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徐海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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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351/2001
CACC35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35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1年第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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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
| 訴 | ||
| 第一申請人 | 徐海清 | |
| 第三申請人 | 黃志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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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2002年1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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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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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申請人徐海青(即第一被告人)及第三申請人黃志達(即第三被告人),於2001年8月29日在區域法院被郭啟安暫委法官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其後被判入教導所。現兩人申請許可上訴,要求推翻判罪。
2. 該項罪名的傷者楊承羲,在2000年8月4日晚上大約11時30分,與四名朋友在九龍慈雲山慈樂邨樂合樓外一公園內,被四名男子襲擊。除了被拳打腳踢外,傷者更被人用刀斬傷。襲擊的情形被一名途人及樂合樓的一名保安員目睹,他們見四名襲擊者事後逃入樂合樓一部升降機內,而其中一名男子的左手受傷。警方其後拘捕三名被告人,包括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
3. 警方在現場檢獲一個銀包,內裏有第一被告人的身分證。兩名被告人向警方承認在案發時,他們在現場。第一被告人同時承認銀包是他的。兩人聲稱他們雖然在現場,但並沒有襲擊傷者及其他人。當時他們是被別人襲擊,其後有人用刀斬傷第一被告人及其他人。原審時,兩名被告人都沒有反對控方將他們的口供作為控方證據一部份。
4. 除以上外,控方證據更包括現場證人的口供,他們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都有參與襲擊傷者。而傷者本人更指證第一被告人曾用刀斬傷他。三名被告人都沒有作證。法官接納控方的證據,認為這是一項整體性的襲擊行動。兩名被告人都有協助或參與襲擊行動,分別用拳頭、腳和刀傷害傷者。而即使兩人沒有親手傷害傷者,但他們的參與或協助是足以構成他們夥同其他犯案者作案,所以判兩名被告人有意圖傷人罪,罪名成立。
5. 兩名被告人現向本庭稱雖然他們在現場,但他們不是襲擊者,反而是被襲擊者。而第一被告人更根據律師向他提供的意見向本庭提出五點,認為法官的判決有爭議之處。該五點大致如下:
第一,法官的判決與控方證據的比重不均衡;
第二,法官給予第五證人的證供太多的比重;
第三,法官在判決上有矛盾的地方;
第四,法官忽略了被告人的證供;及
第五,法官沒有考慮有關被告人品格的證據。
6. 代表政府的陳大律師則稱,法官在裁決書對被告人所提各點,都作出考慮。而第三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的理由,與他在原審法庭所提出的辯獲理由沒有差別。
7. 本庭認為這是一宗事實的裁決,法官在考慮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值得相信。而在法官的裁決書上亦有考慮各方面的證據,所以整體來說,法官的結論是事實的結論,同時亦有證據支持的事實結論。
8. 所以本庭看不見法官的結論及他最終的裁決有什麼爭議點,及有什麼地方是可以在上訴時提出令兩名被告人在上訴時有成功的機會,所以本庭拒絕他們的申請准許上訴。
| (梁紹中) | |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陳淑儀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一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
第三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