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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范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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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69-CH-2002-02-07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范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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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50/2001

HCMA 85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850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3690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被告人范玉成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1年12月20日

宣讀裁決日期 : 2002年2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第一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及抗拒正在執行正當職務之警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b)條。就第一項控罪被判入獄15個月,第二項控罪被判入獄2個月,分期執行。現上訴人不服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提出上訴。

2. 這是一宗普通俗稱“打荷包”的案件,上訴人在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盜竊受害人放在背包內的手電,幸好被受害人立即察覺到而搶回。稍後上訴人被捕,但是經過一番爭扎追遂之後,他就被三名警員制服。

3. 裁判法官在量刑時有考慮到上訴庭有清楚指出,普通的案件經審訊後,定罪的判刑應為監禁12至15個月,但因以下的特殊情況:

(1)有鑑於旺角區是一個其之擠塞的地區;

(2)此類罪案亦是日益猖獗;

(3)上訴人是一名盜竊積犯,因他有11次案底,而對上的3次在1999年發生,是同類型的。

4. 所以裁判法官決定以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5. 首先代表上訴人的彭大律師正確地指出,裁判法官在其量刑理由第一頁裏,錯誤地道出上訴人就該項盜竊罪,被判12個月監禁,但相信這只是文書上之錯誤。另裁判官亦於其量刑理由之第三頁作出計算上之錯誤,即以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減去三份之一為上訴人認罪之求情理由,得出來之刑期為15個月乃屬計算上之錯誤。如被告最終應得15個月之監禁刑期,量刑起點應是22.5個月。

6. 代表上訴人的彭大律師提出3項上訴理由:

(1)裁判法官錯誤地以被告之刑事案底作為採納較高之量刑起點;

(2)裁判法官錯誤地以旺角為一個擠塞的地區作為一個加刑因素;

(3)裁判法官錯誤地採納24個月監禁為該項罪行之量刑起點。

7. 就第一項上訴理由彭大律師依賴R v. Vy Van Kien & another 1991 1 HKLR 422一案,他指出Penlington JA在這案中指出以下;

"An offender's record in itself is not, however an aggravating factor justifying an increase in sentence beyond what the facts of the particular case requires. A very bad record may well suggest the desirability of a preventive sentence but if that is required it is for the legislature to introduce a provision to allow for it, perhaps along the lines of s. 28 of the Powers of Criminal Courts Act 1973."

8. 裁判法官在量刑時沒有因為上訴人是一名盜竊積犯而加重他的刑期,裁判法官只是說他決定採用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所以他沒有觸犯到Vy Van Kien一案的量刑精神,而是適當地採納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以增強阻嚇力,保障市民的利益免受該積犯繼續侵害。而裁判法官這樣做法是跟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一案,在此案中上訴法庭亦認為這是一個量刑的考慮因素。

9. 在Vy Van Kien一案中,上訴法庭亦說;

"A starting point of 12-15 months' imprisonment after trial for pick-pocketing offences is correct. And this should be increased where there are such aggravating factors as the use of a weapon, such as a place where the public is at risk or where the offender acts in concert with others."

10. 彭大律師投訴在此案中無增加刑期的因素,因為上訴法庭在Vy Van Kien指出的 "such as a place where the public is at risk" 是指公眾場所,例如馬會或羅湖火車站或地鐵站的地方,而不是指擠迫的街頭上。

11. 本席不同意,本席認為 "place where the public is at risk" 包括街頭極擠迫的地方,例如旺角區或銅鑼灣區,而在這極擠迫的街頭,公眾人士亦同樣受到這種不法之徒的威脅,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適當地認為這是一個量刑的因素,而裁判法官考慮過這類案是日益猖獗的因素也是適當的,因為他是採用他在裁判法院的經驗、知識來衡量適當的量刑起點。

12. 本席亦留意到Vy Van Kien一案是在1991年的,從1991年至現在,這類案件實在有日益猖獗的現象,這反映出一般12至15個月的量刑起點,對現在這類案的積犯是做不到一個有效阻嚇的作用。

13. 但由於上訴人的前科不屬於極差的積犯,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採納22.5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明顯地過重。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8個月,而上訴人獲得三份之一的扣減,所以適當的刑期應該是12個月,因此上訴得直,上訴人原本的刑期被撤銷。而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入獄12個月,而這12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兩個月分期執行。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萬德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彭耀鴻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