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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鄒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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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7-CH-2001-07-26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鄒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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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070/2001

CACC7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7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0年第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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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被告人鄒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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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1年7月26日

宣判日期: 200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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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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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被告人鄒梅芳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品罪名,違犯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被判監禁5年4個月,被告人對刑期不服,現提出申請上訴許可。

2. 案情顯示警方在深水埗區進行掃毒行動時截停被告人並在她的手挽袋內發現58.91克海洛英鹽酸鹽,這毒品的零售價值是港幣34329.94元。被告人今年27歲,已婚,是內地區民,她丈夫是香港居民,被告人持雙程證來香港與丈夫會面,她當時已經懷孕,因為吸食毒品問題與丈夫鬧翻。被告人指她是被供應毒品給她的人利用,才干犯了這項控罪。被告人在拘留期間產子,現在該名兒子由被告人的丈夫及丈夫的母親照顧。被告人之前沒有犯罪記錄。

3. 根據劉德明(譯音)[1990] 2 HKLR 370一案,販運50克至200克海洛英的適當刑期是8至12年,原審法官引用8年為判刑的起點,但因為被告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之一,最終的刑期是5年4個月。本庭認為這刑期是符合劉德明(譯音)一案的指引。被告人在認罪時指出她曾經協助警方,提供供應毒品給她的人的資料,但警方未能拘捕該名人士,被告人亦指出她是願意作證指控該名人士的。原審法官已經考慮了這一點,但她認為這點是不可能作為一個減刑的理由,因為被告人還沒有真正出庭作證指控該毒品供應人士,如果將來被告人的確出庭作證,成功地指控其他販毒人士,她是可以向行政長官要求減刑的。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論點,在還沒有成功地檢控其他販運毒品人士之前,法庭是不應該將刑期再作扣減的。

4. 販運毒品是一項極嚴重的罪行,一般而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是不會被法庭考慮為減刑因素,被告人指她丈夫的母親己經年紀老邁,丈夫照顧兒子有困難,兒子經常要看醫生。雖然被告人不能親自養育初出生的兒子,但這點亦不是構成減刑的原因,本庭認為本案的刑期是一個適當的刑期,故此本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

(胡國興)(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廖遠明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鄒梅芳,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