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丁江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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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000009/2000
CAAR No. 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覆核申請 2000 年第 9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0 年第 738 號及 837 號)
| 申請人 | ||
| 律政司司長 | ||
| 對 | ||
| 答辯人 | 丁江河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
聆訊日期: 2001 年 6 月 7 日
宣讀判案書日期: 2001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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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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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答辯人丁江河被控兩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8B(1)(b)條,即不誠實地利用共 21 張的期票(第一項控罪 10 張,第二項控罪 11 張)來償還欠受害人約共 760 萬元的債項,但這些期票在到期時並不能兌現。
控方案情
2. 答辯人由 1993 年起開始向控方第一證人借下大筆的貸款以應付他生意上的需求。一直以來,答辯人都未能還清欠款及一向都以期票的方式還款。後來,第一控方證人接到銀行的電話獲悉他和他的公司被列為香港某民事訴訟案件的被告人。第一控方證人因此感到非常震驚。經過查詢後,他發現該宗民事訴訟與他提供財務方便予答辯人有關連。經交涉後,答辯人於1998年5月發出先後兩項控罪所指的 21 張期票予控方第一證人。大約於1998年6月,控方第一證人將其中的一張支票拿到銀行兌現,卻遭銀行退票並稱有關的戶口在1998年1月已經結束。自此,答辯人採取拖延手法。於7月2日第一控方證人接到答辯人的電話謂他已經離開香港到了台灣。第一控方證人於是在7月3日向警方報案。
3. 答辯人於2000年6月30日返港時被警方拘捕及落案檢控。
答辯人的答辯
4. 答辯人並不否認欠下控罪中所指的欠款和發出有關的21張期票。他的答辯是他一直都想這些支票可以兌現,但是,由於他不能在北京收到一筆款項,以至事與願違。
法庭的裁決及判刑
5. 區域法院馬保華暫委法官經過聆訊及考慮過所有的證供後,於2000年10月31日裁定答辯人兩項罪罪名成立。經閱讀感化官的報告,馬保華暫委法官於2000年11月14日判處答辯人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律政司司長不服判刑,向本庭申請覆核。
申請覆核的理據
6. 申請覆核的理據有如下幾點:
(1) 原審法官低估了答辯人在本案的犯罪行為的嚴重性,沒有考慮使用阻嚇性的刑罰。
(2) 在考慮社會服務令時,原審法官忽畧了答辯人毫無悔意,並無承諾還錢給受害人,在原則上是不可能判社會服務令的。
(3) 原審法官高估了答辯人失去自由後對家庭的影響。
在這些情況下,判刑明顯不足及原則上錯誤,亦對社會發出了錯誤的訊息。申請人因此認為,該判刑不乎合公眾利益。
答辯人的論據
7. 代表答辯人的孔慶碩大律師則反駁,單就受害人有否在審訊期間獲得退還金錢或獲得賠償是不足以証明答辯人是否有悔意的。他又說這宗案件並不涉及嚴重罪行如貪污及賄賂,或暴力案件如非禮小童、搶劫或暴力侵害身體等。此案並不如那些案件般嚴重,所以原審法官判處社會服務令並無犯錯。
8. 他又提醒本庭本庭之權力,即使本庭認為判刑是有違原則或是過輕,仍然可以批准覆核申請,同時不作出其他取代刑期之決定;或是本庭在行使其權力時亦要考慮增加之判刑會否對答辯人做成不公平又或會對有關之人士做成傷害。最後,他說即使本庭不接納他以上的意見,就本案而言,本庭亦可就答辯人之情況,尤其是他的良好背境,作出特殊考慮,不提高刑罰又或改判緩刑。
法律之爭辯
9. 雙方也就社會服務令的先決條件作出法律觀點的爭辯。在女皇訴布朗一案(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S) 294),英國的上訴庭對那類犯人是最適合社會服務令作了以下的指引:
(1) 第一次初犯者或是只有輕微前科;
(2) 有一個穩定的家庭背景;
(3) 有良好的工作紀錄;
(4) 有工作;
(5) 有真誠的悔意;
(6) 再犯的機會輕微。
1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澤民(譯音)和其他人一案 (HKSAR v Chow Chak Man and Another [1999] 2 HKC 659),上訴法庭認為以上的六項條件是交替性的,只要符合其中一項條件便可。但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耀權(譯音)一案(HKSAR and Wong Yiu-kuen CACC 463/2000 unreported),上訴法庭梅賢玉副庭長明確地指出所有六項條件是累積性的,而犯人一定要符合全部條件,才可以適合被判社會服務令。梅賢玉副庭長也是周澤民一案上訴庭的其中一位成員,他承認上訴庭犯了江樂士與張在「香港判刑大綱」第75頁所犯的同樣錯誤。本庭認為黃耀權一案乃是正確的決定。
答辯人是否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
11. 答辯人不但在審訊時沒有還款,亦沒有在任何時間作出過還款的承諾。他只是使用拖延手法來瞞騙控方第一證人。其實當他在5月份發出支票時早已在1月份結束了戶口,他是明知故犯及早有預謀的。及至拖無可拖,瞞無可瞞後便一走了之。他在審訊時不肯認罪,要經過審訊後才被裁定有罪。盡早承認控罪是法庭認為有悔意的最重要考慮因素,答辯人連這一點也沒有做到,所以沒有甚麼悔意可言。馬保華暫委法官經過聽其言、觀其行後所作出的結論也認為答辯人並沒有任何悔意。在這一方面,他的裁決是正確的。
12. 本庭認為在本案中悔意是最重要的因素,也是頒布社會服務令的先決條件,故此,答辯人是完全不適合社會服務令的。
適當的刑罰
13. 本案所涉及的款項數目龐大,而所發出不能兌現的支票多達21張。香港是一個商業社會,誠信最為重要,如果寬容負債人發出大量空頭支票來逃避債務,對香港商業的正常運作將會造成一定的混亂和嚴重的損害。根據本案的事實而言,案情相當嚴重。就算考慮到答辯人無犯罪前科,有良好背境,且判他入獄對他的家庭親屬影響很大,但是本庭認為適當的刑期應該是兩年即時監禁。
結論
14. 本庭批准覆核申請,不過考慮到本案是覆核後改變刑罰,以及答辯人已經服滿了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只判答辯人入獄12個月,即時生效。
| (王見秋) | (胡國興) | (張澤祐)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由高級政府律師黃錦卿代表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