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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劉銘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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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02-CH-2001-05-2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劉銘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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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57/2001

HCMA35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2001年第35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2650號及
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3722號)

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被告人劉銘倫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1年5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5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1. 於2001年2月28日,上訴人於粉嶺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經承認控罪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入勞教中心服刑。

2. 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案情撮要

3. 上訴人於2000年8月16日,在朋友家中偷取了他朋友母親的一部Nokia 3210手提電話。將它以600元賣給一個小販。

4. 上訴人再在2000年7月18日,在他朋友(即控方第三證人)家中,偷取了控方第四證人(即控方第三證人的女朋友)一部Nokia 3210手提電話,價值600元。

判刑理由

5. 至於判刑理由,主審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內已經詳述。上訴人當時20歲。因上訴人違反了分別為期12個月的感化令,(一個是2000年12月6日發出,另一個是2000年12月8日發出)被法庭出拘捕令後,在粉嶺裁判法院應訊。經證實上訴人確違反了該兩個感化令後,因上訴人年紀尚輕,而且他違反感化令的情況相當嚴重,裁判官要求感化官報告書以供參考。裁判官亦要求聽取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的報告書。這感化官報告書顯示上訴人的表現極差,建議將感化令撤銷。而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的報告書表示上訴人的身體和精神均適合前往兩中心,但他比較適合到勞教中心服刑。

6. 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如何違反感化令的情況,接納建議將感化令刪除。他亦根據法律上賦予他權力,就上訴人本來被判感化令的案件,重新判刑。兩件案件都是因盜竊手提電話,即上訴人一而再用這方式偷取朋友家中的手提電話去變賣以換取金錢。

7. 雖然上訴人承認控罪及除了有一次簽保守行為的紀錄外,沒有刑事記錄。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實在太過份,目無法紀。為了上訴人本身的利益和公眾利益,裁判官認為應該讓上訴人在勞教中心內接受短暫,苛刻及震驚的訓練是適當的。

8. 其實,上訴人沒有任何上訴理由。他不能指出裁判官在法理上有任何錯誤或在判刑方面過度嚴苛。上訴人只是要求本席額外開恩,對他輕判。答辯人代表譚律師反對上訴人的申請。他向本席指出陳明揚(HKSAR v. Chan Ming-yeung, Alexis, HCMA 1087/2000)一案提及只要裁判官在考慮了相關的報告後,給予被告人機會就報告作出解釋,然後裁判官作出決定就被告人給予或不給予機會,上訴庭也不會干預,因裁判官的決定是沒有錯的。

9. 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陳詞,原審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及控方陳詞後,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當時的判刑有錯誤的地方,刑期絕對不是過為嚴苛,故此上訴被駁回。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派出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