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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楊澍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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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96-CH-2001-10-29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楊澍琳

HTML content

HCMA001231B/2000

HCMA 123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23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20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上訴人/被告人楊澍琳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 2001年10月29日

判決日期 : 2001年10月29日

判決理由日期 : 2001年11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

簡介:

1. 上訴人被控於1999年9月12日在夏慤道,以時速98公里,駕駛私家車GT138,超過該道路50公里的速度限制。經審訊後,他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就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但被本席駁回。現在他向本席申請按照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及33條簽發證書,使他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他的上訴主要是針對原審特委裁判官判予他為期12個月取消駕駛資格命令。

2. 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理據為(一)本案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即裁判官判罰時可否考慮他以往的交通定罪及定額罰款記錄,及(二)取消駕駛資格命令對他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判罰時可否考慮過去的交通記錄:

3. 上訴人指原審特委裁判官是完全基於他過去的交通定罪及定額罰款的記錄而判罰他。他指這違反了已確立的判刑原則,而對他造成嚴重不公平。他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應先決定在他超速駕駛的情況下,取消駕駛資格是否恰當;若然原審特委裁判官認為恰當,他便應該先釐訂取消駕駛資格期限的起點,然後再按照他個人因素決定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限。

4. 本席認為上訴人所陳述的原則是適用於一般刑事判罰。但在道路交通罪行的判罰,則另有考慮。《道路交通條例》的序言說明該條例「旨在就道路交通的規管,車輛與道路的使用,以及為其他相關的目的而訂條文」。很明顯其中的目的為保護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所以在判罰時,法庭必須著重保護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5. 原審特委裁判官是引用《道路交通條例》第69(1)(a)條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該條規定如下:

「 (1)在不損害規定就一項罪行可以或必須施加罰則的任何其他條文下,判處任何人以下罪行罪名成立的法庭,可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為期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期間

(a) 任何本條例所訂與駕駛汽車相關的罪行;」

從這條例可見,取消被定罪者的駕駛資格是第69(1)條賦予的額外判罰。該條例更賦予裁判官絕對酌情權取消被定罪者的駕駛資格。由於《道路交通條例》其中的目的是保護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所以在裁判官行使這酌情權時,該案的情況及被定罪者的駕駛態度成為必然的考慮因素。上訴人的過去駕駛記錄包括定罪記錄及定額罰款記錄為他駕駛態度最可靠的客觀指標。正如Macdougall法官在The Queen v. Ma Kin Man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85年第180號一案指出一名被定罪者是否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可從他過去的交通記錄得悉。記錄越多及罪行越嚴重,則反映他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威脅越大。在判處取消駕駛資格時,參閱被定罪者的過去記錄來決定他的駕駛態度是否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不但是恰當,更是必須,而且亦早已被確立為適用於判罰嚴重駕駛罪行的法律原則。所以上訴人提出法庭可否在判罰時考慮被定罪者的交通記錄沒有涉及重大及廣泛的法律論點。

判罰時可否考慮定額罰款記錄:

6. 上訴人另一個論點為定額罰款記錄並不是刑事定罪記錄,不應被法庭判罰時作考慮。他認為在這方面高等法院亦有兩個互相矛盾的判例。由於定額罰款涉及廣泛,他認為這法律論點應交予終審法院作最終裁斷。他所指的案例為R v. Sin Yiu Kong,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77-1979] HKC 526及本席上文引述的Ma Kin Man一案。

7. 本席在駁回他的上訴時已就這兩案例作分析。本席在判詞第18至19段指出:

「 在Sin Yiu-kong一案中,Leonard法官認為法庭在判罰時不可考慮定額罰款的記錄。但在較後的The Queen v. Ma Kin-man,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85年第180號,Macdougall法官則持相反的意見。本席也認同Macdougall法官的意見。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裁判官把上訴人定罪後可命令取消他的駕駛資格。當然,在作出這命令前,裁判官除必須考慮該罪行的情况外,亦必需考慮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會否對公眾構成威脅。除參閱他過去的交通犯事記錄外,裁判官無從評估這個風險。一般而言,一名駕駛者干犯交通事項越多,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的威脅及風險則越高。此外,他所干犯的事項亦屬考慮因素。一名多次犯上不小心駕駛,或不遵守交通燈號的駕駛者是一名較為罔顧他人安全的駕駛者。原審特委裁判官不可對上訴人過去的交通犯事記錄視若無睹。

Leonard法官認為定額罰款是一項控辯雙方的妥協,而不是刑事檢控的定罪,不可作為日後判罰的基礎。本席不敢苟同。這意見脫離現實。縱使被告人沒有犯上刑事罪行,但他的駕駛態度為他招來定額罰款的檢控。所以承認定額罰款在某程度下必然反映他的駕駛態度。若判罰時不考慮這些記錄,裁判官則漠視現實情況。同樣,在案發後與定罪前期間所犯的記錄亦反映他在判罰時的駕駛態度,這些記錄亦可被考慮。」

參閱被定罪者的定額罰款記錄只是評估他是否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而不是指他被檢控或被定罪。這樣沒有違反《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8)條的規定,因為該條只免除他被檢控或定罪。《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有整套爭議這責任的基制。所以,雖然在法律上他沒有犯上定額罰款通知書所指控的刑事罪行,但他承認定額罰款的責任,在某程度下必然反映他的駕駛態度。若不考慮這些記錄,法庭實在漠視現實情況。

8. 上訴人更指出較近期的另一宗案例R v. Tsang Kei Bun [1990] 2 HKC 522支持Sin Yiu Kong的法律原則。Tsang Kei Bun一案只是引述Sin Yiu Kong一案的判例,它沒有就關鍵性的問題作分析及考慮,更沒有考慮後期Ma Kin Man的案例。除了Ma Kin Man一案之外,Baker法官在Ng Hui Leung v. The Queen刑事上訴案件1979年第682號也有質疑Sin Yiu Kong一案的正確性。本席認為鑑於Ma Kin Man及Ng Hui Leung的案例,Sin Yiu Kong一案已明顯地失去作為案例的地位。終審法院亦無需就此或就每一矛盾的案例作仲裁。所以上訴人的論點並不是一個重大而廣泛性的法律論點。

9. 此外,上訴人指控方呈堂的定罪及定額罰款記錄不符合《道路交通條例》第75(1)條的規定,不可作為針對他的定額罰款證據。按第75(1)條,警務處處長可簽署證書證明該書內的駕駛者的定罪記錄。該條沒有賦予警務處處長權力證明有關定額罰款的記錄。本席也認同上訴人的說法。所以他的論點並非法律爭論點。但在上訴時,他的代表大律師已代表他承認所有定額罰款記錄。所以本席考慮他的定額罰款記錄並無不妥。

取消駕駛資格命令對他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10. 上訴人指原審特委裁判官對他存偏見,所以他的定罪或判罰對他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經聆聽代表他的大律師陳述,細閱審訊謄本及引用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一案的測試後,本席裁定一名知情旁觀者不會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偏見。在是次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證書時,他重申提出這項指控。由於本席所引用的測試為上訴法庭所訂下的測試,亦是當時代表他的大律師所認同為正確的測試,所以他就有關偏見的指控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1. 上訴人强調他所干犯的超速駕駛罪行不算嚴重。當日亦有70多輛超速汽車的司機被檢控。他認為以本案的情況,原審特委裁判官不應判處即時取消駕駛資格或期限長的取消駕駛資格命令。他引述原審特委裁判官在上訴文卷第12頁以下的判詞支持他的論據:

「上訴人抗辯後被定罪,案底累累,本席看不到可資求情的因素,故此判罰他$2,000。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69(1)(a)條賦與本席取消駕駛資格的權力,單獨考慮本案超速的程度,本席不會即時吊銷上訴人的牌照,但本席必須同時考慮上訴人的駕駛記錄,本席認為上訴人是一個自私兼妄顧安全的人,高速駕駛很容易產生嚴重的意外,對於其他使用道路者造成不必要的危險,為了保障其他使用道路的人,本席認為要對上訴人判處有足夠懲戒的刑罰,才能產生一些阻嚇作用。與此同時,吊銷牌照也可以給他一點冷靜頭腦反思的機會,使他以後再駕駛的時候,時刻小心謹慎,不再重蹈覆轍,本席認為12個月停牌恰如其分,絕不過重。」

12. 雖然原審特委裁判官認為「單獨考慮本案超速的程度『他』不會即時吊銷上訴人的牌照」,但本席卻持相反的意見。在駁回他的上訴時,本席在判詞中第20段指出:

「至於本案的案情,他超速每小時48公里。在市區時速50公里限制之下,這超速是十分嚴重的。基於上述的考慮,即使刪除了3項已撤銷的定罪記錄外,本席認為2,000元罰款及12個月吊銷駕駛執照的判罰仍屬恰當。」

事實上,在時速50公里限制之下的路面上,以超出幾乎雙倍的速度駕駛,必然是一項十分嚴重的駕駛罪行。他所違反的條例為第41條。於案發後,2000年6月,立法會已修訂該條例,引入强制性取消駕駛資格的判罰。若被定罪者駕駛車輛的速度比當時生效的速度限制超出逾每小時45公里,裁判官必須取消他的駕駛資格不少於6個月。雖然這項修訂並不適用於案發當日,但從這項修訂看來,立法會或一般合乎常理的市民自當認為在市區以超逾每小時45公里速度駕駛是嚴重地違反交通規則,而即時取消駕駛資格是恰當及必然的判罰。可是上訴人對他作為駕駛者應遵守交通規則及速度限制的責任及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應有的責任欠缺認知。因此,雖然案發當日該修訂尚未生效,但即時取消駕駛資格實在是一個恰當的判罰選擇,而以6至12個月為取消駕駛資格期限的起點亦屬恰當。

13. 雖然表面看來,以單一違例事件便取消駕駛資格長達12個月可算稍重。但當考慮到上訴人的駕駛態度,這乃屬恰當。在駁回他的判罰上訴時,本席在判詞中第20段指出:

「在扣除了3項被撤銷的定罪及2項沒有扣上安全帶的定額罰款外,上訴人還有13項交通犯事記錄。單從案發前3年起計,他亦有2項不小心駕駛定罪記錄,1次超速,1次越雙白線定罪,4次違反道路標記或交通標誌定額罰款及1次定罪,及1次沒有舉報交通意外定罪等記錄,合共10次交通記錄。這些記錄全部屬於嚴重違反交通規例的高危駕駛行為。他是妄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權益及安全的人。他亦是一個不負責任的駕駛者,遇上意外,他亦不自行舉報。法庭若不給予他足夠的懲罰,不可對他起任何阻嚇作用,及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至於本案的案情,他超速每小時48公里。在市區時速50公里限制之下,這超速是十分嚴重的。基於上述的考慮,即使刪除了3項已撤銷的定罪記錄外,本席認為2,000元罰款及12個月吊銷駕駛執照的判罰仍屬恰當。」

14. 雖然當時本席錯誤地考慮了他3年前的一項不小心駕駛定罪記錄,但繼本案之後3個月,於2000年3月20日,他卻再次干犯另一項超速駕駛罪行。從上述10項嚴重違反交通規例的高危駕駛行為可見他的駕駛態度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可是至今他對自己的駕駛態度、遵守交通規則及速度限制及一名作為駕駛者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應有責任完全欠缺認知。所以基於上述理由為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本席認為原審特委栽判官判予為期12個月取消駕駛資格令仍屬恰當。

15. 此外,綜觀案發之後的情況,總體的取消駕駛資格期限便不算高。當被原審特委裁判官取消駕駛資格後,上訴人即時提出上訴,而原審特委裁判官的命令則暫援執行。上訴人斷續地駕駛汽車直至2001年2月5日。他因於2年內累積扣分超過15分而被另一位特委裁判官按香港法例第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所以當本席駁回他的判罰上訴時,本席基於判罰總體考慮的原則命令本案為期12個月的取消駕駛資格與2001年2月5日按扣分制度為期6個月的取消駕駛資格同期執行。實質上,他因本案的判罰僅為6個月而已。所以單從判罰而言,他沒有蒙受到任何實質及嚴重不公平情況。

結論:

1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案件的決定並沒有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不公平情況。所以本席拒絕按《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簽發證明書。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26895-CH-2001-1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楊澍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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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231A/2000

HCMA 123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23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20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上訴人/被告人楊澍琳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1年10月17日

判決日期: 2001年10月17日

判決理由日期:2001年11月2日

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於1999年9月12日在夏慤道,以時速98公里,駕駛私家車GT138,超過該道路50公里的速度限制。經審訊後,他被原審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2,000元及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並須支付2,000元堂費。他就定罪、罰款及取消駕駛資格令及判罪提出上訴,但遭本席駁回。現他按照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72條申請解除取消駕駛資格令。

2. 代表答辯人的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女士認為由於申請人的上訴已由本席審訖,本席已再沒有司法效力 (function officio) 聆訊這項申請。本席不同意她的論據。第72(1)條規定如下:

「(1) 任何人因法庭的命令而取消駕駛資格,而該命令並非根據第70(2)條作出,則該人可於任何時間申請一項解除駕駛資格取消的命令,而法庭在接獲任何該申請時,經顧及被取消駕駛資格的人的品格、他在該命令作出後的行為、該罪行的性質及該案的任何其他情況,可拒絕該項申請,或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在命令中指明的日期起解除駕駛資格取消。」

該條文很明確指定被取消駕駛資格者可於任何時間申請解除該命令;而法庭考慮該申請時須顧及申請人在被判取消駕駛資格命令後的行為。從上述規定可見,這項申請是一項獨立的申請,與判刑上訴沒有關連。所以申請人是可於被判罰後,或被駁回判罰上訴後,按第72條申請把取消他駕駛資格的命令解除。

3. 這項申請並不是上訴基制的一部份。《裁判官條例》第113條已訂下有關上訴的程序。《道路交通條例》第72條的申請是上訴基制以外的申請。第72條除指定法庭接獲申請時可顧及4項因素外,並沒有作任何指引。這4項因素為:被取消駕駛資格者的品格、他在該命令作出後的行為、該罪行的性質及該案的任何其他情況。由於這申請是上訴基制以外的申請,本席認為申請人不可視這申請為一項上訴,再次爭論他的定罪是否恰當,或他被取消駕駛資格是否合符法律原則,或該判罰是否明顯地過重。當然這些問題也可作為上述第四項因素考慮,即該案的任何其他情況。由於法律已訂下有關上訴的基制,若被告人於被判罰時有任何減刑的理由,包括人道理由,他應把這些理由向法庭陳述以供判罰者考慮。若他認為取消駕駛資格命令不恰當,他應按上訴程序提出上訴。他不可依賴第72條為延續他的上訴。

4. 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認為第72條的目的是給予法庭額外的權力抒解被取消駕駛資格者的困難。但這些困難不應是被取消駕駛資格者所會面對的一般困難,而是異常的困難及在判罰時所不能預見的異常困難。因為被判罰者所面對的一般及可預見的困難已在判罰時受到考慮。若在這方面他對判罰不滿,他應按上訴程序求解決。所以本席認為解除令的申請人必須證明他因被取消駕駛資格而面對一些異常因難,而這些困難是在判罰時所不能預見的。

5. 此外,他的品格及在被取消駕駛資格後的行為必須令法庭確信若他獲解除令他不會再干犯同類或更嚴重的交通罪行,或他的駕駛不會對他本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在法庭考慮這問題時,他被定罪的性質及該案的任何其他情況亦應受考慮。

6. 我們已有一套完善的上訴基制。第72條的申請是不容濫用,而只可適用於極罕有的情況。例如申請人原居於十分偏遠的地方,於被取消駕駛資格後,原本提供該區的公共交通服務突然終止,以致他需要步行一段長時間才可轉乘公共交通工具。又或他的家人突然發生事故,引致肢體殘缺,而需要他經常駕駛汽車接送傷殘的家人到工作地點上班或學校上課或到醫院診治。

7. 申請人在他本人的誓章指出他品格良好,是一名執業律師及上市公司董事。他已婚及育有一名兩歲兒子。他居於九龍黃埔花園。他稱他的晉升機會及他的聲譽因被取消駕駛資格而受損。但他不能提供確實證據。總括而言,他不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他面對一些異常困難,而這些困難是在判罰時所不能預見的。所以本席拒絕他的申請。

8. 他又對他以往的交通記錄作解釋。本席本應無須處理這些陳述,因為這項申請並非上訴,而本席更無權力重開這上訴。但由於他指本席錯誤地考慮了他3年前的一項不小心駕駛定罪,因而駁回他的判罰上訴,所以本席亦作回應。其實扣除了這一次定罪外,他在過去3年合共有9次交通違例記錄。其中一次為不小心駕駛,一次超速,一次越雙白線,5次違反道路標記或交通標誌及一次沒有舉報交通意外。這些全屬嚴重違反交通規例的高危駕駛行為。他在誓章指越雙白線的定罪是由於他需要閃避另一部車輛而干犯。若然屬實,他一定不會被定罪,更不會被罰款高達900元。他指沒有舉報交通意外是一場誤會。他身為律師,竟犯上這場誤會,實在難以置信。此外,他還被罰款高達2000元,這充份反映了該罪行的嚴重性。他稱他違反道路標記或交通標誌是由於他不熟識有關地區或在禁區上落乘客。其實,上述的定罪及違例記錄顯示他駕駛時不專注及妄顧交通規則。他的態度反映他對違反交通規則全無悔意。即使他在過去3年僅有9次交通違例記錄,亦不會影響本席駁回他上訴的決定。繼本案之後,他又於2000年3月20日,再次干犯另一次超速駕駛。這可見他對自己的駕駛態度及一名作為駕駛者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應有的責任欠缺認知。取消他的駕駛資格是唯一恰當的選擇。

9. 除了他未能提供他面對不能預見的異常困難外,在顧及到他的品格,取消駕駛資格後的行為,及他對自己的駕駛態度及一名作為駕駛者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應有的責任欠缺認知,本席也不應解除取消駕駛資格令。所以本席駁回他的申請,並頒令他繳付答辯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28689-CH-2001-08-30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楊澍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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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231/2000

HCMA 123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23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20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上訴人/被告人楊澍琳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30日

判案日期: 2001年8月30日

判案理由日期: 2001年9月14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於1999年9月12日在夏慤道,以時速98公里,駕駛私家車GT138,超過該道路50公里的速度限制。經審訊後,他被原審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2,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並須支付2,000元堂費。現他就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2. 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熟練的鐳射槍操作警員。於案發當日,他在警署測試當日使用的鐳射槍,並確定它操作正常。其後他與控方第二證人在夏慤道和記大厦外的行人天橋,偵察在西行綫行駛汽車的車速。他把偵察得到的數據口述予控方第二證人作文字記錄。於早上10時21分,控方第一證人偵察到上訴人所駕駛的GT138私家車,以時速103公里在西行第二綫行駛。控方第二證人把控方第一證人口述的數據記錄下來及知會在皇后像廣場的控方第三證人把上訴人駕駛的汽車截停。控方第三證人截停上訴人後,便記錄他的駕駛執照號碼及姓名。他所記錄的司機姓名為Yeung Lam Wilson,駕駛執照號碼為G167185。上訴人的姓名為Yeung Shu Lam,但他的駕駛執照號碼與控方第三證人所記錄的相同。原審特委裁判官裁定雖然上訴人的姓名與控方第三證人所記錄的有一字之漏,他仍是當日被截停的GT138私家車的駕駛者。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原審特委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上訴人干犯的控罪。

定罪上訴:

3. 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為原審特委裁判官過份地介入充當檢控角色,及干預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代表上訴人的葉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為控方的主要證人。在主問的過程中,原審特委裁判官共發出88次提問,而主控官只發問了34條問題。他又指出當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原審特委裁判官亦多次介入,評論及干預上訴人的盤問。葉大律師稱控方第三證人是截停上訴人的警員,他的證供亦極具爭議性,但原審特委裁判官在主問及盤問階段中也作出同樣不恰當及過份的介入。

4. 上訴人的投訴實質為原審特委裁判官的過份干預導致公義未能彰顯於人前。葉大律師指上訴人無需證明原審特委裁判官實質存有偏見,只要知情的旁觀者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的行為有替代主控官執行其職責之嫌便已足夠。他認為沒有證據顯示主控官不稱職,所以他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過份介入控方證人的主問實在有替代主控官執行職責之嫌。

5. 上訴法庭就法官或裁判官介入證人主問及盤問所涉及的法律原則,已多次作出指引。在Mohammad Jahangir & Others [1998] 1 HKC 455一案中,上訴法庭裁定,單憑在審訊過程中出現眾多次數的干預這點,是不可以決定性地衡量法庭有沒有秉行公義。法官的態度與干預的性質,以及這些干預對辯方進行申辯所產生的影響,才是關鍵的考慮因素。干預次數及性質兩者不能分開考慮。若法官干預只是因為要澄清一些被忽略或含糊不清的事項,阻止與案無關的提問或重複的提問,則此等干預沒有任何不當之處。

6. 在The Queen v. YEUNG Mau-lam [1991] 2 HKLR 468一案中,上訴法庭審閱了有關案例後,歸納出下列五項原則:-

(1) 單憑干預的次數不可以決定一切。

(2) 上訴法庭必須考慮干預的性質及次數所互相產生的影響。

(3) 上訴人毋需證明法官實質存有偏見,只要知情的旁觀者亦會認為法官的行為有替代主控官執行其職責之嫌便已足夠。

(4) 倘若案件由法官在沒有陪審團的協助下審理,則上訴法庭必須向自己提出以下問題:旁聽審訊的人士是否有理由覺得法官如此發問是逾越其份?

(5) 上訴法庭最終要決定的問題是,法官這樣的行為會否令聆聽審訊的知情旁觀者認為被告沒有獲得公平審訊。

7. 雖然從謄本所見,原審特委裁判官在控方第一證人主問階段中作出多次提問,但他沒有偏離秉行公義的原則。他的提問全屬澄清控方第一證人事發時的位置,查詢他對鐳射槍操作的經驗及資格,及了解鐳射槍的操作,以便他能評估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依重性。本席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提出這些技術性問題不應受到非議。事實上,假如他不嘗試了解鐳射槍的操作便作裁斷,他便沒有履行他的職責。

8. 在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原審特委裁判官所發出的提問大部份是為澄清及了解控方第一證人的答案及協助上訴人的盤問。例如,當上訴人問及控方第一證人操作鐳射槍時手震的情况,原審特委裁判官便直接地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問鐳射槍可否在這情况下提供數據。這樣省卻了不必要的提問。同樣,當他問及控方第一證人是單手或雙手操作時,他亦為了解操作情况以便上訴人作進一步的提問。

9. 原審特委裁判官的部份提問亦屬協助上訴人跟進他的盤問及質疑控方第一證人先前的答案。例如當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很多尾隨的司機已知道路障時,他代上訴人跟進他的問題,而向控方第一證人問及有否明顯地見到其他車輛減速。又當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出錯時,他又代上訴人跟進及解釋上訴人的提問,以使他的盤問更為有效。

10. 原審特委裁判官的其他提問如控方第一證人曾否測試飛鳥的速度;有關天橋的濶度、行車線等,皆屬於澄清及跟進性質的問題,其主旨為協助上訴人作盤問。

11. 從謄本可見,在盤問階段中,原審特委裁判官的干預只屬間歇性及協助性質,而不屬於替代主控官補問性質。他的干預亦沒有防礙上訴人的盤問。

12. 當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時,原審特委裁判官的介入不算嚴重。在主問階段中,他曾發問一些前序性問題及阻止主控官提引導性的問題。此外,他的干預只屬協助上訴人及澄清性質。他不應因此而受到非議。他的唯一瑕疵是上訴人以下的一段盤問及原審特委裁判官的對話:

「問: 呢部黑色嘅保時捷佢有咩嘢特徵?

答: 特徵,個車裡面有個鋼架,嗰個地板係鋅鐵嚟,係鐵地板嚟,係嗰啲銀色嘅鐵,係有咁嘅印象,我記得。

問: 即係咩嘢意思,即係嗰啲唔係普通嗰啲保時捷?

答: 唔係地氈,笪地唔係地氈,係銀色。

官: 即係呢啲就係比較特別嘅地方,你記得嘅?

答: 係,係,係銀色嘅鐵皮,同埋佢嗰個死氣喉係比較響啲,呢個係我記得。

問: 同一時間應該有幾部類似,你...

官: 咁又點啫?GT138,佢講緊,講香港有幾多部保時捷咩,關我咩嘢事先得??

問: 嗰日就應該有好多部,應該有三/四部。

官: 佢話嗰日有三/四部保時捷被截停,你記唔記得?

答: 我冇乜印象。

問: 唔係畀人截停,係經過。

答: 經過都冇印象。

官: 香港,你估非洲咩,一日喺嗰個地方有幾部保時捷過好出奇咩,有咩嘢關係啫?

問: 就係得一部畀人截停咗。

答: 係我截停,我發告票係得一部。」

13. 其實上訴人較早前已提問有關控方第三證人截停其他保時捷跑車一事。就該盤問原審特委裁判官亦指示控方第三證人翻閱記事冊提供答案。在這階段,上訴人又提問有關其他被截停或駛過的保時捷跑車。控方第三證人的責任是截停車牌GT138的私家車及確認其駕駛者的身份。這些問題全不合理,甚至屬於瑣碎無聊及浪費法庭時間。雖然原審特委裁判官的評語不甚恰當,但他因上訴人的盤問感到不耐煩是可以理解的。在此情况下,一名身在法庭的知情旁觀者不會覺得原審特委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偏見或認為他沒有獲得公平審訊。

14. 裁判官每天負責審理數件案件,面對沉重的工作壓力,難免會在一些有關技術問題,如鐳射槍的操作,或前序問題,如警員當時所執行的職務,作出提問,以縮短審訊時間。同樣,他亦會干預重複或不必要的提問,因為這些提問只會耽延審訊而不會對被告人的案情有幫助。視乎情况,他亦會即時介入澄清證人的答案。即時澄清會較於主問完畢或盤問完畢後才作澄清更為省時及有效。所以上訴法庭不可單以裁判官干預的多寡而衡量他有沒有秉行公義,而須考慮裁判官的態度與干預的性質及這些干預對被告人進行申辯所產生的影響。

15. 經小心細閱謄本及考慮到上述兩件案例所確立的原則,本席認為一名知情旁觀者能夠完全理解原審特委裁判官的介入,並不會認為他對上訴人存有偏見,也不會認為他替代了主控官執行其職責及逾越其份。本席認為在此情况下一個知情旁觀者不會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公平審訊。所以本席駁回他定罪的上訴。

判罰上訴:

16. 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主要是針對原審特委裁判官吊銷駕駛執照的命令。葉大律師指原審特委裁判官的判罰是基於上訴人的犯罪記錄,而非基於案發事實。他認為這些考慮有違R v. Sin Yiu-kong [1977-1979] HKC 526的原則。他引述原審特委裁判官以下的判詞:

「上訴人抗辯後被定罪,案底累累,本席看不到可資求情的因素,故此判罰他$2,000。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69(1)(a)條賦與本席取消駕駛資格的權力,單獨考慮本案超速的程度,本席不會即時吊銷上訴人的牌照,但本席必須同時考慮上訴人的駕駛記錄,本席認為上訴人是一個自私兼妄顧安全的人,高速駕駛很容易產生嚴重的意外,對於其他使用道路者造成不必要的危險,為了保障其他使用道路的人,本席認為要對上訴判處有足夠懲戒的刑罰,才能產生一些阻嚇作用。與此同時,吊銷牌照也可以給他一點冷靜頭腦反思的機會,使他以後再駕駛的時候,時刻小心謹慎,不再重蹈覆轍,本席認為12個月停牌恰如其分,絕不過重。本席判罰了上訴人$2,000堂費,本席清楚知道抗辯控罪是上訴人憲法上的權利,上訴人有權要求控方提出證據證明他干犯的控罪,但這件案只是採用刑事程序審訊的案件,而並非刑事控罪,本席認為上訴人要為敗訴付出代價,况且上訴人並沒有具體抗辯理由,一方面他爭論鐳射槍的準確性,另一方面爭論他是司機,完全是混水摸魚的做法,浪費法庭時間,本席認為判罰堂費也是恰當的。」

17. 此外,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亦同意當日呈交予原審特委裁判官的18項交通違例記錄中同時干犯的3項已被撤銷,而另外兩項只屬沒有扣上安全帶,與駕駛態度無關。

18. 在Sin Yiu-kong一案中,Leonard法官認為法庭在判罰時不可考慮定額罰款的記錄。但在較後的The Queen v. Ma Kin-man,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85年第180號,Macdongall法官則持相反的意見。本席也認同Macdongall法官的意見。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裁判官把上訴人定罪後可命令取消他的駕駛資格。當然,在作出這命令前,裁判官除必須考慮該罪行的情况外,亦必需考慮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會否對公眾構成威脅。除參閱他過去的交通犯事記錄外,裁判官無從評估這個風險。一般而言,一名駕駛者干犯交通事項越多,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的威脅及風險則越高。此外,他所干犯的事項亦屬考慮因素。一名多次犯上不小心駕駛,或不遵守交通燈號的駕駛者是一名較為罔顧他人安全的駕駛者。原審特委裁判官不可對上訴人過去的交通犯事記錄視若無睹。

19. Leonard法官認為定額罰款是一項控辯雙方的妥協,而不是刑事檢控的定罪,不可作為日後判罰的基礎。本席不敢苟同。這意見脫離現實。縱使被告人沒有犯上刑事罪行,但他的駕駛態度為他招來定額罰款的檢控。所以承認定額罰款在某程度下必然反映他的駕駛態度。若判罰時不考慮這些記錄,裁判官則漠視現實情況。同樣,在案發後與定罪前期間所犯的記錄亦反映他在判罰時的駕駛態度,這些記錄亦可被考慮。

20. 在扣除了3項被撤銷的定罪及2項沒有扣上安全帶的定額罰款外,上訴人還有13項交通犯事記錄。單從案發前3年起計,他亦有2項不小心駕駛定罪記錄,1次超速,1次越雙白線定罪,4次違反道路標記或交通標誌定額罰款及1次定罪,及1次沒有舉報交通意外定罪等記錄,合共10次交通記錄。這些記錄全部屬於嚴重違反交通規例的高危駕駛行為。他是妄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權益及安全的人。他亦是一個不負責任的駕駛者,遇上意外,他亦不自行舉報。法庭若不給予他足夠的懲罰,不可對他起任何阻嚇作用,及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至於本案的案情,他超速每小時48公里。在市區時速50公里限制之下,這超速是十分嚴重的。基於上述的考慮,即使刪除了3項已撤銷的定罪記錄外,本席認為2,000元罰款及12個月吊銷駕駛執照的判罰仍屬恰當。

21. 上訴人亦被另一位特委裁判官按照扣分制度吊銷駕駛執照,為期6個月。本席頒令是次12個月吊銷駕駛執照令與該6個月吊銷駕駛執照令同期執行。這樣他既沒有受到雙重判罰,總吊銷期亦不算高。現本席駁回他判刑的上訴。

22. 至於堂費方面,雖然上訴人有憲法上的權利抗辯,但他卻完全沒有合理辯解,不必要地浪費法庭時間。即使在定額罰款程序中,法庭也往往頒令被定罪的被告人付堂費。本席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的堂費命令也屬恰當,因此本席亦駁回他就堂費令的上訴。

總結:

2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判罰及堂費命令的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楊澍琳律師行轉聘葉瑞文大律師代表上訴人/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