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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施美敬 訴 孖士打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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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13960-CH-2000-05-30

施美敬 訴 孖士打律師行

HTML content

CACV000043A/2000

CACV 43 & 4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2000年第43號及44號

(原本案件編號:雜項案件1999年第7112號及71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施美敬
對
答辯人
孖士打律師行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0年5月30日

宣判日期:2000年5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施美敬女士於1999年11月16日針對答辯人孖士打律師行發出兩張傳票,指答辯人犯疏忽,向答辯人提出索償。該傳票於同年12月被聆案官剔除,施女士其後針對剔除傳票的判決上訴原訟法庭,但上訴被駁回。其後施女士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年4月5日被本庭駁回。施女士現針對本庭4月5日的判決申請許可上訴終審法院。

2. 施女士在她的上訴陳詞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指她的索償並未超越有效申索時限,因為有關契約等正式書面合同而有証人簽署及加蓋印記的訴訟申索時限為12年,而她的申索案發生日期是於1988年。施女士又聲稱答辯人並未反對她的索償文件,所以法庭應受理她的申索。施女士陳述的其他理由只涉及她在其他案件的訟費問題,與本案無關。

3. 就民事上訴終審法院,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1)(a)段及(b)段有所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最終判決提出,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及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其他判決提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 施女士擬提出的上訴是針對本庭4月5日的判決,但本庭的判決並不是最終判決,所以第22條(1)(a)段並不適用。施女士所提的有關契據方面的有效申索時限問題與她以答辯人的疏怱行為為基礎提出申索的有效申索時限無關係。她所提出的其他的問題亦非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所以本申請並不附合香港終審院條例第22條(1)(a)或(b)段的規定。本庭拒絕申請。

5. 有關訟費方面,施女士申請失敗,本庭命令施女士須支付本申請的訟費給予答辯人。

 

 

(梁紹中)(王見秋)
上訴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 : 施美敬,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由麥堅時律師行委派伍煒豪大律師代表

 

Remarks: 終審法院就上訴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被駁回。請參閱FAMV21/2000
13961-CH-2000-04-05

施美敬 訴 孖士打律師行

HTML content

CACV000043/2000

CACV 43 & 4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2000年第43號及44號

(原本案件編號:雜項案件1999年第7112號及71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施美敬
對
答辯人孖士打律師行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0年4月5日

宣判日期: 2000年4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施美敬女士於1999年11月16日發出兩張原訴傳票HCMP 7112/99及HCMP 7113/99針對答辯人孖士打律師行,提出索償聲請。施女士在 HCMP 7112/99案指答辯人『在1988年接受委託處理鉅明公司見證事項疏忽索償金額港幣127,665元』。施女士在HCMP 7113/99指答辯人『在1997年5月3日處理源興廠有限公司見證項目重覆疏忽,索償金額港幣壹仟萬元』。施女士在支持索償的誓章稱:『本人提出的索償事項全部有根據,一切是真請參閱已存檔CACV 230/99,CACV 231/99資料』。施女士其後於1999年12月14日就原訴傳票的索償聲請發出傳票向聆案官申請裁决她索償得直。

2. 答辯人則於1999年12月24日向聆案官申請剔除施女士1999年11月16發出的原訴傳票。理由是該等傳票是瑣屑無聊,無理取鬧或是濫用法庭程序。簡麗玲聆案官於1999年12月30日接納答辯人申請,剔除施女士的原訴傳票及申請法庭裁决的傳票。

3. 施女士針對簡麗玲聆案官的判决,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於2000年1月19日駁回上訴,並命令施女士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4. 施女士現針對任法官的裁决,提出上訴。上訴理由是任法官沒有披露駁回她的上訴理由。此外,她又稱:『由於被告人(即答辯人)並未入禀任何反對或剔除文件,表示勇於承擔專業疏忽 ...』。因此她認為上訴法庭應該推翻任法官的判决,判她上訴得直。她另外提出以下的要求:『另外遭第二被告人邱泰年先生索償的律師費182,926.27元,需要由法院評定,並由被告人支付。』

5. 本庭認為雖然任法官在駁回上訴時沒有頒下書面判决,上訴被駁回已表示他認為簡麗玲聆案官的判决是正確的。根據簡麗玲聆案官裁决的理由,上訴人在1999年11月16日提出HCMP 7112/99的索償聲請時,申索之有效時限已屆滿。

6. 施女士在本庭提及一則香經濟日報於本年1月18日刊登的法庭新聞,該新聞報導法庭裁决一宗發生於1988年的工傷賠償案。施女士認為根據該案,HCMP 7112/99的索償令並未超越有效申索時限。即使過了時限,她亦有權向答辯人索償,因為答辯人疏忽,必須承擔責任。另就HCMP 7113/99的索償,施女士稱答辯人失當處理她的個案,使她無法取得鉅明公司的見證文件和會議紀錄,以致她將邱泰年先生列為第二被告人。而其後遭法庭剔除,並命令須支付第二被告人的律師費。施女士認為答辯人應負支付該律師費的責任。

7. 答辯人代表伍大律師於書面陳詞稱,施女士於HCMP 7112/99的索償是以答辯人1988年的疏忽行為為訴因。明顯地是不在有效申索時限期內。而且原訴傳票也沒有列出施女士指答辯人疏忽的事實,施女士提及的兩宗上訴案,都與原訴傳票無關:CACV 230/99是張澤祐法官就披露文件的决定,與HCMP 7112/99及HCMP 7113/99兩案的訴因無關。CACV 231/99亦與施女士無關,因她並非該案的一方。

8. 本庭認為HCMP 7112/99的索償確是在有效申索時限外,兩原訴傳票雖然列出訴因是疏忽責任,但並無列出作訴疏忽的事實。CACV 230/99及CACV 231/99兩個案,都與疏忽責任無關。況且兩個案可以如何支持施女士對答辯人疏忽的指責,她亦無法指出。

9.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駁回施女士針對簡麗玲聆案官判决的上訴,並無可質疑之處。本庭駁回施女士的上訴。訟費方面,本庭命令本上訴涉及的訴訟費用由施女士支付給予答辯人。

 

 

(梁紹中)(王見秋)
上訴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 : 施美敬,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由麥堅時律師行委派伍煒豪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