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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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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9713-CH-2002-02-06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超明

HTML content

HCMA000786A/2001

HCMA 78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786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5550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被告人

梁超明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2年2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2月6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 申請人梁先生提出動議申請上訴到終審法院,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上訴人只可以按這條法例向原訟法庭申請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席看過申請人遞交很詳細的上訴理據,大部份與法律論點無關,但關於裁判法官在事實上裁定的問題。他唯一提過有關於法律論點第8條,關於律師總會接待所是否在法律上可以納為公眾地方。

2. 今天早上,梁先生在沒有律師代表下陳詞了關於這點,本席認為他誤會了在法律上的釋義。關於這釋義已經在法律上和案例中討論過,再沒有新的討論點,所以本席認為申請人的申請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及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所以申請人今天的申請不成功,本席拒絕了他的申請。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溫淑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28941-CH-2002-01-07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超明

HTML content

HCMA000786/2001

HCMA 78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786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5550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被告人梁超明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1年12月4日

宣讀判決日期:2002年1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被控兩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共15天。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案情透露,香港律師會位於中環德輔道中71號永安集團大廈3字樓。該大廈包括3字樓為私人物業。3字樓接待處外至電梯出口,公眾人士獲准進入。

3. 在2001年5月14日下午約3時,上訴人與一男兩女在兩名警員陪同下,到達該接待處外請願。上訴人大喊口號,並和其他的請願人士拉開一幅橫額。其後上訴人從他手持的一個膠袋內拿出雞蛋擲向四周,弄得到處盡是蛋漬和蛋殼,上訴人當時被警員制止。

4. 在2001年5月15日下午約3時30分,PW1在上述接待處工作,他看見被告人到接待處外,並叫道:「如不想被擲中就蹲下!」PW1走進了雜物房,他聽到擲物聲。其後PW1走出來,看見接待處到處盡是蛋漬和蛋殼,上訴人仍在接待處外。PW1見上訴用手將蛋汁四處塗抹。當上訴人被警員拘捕時,承認有擲雞蛋。當控方舉証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和傳召証供。

定罪

5. 裁判法官在定罪前,要考慮兩事項:(1)接待處外是否「公眾地方」;(2)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擾亂秩序的行為,及相當可能引致社會安寧受破壞。裁判法官根據公安條例第2條中的「公眾地方」的釋義,認為接待處外為「公眾人士獲准進入的地方」,即是該處屬此條例中所指的公眾地方。裁判法官亦認為上訴人兩次的擲蛋行為均構成了實質的暴力,因此上訴人該兩次行為屬於擾亂秩序,破壞了社會安寧,故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 上訴人的律師在上訴聆訊時所持的上訴理由如下:

(a) 原審裁判法官在沒有或任何足夠證據支持下,裁定事發地點符合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內有關「公眾地方」的成文規定,

(b) 交替地,原審裁判法官就接待處為公眾地方作所的推論,並非為一無可抗拒的推論;

(c) 原審裁判法官在法律上錯誤裁定接待處為公罪地方;

(d) 因此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亦不妥當。

7. 永安集團大廈包括3字樓為私人物業,但3樓接待處外至電梯出口,公眾人士獲准進入。當上訴人在14日及15日進入律師會招待處外時,並無遭人阻撓,亦無人先確認他的身份,才讓他進入3字樓。這情況明顯地符合公安條例第2條中「公眾地方」的釋義,即「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

8. 上訴人的律師,謝律師,依賴 R v Lam Shing Chow [1985] HKC 162 一案,他指出雖然公眾人士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該處,非因他們是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而是他們乃明示或暗示的被邀者或獲許可人士。但Lam Shing Chow的案情是指上訴人與另一名人士在一幢私家住宅大廈的走廊打架。 上訴法庭在該案指出:“「but their legal right to access did not arise from being members of the public but solely by virtue of their status as licencees or invitees of the occupiers. In these circumstances and in light of the various authorities, the common corridor on the 12th Floor of these private premises was not a public place within the meaning of s.2 of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cap. 245.」”

本案的案情與此案不同,任何公眾人士皆可進入律師會接待處外,不會受到阻止或不用預先說明進入3字樓的原因。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結論 - 即接待處外為公眾地方 - 在法律上是沒錯的。他亦有足夠證據裁定該處乃符合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內有關「公眾地方」的成文規定。

9.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妥當之處,因此上訴被推翻,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溫淑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謝徫俊律師行謝偉俊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