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彭群娣
HTML content
CACC000526/2002
CACC52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52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8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
| 訴 | ||
| 申請人 | 彭群娣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2003年1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1月16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 上訴許可申請人彭群娣(本案第二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名,被判監3年。她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2. 本案的情節如下:2002年5月31日申請人聯同本案第一被告人企圖欺騙67歲的受害人盧錦蘭(譯音)。第一被告人當時向患有肩膀痛的受害人訛稱他認識一位神醫,可以治療受害人的肩膀痛。受害人同意跟隨第一被告人去尋找那位神醫。第一被告人於是帶受害人與申請人見面。申請人訛稱她是神醫的女兒,並告訴受害人他的父親可以代受害人“祈福”醫治受害人的病,叫受害人交出一些金飾和十萬元現金,作“祈福”用。申請人叫受害人回家拿金飾和銀行存摺到銀行取款,然後到一指定的地點與申請人會合,同往神醫處。受害人在銀行提款後,迷了途找不到會合地點,便向警員求助,將經過告訴警員,因而揭發本案。警員事後將申請人和第一被告人拘捕。
3. 申請人在2002年5月29日持雙程証從内地來香港,在香港沒有犯案紀錄。申請人是獲准在香港逗留至2002年6月12日。申請人來港後第三天,即干犯本案。幸而受害人沒有遭受損失。
4.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第2款要求原審法官加重刑罰,理由是本案屬該條例的指明罪行,而這項指明罪行已達到普遍的程度。控方已在事前通知申請人控方會提出這樣的申請。
5. 原審法官接納這一點,而且他認爲有證據證明申請人的罪行已滿足第27條第2款的規定,將刑期增加百分之五十。他以3年為刑期的基準,增加百分之五十後成爲四年半,但是由於申請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變成現在申請人要服的3年刑期。
6.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
(1) 刑期太長;
(2) 增加百分之五十刑期是太重;
(3) 先增刑期後扣減是不正確的判刑及無效。
7. 申請人向本席稱她父親有病,她犯案是因為家貧,她已認罪,希望可早日與父親團聚。
8. 本席認爲按照本案的情節,原審法官以3年為刑期基準,沒有不對。Chu Sau Chi and 2 others, Cri App 294/2002,一案涉及的是“跌錢黨”形式的欺騙行爲;Man Tin On, Cri App 299/2000,一案涉及的是“寶藥黨”的行騙行爲;Cheung Kwun Ching & Wong Kin Yin, Cri App 220/2001,一案是“祈福黨”的欺騙行爲;這些都是同一性質的欺騙罪行。法官在這些案所採納的刑期基準都是3年,上訴法庭也不認爲這個基準有問題。
9.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第2款規定控方可以向法庭提供以下的資料,以便法庭考慮控方要求加重刑罰的申請:
"(a) 該人被如此定罪所據的作爲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b) 因該作爲而對該人或任何其他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利益或希望籍此帶來的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
(c) 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性;
(d)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e)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總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
10. 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稱,他在考慮加重刑罰時,已經顧及上述的各項資料,才決定加重百分之五十刑期。
11. 本席認爲原審法官的考慮沒有導致申請人的整體刑期過重。本席不認爲法官在加重刑罰後才扣減申請人認罪而獲得的減刑,在程序上或者在原則上又不正確的地方,本席認爲以本案的情節,從各方面來看,申請人要在上訴庭爭議,說3年的刑期是明顯的過重實在是無理據支持的,所以本席拒絕申請。
| (梁紹中) | |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謝家樹署理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