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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余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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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18-CH-2002-01-3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余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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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063/2001

HCMA 106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06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4311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被告人余國華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2年1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 上訴人余國華於屯門裁判法院被控告不小心駕駛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3,500元。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2. 就減刑方面,法律援助署派出孔慶碩律師代表上訴人。但就定罪方面,被告人自己處理,無律師代表。

案情

3. 案情其實相當簡單,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唐人新村一個避車處突然間向右方駛出掉頭。因為事出突然,控方第一證人不能及時在短距離停車,因而發生碰撞。

上訴理據

4.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基本上是指裁判官聽錯證人的證供。證人說他的車輛是「慢慢」駛出來的。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車輛是「突然」從避車處駛出是錯誤的。就這一點,本席需考慮當時的證供。該證人說他沒有預期上訴人的車輛會「突然間」駛出來。「突然」不等如「快」,因要考慮距離。當上訴人車輛在避車處時,不論上訴人如何慢駛,他是在對方完全沒有預備的情況下駛出,而對方的車輛未能及時停下來而發生碰撞的。所以指裁判官稱「突然」等如「快」,而證人說「慢慢」,裁判官是弄錯了,這根本不是一個上訴的理由。

5. 在本案中,本席不能如上訴人之要求抽絲剝繭地去看每一個字,將所有證人的證供來比拼。上訴人指在事發現場,運輸署沒有列明不准掉頭,又沒有指示牌,裁判官為何判被告人罪名成立?裁判官當時要考慮證供,他要決定接納誰的證供,不接納誰的證供。他考慮了他接納的證供後,需裁定上訴人是否有干犯不小心駕駛行為。不能說因為路面上沒有標明「不准U-Turn」,故作了「U-Turn」亦沒有問題。一定要看時間、看當時情況、下雨和不下雨、早上還是晚上、多車還是少車等等,這全是相對的,不可以一概而論。裁判官已考慮了當時的情況,在距離不遠的地方是有個彎位的。裁判官裁定當時上訴人的駕駛情況是不小心。裁判官作出事實上的裁定。裁判官絕對有權在他聽取所有證據後,裁定他相信那名證人,不相信那一名證人。

6. 本席看不出上訴人有任何上訴理由、理據指裁判官的裁斷是不妥當或定罪不安全,所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7. 至於判刑方面,本席必須強調一點,就是原審裁判官是完全沒有做錯的。裁判官當時已經兩次問上訴人有沒有求情說話,上訴人答沒有。裁判官才判上訴人罰款3,500元的。上訴人接着說他沒有錢。後來裁判官才知上訴人指稱接受綜援。當裁判官要求上訴人提交資料證明他是接受綜援者時,上訴人又未能提交。裁判官本打算把案件押後一天,好讓上訴人回家取信件證明,但上訴人又稱他沒有信件可以證明。裁判官最後所能做的是知會上訴人若他在14天內前來見裁判官,裁判官便可覆判。上訴人結果並沒有如此做。整體來說,絕對不是裁判官犯錯。當然,本席不能說因裁判官沒有錯,現在便不需要考慮上訴人申請減刑,因現有資料證明上訴人當時確正接受3,300多元的綜援,直至現在。

8. 在今天,代表上訴人的孔律師陳詞說上訴人現在失業,只靠3,000多元的綜緩維生。而在判罰當時他的環境也相當差。雖然他有時有工做,但卻開工不足。3,500元的罰款其實已經繳付。上訴人說他曾兩次到法庭要求延期繳交。終在10月不獲延期。他向朋友借了3,500元繳交罰款。現仍欠該朋友3,500元,無力償還。從另一方面亦可看到上訴人經濟環境極差,他已申請破產。孔律師稱上訴人在2001年12月已被宣佈為破產者。本席從呈堂的文件中沒有看到證明他已被宣佈破產的文件,但由提交的一份「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可看到上訴人在宣誓下提及他的經濟狀況差致什麼程度。

9. 如果原審裁判官有機會參閱這些資料,他是不會判罰上訴人3,500元的。本席考慮上述提及的情況,認為1,500元罰款已恰當,故此判上訴人上訴得直,原判的3,500元撤銷,改判罰款1,500元。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穎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孔慶碩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