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謝炳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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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301/2002
CACC30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0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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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
| 訴 | ||
| 申請人 | 謝炳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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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
聆訊日期: 2003年2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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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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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謝炳權在區域法院被控5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承認了第1至第4項罪名,但否認第5項罪名,就第5項罪名,經審訊後,區域法官裁定他罪名也成立。申請人5項罪名被判監共6年6個月。
2. 他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第5項罪名的定罪及要求減刑。
3. 就推翻定罪方面,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
4. 就減刑方面,申請人稱5項罪名只涉及小量毒品,他被判的刑期與同類案的刑期相差太遠。他稱自己承認的首4項罪名的刑期是每罪16個月監禁,即是法官以2年為每罪的刑期基準,但就第5項罪名,法官卻判31/2年監禁,沒有同樣用2年為刑期基準。他認爲判刑對他不公平。他稱第4及第5項控罪都是在同一時間發生,所以兩罪的刑期應該是同期執行。
5. 就第1至第4項控罪,申請人承認他分別在不同的時間和日期,在九龍深水埗不同的地點,將該4項控罪涉及的毒品賣給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第一證人是警方的臥底探員。每次申請人都是賣一粒用黃色紙包著的毒品給證人。
6. 就第5項控罪,控方的證據如下 : 在2001年12月6日,申請人完成第4項控罪涉及的毒品交易後,正要離開時,被在現場守候的探員截停。探員在他的身上,搜獲第5項控罪涉及的毒品,即20粒共重9.10克的混合劑,内含7.05克海洛英鹽酸鹽。該20粒毒品的包裝與申請人早前賣給第一證人的毒品包裝一樣。
7. 申請人答辯時,承認毒品是從他身上搜出的,不過他說他有毒癮,每天都要吸毒。他每月花在毒品的費用大概是2,000到3,000元。事發時,他剛領到工資,便去購買毒品。毒販向他建議如果他一起買20粒,價錢是會便宜一點的,所以他便一次過買下20粒毒品。
8. 法官沒有接納申請人的説法。法官稱根據證據,申請人賣給臥底探員的毒品,無論在大小或包裝方面都是與警方在他身上搜到的毒品一樣,而且搜出這些毒品與申請人最後一次毒品交易的時間十分接近,況且申請人的經濟環境也不支持他所稱的毒品花費。根據這些證供,法官裁定申請人是販運毒品,所以第5項控罪罪名成立。
9. 本庭認爲法官的裁決是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決。本庭不會干預。本庭拒絕上訴推翻定罪的許可申請。
10. 第1、第2及第3項控罪涉及的海洛英數量都是0.38克,而第4項控罪涉及的海洛英數量是0.35克,所以在分量上各罪分別不太大。法官按照劉德明(譯音)[1990] 2 HKLR 370一案的指引,採納2年為每罪的判刑期基準是正確的。
11. 因爲申請人認罪,法官將三罪的刑期減三分一成為每罪16個月也是正確的。他命令第2及第3項控罪的刑期中6個月與其他刑期同期執行,而第4項控罪的刑期亦是同期執行。該決定也是正確的。
12. 第5項控罪涉及的海洛英數量是7.05克。法官採納31/2年為這項罪名的刑期基準,也合符原則。
13. 法官命令這31/2年刑期與首3項罪名的3年刑期分期執行,因此5項罪名得出的總刑期是6年6個月。
14. 本庭認爲由於這5項控罪都是在接近的日期和地點發生,整體的刑期應該按照涉及的海洛英總數量來計算。五項罪名的海洛英總數量是8.55克,總刑期應該是51/2年。
15. 本庭認爲第1、第2、第3及第4項的刑期應該維持不變,第5項罪名的31/2年刑期的其中1年應該同期執行,總刑期是51/2年。
16. 本庭接納申請,將申請聆訊當作上訴聆訊,本庭接納上訴,總刑期為51/2年。
| (梁紹中) | (楊振權) | (湯寶臣) |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陳月好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