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詹澤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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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751/2001
HCMA 75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751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34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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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
| 訴 | ||
| 上訴人/被告人 | 詹澤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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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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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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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他被判處12個月監禁,與現正在服刑的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現他就判刑提出上訴。
2. 根據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他在案發日被拘押在荔枝角扣押所的隔離病房。當時,懲教人員對拘押犯進行搜查,並發現他的褲子摺至膝部位置;在摺位邊處找到兩小包載染有海洛英毒品痕跡的紙。
3. 上訴人指在獄中他認識不少的犯人。雖然他們曾管有毒品比他管有的為多,但卻獲得較輕的判刑。他又指由於原審裁判官的判刑超過9個月,這導致他的戒毒所令被撤銷,對他不公。
4. 本案的情況與一般的管有危險藥物案不同。上訴人在羈留期間在扣押所管有危險藥物。在AG v Au Kwok Chai [1996] 3 HKC 192一案,上訴法庭指出把危險藥物携帶入扣押所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這類形的罪行不但是蓄意及有預謀,而且干犯者是絕對明瞭其嚴重性。所以法庭必需對這類罪犯予以嚴懲,以起阻嚇之效。
5. 上訴人雖然只管有染上海洛英痕跡的包紙,但這反映他曾於較早時把危險藥物偷運入扣押所,或在扣押所內參與吸食或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所以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量刑不可取決於管有危險藥物的份量,而是取決於罪行的嚴重性。上訴人不可藉詞要求減刑。
6. 雖然原審裁判官的判刑令他失去到戒毒所接受治療的機會,但鑑於他所干犯罪行的嚴重性,這是無可避免的。相信在他刑滿出獄時,他已戒除毒癮,亦無需要到戒毒所接受治療。
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判刑合符法律原則,刑期亦屬恰當,所以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 (杜溎峰)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