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戴偉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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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07/2001
HCMA110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107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9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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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
| 訴 | ||
| 被告人 | 戴偉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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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1年12月21日
裁決日期:200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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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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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戴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不小心駕駛一輛公共巴士JD1982號。
2. 事發在本年1月4日,下午9時35分左右,當時上訴人駕駛的公共巴士與第一證人所駕駛的電車碰撞,上訴人後來被警方檢控不小心駕駛的罪名。
3. 裁判官聽取控辯雙方的證供之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4. 上訴人提出三項上訴理由要求推翻定罪裁決。第一項理由是:當時警察在現塲量度位置的時候並沒有依足程序,因此呈堂的現塲草圖與實況有分別;第二項理由是:電車司機才是導致該項交通事故的人,因為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事發電車行駛時左右搖擺,引致電車撞向公共巴士,而裁判官並沒有充分考慮這個因素。基於以上兩點和裁判官沒有足夠理據拒絕接納他的辯護理由,上訴人聲稱本案裁決是不穩當和不安全的。
5. 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書裏,共列出了九點裁決理由,全部都是他聽取了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及考慮了辯方所提出理據後,才作出的裁決。
6. 在裁斷書中的第五、六、七和第八段裁判官說:「在上訴人前方的筲箕灣東行線,正有一部電車在上址行駛,妨礙上訴人向前駛」;六、「上訴人斜斜地駛去筲箕灣道的西行線,越過西行線的電車線」;七、「第一證人因此要急剎,但第一證人駕駛的電車右前方仍和上訴人駕駛的公共巴士右前方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的右前角均受損」;第八、「上訴人駕駛著他的公共巴士向右扭前,無適當地專注及謹慎,造成今次意外的交通事故」。
7. 裁判官的定罪基礎,是基於上訴人在筲箕灣道315號外的時候,不小心和沒有充份顧及其他的道路使用者,而當時他駕駛的公共巴士佔用了部份電車行線,因此而引致電車司機急剎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的責任不在電車司機而在上訴人。
8. 既然裁判官接納了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他便有充分證據作出上述的事實裁決。他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是因為上訴人所講的情況不盡不實,並顯然有意把事故的責任推卸給電車司機。
9. 本席基於以上的理由撤銷本案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決。
| ( 彭鍵基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