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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霍尚寧 訴 唐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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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4-CH-2004-03-02

霍尚寧 訴 唐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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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55A/2002

CACV 15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2年第155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1999年第13214號)

 

原告人霍尚寧
及
被告人唐偉德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4年3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3月2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霍尚寧女士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申請人唐偉德索償,訴因是申請人曾兩次發佈誹謗她的信件。

2. 經審訊後,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裁定霍尚寧女士的索償有理。鍾法官下令申請人須支付賠償金80,000元給霍尚寧女士,另加訟費。

3. 申請人不服鍾法官的判決,曾向本庭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推反鍾法官的判決。

4. 2003年12月3日,本庭頒下判案書,裁定申請人的上訴沒有理據支持,並將上訴駁回。

5. 申請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本庭批准他將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

6.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就民事上訴至終審法院,作出以下明確規定:-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7. 本案爭議事項所涉及的款額只有80,000元,申請人沒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

8. 申請人沒有指出本案有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亦沒有指出有任何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9. 在其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許可的通知書,申請人只是舊事重提,重複指出鍾法官在原審時的錯誤。

10. 在2003年12月3日頒下的判案書本庭已經將申請人的論點詳細討論,亦逐一駁回。

11. 向本庭陳述時,申請人指鍾法官在原審時沒有處理幾項重要的證據問題,包括有關信件是郵寄或派送,地址是“17/F D"或 "17/F A"。申請人亦再次強調有關信件都是偽造的,而吳文建在證人供詞上說發信單位是“3/F D”,但在作供時則說是“3/F C”。

12. 本庭已經考慮過申請人提出的所有論點。本庭不同意該等論點足以令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13. 申請人未能提出足夠理由支持其申請。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14. 本庭亦命令申請人須支付本申請的訟費。

(胡國興)(張澤祐)(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韋雅成律師行轉聘陳聰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9205-CH-2003-12-03

霍尚寧 訴 唐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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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55/2002

CACV 15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2年第155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1999年第13214號)

 

原告人霍尚寧
及
被告人唐偉德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3年11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12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及雙方的爭議

1. 原告人霍尚寧(霍女士)是九龍炮台街德昌大廈(該大廈)16樓C座的分權共有人之一。1997年5月,霍女士獲推舉為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業主法團)及管理委員會的主席。

2. 被告人唐偉德(唐先生)是該大廈3樓D座的業主。唐先生亦是成龍工程有限公司(成龍公司)的股東及董事。成龍公司經營的主要業務是承接裝修工程。

3. 1997年12月初唐先生成為該大廈3樓D座業主前約一個月,將一個廣告招牌展示在其單位的外牆上。該廣告招牌是宣傳成龍公司的業務。

4. 就該廣告招牌是否合法的問題,業主法團和唐先生曾兩次在土地審裁處進行訴訟。兩次訴訟都是由業主法團提出,目的是要唐先生及成龍公司清拆上述廣告招牌。

5. 第一次訴訟在1998年3月展開。原審時,業主法團勝訴。唐先生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判其上訴得直,原因是業主法團並不擁有外牆的業權。

6. 1999年初業主法團聲稱已購入有關外牆的業權,並再次入禀土地審裁處向唐先生興訟。

7. 2000年2月8日,土地審裁處判業主法團勝訴。唐先生不服,向上訴法庭上訴,但上訴在2000年9月29日被駁回。

8. 唐先生曾申請要求向終審法院再上訴。終審法院把案件發還上訴法庭處理。其後,在上訴法庭時,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而唐先生亦將成龍公司的招牌拆下。

9. 霍女士指在上述第二次訴訟進行期間,唐先生曾向該大廈業主及/或住客發布兩封具誹謗成份的信,發布日期分別為1999年2月15日及1999年6月16日。

10. 在其申索陳述書,霍女士列出唐先生在1999年2月15日發出的信(第一封信)及在1999年6月16日發出的信(第二封信)中含誹謗成份的部份內容如下:

第一封信

「關於3/F,D招牌的官司,至今已有兩年之久,直至今天尚未完結,其實這個小小的招牌,雙方都浪費了數十萬金錢及精神,此招牌不影嚮上下左右鄰居,更不會影嚮高層住客,為什麼會用這麼多錢去打此官司,只有原因一個,為了保護主席" 霍尚寧 "的利益,因為" 霍尚寧 "家人是做裝修工程,此招牌可能搶去了他家族的部分生意,就像在高等法院時,代表" 霍尚寧 "的"梁家傑"資深大律師在庭上所提出反駁時,大法官總結時講,這是私人恩怨,既然是私人恩怨,就應該由霍尚寧自己出錢與我打官司,為什麼要用大厦錢。至於韋雅成律師行提出訴訟的理由有兩個:

1. 為了共同利益,代業主行事,有權興訴。

2. 重新裝飾是指做一個新招牌。

法庭的判詞是:1.既然(恆益)是外牆業主,它便獨自享有外牆業權。因此業主法團無權就此事興訴。
2.至於重新裝飾,高院法官認為裝飾包括廣東俗語裝修,在常理上和事實上都不能包括興建或豎立廣告牌。

就以上的兩條理由,根本上小孩子都知道這根本無法告3/F, D的業主...」

.............

「為了德昌大廈業主的共同利益,現動議擺免主席"霍尚寧":

..................

(2) "霍尚寧"沒有得到大廈公契及全體業主的授權而私自動用公款。

(3) "霍尚寧"不斷用公款,為了私人恩怨打官司。

..................

(5) 沒有得到全部業主授權而私自請"韋雅成律師行"成為業主立案法團的代表律師。」

第二封信

「"霍尚寧"為了私人的恩怨,要3/F, D拆去招牌,在土地審裁處發假誓而獲得土地審裁處之容法官所判的2次勝訴,但直至後來3/F, D業主及"成龍工程有限公司"在高等法院被判得直,在這次訴訟中,不斷地利用律師;大律師及資深大律師,把大廈所有的基金都花清,拆去3/F, D的招牌,對於大廈的業主完全沒有好處,只會對" 霍尚寧 "或者其男朋友有利,公契中沒有列明不准做招牌,任何人買了該單位都可以用該單位做招牌,每個業主都可以獨享自己的單位及該單位的窗的空間。在業主大會上,業主只授權業主會,會獲得勝利的情況下再向業主大會撥款,再進行訴訟,但" 霍尚寧 "明知在輸的情況下去入票法庭," 霍尚寧 "沒有得到全體業主的授權,所以所有的費用應由" 霍尚寧 "負責,但" 霍尚寧 "私自動用大廈的公款,應該由" 霍尚寧 "負責全部的費用。」

...............

「現在"霍尚寧"又用業主立案法團的名義做以下三件事再告"成龍工程有限公司"及3/F, D業主"唐偉德":1. 管理費,2. 電梯費及3.重告招牌,雖然3/F,D業主"唐偉德"表示同意交管理費及電梯費,以免又要打官司,浪廢大廈的費用,但" 霍尚寧 "并不同意,她一定要打官司,浪廢大廈的費用。」

11. 霍女士指唐先生除了將第一封及第二封信送達其本人外,亦將相同的信放在該大廈的信箱內及發布給該大廈其他業主及住客。

12. 在其修正答辯書中,唐先生承認有撰寫及簽署了第一封信。信除了交給業主法團外,亦有交給管理員轉交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的成員,目的是要求管理委員會動議罷免霍女士的主席職位。

13. 唐先生亦承認有簽署及向霍女士發出第二封信。但由於霍女士拒絕召開業主大會,他無法在業主大會上將第二封信發給其他業主。

14. 唐先生指兩封信件內容,並無誹謗成份,而是反映實際情況。

15. 當案件提交至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鍾德安席前審理時,唐先生則提出了下列幾項答辯理由。

(1)霍女士所持的第一及第二封信是影印本而非正本,故不應被接納為呈堂證據。唐先生亦指出信件有多處可疑的地方;
(2)霍女士所呈交的第一及第二封信並非他草擬,而亦沒有證據證明該兩封信是由他發布的;
(3)兩封信的內容,沒有誹謗成份;
(4)即使兩封信的內容具誹謗性,他仍可以(a) “有理可據”,(b)“公允評論”,及(c) "在享有特權的情況下發布”作為答辯理據。

16. 霍女士則指,假如唐先生上述答辯理由的4(b)及或4(c)項成立,唐先生仍要負上誹謗的法律責任,原因是唐先生在發布兩封信時,對霍女士懷有惡意。

審訊

17. 2001年1月26日,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庭鍾德安法官(鍾法官)席前開審。根據法庭較早前的判令,案件需由鍾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

18. 由於唐先生提出的答辯理由包括一些涉及業權的複雜法律問題,鍾法官担心陪審團處理該些法律問題會遇到困難,故和雙方商討案件應否繼續用陪審團參與的形式審理。

19. 代表霍女士的大律師曾要求鍾法官獨自審理案件。當時唐先生反對。

20. 鍾法官將案件押後至同日下午4時,以考慮案件應否繼續用陪審團參與的形式審理。

21. 鍾法官曾作出書面裁定,在解決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後,會繼續將案件交由陪審團裁決。

22. 2001年7月26日下午4時當鍾法官正式頒下上述書面裁定前,唐先生改變初衷,同意案件可由鍾法官獨自審理。雖然鍾法官曾向唐先生明確表示他已決定將案件交由陪審團裁決,唐先生仍表示他不願意案件由陪審團審理。

23. 由於代表霍女士的大律師對唐先生的新建議不表反對,所以鍾法官決定獨自審理案件及將已選定的陪審團解散。

24. 本庭列出上述過程是回應唐先生曾作出的投訴。

25. 唐先生指鍾法官不當地撤銷陪審團而獨自審理案件,不但違反正常程序,亦對他不公。

26. 為了支持其指控,唐先生曾向法庭申請及獲批准將2001年1月26日聆訊的審訊記錄謄本呈堂。但唐先生只申請當天11時15分至下午1時的聆訊錄音謄本,而沒有申請當天下午4時後的聆訊錄音謄本,因此已有的聆訊錄音謄本未能反映唐先生要求將案件由鍾法官獨自審理的過程。

27. 唐先生表示因記憶不佳而忘記將2001年1月26日下午4時後的聆訊錄音謄本包括在其申請內。

28. 當本庭指出其上述投訴和法庭書記所作的聆訊記錄不符,本庭需要參閱2001年1月26日下午4時後的聆訊錄音謄本才決定其針對鍾法官的投訴是否有根據,唐先生隨即表示會放棄該上訴理由。

29. 因此本庭無需再處理鍾法官是否適當地解散陪審團及由他獨自處理案件是否正確的問題。

30. 但事件的背景及法庭書記所作的聆訊記錄清楚顯示,唐先生在上述問題的投訴全無理據支持。

法官的裁定

31. 經詳細考慮雙方爭議及證據後,鍾法官作出以下裁定:

(1)唐先生指第一及第二封信只是影印本故不能成為呈堂證據的論點不成立。鍾法官指出,假若唐先生的論點成立,則只要用影印本的文件去誹謗別人,受害人便不能提出索償以討回公道。該論點有違常理。
(2)鍾法官指出在其修正答辯書內,唐先生沒有否認曾草擬第一及第二封信而更隱含地承認了信是他草擬的。唐先生更將兩封信依附在其修正證人供詞而雙方提交的有關信件的內容亦是相同的。鍾法官否定唐先生指第一、二封信並非他草擬的說法,更明確指出該說法屬謊言。
(3)鍾法官不但接納第一、二封信是由唐先生草擬,亦認同唐先生有親自或透過代理人將信件向該大廈的業主或住客發布。鍾法官更指出唐先生有在信件的副本上,留有手寫字句作記錄用途。
(4)鍾法官裁定第一封信內容的自然涵意是指霍女士濫用業主法團主席身分,擅自使用公費向唐先生展開一場明知必敗的訴訟,以保障其家族之商業利益。該做法不但違反了身為主席所負的責任,亦顯示其在執行職務時,缺乏誠信。第二封信內容的自然涵義是指霍女士是為了私人理由要拆除成龍公司的招牌,目的是令其男朋友(吳文健)得益,和該大廈業主的權益無關。第二封信內容更指霍女士為求達到勝訴目的,不惜在庭上發假誓。霍女士在未得到該大廈全體業主的同意下再動用業主法團基金,進行訴訟,不但違反了業主法團主席的責任,更顯示她缺乏誠信。
(5)鍾法官指出業主法團對唐先生提出之訴訟是根據法律顧問的意見及經過業主法團委任的管理委員會議決後才作出,而延聘法律代表的程序亦是適當,合理的。鍾法官更裁定唐先生指吳文健從事裝修工程業務,是成龍公司的生意對手的說法並非真確。鍾法官接納霍女士及吳文健的證供,證明吳文健是從事製衣行業,絕非成龍公司的生意競爭對手。因此唐先生提出的“有理可據”答辯理由不成立。
(6)雖然唐先生沒有提出“公允評論”作為其答辯理由之一,但鍾法官就該答辯理由引發的論據逐一考慮。鍾法官指出唐先生所發布的意見,並非根據事實作出。事實上,唐先生是因業主法團向其本人及成龍公司展開的訴訟,對霍女士產生敵意,而發布針對她的誹謗性信件,目的是動搖該大廈業主對霍女士的信任。唐先生發布第一、二封信時,不但不相信信中的內容,而更是對霍女士懷有惡意的,因此唐先生不能依賴“公允評論”作為答辯理由。而“享有特權情況下發布誹謗性文字”的答辯理由亦不適用。

32. 最後鍾法官裁定唐先生須因誹謗霍女士而負上法律責任。鍾法官亦裁定唐先生須支付賠償金80,000元給霍女士,目的是要恢復霍女士的名譽,公開及絕對地補償霍女士受到傷害的感受,及令有關誹謗所引致的臆測不再流傳。

33. 唐先生不滿鍾法官的裁決,現向本庭提出上訴。

上訴理據

34. 除了放棄了指鍾法官不當地解散陪審團而獨自審理案件的上訴理由外,唐先生重複原審時提出的論點,亦有提出新論點。

35. 唐先生提出的新論點有兩項:

(一) 兩封信的發布人是該大廈3C單位的住戶;

(二) 兩封信是霍女士偽造,以誣告他。

36. 唐先生指兩封信的發布人是該大廈3C單位的住戶的說法建基在聆訊錄音謄本。該謄本第68頁顯示吳文健作供時說過收到涉案的兩封信的其中一名住戶曾說過“又係3C搞呢啲咁嘅嘢呀?”。

37. 事實上吳文健在其證人供詞及其庭上證供的其他部份,所說及的單位都是3D而非3C。唐先生在原審時亦從沒有提出過3C單位和案件有關。

38. 聆訊錄音謄本第68頁所顯示的是一個明顯的錯誤。造成該錯誤的原因有兩個可能,一是吳文健作供時說錯,一是把錄音記錄文字化時的手民之誤。

39. 唐先生竟依賴一個明顯的錯誤作為其主要上訴理由之一。該作法實在令人費解,本庭不接納。

40. 唐先生指霍女士偽造涉案的兩封信以誣告他亦是嶄新的論調,以前從沒有說過。唐先生指以前想不起這問題,但沒有解釋甚麼事令他突然想起這問題。

41. 唐先生的說法不但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亦屬極為不合理。

42. 如霍女士有偽造假文件並以該些偽造文件作為證據向唐先生作出誹謗指控的說法屬實,原審時,唐先生必定會向霍女士指證,但唐先生並沒有這樣做。他的說法實不足為信,本庭亦不接納。

43. 唐先生存檔的上訴通知書、補充上訴通知書及第二次補充上訴通知書,總頁數過百,除了上述兩項新論點外,內容亦只是重複原審時他已作出的論據。

44. 本庭不打算就他提出的論點逐一回應。他提出的多項論點和本庭要解決的問題不一定有關。

45. 唐先生再次強調法庭不應接納第一、二封信的影印本為呈堂證據,他亦再次否認該兩封信是由他草擬及發布。

46. 唐先生指吳文健確是從事裝修行業,因為他曾替業主法團監督該大廈的維修工程,加上他的皮膚黝黑,像建築工人。唐先生亦指吳文健有承認霍女士是他的“老婆”,但霍女士只稱吳文健為同居男朋友,這證明霍女士的證供不可信。唐先生認為他指吳文健是霍女士的家人的說法並無不對。

47. 唐先生亦指霍女士只是補習老師,而非註冊教師。因此她在誓詞上聲稱自己的職業是教師實構成瞞騙行為,對她的誠信有影響。

48. 唐先生更指稱在信中使用的“私人恩怨”一詞是上訴法庭廖子明法官所採用之詞,故不會含誹謗成份。

49. 霍女士的申索是基於唐先生發布誹謗她的言論。法庭要考慮的只是唐先生是否有發布第一、二封信;信中的內容是否有誹謗成份;如有的話,唐先生能否憑藉任何免責的答辯理由,避免該些誹謗言論所引發的法律責任。

50. 唐先生堅持法庭不應接納第一、二封信的影印本為證據的立場,既不合理,亦無法理可依。

51. 證據顯示向該大廈業主及/或住客發布的兩封信,包括寄給霍女士的兩封信都是影印本。

52. 霍女士的立場是唐先生以影印本形式的信件誹謗她。影印本是發布行為中所採納的發布方式。影印本並非是文件發布後將文件影印而成的副本。

53. 正如鍾法官在其判案書中指出,如果唐先生的論調正確則表示用影印本形式發布誹謗言論的人士都無需負上任何誹謗言論的法律後果。該論調絕對不能成立。

54. 唐先生強調兩封信都不是他草擬和發出,他更稱信件有偽造成分。

55. 唐先生指信件是偽造的說法,在其狀書中沒有提出。該 指控亦沒有任何可信納的證據支持。

56. 在其存檔的修正答辯書中,唐先生清楚表明他有草擬第一、二封信。他更將信件的副本依附在其證人供詞內。他承認兩封信都是他寫的,亦承認將第一封信交了給業主法團及管理員轉交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的成員,目的是要求管理委員會動議罷免霍女士的主席職位。

57. 唐先生亦有承認曾簽署及向霍女士發出第二封信,但由於霍女士拒絕召開業主大會,令他無法在業主大會上將第二封信發給該大廈的其他業主/住客。

58. 唐先生在其“反駁原告人的書面陳詞”中指其“修正答辯書”的內容“只是一個假設”,“是一質問少了一個問號 "?""實屬一派胡言,強詞奪理。

59. 唐先生否認有草擬第一、二封信的論點,完全站不住腳,屬推搪,虛飾的謊言。

60. 無論如何,原審時有足夠的證據令鍾法官裁定唐先生不但有草擬第一、二封信,更有將信發布給該大廈的其他住客。該裁定有證人的證供支持。根據案件的整體情況,該裁定亦是一項合理及不可抗拒的結論。

61. 當原審法官根據呈堂的證據而就事實問題作出裁決,一般情況下,上訴法庭對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不會干預。原因是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一些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該優勢是指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度、反應和智力等,從而協助法官決定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62. 上訴法庭則不享有上述優勢。

63. 因此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反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定,必需要有足夠的證據顯示(一)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的,或(二)原審法官的裁定是和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有抵觸的。

64. 在本案,原審法官裁定唐先生有草擬及發布第一、二封信,不但是有充分證據支持,而在整件事件的背景下,該裁定實在是無可避免的。

65. 同居男朋友是否等如丈夫,見仁見智,但不是每個人都會把兩者區別出來。

66. 即使吳文健真的是霍女士的丈夫,這並不等如霍女士作偽證,亦不支持信中指霍女士是為了家人的商業利益而以法團名義向唐先生興訟的說法,更不表示該說法不構成誹謗言論。

67. 唐先生指吳文健皮膚黝黑,像建築工人,全屬揣測之言。如果唐先生是因誤會而作出信中的誹謗言論,他是可以作出解釋而就誤會引起的不當言論道歉。但他沒有這樣做,更堅持以該項猜測為基礎,指霍女士以公謀私,是一名不負責任及缺乏誠信的人。

68. 唐先生誹謗霍女士的言論性質嚴重,不但影響其個人聲譽,更會影響其担任業主法團主席的職位。

69. 事件發生後,唐先生不但沒有為其誹謗言論向霍女士致歉,更砌詞詨辯,指其誹謗言論有實質憑據支持。

70. 在上述情況下鍾法官裁定唐先生有誹謗霍女士是正確的決定。他裁定唐先生要支付的80,000元賠償金額亦絕非過高。本庭沒有理據更改。

71. 唐先生提出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72. 本庭亦下令唐先生要支付霍女士在本上訴所花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訟費數額交由聆案官評定。

(胡國興)(張澤祐)(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韋雅成律師行轉聘陳聰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拒絕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請參閱CACV155/2002 日期:200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