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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施美敬 訴 石志成會計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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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9407-CH-2001-02-20

施美敬 訴 石志成會計師行

HTML content

CACV000163A/2000

CACV16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2000年第163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雜項案件2000年第1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施美敬
與
被告人石志成會計師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1年2月20日

宣判日期: 2001年2月20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判決書:

1. 施美敬女士現申請上訴終審法院許可。施女士上訴所針對的判決是本庭於2000年12月5日所頒下的判決。該判決並不是正審的判決,所以《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第一段(b)的規定是適用於施女士的申請。該條例規定: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其他判決提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2. 施女士不論在她的上訴許可申請通知書列出的理由或是在她向本庭的陳詞,均未能說出她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如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施女士亦未能提出其他的理由顯示她的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3. 由於施女士的申請未能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第一段(b)的規定,本庭拒絕施女士的申請。致於訟費的問題,因為施女士的申請被法庭拒絕,施女士需付本申請的訟費。

 

 

(梁紹中)(張澤祐)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自辯

被告人 - 由韓潤燊律師樓委派王鳴峰律師代表

 

38865-CH-2000-12-05

施美敬 訴 石志成會計師行

HTML content

CACV000163/2000

CACV16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2000年第163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雜項案件2000年第1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施美敬
與
被告人石志成會計師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0年12月5日

宣判日期: 2000年12月5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判案書:

1. 原告人施美敬於本年1月10日發出原訴傳票HCMP168/2000號 ,針對被告人石志成會計師行,提出索償聲請。原告人指被告人受聘於源興廠有限公司(源興廠)為核數師,疏忽責任,造成原告人經濟損失,須賠償原告人港幣六千萬元。

2. 原告人在她於本年1月11日提交的誓章聲稱,源成廠有限公司(源成廠)股東之一邱泰年於1989年邀請她來港合作成立源興廠。其後該廠與源成廠合併,她因而成為源成廠股東之一,擁有三分一股權。源成廠擁有的資產包括整幢樓宇物業。而被告人身為源興廠的核數師,一直未將該資料透露,至1999年才在當年的報告提及,是疏忽職責,而且在原告人向源興廠索償董事酬金一案(HCA20691/98),被告人未能為她提供足夠的証據,以致她的索償被法庭剔除,被告人須為此負上責任,作出賠償。

3. 被告人於本年2月1日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索償聲請書,理由是索償聲請書未披露合理訴訟因由。何志賢聆案官於3月21日接納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索償申請書。原告人其後針對何聆案官的判決上訴原訟法庭,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於本年4月7日駁回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以彌償基準計算的對方訟費。

4. 原告人不服判決,於5月11日提交上訴通知書,上訴本庭。原告人於上訴通知書聲稱本案與HCMP7006/1998案件有延續性。原告人指被告人在該案放棄抗辯,無反對她的索償。因此,法庭無理由剔除她在本案的索償。

5. 本庭要指出HCMP7006/1998一案的被告人包括源興廠,邱泰年及本案被告人石志成會計師行,在該案原告人要求法庭命令該等被告人提供給她有關源興廠及其他有關公司的核數報告。但由於石志成會計師行無責任向源興廠的股東提交此類報告,原告人在該案針對石志成會計師行的索償聲請遂因她未能提出合理訴因,而被聆案官關家靜剔除。原告人其後就該判決向各級法院上訴,但上訴一一均被駁回。

6. 原告人在本案指被告人於核數過程中犯疏忽,及不提供給她核數報告,本庭認為兩者都不能構成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的合理訴因。原因是原告人的索償聲請是以她私人名義提出,不是代表源興廠進行訴訟,被告人是受聘於源興廠查核賬目,即使有錯誤或有疏忽,被告人基本是要向源興廠負責,對身份是股東的原告人,被告人並無此責任,更無責任向她提供核數報告。況且被告人在履行他對源興廠的職責時如何疏忽,原告人亦未在聲稱書中提出。因此,她的索償被剔除是理所當然的。

7. 原告人指任法官在聆訊她的上訴時冤枉她濫用法庭程序和時間,並警告她如果她再為同樣的事件第三次發出傳票「那就要請示律政司批不批」。她認為她提出這一連串的訴訟雖然間或誤用程序,但這是由於她得不到法律指導。她曾委託的律師事務所都幫不到她忙,達不到她委託的目的,於是她自行進行訴訟引致錯誤,所以她不是濫用法律程序。本庭詳細閱讀4月7日的聆訊過程錄音謄本,該紀錄顯示任法官就上訴涉及的問題向原告人詳細解釋,並向她指出她的上訴是毫無理據,任法官更在庭上宣布他駁回原告人上訴的理由,所以原告人指任法官無理駁回她的上訴又不作出駁回的理由是完全不正確的指責。

8. 由於HCMP7006/1998一案與本案基本上是兩宗不同的案件,被告人在HCMP7006/1998不答辯並不相等於被告人在本案承認索償或不提出抗辯。如果根本原告人沒有訴因,抗辯與否就完全沒有關係。原告人曾在法庭多次進行訴訟,原告人必然知道如果她基於錯誤的理念或出於愚蠢的思維或對法律程序完全不清楚而不顧後果,在數次訴訟失敗後仍然頑固執?地就同樣事件不斷相繼針對被告人重覆的提出訴訟,必然的結果是她須要支付所有訴訟涉及的訟費。本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亦極為合理,所以本庭不會干預任法官的訟費命令,亦不會干預任法官的判決,本庭現在駁回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

 

 

(梁紹中)(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自辯

被告人 - 由韓潤燊律師樓委派王鳴峰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