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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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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41-CH-2002-03-15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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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33/2001

HCMA113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13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1年第2159號

及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1年第90067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被告人陳德華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2年3月6日

裁決日期:2002年3月15日

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陳德華,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被判罸款港幣1,500元。上訴人現在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2. 控方案情指稱,在去年2月24日晚上7時45分左右,上訴人駕駛着一輛編號FH6915的士,在九龍城賈炳達道與福佬村道交界時,因為上訴人沒有注意路面情況,導致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與第一證人所駕駛的私家車發生碰撞。在事故中證人車輛的右車尾門及車身受損。

3. 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希望本席能夠接納他在事發後,他在現場拍攝的數幅照片作為支持上訴的新證據,但經本席向上訴人解釋後,上訴人放棄根據《刑事程序條例》,作出有關申請。

4.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有三。理由一是控方第一證人就事故發生的位置和其後車輛有否被移動這方面的證供存有疑點。本席認為,車輛被移動後的位置如何,對本案並無直接關係。主要證供是來自第一證人在法庭上供述事故發生的經過,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書中,裁定本案第一證人梁先生是一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並列舉了四項詳細理由以支持他對證人誠信的裁決。

5. 就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也列舉了四項詳細理由,經小心考慮後,他裁定上訴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本案明顯是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他接納了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定了上訴人把的士從福佬村道駛進賈炳達道的時候,因為沒有充分留意路面的情況,引至與第一證人的車輛發生碰撞。本席認為第一證人的證供已足以支持裁判官把上訴人定罪。裁判官在審訊的時候,有機會觀察第一證人和上訴人作證時的言行舉指,並就其證供的可信性作出裁決,本席就此等裁決不擬干預。

6. 第二項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在沒有任何證據或證供支持下,不應提出證人剎車的動作是因為他的車輛沒有裝上ABS(自動剎車)系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沒有提到第一證人的車輛是否裝有上述系統,他只是接納了第一證人在剎車時踏了兩下腳掣才把車輛剎停。車輛有否裝置自動剎車系統對裁判官認為第一證人的可信性並無影響,事故發生是因為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行為,令第一證人需要採取緊急剎車措施。

7. 第三項理由是上訴人指稱車輛損毀的程度與呈堂照片所顯示的有明顯出入。審訊過程中,上訴人聘有律師代表。就第一證人所駕的私家車的損毀情况,控辯雙方已根據《刑事審訊條例》第65C條,同意了汽車損毀的事實,並在本案中成為正式證據。上訴人不能在此階段推翻他已同意的證據。

8. 本案的定罪裁決,是基於裁判官接納了第一證人的證供,定罪的裁決是有合理證供和證據支持的,裁判官的裁決並無不安全或不穩當之處。

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潘藹蓮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