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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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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84-CH-2001-06-1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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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82/2000

HCMA88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88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0年第KTS90134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被告人

蘇金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1年6月14日

裁決日期:2001年6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6月25日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1. 本案上訴人蘇金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並被判罸款1,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2. 事發在去年2月3日下午約兩點三十分,地點是在觀塘廣田邨巴士總站和碧雲道交界。上訴人當時駕駛著一輛公共巴士從總站駛出並準備右轉進入碧雲道。

3. 本案控方證人李先生當時正駕駛著一輛電單車沿碧雲道行駛,他看見上訴人的巴士正從站內駛出並橫過他前方的行車線,右轉駛入碧雲道,因此證人需立即閃避,其間並引致電單車失控倒在地上。

4. 霍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三項上訴理由,要求推翻定罪裁決。第一項理由是:裁判官沒有妥善處理控方證人李先生口供裡矛盾的地方,其中包括上訴人的駕駛態度。

5. 第二是裁判官沒有正確處理李先生在閃避上訴人的巴士時,究竟電單車是向左或向右方倒下。霍大律師聲稱,電單車倒下的方向和損壞的位置是可以反映證人駕駛的方式,但裁判官卻認為電單車受損的過程與本案並無關係。

6. 最後一個上訴理由是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到辯方證人證供。

7. 本案是一個簡單的事實裁決,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的證言屬實,並拒絕接納上訴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

8. 裁斷陳述書第3頁內,裁判官就辯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有以下的說法:

「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已告知法庭真相。我並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而辯方證人的證供亦無助於辯方案情。」

9. 上訴人作證時聲稱他把巴士從車站駛出的時候,他曾亮着右轉指揮燈,並留意第一證人的電單車距離巴士約200米。當電單車接近路口的時候,巴士經已完成了轉入了碧雲道的動作。上訴人聲稱,在駛入碧雲道之前他已經充分留意路面的情況和在確定有足夠的空間和時間後才右轉駛進碧雲道。

10. 上訴人的證供如屬實的話,第一控方證人的事發經過的版本便有數項矛盾的地方,其中包括了霍大律師指出的問題。裁判官只是寥寥數語地說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便似乎過於籠統,他沒有提出任何理由解釋為何他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也沒有處理證人有關指揮燈和雙方車輛距離的問題。即使判官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他亦有責任處理和解釋該證人證供中矛盾的地方,但裁判官卻沒有這樣做。單憑籠統地說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做法是流於牽強。

11. 既然案件是事實裁決,裁判官是有責任列出他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裁決是並不安全和並不穩當的,因此,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並命令將已繳的罰款發還。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林穎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何和禮律師行轉聘霍顯輝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