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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黃永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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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11-CH-2015-08-25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黃永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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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13年第33號

(原本案件編號:民事訴訟1999年1954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第二原告人南洋商業銀行 (中國) 有限公司 
對 
第一被告人黃永光 
第二被告人譚美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第一被告人進一步誓章日期: 2015年6月1日

原告人論點綱要及訟費陳述書日期: 2015年6月30日

第一被告人回應陳述書及訟費陳述書日期: 2015年7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8月25日

判 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1.  2013年1月25日,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頒下判案書,判原告人等勝訴、撤銷被告人等的反申索,並命令:

「 (一) 被告人等須支付7,519,540.83港元 (包含計至8.5.2009的利息) 給原告人等;

(二) 被告人等須支付利息給原告人等,自9.5.2009起直至判決日為止:—

(i) 為數455,144.74港元之住宅貸款的進一步利息,利率按年利率 36% 或 448.91 港元之日息計算;及

(ii) 為數1,458,936.69港元之舖位貸款的進一步利息,利率按年利率36%或1,438.95港元之日息計算。」

2.  第一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3.  2015年4月24日,本庭頒下判案書,判定除了關於2005年2月23日至2009年6月24日期間罰息的上訴得直外,第一被告人其餘的上訴全部撤銷。本庭又命令,原告人等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以誓章形式向本庭提交調整後的賠償金額,並把誓章送達予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可於送達誓章後向本庭就賠償金額提交書面陳詞,該書面陳詞不得多過兩頁紙。然後,本庭將會以書面形式處理賠償金額。原告人等已依本庭的命令行事,第一被告人卻沒有。

4.  2015年6月12日,本庭頒下判案書 (第二號),就賠償數額命令如下:

「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6,612,100.21港元 (包含計至2009年6月24日的利息) 給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利息給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自2009年6月25日起直至判決日為止,

(i) 為數455,144.74港元之住宅貸款的進一步利息,利率按年利率36%或448.91港元之日息計算;及

(ii) 為數1,458,936.69港元之舖位貸款的進一步利息,利率按年利率36%或1,438.95港元之日息計算。」

5.  2015年6月1日,第一被告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許可,好讓他就本庭在2015年4月24日頒下的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

6.  代表原告人等的薛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所提出的申請逾期,因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4(2) 條,申請上訴許可的28天期限在2015年5月15日已經屆滿。嚴格地說來,因為第一被告人在其提出動議通知書內所針對的,確是本庭在4月24日頒下的判決,所以他的申請看來是超過了法定的期限。可是,處理本上訴的最終命令在6月12日才作出,本庭可把第一被告人的申請視為因針對本庭最終命令而提出;因此,本庭不會把之視為逾期申請。

7.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訂明: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8.  在本申請中,第一被告人只是一再重覆他在原審和上訴時已被法庭駁回的主張。他未能滿足《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要求,可以上訴至終審法院。因此,本庭拒絕其上訴許可申請。

9.  本庭命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等訟費,數額訂定為港幣30,000.00元。

(張澤祐)(袁家寧)(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98939-CH-2015-06-12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黃永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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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25-CH-2015-04-24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黃永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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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13年第33號

(原本案件編號:民事訴訟1999年1954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答辯人)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第二原告人
(答辯人)
南洋商業銀行 (中國) 有限公司 
 對 
第一被告人
(上訴人)
黃永光 
第二被告人譚美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審訊日期: 2015 年3 月20 日
判案書日期: 2015 年4 月24日

判 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前言

1. 根據兩份日期同為1999 年10 月9 日的貸款合約 (「貸款合約」),第一原告人向被告人等發放兩筆分別為HK$500,000.00及HK$1,600,000.00的按揭借款。自1996 年11 月至1997 年9 月為止,被告人等共償還了11 期供款,之後便沒有繼續還款。

2. 1999 年12 月24 日,第一原告人開展HCA19541/1999,向被告人等追討欠款及利息,被告人等以第一原告人的職員曾作出失實陳述,以及按揭物業的狀況和業權有瑕癖等理由為辯解,並提出反申索,要求取消「貸款合約」及賠償。

3. 2007 年12 月24 日,第二原告人成為第一原告人的業權繼承者[1]。2009 年8 月17 日,耹案官批准第二原告人加入本案。

4. 雖然訴訟早於1999 年12 月24 日已開始,但一直延至2012 年9 月10 日才在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原審法官) 席前審訊。審訊前後歷時共5 天[2]。

5. 2013 年1 月25 日,原審法官頒下長達45 頁的判案書(「判案書」)。在「判案書」中,原審法官經詳細分析過相關的證據及適用的法律後,裁定被告人等失實陳述的辯解不成立,駁回其餘所有的抗辯理由,判銀行勝訴並撤銷被告人等的反申索。原審法官命令:

“(一) 被告人等須支付7,519,540.83 港元 (包含計至8.5.2009的利息) 給原告人等;

(二) 被告人等須支付利息給原告人等,自9.5.2009起直至判決日為止:—

(i) 為數455,144.74港元之住宅貸款的進一步利息,利率按年利率36%或448.91 港元之日息計算;及

(ii)  為數1,458,936.69港元之舖位貸款的進一步利息,利率按年利率36%或1,438.95港元之日息計算。”

6. 第一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3]。

原審

7. 本案的背景詳見「判案書」第 3 至 30 段,在此不贅。

8. 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31 段列出11 個爭議點:

“A. 第二原告人有沒有訴訟的身分?

B. 兩名銀行職員 (王帆及何斌) 有否向黃先生作出失實陳述,誘使他簽署「貸款合約」?

C. 銀行是否違反其責任,(1) 沒有查證兩個物業是否已完成及根據內地法律可以交付使用;及 (2) 沒有通知被告人貸款合約是以樓花作基礎的?

D. 雙方是否錯誤地將物業當作現樓?

E. 「貸款合約」是否違反香港法例第458 章《不合情理合約條例》(下稱「條例」) 第5 條?

F. 「貸款合約」是否因被告人沒有產權而應作廢?

G. 銀行是否在未得被告人同意或知情下放款?

H. 被告人的欠款是否因銀行與穗南和南方國際達成協議,並因擔保人的破產信託人派息而獲得解除?

I. 雜項答辯理由:包括商舖及住宅的實用面積,及樓宇的狀況是否與發展商所承諾的不符?物業是否逾期交付?

J. 被告人是否確認了 (affirmed) 貸款合約?

K.  即使合約遭取消,抵押人是否仍需要還款?”

9. 之後,原審法官討論證人的可信性。原審法官認為本案已有13 年歷史,不能期望證人有無瑕的記憶,所以除明文說明外,將倚重文件證據[4]。

10. 銀行傳召了兩名事實證人:楊麗敏小姐和何斌先生。

11. 楊小姐並非與被告人等簽署「貸款合約」的職員,只是從閱讀「銀行」文件而得悉本案的經過。原審法官認為她對文件非常熟識,回答問題乾淨俐落,謹慎小心,所以裁定她是可信的證人並信納其證供[5]。

12. 何先生以前是第一原告人的職員,當年負責「貸款合約」的事宜。何先生的證人陳述書 (日期為2011 年6 月8 日) 是根據文件及回憶當時的運作而寫成的,他本人已經忘記了當天簽署「貸款合約」的經過,但他確認一早已知道本案及抗辯理由,並且記錄了事情的經過,但該記錄卻沒有呈堂。原審法官認為這對「銀行」的說法有著負面的影響,在處理相關的爭議時再詳述[6]。

13. 至於第一被告人,原審法官指出他的狀書和證人陳述書及口頭證供有關鍵性抵觸之處。原審法官認為,雖然第一被告人是有話直說的人,但並非完全可靠,因為他對法律的誤解影響了他對事實的掌握[7]。

14. 與訟雙方都傳召了中國法律專家證人。原審法官認為他們都是誠實的法律專家,並盡其所能協助法庭,而他們的意見大致相同。若兩人有分歧之處,原審法官接納代表「銀行」的專家證人劉律師的意見,因為他闡釋合約及法律條文較為準確[8]。

15. 因涉案物業的糾紛,被告人等、項目發展商和「銀行」在內地曾經進行訴訟,而內地不同的法院亦曾作出對被告人等不利的判決。原審法官認為這些內地法院的判決是有效的判決,而第一被告人投訴內地司法腐敗、行政部門欺壓、「銀行」是幫兇等,因缺乏充份證明是於事無補[9]。

16. 在「判案書」第39 段至133 段,原審法官對她所列出的11 個爭議逐一討論,詳細地分析相關的證據和適用的法律,然後作出事實的裁定如下:

“134. 本席裁定,事實如第 3‑28 段,黃先生沒有意圖為樓花做抵押,他未被銀行告知是樓花抵押,也未被告知「貸款合約」有擔保人。按爭議點,本席也裁定:

A. 第二原告人有訴訟的身分。

B. 黃先生未能證明王帆及何斌先生曾作出失實陳述,他只是一廂情願地想銀行助他按房產預售契約監督發展商。即使有陳述,其內容也未被證明是虛假的。

C. 銀行沒有責任,(1) 查證兩個物業是否已完成及根據內地法律可以交付使用;或 (2) 通知被告人「貸款合約」是以樓花作基礎的。銀行職員有解釋合約內容,黃先生也有時間閱讀和提問,即使銀行沒有告知合約是以樓花為基礎的,合約內容也無誤導成份。

D. 銀行沒有錯誤地將物業當作現樓,被告人的錯誤極其量涉及合約主體的質素,所以「錯誤」的抗辯理由並不成立。

E. 「貸款合約」並不違反《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 5 條。

F. 「貸款合約」不會因被告人沒有產權而應作廢,因為被告人確有抵押權。

G. 銀行是在符合「貸款合約」第九條的情況下放款的,無需等待發出「1998 合格證」才放款。

H. 被告人的欠款沒有因銀行與穗南和南方國際達成和解協議,或因擔保人的破產信託人派息而獲得解除。

I. 在修訂抗辯書所提的雜項答辯理由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能重提也毫無勝訴機會。

J. 被告人還了11 期貸款,確認了「貸款合約」。

K.   即使合約遭取消,銀行仍可依據「貸款合約」第十條第八款追討還款。”

上訴理由

17. 第一被告人共提出了22 個上訴理由,頭21 個理由大致上可歸納為7 個類別:

(一) 原審法官就不同事實爭議的裁斷出錯[10]。

(二)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銀行」並無違反銀行義務[11]。

(三)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不合情理合約條例》[12]不適用[13]。

(四)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第一原告人在放款時沒有違反貸款合約[14]。

(五) 關於擔保人的相關性[15]。

(六) 關於賠償金額[16]。

(七) 關於其他事宜[17]。

18. 第22個上訴理由是總括的說法:

“ 因以上審訊法官判決之多項錯誤,偏頗或嚴重失職,令判決明顯不公平,不公正,本人得不到公義,見不到法治,法庭應撤銷判決。”

討論

19. 本庭已詳細考慮過第一被告人的書面和口頭陳詞,整體而言,他的主張和說法是基於他對相關文件的錯誤解讀,可說是全不合理。因此,本庭不擬一一處理第一被告人的所有論點。

20. 本庭現扼要討論每個類別的上訴理由。

(一) 第一類別

21. 推翻原訟法庭事實裁斷的門檻非常高;只有在原訟法庭就事實所作的結論明顯錯誤的情況下,上訴庭才會作出干涉;有關法律原則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34‑42。

22. 本庭認為第一被告人提出的所有論點無一能逾過上訴法庭可以干涉原審法官事實裁斷的門檻。

23. 第一類別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二) 第二類別

24. 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 84至95 段處理關於「銀行」有無違反銀行義務這問題。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分析和結論。

25. 第二類別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三) 第三類別

26. 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 105至108 段處理《不合情理合約條例》是否適用的議題。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分析和結論。

27. 第三類別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 第四類別

28. 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 112至116 段處理關於第一原告人在放款時有否違反「貸款合約」這問題。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分析和結論。

29. 第四類別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五) 第五類別

30. 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 119至121 段處理關於所謂擔保人相關性的議題。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分析和結論。

31. 第五類別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六) 第六類別

32. 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 130至132 段處理賠償金額,本庭認同原審法官就本金的結論,但卻不同意她對利息的看法。

33. 「貸款合約」有關利息的條款訂明:

“ 一、 抵押人應按照本合約的規定,依時繳付應付的貸款本金、利息和費用。一旦抵押人未能依時還款,貸款人將有權要求抵押人立即清還本合約項下的全部欠款。除此之外,抵押人必須自逾期日起,就本合約項下的所有欠款另支付逾期利息及罰息;

二、 逾期利息之利率由抵押權人決定,最低按年息24% 計收;此項利息按日計算,凡逾期超過7 天者以半個月計算逾期息;逾期超過15 天者以一個月計算;逾期超過一個月者以一個半月計,如此類推;

三、 抵押人如逾期還款,除繳付逾期利息外,抵押權人有權在逾期利率基礎上,向抵押人加收50% 罰息,直至所有的欠款清還為止;

四、  抵押人須按照上述指定之利率,依時繳付逾期利息及罰息,但本條款之規定並不影響貸款人執行本合約賦予的其他權利。”

34. 原審法官說:

“ 132. 本案經歷了13 年之久才審結,被告人是否應該支付全部的利息呢?本席認為,因為銀行曾採取減債行動,而程序 (例如何時經內地法院出售、商舖流拍後再拍賣、何時交款) 所需的時間並非全由銀行控制,因而引起延誤。另一方面,被告人得到出售物業及和解帶來的好處,卻未見著力去將案件排期審訊。修訂抗辯書中,被告人沒有提出反對欠款金額的理由,只是要求銀行嚴格證明,而銀行也嚴格證明了所欠本息。考慮了整體狀況,本席認為不應把銀行所申索的利息減低。”

因此,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等需支付逾期利息和罰息。

35. 本庭接納「銀行」曾採取減債的行動,而拍賣涉案物業由內地法院負責,所以有關的程序和所需要的時間並非「銀行」可以控制,可是在2005 年2 月23 日,「銀行」便已收回拍賣商鋪的淨款HK$1,233,681.44,從那時起「銀行」理應重新啟動本案的法律程序,但卻延至2009 年6 月24 日才這樣做[18]。對此延誤,代表「銀行」的薛大律師未能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釋。本庭認為,因為「銀行」這樣的延誤與被告人等的行為無關,他們理應不用支付在2005 年2 月23 日至2009 年6 月24 日期間在逾期利息上加的50%的罰息。

36. 因此,本庭裁定,第六類別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原審法官就賠償金額的裁斷需要按上文所說的作出調整。本庭命令,「銀行」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 天內以誓章形式向本庭提交調整後的賠償金額,並把誓章送達予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可於送達誓章後向本庭就賠償金額提交書面陳詞,該書面陳詞不得多過兩頁紙。然後,本庭將會以書面形式處理賠償金額。

(七) 第七類別

37. 第七類別上訴理由涉及3 項事宜。

38. 第一,第一被告人指原審法官應該准許他引入評估報告以證明損失的申請。但是原審法官已經撤銷其反申索,而本庭亦認為原審法官的決定正確,這一點對第一被告人的上訴可說是毫無意義。

39. 第二,第一被告人批評原審法官在依賴內地的判決違反了《基本法》。本庭認為,第一被告人錯誤地理解《基本法》,其說法根本是毫無根據。

40. 第三,第一被告人指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即使關於失實陳述的申訴能夠成立,各被告依然須清償貸款[19]。本庭認為,這一點對第一被告人的上訴毫無幫助,因為原審法官事實上已正確地裁定了「銀行」並無失實陳述。

41. 第七類別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第22個上訴理由

42. 第22 個上訴理由建基於其他的上訴理由。如上文指出,除了罰息一點外,其餘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所以此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結論

43. 基於上述原因,除了關於2005 年2 月23 日至2009 年6 月24 日期間罰息的上訴得直外,第一被告人其餘的上訴全部撤銷。

44. 本庭認為,上訴的結果對原審時的訟費無實質影響,所以不會干予原審法官訟費的命令。

45. 至於上訴的訟費,雙方同意應按上訴結果而定 (costs in the cause of the appeal)。本庭認為,雖然「銀行」是實際的勝方,但考慮到上訴的結果,「銀行」不應獲得全部的訟費,只可獲90% 的訟費。因此,本庭命令第一被告人支付「銀行」90% 的上訴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數額,可交由法庭評定。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原告人和第二原告人(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薜日華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1] 在有需要時,下文將簡稱原告人等為「銀行」。

[2] 被告人等本來一直有律師代表,但在2007 年8 月3 日起親自行事。而自 2009 年起,第二被告人便沒有參予本案的所有程序,所以審訊是在她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3] 第二被告人沒有上訴。

[4] 「判案書」第32段。

[5] 「判案書」第33段。

[6] 「判案書」第34段。

[7] 「判案書」第35段。

[8] 「判案書」第36段。

[9] 「判案書」第37段。

[10] 上訴理由1、2、5、7、8、9、10甲、11、13及14。

[11] 上訴理由10丙—丁、12及21。

[12] 香港法例第458章。

[13] 上訴理由15。

[14] 上訴理由10乙。

[15] 上訴理由6。

[16] 上訴理由3、4、17及18

[17] 上訴理由16、19及20。

[18] 在當天,「銀行」提出申請加入第二原告人為與訟一方,之後,法律程序便按常見的進度進行。

[19] 「判案書」第128段。

94019-CH-2014-07-24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黃永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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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3 年第 33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19541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答辯人)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第二原告人
(答辯人)
南洋商業銀行(中國)有限公司
與
第一被告人
(上訴人)
黃永光
第二被告人譚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14 年 7 月 23 日
判決日期:2014 年 7 月 24 日

判決書

1.  第一被告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a) 條要求本庭給予許可,讓他就本庭2013年12月17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本庭判決涉及兩項議題。第一,第一被告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第二,暫緩執行原審判決。

上訴訟費保證金

3.  就第一點,第一被告人指有關的命令令他喪失上訴權利,對他構成嚴重的不公正和不公平,但他沒有說明這議題涉及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議題。

4.  第一被告人似乎是依賴第22(1)(b) 條所說的「其他理由」應給予他上訴許可。本庭認為第一被告人未能符合給予許可的條件。終審法院已經多次表明惟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會接納這個理由給予上訴。第一被告人未能顯示本案涉及非常特殊的情況。 

暫緩執行原審命令

5.  至於第二點,第一被告人依賴以下三項他聲稱涉及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議題 :

1)     終審法院會決定如在本人同類情況下即如不獲批准暫緩,會被對方破產清盤,會否如以上所說,足以構成剝奪本人之上訴權利,即構成違反基本法有關向法院申索案及獲得賠償的基本權利?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5條。)

2)     終審法院會決定在中國大陸法律制度(即法典化,非案例制Civil Law System)下,以及在香港之憲法下,完全沒有“約束性”以及“參考性”之中國大陸案例是否可以被本案之原訟法庭引用,作“約束性”之判決?或這是否違反基本法規定,有關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庭之適用法律應為英國以及其他普通法國家的普通法,而並非在中國大陸法律制度下本身都完全沒有“約束性”,以及“參考性”之案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 18, 84條,本人專家李俊敏法律意見後記C212)

3)     終審法院亦會決定如上一段指出,如此案原訟法庭引用中國大陸案例作判決,如同一個中國大陸法庭,是否有違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獨立”的重要原則?(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9, 81, 85條。)

6.  本庭不同意本案涉及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議題。就第一個問題,本庭只是就本案案情作出裁決。明顯地法庭必須按個別案件的案情處理。同樣地破產管理署署長作出的決定亦是需要根據案件的案情而作出。至於第二及第三個理由,第一被告人沒有在他所擬的上訴理據中依賴有關論點。無論如何,本庭同意原告人聲稱,第一被告人提出的論點是基於他對原審法官的判詞第42段的錯誤理解。原審法官在該段所引用的原則(即「當一個內地的判決是直接相關的,香港法庭可以接納該判決為內地法律的證據」),是香港法庭沿用的普通法原則。

7.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申請及命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申請訟費。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鄭欣琪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90700-CH-2013-12-17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黃永光及另一人<br><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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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13 年第 33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1999 年第 19541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答辯人)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第二原告人
(答辯人)
南洋商業銀行(中國)有限公司
與
第一被告人
 (上訴人)
黃永光
第二被告人譚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13 年 12 月 13 日
判案日期:2013 年 12 月 17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於2013年1月25日裁定原告人勝訴及撤銷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歐陽法官命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HK$7,519,540.83、利息及訟費給原告人。第一被告人不服,就判決提出上訴。有關上訴仍未排期聆訊。

2.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根據原告人的申請,命令第一被告人支付HK$170,000的上訴訟費保證金。袁法官亦拒絕第一被告人要求在上訴候審期間暫緩執行歐陽法官的判決。現第一被告人就袁法官的裁決提出上訴。

法律原則

3.  袁法官上述兩項裁決均是行使酌情權的裁決。根據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本庭單一法官行使酌情權的上訴時並不是重新行使有關酌情權,而是考慮單一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是否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上訴法庭只會在出現原則性錯誤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單一法官的裁決,重新行使酌情權[見:Mok Pak Keung v. Wong Ip Ming CACV 78/2000,2000年9月8日判決] 。

上訴訟費保證金

4.  袁法官在她的判案書內清楚說明,法庭如何處理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的法律原則。袁法官裁定第一被告人明顯是有財政困難,但袁法官亦考慮第一被告人是否具有充分的上訴理據,以致令法庭行使酌情權,免卻他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袁法官不認同第一被告人具有充分的上訴理據,讓法庭免卻他支付訟費保證金。本庭看不到袁法官犯上任何原則性上的錯誤,以致需要本庭推翻有關判決。

暫緩執行命令

5.  袁法官清楚說明在上訴候審期間暫緩執行原審判決的法律原則:即使申請一方能夠說服法庭他的上訴具備可爭議的上訴理由,他仍然需要證明,若果不暫緩執行裁決的話,他的上訴會變得沒有意義。第一被告人所提出的唯一論據是如果法庭不暫緩執行裁決,原告人將會申請他破產。本庭不認為這是支持他申請的合理理據,原因是案例已經清楚說明,就算上訴人被頒令破產,破產管理署長若認為他的上訴是值得進行的話,他仍可代上訴人繼續進行上訴。另外根據第一被告人自己的證供,他沒有生意經營,他已經多年沒有收入,需要親友資助維生,故此就算法庭頒發破產令,這也不會對他做成實質有害的影響。

6.  本庭同意袁法官拒絕暫緩執行歐陽法官裁決的申請。

總結

7.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第一被告人的申請及命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答辯人): 由的近律師行轉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88087-CH-2013-07-15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黃永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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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33號

(原民事訴訟案件1999年第19541號)

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答辯人)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第二原告人
(答辯人)
南洋商業銀行(中國)有限公司 

對

第一被告人
(上訴人)
黃永光 
第二被告人譚美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7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7月15日

判案書

 

背景

1. 在HCA19541/1999一案,原告人銀行向兩名被告人提出訴訟,追討按揭欠款,與及訟費,一共$7,500,000餘。被告人提出抗辯,他們聲稱銀行兩名職員曾經向他們作出失實陳述,他們又提出其他理由,他們認為這些理由令到他們有權取消貸款合約,他們還要求賠償。

2. 2012年9月10-13日及17日,案件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歐陽桂如法官審理,第二被告人缺席(其實她已有多年沒有參與本案程序),第一被告人(以下簡稱“被告人”)則有出席自辯。

3. 審訊時,有關的銀行職員與及被告人都有在庭上作供,另外雙方都有聘請中國法律專家,就有關的中國法律作供。

4. 2013年1月25日,原審法官頒發長達45頁的判案書,裁定失實陳述的聲稱不成立,及駁回其他的抗辯理由。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勝訴,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並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利息及訟費。

上訴

5. 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提出上訴;上訴通知書列出16項上訴理由,但大部份都是針對原審法官就事實爭議所作出的裁斷。

答辯人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

6. 2013年5月8日,答辯人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共$200,000。上訴人反對申請。

上訴人申請暫緩執行判決

7. 上訴人申請暫緩執行判決,答辯人反對,2013年3月20日,申請被原審法官駁回。5月13日,上訴人繼而向本庭申請暫緩執行判決,答辯人反對申請。

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的法律原則

8. 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法庭引用的原則早已確立。法庭有酌情權批准或撤銷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但就如何行使酌情權,上訴法庭已作出指引如下。

9. 一般來說,如果上訴人貧困,法庭是會頒令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理由是需要保障原審勝訴的一方,避免無能力賠償訟費的敗方連累勝方要再次負擔新一輪訴訟的訟費。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豁免貧困的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情況就是當上訴人能夠說服法庭,他的上訴具備真確及實質性的爭論點,他的上訴因而有充份良好的勝訴機會。當然在這階段,法庭只會憑着初步意見作出決定。

討論

10. 本案上訴人不爭議他貧困,他說他已多年沒有收入,還有家庭負擔,只靠親友資助維生。根據上述法律原則,法庭一般會頒令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

11. 然而上訴人認為他的上訴理據強而有力,所以即使他沒有能力支付對方的訟費,法庭仍然應該行使酌情權,容許他繼續進行上訴。

12. 本席首先記錄,上訴人書面陳詞內的第17項(即放款條件未成熟),從未有在上訴通知書出現過。上訴人承認在原審時亦沒有提出過,更大的問題是第17項涉及有關事實的議題。案例確定,上訴庭不會容許一名上訴人在上訴庭才首次提出涉及事實爭議的議題。因此本席不需要考慮第17項。

13. 本席考慮了其餘的上訴理由,它們大部份都是針對原審法官有關事實糾紛的裁定(包括上訴人是否同意有擔保人這一點),而根據久已確立的案例,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這類裁定,因為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所以比較上訴法庭更能辨別到事實糾紛的是非曲直。況且,從判案書看,原審法官作出事實爭議的裁定時,已有詳細的解釋理由,本席在這階段不接納上訴人所說判決沒有足夠理由。

14. 至於其他的上訴理由,第一點,利息計算是雙方在合約同意的,而無論如何,原審法官看來已考慮了全盤證據,行使酌情權後才作出決定,本席在這階段看不到原審法官犯了任何原則上的錯誤,令到上訴人可說服上訴庭應該推翻上述決定。

15. 另外,就答辯人是否有減低損失這一點,抗辯書中沒有提出過。減低損失的行動是否足夠,不只是一項關乎法律的議題,而是關乎事實的議題,所以在審訊時其實原審法官有權不容許上訴人提出。無論如何,原審法官的決定是有關事實爭議,上文已述,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

16. 上訴人其餘的論點,都是基於他認為銀行有法律責任保障他買樓時他應從地產商所得到的權益。但除了失實陳述(原審法官已裁定沒有),本席在這階段看不到銀行何來有上述法律責任。一般來說,銀行與借方的交易,是一項借貸交易。銀行接受物業作為抵押品,目的是為減低借方不還款的風險,來保障銀行自己的利益。銀行考慮抵押品的質素時,亦是為這目的,不是基於它對借方有任何法律上的責任。除了失實陳述(原審法官已裁定沒有),本席在這階段看不到本案中有任何證據,導致應該有例外的法律觀點。

17. 本庭經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案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與及雙方陳詞後,認為上訴人並沒有足夠的勝訴機會,令至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破例地否決答辯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18. 上訴人對保證金的數額及繳存時限都沒有作出陳詞。但至於答辯人提供的訟費預算,本席認為事務律師方面可省卻其中一些工作,減去後得出來的訟費預算為$170,000。

有關申請暫緩執行的法律原則

19. 有關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法庭亦有酌情權。而就如何行使酌情權,案例顯示,即使申請一方能夠說服法庭他的上訴具備可爭辯的上訴理由,他仍然需要證明如果沒有暫緩的話,上訴會變得沒有意義。

20. 上訴人說,他沒有經濟能力支付判定債項,如果不獲得暫緩,他可能遭被破產。但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破產,這並不等如上訴會變得沒有意義。如果破產管理署認為上訴值得進行的話,署長有權繼續上訴,而署長作出這決定之前,會以客觀及專業的眼光考慮全盤案情。因此,本席駁回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

命令

21. 有關保證金的申請,

(1)  本席命令上訴人需於本判案書日期之後14天內,向法院繳存$170,000於有息帳戶,作為答辯人因上訴而引致的訟費的保證金,期間上訴暫時被擱置,直至繳存上述保證金全數。

(2)  如果上訴人沒有在上述14天內繳存保證金全數,上訴無需另行通知或命令而被駁回,上訴人並需支付答辯人應上訴案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數額,則由聆案官評定。

(3)  經雙方同意,本申請訟費應歸勝方,即答辯人。如雙方未能同意數額,則由聆案官評定。

有關暫緩的申請,

(1)  撤銷申請,

(2)  經雙方同意,本申請訟費應歸勝方,即答辯人。如雙方未能同意數額,則由聆案官評定。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答辯人): 由的近律師行轉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