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美敬 訴 孖士打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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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043A/2000
CACV 43 & 4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2000年第43號及44號
(原本案件編號:雜項案件1999年第7112號及7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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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 施美敬 |
| 對 |
| 答辯人 |
| 孖士打律師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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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
聆訊日期:2000年5月30日
宣判日期:2000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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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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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施美敬女士於1999年11月16日針對答辯人孖士打律師行發出兩張傳票,指答辯人犯疏忽,向答辯人提出索償。該傳票於同年12月被聆案官剔除,施女士其後針對剔除傳票的判決上訴原訟法庭,但上訴被駁回。其後施女士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年4月5日被本庭駁回。施女士現針對本庭4月5日的判決申請許可上訴終審法院。
2. 施女士在她的上訴陳詞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指她的索償並未超越有效申索時限,因為有關契約等正式書面合同而有証人簽署及加蓋印記的訴訟申索時限為12年,而她的申索案發生日期是於1988年。施女士又聲稱答辯人並未反對她的索償文件,所以法庭應受理她的申索。施女士陳述的其他理由只涉及她在其他案件的訟費問題,與本案無關。
3. 就民事上訴終審法院,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1)(a)段及(b)段有所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最終判決提出,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及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其他判決提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 施女士擬提出的上訴是針對本庭4月5日的判決,但本庭的判決並不是最終判決,所以第22條(1)(a)段並不適用。施女士所提的有關契據方面的有效申索時限問題與她以答辯人的疏怱行為為基礎提出申索的有效申索時限無關係。她所提出的其他的問題亦非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所以本申請並不附合香港終審院條例第22條(1)(a)或(b)段的規定。本庭拒絕申請。
5. 有關訟費方面,施女士申請失敗,本庭命令施女士須支付本申請的訟費給予答辯人。
| (梁紹中) | (王見秋) |
| 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人 : 施美敬,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由麥堅時律師行委派伍煒豪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