誤的期間是在哪時,延誤的責任在哪方,他完全沒有在審案時提出,故此他沒有詳細具體的事實提出證明延誤的指證,這個判決是正確的。

14.  就第15段,就利息而言,他說原告方單方面強行收取及計算的利息是$782,315.36,本庭不知道他是怎麼計算的。他說這強行收取利息是否亦是判詞的一部分呢?他又指出,本庭利息的計算是錯誤的。本庭不認為這裡有錯誤的地方。

15.  本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能成立,因此本庭拒絕給予上訴的許可,本庭撤銷其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6.  被告人須支付予兩名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包括原告人轉聘大律師的費用);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由的近律師行Miss Bonnie CHENG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79125-CH-2011-11-18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林坤元及另二人

HTML content

DCCJ 410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4104號

---------------------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第一原告人
 南洋商業銀行(中國)有限公司第二原告人

對

 林坤元第一被告人
 黃華第二被告人
 王小梅第三被告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11年9月6日、7日及10月2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1年11月18日

---------------------

判案書

---------------------

 

1.  第一原告人是借貸給第一被告人的銀行,而第二原告人自2007年12月24日起是它的業權繼承人。2001年2月27日,第一原告人提起本案的訴訟。2010年1月6日,第二原告人加入本案,成為訴訟的一方。它們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第一被告人(“林坤元”)支付他的抵押房產以買樓的貸款餘額。有關的房產是廣州市茘灣區德星路以西下九路以北茘灣廣場茘和閣16樓B室(“16B室”)。林坤元則指稱兩名原告人無權獲得申索的款項。他提出反申索,他指稱第一原告人的代表作出某些陳述,導致他購買16B室作投資之用。由於第一原告人的某些過失,使他蒙受損失,他要求第一原告人向他作出賠償。

2.  1993年11月13日,第一被告人與廣州穗南房產發展有限公司(“穗南”)簽訂廣州茘灣廣場認購書。穗南是香港上市公司南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南方”)的附屬公司。1993年11月29日,雙方簽訂房地產預售契約,當日之前林坤元已支付部份認購價,款額為$360,272。

3.  茘灣廣場於1996年完工。1996年9月9日,他向第一原告人申請 $540,408的貸款,他以16B室作為抵押品。1996年9月30日,南方向他發出16B室的支付使用通知書。

4.  1996年12月6日,他與第一原告人簽訂一份16B室的房產抵押貸款合同(“合同”)。1996年12月26日,第一原告人向他發放 $540,408的貸款,作為他用以支付購買16B室樓價的餘額。以下是合同內部份的條款:- 

(1)   第1(2) 條規定,即使在合同中載列有任何不同的規定,他須在它的要求下,向第一原告人償還已批予他的銀行貸款及其利息。

(2)   第2 (2) 條規定,第一原告人保留隨時調整利率的權利。

(3)   第3 (1) 條規定,如果他未能依時償還銀行信貸融通,第一原告人有權要求他清還在合同下的全部未償還款項。此外,第一被告人須負責任支付逾期利息及罰息。

(4)   第3 (2) 條規定,逾期利率由第一原告人決定,最低按年息24%計收。

(5)   第3 (3) 條規定,除收取逾期利息外,第一原告人有權向他收取50%罰息直至他悉數清還款項為止。

5.  從1997年1月開始至2000年5月26日為止,他向第一原告人歸還部份貸款。2005年5月26日之後,他沒有再歸還任何貸款。作供的其中一段時間內時他承認,由於沒有足夠的金錢,他因此沒有繼續償還貸款。他曾經在償試把16B室賣去,以支付貸款的餘額,但由於他沒有取得16B室的房產證,他不能夠把16B室出售。

6.  他提出以下的理由作抗辯:-

(一)  1993年11月13日,第一原告人的代表向他作出一些陳述,該些陳述導致合同無效。

(二)  第一原告人未能獲得16B室的房地產產權證("房產證"),違反合同條款第6(1)(2) 條。

(三)  第一原告人有責任在發放貸款前查驗16B室,它沒有這樣做,違反這責任。

(四)  第一原告人與穗南和南方達成和解,這違反了合同的規定。

(五)  原告人從穗南、南方和第三被告人收取的追償應該用作解除他所欠的本金或利息。

(一)   關於1993年11月13日的陳述

7.  他說,在1993年11月13日,他向第一原告人的代表詢問有關房產證的事。該代表告訴他,第一原告人有責任去獲得房產證,但他不記得當時的詳情。在證人陳述書,對該日發生的事,他作出以下的描述:-

“3. 被轉介到展銷場內的唯一的一間駐場銀行代表(香港南洋商業銀行)解釋疑惑和推銷貸款業務,銀行代表承諾及保證會代為辦理所有有關購房手續及文件,因我們並無能力及時間辦理。故在再三得到香港南洋商業銀行代表口頭承諾和代辦手續和應允貸款後。

4.  遂決定認購廣州茘灣廣場茘和閣16樓B室之單位。”

(底線後加)

在證人陳述書內,他完全沒有提及有關房產證的事。購房手續及文件是他向穗南購買房子的手續和文件。該些手續和文件辦妥後,他便成為有關房子的業主;成為業主後,他才可從政府有關部門取得房產證件,房產證的作用在於証明他是有關房子的業主。當一位購房者在購買房子時,當時不存在房產証的文件。房產証不是用以購買房子的文件,如果有關房產證的對話曾發生過,他應該在陳述書中提及,但他沒有這樣做,因此本庭裁定他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可信。

(二)   關於房地產產權證的事

8.  合同的第6(1)(2) 條規定:-

“抵押人須將附表三所列房產之買賣合同/合約交由抵押權人收執保管,並不可撤銷地授權抵押權人在接獲入伙通知後,即代其向有關房地產權登記機關申領抵押房產之權屬證明,並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底線後加)

代領房產証是一件事,保証一定會獲得房產証是另一回事。第 6(1)(2) 條祗提及代為申請房產証,它並沒有提及獲得有關部門發出房產証的保證。

9.  林坤元在簽訂及登記房地產預售契約後,便已獲得16B室的業權,房產證只是房產業權的證明。他亦已行使業權人的權利:他把16B室按給第一原告人以取得按揭的貸款,在申請書中他聲明他對16B室享有合法的權益。1997年,他知道他沒有房產證,但他仍然繼續供款,直至2000年5月26日他才停止供款。如果他認為第一原告人違反第6(1)(2) 條的規定,他應該在1997年不久之後採取有關第一原告人違反第6(1)(2)條的行動。他沒有這樣做,反而繼續供款,為期兩年半之久。這行為反映出他確認了合同的有效性,而第一原告人違約的事(如有的話),對他沒有產生實質的影響。他不繼續履行合約去供款,真正的原因是他有經濟的困難。

(三)   關於16B室的檢驗

10.  他未能指出第一原告人須在發放貸款前查驗16B室的法律根據。合同並無有關這方面的條文。他接收16B室後便把它裝修和出租,這該些事實證明了他在接收16B室時,雖然在當時他對16B室的狀況頗為不滿,他沒有就該些情況向第一原告人採取了應有的行動;反之,在兩年多的時間內,他償還了部份貸款,這反映出他已確認了合同的有效性。因此,即使第一原告人違反了第6(1)(2) 條的規定,他亦不能向它追究。

(四)   第一原告人與穗南和南方的和解

11.  合同沒有涉及禁止第一原告人與穗南和南方達成和解的條文,因此第一原告人沒有違反合同的規定。

(五)   合同條款第2(4) 條規定:-

“抵押人每次還款包括提前還款,必須先清還所有已產生的貸款利息和費用,餘款才用來清還貸款本金。

根據第2(4) 條的規定,任何還款會可被用作清償利息和費用,餘款才用作清還貸款的本金,因此第一原告人在得到穗南、南方和第三被告人收取的追償後,它把該些追償用於減少他的欠款的方法沒有不對的地方。

12.  合同第10(8) 條規定,即使合同因何種原因以致全部或部份不能執行或無效,他仍須履行償還貸款的責任,因此,即使第一原告人違反合同的條文,他仍須償還貸款。

13.  他所有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他提出的抗辯的事實亦是他的反申索的基礎,因此本庭撤銷他所有的反申索。本庭裁定,兩名原告人的申索成立。由於第一原告人的業權由第二原告人繼承,本庭對第一原告人的申索不作出任何命令。

14.  他指第一原告人延誤審訊,以致利息期被延長。在陳辭書中,他說原告人先後5次 (分別在2001年、2004年、2007年、2008年及2009年) 聲稱向他進行司法程序,但時至2011年9月6日案件才能審訊,因為這延誤使到 “南商”能以年利率36%計算利息,截至2010年10月11日已達到$1,235,469.86。這是完全不能接受的。他沒有提出詳細具體的事實,証明延誤的指稱。他是反申索的原告人,是案中的一方,他可積極主動地採取步驟使審訊得以盡快進行。主動權不是第一原告人所專有。就推動案件進展的步伐而言,他與第一原告人是站在他對平等的位置的,因此他的指控不能成立。

15.  本庭頒令,第一被告人須在14天內向第二原告人支付 HK$785,367.53 ($332,213.03+$453,154.5);由2010年10月12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332,213.03的利率按年利率36%計算,而由2010年10月12日起,直至債項清償為止,$453,154.5的利息按判決利率計算。

訟費

16.  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予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不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405/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