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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倪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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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39-CH-2001-05-2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倪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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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33/2001

HCMA43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2001年第HCMA433號

(原本案件編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963號)

____________

有關
香港特別行政區答辯人
及
倪明炎上訴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1年5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5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承認一項使用偽造旅行證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章第42(b)條及一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第42(1)(a)條。

2. 案情顯示上訴人到達羅湖管制站時,向入境主任展示一本偽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一份日本外國人登記證明書。經警誡後,上訴人承認他是在大陸以人民幣3,000元買下這本名為林用賢的偽造證件。他的真實名字為倪明炎。上訴人現年36歲,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裁判法官對每項控罪判監禁12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判刑,以判刑過重為理由提出上訴。

3. 在判刑的過程中,最重要的一環是法庭必須指出判刑的起點。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n Chi AR1/93一案。若被告人認罪,一般會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只有少數案件的被告沒有獲得三分一刑期的扣減。見Attorney General v Ho Tung Shing CA19 of 94。

4. 裁判官在判刑時並沒有提出判刑起點,也沒有在判刑理由陳述書中提及或暗示已給與上訴人三份一的刑期扣減。由於裁判官判刑時忽略考慮判刑起點的原則,所以本席决定上訴得直,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認為應判處的刑期為12至18個月。鑑於上訴人初犯,本席以15個月為判刑起點,又由於上訴人認罪,因此減為監禁10個月,故此就第一項控罪判上訴人入獄10個月。

5. 至於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為12個月,由於上訴人認罪,因此減為8個月,故此第二項控罪判上訴人入獄8個月。此8個月的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10個月刑期同期執行。所以本席判上訴得值,原有的判刑撤消,第一項控罪判上訴人入獄10個月,第二項控罪判上訴人入獄8個月,同期執行。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庭委暫法官

 

由律政司陳鳳珊,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倪明炎,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