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CV000387/2002
CACV 38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2 年第 387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2 年第 1202 號、
2002 年第 1269 號及 2002 年第 1623 號 (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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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丁光粦 | |
| 第二上訴人 | 黃賽棉 | |
| 第三上訴人 | 黃家牆 | |
| 第四上訴人 | 陳泳濤 | |
| 第五上訴人 | 李明清 | |
| 第六上訴人 | 施彩秋 | |
| 第七上訴人 | 施雙桔 | |
| 第八上訴人 | 施景戀 | |
| 第九上訴人 | 楊錦祥 | |
| 第十上訴人 | 張碧芬 | |
| 第十一上訴人 | 黃冰 | |
| 第十二上訴人 | 郭偉林 | |
| 第十三上訴人 | 潘大宋 | |
| 第十四上訴人 | 博寶治 | |
| 第十五上訴人 | 李明月 | |
| 第十六上訴人 | 吳清雪 | |
| 第十七上訴人 | 嚴秋映 | |
| 第十八上訴人 | 張妙賢 | |
| 第十九上訴人 | 施銀華 | |
| 第二十上訴人 | 黃培霞 | |
| 第二十一上訴人 | 陳小欣 | |
| 第二十二上訴人 | 劉淑玲 | |
| 第二十三上訴人 | 陳安娜 | |
| 第二十四上訴人 | 何思娥 | |
| 第二十五上訴人 | 陳永楊 | |
| 第二十六上訴人 | 陳瑞群 | |
| 第二十七上訴人 | 王曼喜 | |
| 第二十八上訴人 | 賴菊花 | |
| 第二十九上訴人 | 陳會珍 | |
| 第三十上訴人 | 郭秋香 | |
| 第三十一上訴人 | 李春霞 | |
| 第三十二上訴人 | 杜劍峰 | |
| 第三十三上訴人 | 蔡潤雅 | |
| 第三十四上訴人 | 莊青青 | |
| 第三十五上訴人 | 林桂霞 | |
| 第三十六上訴人 | 吳娟娟 | |
| 第三十七上訴人 | 施金枝 | |
| 第三十八上訴人 | 施文概 | |
| 第三十九上訴人 | 黃武志 | |
| 第四十上訴人 | 蔡明章 | |
| 第四十一上訴人 | 洪金杯 | |
| 第四十二上訴人 | 黃筍治 | |
| 第四十三上訴人 | 黎小玲 | |
| 第四十四上訴人 | 劉巧芬 | |
| 第四十五上訴人 | 曾美純 | |
| 第四十六上訴人 | 李麗華 | |
| 第四十七上訴人 | 李玉英 | |
| 第四十八上訴人 | 黎珠 | |
| 第四十九上訴人 | 黎玉 | |
| 第五十上訴人 | 高美麗 | |
| 第五十一上訴人 | 高進興 | |
| 第五十二上訴人 | 高秀珠 | |
| 第五十三上訴人 | 高美瑞 | |
| 第五十四上訴人 | 高美滿 | |
| | |
| 對 | |
| | |
| 答辯人 | 律政司司長 | |
|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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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聆訊日期:2003 年 4 月 8 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3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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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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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上訴
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舉能暫委法官在 2002 年 9 月 18 日作出以下命令 :
(一) 拒絕這三宗合併訴訟的原告人 (下稱"原告人") 對申索陳述書作出的修訂;
(二) 撤銷這三宗合併訴訟;
(三) 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合併訴訟的訟費。
2. 部分原告人 (下稱"上訴人") 不服以上命令,現提出上訴。
居留權訴訟的背景
3. 上訴人都是希望在香港獲得居留權的人士,但他們未能符合居留權條件。
4. 本庭在 2002 年 3 月至 8 月期間曾經在多宗居留權上訴的案件中解釋了居留權訴訟的背景及有關的法律原則,其內容如下:
5. 就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 ("居留權") 的問題,1999 年 1 月 29 日終審法院判決了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和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2 兩案。
6. 在吳嘉玲案,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 24 條第 2 款第 (3) 項並不受第 22 條第 4 款[須以國內機關簽發的單程證 ("單程證") 來港] 規限,香港永久性居民 ("永久性居民") 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申請居留權者不須先取得單程證才可獲取居留權。
7. 在陳錦雅案,終審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他們是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之前或之後出生,均屬《基本法》第 24 條第 2 款第 (3) 項所述的人士,享有居留權。
8. 1999 年 6 月 26 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人大常委") 對居留權問題作出解釋 ("人大常委會解釋 "),取代了終審法院上述的裁決,該等裁決不再適用。
9. 2002 年 1 月 10 日,終審法院在吳小彤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3 一案清楚闡述和解釋了吳嘉玲 和陳錦雅 兩案及人大常委會解釋 的關係和效果,對居留權的問題作出了決定性的結論。
10. 吳小彤案是終審法院的判決,是對本庭有約束力的案例,人大常委會解釋對本庭也是有約束力的,本庭必須遵守。
11. 根據該案例及該解釋,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只有符合下列三項其中一項條件的才可獲法庭頒發濟助:
(1) 申請人在 1997 年 7 月 1 日之前已抵達香港,而且申請人在出生時其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已經是永久性居民。符合這條件者有權在香港申請或繼續申請獲取居留權,無須領取單程證;或
(2) [有合法理期望者] 申請人曾收到 (1) 法律援助署在 1998 年 12 月 7 日至 1999 年 1 月 29日間發出的有關公函,述明申請人不必參與當時的訴訟程序或展開新訴訟程序,或 (2) 保安局局長在 1998 年 4 月 24 日發出的有關信件,內容大意是入境事務處會依循法院的判決處理居留權的申請。對於符合這條件者,入境事務處處長應考慮行使《入境條例》第 11 條、第 13 條和第 19(1) 條賦予他的酌情決定權,在決定前不把申請人遣送離開香港;或
(3) [政府寬免政策受惠者] (1) 申請人在 1997 年 7 月 1 日至 1999 年 1 月 29 日期間在香港,和 (2) 在該期間他在香港時向入境事務處提出居留權的聲稱,和 (3) 入境事務處存有該聲稱的記錄或聲稱由其他香港政府官員在執行職務時轉交予入境事務處。如果有文件可以明確 (i) 辨認出申請人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ii) 提供有關申請人的資料,如出生日期和地點;和 (iii) 要求申請人來香港以便定居或要求給予申請人居留權,入境事務處處長應視之為居留權的聲稱。對於符合條件者,入境事務處處長應按照吳嘉玲 和陳錦雅 兩案的上述裁決考慮申請人的申請。
12. 若申請人不能符合以上第 11 段所述條件的任何一項,申請人就沒有居留權;即使在他出生時其父或其母已經是永久性居民,他必須先向國內機關取得單程證,才可以在香港行使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權。
原告人不符合居留權條件
13. 上訴人都是中國公民,在國內出生。父母親最少一人現為香港永久性居民,但他們都未能符合人大常委會解釋 及吳小彤一案的條件,因為:
(1) 他們出生時,父或母皆未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和
(2) 他們不符合「有合法理期望者」的條件,或「政府寬免政策受惠者」的條件。
原本的申索陳述書
14. 上訴人在 2002 年 3 月至 4 月期間入稟法庭,控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港府")。他們要求法庭撤銷入境事務處發出或將會發出有關他們的遣送離境令及要求法庭頒發他們應獲准在香港居留的聲明。他們亦要求港府賠償損失。他們當時的代表律師是莊重慶律師事務所 ("莊律師") 。由莊律師代他們撰寫的申索陳述書內容如下:
「 1. 1999 年 1 月 29 日,香港特別行政區 ("香港特區") 終審法院發下判案書 ("第一份判案書"),在多項裁決之中,其中一項確認了於香港以外出生的中國籍人士,其父或母是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則享有居留權,不論該人士是在其父或母成為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之前或之後出生。
2. 其後在不同日期,各高級官員,包括行政長官、政務司司長、律政司司長、保安局局長和入境事務處處長作出了若干公告,以表明下列事項聲明:
a. 被告人遵守並執行第一份判案書中的判決。
b. 為執行第一份判案書中的判決,當局修訂了在當時生效、與第一份判案書有抵觸的《入境條例》的若干項條文。
3. 因此,入境事務處處長申請暫緩執行第一份判案書中的判決。
4. 原告人等根據上述公告,連同其他尋求居留權人士做出了下列行動:
a. 他們向入境事務處自首,跟着入境事務處要他們簽保,讓他們留港等候。
b. 為了聲稱有權享有居留權,他們開展了法律程序或申請法律援助。
c. 他們一直留港至今,繼續爭取他們根據第一份判案書所享有的權利。
5. 被告人雖然曾作出上述的公告,在作出上述公告之前或之後,當局都沒有制訂有關的行政措施或程序,以處理或適當地處理原告人或其他爭取居留權人士。
詳情
a. 在頒佈第一份判案書之前,原告人和其他爭取居留權人士就他們的居留權問題前往入境事務處,而他們獲告知下列事項:
i. 由於有關居留權的訴訟持續進行,他們應等候判決,結果可能對他們有利。
ii. 他們如欲向入境事務處自首,可前往入境事務處 13 樓,但他們的入境簽證必須已經過期。
iii. 至於當時仍是合法在香港逗留的其他人士,入境事務處並沒有向各原告人和其他爭取居留權人士提供任何表格,讓他們申請或登記他們就居留權提出的申索。
b. 在頒佈第一份判案書之後,原告人和其他爭取居留權人士前往入境事務處,但該處的人員只是要他們離開,並告知他們等候。
c. 在頒佈第一份判案書前後,當原告人和其他爭取居留權人士前往法律援助署時,該處的人員亦同樣要他們離開,並告知他們等候持續進行的居留權訴訟的結果。他們被錯誤引導,因而相信無論有否參與其事,亦同樣會受益。
6. 2002 年 1 月 10 日,香港特區終審法院發下一判案書 ("第二份判案書"),結果多名訴訟人基於 "合理期望" 的理由在其居留權申索中勝訴,所依據的是,他們曾接獲法律援助署、保安局或入境事務處就其居留權聲稱發出的覆函。
7. 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失去因第一份判案書而受益的機會,或由於被告人如上文第 5 段所稱的行政失當,以致原告人沒有因第二份判案書的 "合理期望" 而受益。
8. 原告人堅稱,a) 上文第 2 段所述的公告,以及 b) 上文第 5 段有關入境事務處人員所說的借口或敦促相當於失實陳述和誤報。
9. 由於上述的行政失當、失實陳述或誤報。原告人等蒙受生計損失及相應的損害。
詳情
a. 原告人面臨即將被遞解離開香港特區。
b. 原告人已在香港特區等候一段時期,由兩年至六年不等。在這段期間,他們犧牲了家庭、教育及/或事業。
c. 原告人受到極大的精神困擾和痛苦。
10. 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人對原告人所蒙受的損失和損害須負上法律責任。
原告人等現申索:
(a) 撤銷已發出或將發出有關原告人的遣送離境令,以及原告人應獲准在香港逗留的聲明;
(b) 根據上文第7及8段所述情況作出評估;
(c) 進一步及/或其他濟助;
(d) 訟費。 」
上訴人所指的第一份判案書是吳嘉玲及陳錦雅兩案的判案書;而第二份判案書是吳小彤案的判案書。
申請剔除
15. 港府在 2002 年 5 月 28 日提交傳票要求剔除上訴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他們的訴訟,港府所持的理由是:
(1) 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
(2) 該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3)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申索陳述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
16. 在該傳票送達後,莊律師修訂申索陳述書。其修訂內容如下
(以下內容不包括已經刪去的文字)
「 1. 1999 年 1 月 29 日,香港特別行政區 ("香港特區") 終審法院發下一判案書 ("第一份判案書"),在多項裁決之中,其中一項確認了於香港以外出生的中國籍人士,其父或母是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則享有香港居留權,不論該人士是在其父或母成為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之前或之後出生。
2. 在終審法院頒下該判決後的多個星期中,被告人的多位官員作出了若干公告,聲明:
被告人會遵守並執行第一份判案書中的判決。
2a. 為此,被告人、其人員或代理人委託了別人進行一項研究,估量現時因第一份判案書而有資格聲稱享有居留權的人士數目,並評估此事對各種社會服務的需求,以及有關財務的影響。
3. 原告人等受上述公告驅使,並以它們為依據,連同其他尋求居留權人士做出了下列行動:
a. 他們向入境事務處自首,跟着入境事務處要他們簽保,讓他們留港等候。
b. 為了聲稱有權享有居留權,他們開展了法律程序或申請法律援助。
c. 他們一直留港至今,繼續爭取他們根據第一份判案書所享有的權利。
4. 1999 年 4 月,被告人通過當時的保安局首長於立法會一次會議上公布,至少 167 萬內地人有資格聲稱享有香港特區居留權。據稱此數字包括了第一代和第二代準移民的後裔在內。被告人、其人員或代理人跟着表示,案置這些人士的費用,在未來 10 年將達 7,100 億港元,以及鑒於經濟向下滑落,香港特區將不能應付大量移民湧入。
5. 被告人雖然曾作出當初的公告,卻於 1999 年 6 月 26 日尋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法律重新作出解釋。當常務委員會重新解釋有關法律後,合資格的移民人數即降至 200,000 人,原告人等因此被剝奪了居留權。
6. 原告人等聲言,被告人知悉有關研究結果並不準確地反映當時的情況,但被告人卻依賴這研究結果,加上其隨後的行動,構成了失當行為和違背信託行為。
失當行為詳情
(a) 被告人、其人員或代理人知悉本《申索陳述書》第 4 段中所載的宣稱並非事實;或在交替的情況下,被告人、其人員或代理人罔顧有關宣稱真確與否。
(b) 被告人、其人員或代理人知悉有關研究採用的最終樣本幅度,就有關的的普羅大眾而言,不足以構成有代表性的樣本。
(c) 被告人、其人員或代理人知道要取得當時身處內地的子女準確目,有其困難之處。
(d) 被告人罔顧有關研究只集中於準移民的數量,而沒有考慮他們的年齡和職業,導致安置他們的費用的評估,以虛假的基礎為依據。
(e) 被告人完全沒有考慮合資格享有居留權的人士中,有人選擇不行使其居留權。
7. 由於上述事情,原告人等蒙受生計損失及相應的損害。
詳情
(披露文件時提供)
8. 再者,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49 條有關規定,原告人等申索經法院裁定給他們應得金額的利息;利率和息期由法院釐定。
9. 原告人等現申索:
(a) 損害賠償;
(b) 利息;
(c) 訟費。 」
申請拒絕修訂
17. 由於申索陳述書是第一次被修訂,而狀書提交期仍未被當作結束,所以上訴人是可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20 號命令第 3 條規則在無須有法庭許可而修訂狀書內的申索陳述書。雖然上訴人是有權在沒有許可下修訂申索陳述書,但港府也可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20 號命令第 4 條規則,向法庭申請拒絕有關的修訂。在本案,港府發出傳票要求法庭拒絕有關的修訂。這申請就是張法官處理的事項。
18. 張法官在判案書中指出在處理港府的傳票時,在他席前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承認原本的申索陳述書沒有透露有效的訴因,故此它是要被剔除的。如果法庭拒絕修訂申索陳述書,那麼就沒有任何意義要保留該陳述書,而這三宗合併的訴訟也應予撤銷。大律師對這做法沒有異議。
19. 上訴人在原訟法庭敗訴後,莊律師再沒有繼續代表他們,上訴人現時是親自提出上訴及進行上訴。
原本的訴訟原因
20. 根據原本申索陳述書的內容,上訴人提出訴訟的原因是因為入境事務處沒有制訂行政措施或程序,讓他們登記居留權的聲稱,而法律援助署亦沒有提供行政措施或程序,讓他們加入居留權的訴訟。由於港府的行政失當,以致他們不能按吳小彤一案有關合理期望的判決而受益。
21. 既然上訴人的前代表律師已經承認原本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有效的訴因,本席不需要再討論這個議題。
22. 至於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提出的訴因亦是基於港府行政失當。但上訴人依賴的事件與前不同。他們的理據是港府在吳嘉玲及陳錦雅兩案之後委託別人進行一項研究,估量因該判決而有資格聲稱享有居留權的人士數目及評估此事對各種社會服務的需求,以及有關財務的影響。港府在 1999 年 4 月公布有資格聲稱享有居留權的人數是 167 萬內地人士,這個數目包括了第一代及第二代準移民的後裔在內。其後,港府亦公布安置這些人士的費用在未來 10 年內會達至 7,100 億萬元。港府指鑒於經濟衰退,香港不能應付大量移民湧入。
23. 上訴人指港府知道這研究結果並不準確地反映當時的情況,但卻依賴這研究結果。這行為加上港府其後的行動,構成了行政失當和違背信託的行為。
其後的行動
24. 上訴人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並沒有詳細述明港府其後的行動是包括甚麼。在聆訊時,前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聲稱這些行動包括港府在吳嘉玲及陳錦雅兩案之後所作出的一切行動。如果根據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內容來看,這包括在上述兩案判決後港府聲明會遵守及執行該兩案的判決及尋求人大常委會對居留權的解釋。
行政失當的法律原則
25. 在本案,上訴人的訴因是港府行政失當,這包括了違背信託的行為。至於行政失當的法律原則,本庭在鄧連文(譯音)訴律政司(Tang Nin Mu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4 一案已經作出解釋,其中最重要的一點是行政失當和原告人所蒙受的損失必須有直接因果關係,這即是說原告人的損失必須是因行政失當引致的。上訴人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指出,人大常委會解釋 令合資格的移民人數降至 20 萬人。他們因此被剝奪了居留權。
沒有有效的訴因
26. 綜觀整份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上訴人指他們蒙受損失就是因為他們被剝奪了居留權。在這個基礎上,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因,原因是任何上訴人指稱港府行政失當的行動不是令他們失卻居留權的因由。上訴人是否有居留權早於 1997 年 7 月 1 日實施基本法時已有規定。人大常委會解釋 的生效日期是由 1997 年 7 月 1 日起開始。這一點,終審法院在劉港榕 是宣布(Lau Kong Y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5 一案中已經清楚說明。人大常委會解釋 了一向以來的法律。如果基本法的立法原意根本從未賦予過上訴人任何居留權,他們的權利亦不可能受到港府在吳嘉玲及陳錦雅案後所作出的任何行動所影響。因此,上訴人根本是不可能證明港府所作出的行動和他們指所蒙受的損失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故此,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未能披露任何有效的訴因。上訴人的申索是注定會失敗的。張法官拒絕批准修訂是一項正確的裁決。
審訊時的陳詞
27. 上訴人指在吳嘉玲及陳錦雅兩案審訊時,代表香港政府的大律師曾經提過會提請人大常委解釋,但最終沒有要求終審法庭將有關議題先交給人大常委解釋。本席不認為這點對上訴人的案情有任何幫助之處,因為上訴人所依賴的理據是港府在該兩案之後所作出的行動。
港府要求人大常委釋法
28. 港府在吳嘉玲及陳錦雅兩案後所作出的行動最重要的一環是要求人大常委釋法。但這點對上述法律的因果關係亦沒有幫助。港府要求人大常委釋法的合法性是不容置疑的。本案的核心問題是釋法的生效日期是從基本法生效日期起計,所以從法律觀點來看,上訴人是沒有被剝奪任何權利,他們根本是不符合基本法賦予的居留條件。
調查報告
29. 上訴人亦質疑調查報告的方法及數字準確性。其實,終審法院在吳小彤一案已經處理了同一個問題:
「 55. 案中各申請人批評上述調查,指進行的方法並不可靠,而數字亦極度誇大。他們訴稱:扣除了非婚生子女、第二代人士,以及那些不會來港定居的人士後,受本院決定影響的人士祇是 365,000 名,又假如接納政府早前於 1995 年進行調查所得的數字(各申請人建議我等可採納這個數字),則符合資格的人士只有約 129,800 名。當然,確實的人數是始終無從得知的。
56. 調查方法及數字準確性的爭議更加突顯此事的不明確因素,亦顯示了政府在試圖執行本院決定時將會遇到的困難。政府認為這是一個香港特區不能應付的問題,故在諮詢行政會議和立法會後,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就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作出解釋以取代陳錦雅案的決定,以及吳嘉玲 案的部份決定,亦即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不受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限,因此根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聲稱擁有居留權的人士不須向內地機關申請辦理批准手續此一部份的決定。」
無論如何,上訴人的申索始終都不能解決需要證明上述因果關係的要點。
政府部門的失當行為
30. 上訴人在本上訴的書面陳述書中再次提及由於入境事務處及法律援助署沒有制訂有關行政措施或程序,令他們無法受惠於吳小彤案「合法理期望者」或「政府寬免政策受惠者」的裁決。有關入境事務處及法律援助署行政失當的指控,上訴人已經在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內刪除。他們的前大律師亦向法庭承認原本的申索並不構成合理的訴因。
31. 這兩個政府部門的行動並不是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依賴的行動。上訴人所依賴的行動是港府在吳嘉玲及陳錦雅兩案之後的行動。根據吳小彤一案這些行動不會令他們受惠,因為終審法院選擇以 1999 年 1 月 29 日為期限來界定誰人可以受惠。本席認為上訴人再次提及這些指控亦無補於事。
判決的影響性
32. 人大常委會解釋 的最後一段指出該解釋不影響吳嘉玲及陳錦雅裁決的有關訴訟當事人所獲得的居留權。終審法院在吳小彤一案對這一點作出詮釋:
「 180. 1999 年 6 月 26 日,行政會議開會討論在政府的政策上該如何實施該解釋。行政會議所關注的問題是甚麼人不會受該解釋影響。在該解釋的最後一段中,所指的是 "有關訴訟當事人"。從行政長官其後的宣布看來,行政會議已清楚明白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所訂明的原則,這原則是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33. 在該案判案書第 185 段,終審法院亦列出了 1999 年 6 月 26 日香港特區行政長官所宣布人大常委會解釋及行政會議的決定:
「 第二,根據終審法院的判決不受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所影響的原則下,我們將容許由 1997 年 7 月 1 日至 1999 年 1 月 29 日在港並曾向當局聲稱擁有居留權的人士,以終審法院的判決核實他們永久居民的身份。據統計,這類人士大概有 3,700人。」
34. 終審法院在該判案書 189 段指出:
「 這個決定的目的是使一批數量有限制的人士能夠受惠於上述兩個判決。這些人曾經,或者本來會控告政府以爭取他們聲稱擁有的居留權。選擇 1999 年 1 月 29 日為截止日是因為這是發下上述訴訟 (即吳嘉玲 及陳錦雅 的訴訟) 的終審判決的日期。」
35. 故此,人大常委會解釋 內所說不會影響有關的訴訟當事人之事已經在 1999 年 6 月 26 日的公布中實質體現出來。這並不表示上訴人是屬於吳嘉玲及陳錦雅兩案內所列受惠的人士,也不表示他們的權利之後受到剝奪。
其他的議題
36. 張法官在判案書中亦討論過其他的議題,例如:
(1) 在處理行政失當及損失的因果關係上,人大常委會解釋是否是侵權法中所提及的新的干預行為;
(2) 港府採用行政措施的意圖問題;
(3) 狀書其他不妥之處。
37. 張法官清楚說明他不是依靠上述的議題來拒絕上訴人修訂他們的申索陳述書,故此本席不需討論這些議題。
新的證據
38. 上訴人進行本上訴時提交了立法會內務委員會 1999 年 2 月至 6 月期間的特別會議記錄。上訴人指他們提交新文件是基於張法官在判案書第 42 段的建議的。其實,張法官並沒有建議上訴人在上訴時提交新文件。張法官所提出的是上訴人可否再次修訂他們的申索陳述書。他指出因為上訴人並沒有提交再次修訂申索陳述書的擬稿,故此他不會討論如果申索陳述書再次被修訂能否補其不足,或者上訴人可否再作出修訂等的問題。
39. 張法官的判決是因為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亦未能披露合理的訴因而作出的。這個判決是不用依賴書面證供的。上訴人提交新文件亦未能符合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條件,故此本庭拒絕接受這些新的證據。
40. 上訴人指他們為上訴撰寫的陳述書其實是他們再次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內容。明顯地,這些陳述書只是針對這次的上訴而寫的。就算這些上訴陳述書被視為新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但其內容亦未能披露有效的訴因,致令上訴人可獲許再次修訂該文件。
總結
41. 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上訴訟費
42. 上訴人既然上訴失敗,他們必須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本席應港府的申請,命令上訴人支付這次上訴的訟費。
43. 港府用於上訴的訟費計算至 2003 年 4 月 8 日聆訊為止,共約 HK$62,650。參加進行整宗上訴的原告人共有 48 人,本席評核他們需要支付港府的上訴訟費是每人 HK$1,100。另外五名上訴人 (即蔡潤雅、嚴秋映、陳會珍、施金枝及陳瑞羣) 在 2003 年 3 月 25 日提交撤銷上訴通知書,他們每人需要支付上訴訟費 HK$800。另外一名上訴人丁光粦在 2003 年 3 月 29 日提交撤銷上訴通知書,他需要支付的上訴訟費HK$HKHKHK為 HK$900。
律師對原訟法庭訟費的責任
44. 本席了解原告人希望家庭團聚及判決對他們的影響。他們尋求律師協助是理所當然之事。如果律師認為當事人的權利的確是被剝奪,他們應該義無反顧地為當事人爭取公道。但當律師為這群身陷困境、經濟能力有限的弱勢社群人士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之前是必須要了解有關的法律原則,衡量提出的訴訟有沒有表面的成功機會及這訴訟是否會實質地協助他們。律師亦應該忠告他們訴訟失敗的後果,他們除了需要支付本身的律師費用外,還可能需要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這些都是律師需要處理的基本問題。
45. 終審法院在吳小彤一案已經清楚闡釋居留權的法律原則。本案的所有上訴人都不符合該案可獲居留權的條件。他們都曾經參與居留權的訴訟,他們或是參與吳小彤案件,或是提出個人訴訟,所有申請均被法庭駁回。上訴人在吳小彤案判決不足三個月之後由莊律師代表再次興訟,他們要求的濟助,包括要求法庭宣布他們在港有居留權,這是一項他們根本是不能獲得的濟助,這項要求完全漠視吳小彤的判決。這一項濟助及申索陳述書內的實質訴因在入稟後不久卻被莊律師刪除,莊律師亦同時提交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代表上訴人的前大律師更在法庭承認原本的申索陳述書未能披露任何合理的訴因。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最終亦被法庭剔除。
46. 從這些事件來看,上訴人在原訟案件的訟費是不當地或在無合理因由的情況下被浪費。在表面看來,莊律師需就此事負上責任。在上訴聆訊時,有一位上訴人告訴本庭他不知本案是向港府要求賠償損失,他以為這是申請居留權的訴訟。另外一位上訴人告訴本庭莊律師的忠告是就算他們敗訴,法庭也可能不會判他們支付港府的訟費。莊律師在這些問題上有失當處理原告人案件之嫌。
47. 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8 條規則命令莊律師在本判決發出的 21 天內提交誓章作出解釋,為何法庭不應作出以下命令:
(1) 不准予莊律師與上訴人之間涉及原訟法庭訴訟的訟費;
(2) 莊律師須向上訴人償還上訴人被命令支付給港府原訟法庭訴訟的訟費;或
(3) 莊律師須個人彌償上訴人所需支付港府上述的訟費。
48. 在莊律師提交誓章後,本席會作出其他有關的指示。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49. 本席贊同張法官的見解、結論和他所擬的命令。本席只想簡短地道出本上訴應該駁回及本案訴訟應該撤銷的理由。
50. 原告人等的經修改索償通知書指稱如下。在 1999 年 1 月 29 日終審法院的判決6後,他們原應按該判決享有香港居留權。在該判決後的數星期中,被告人 (代表香港政府及其官員作為被告人) 作出若干通告,聲明會遵守並執行終審法院的判決。原告人等受上述通告的驅使,一直留在香港,繼續爭取他們在港的居留權。其後,被告人取得一項研究結果,1999 年 4 月,被告人公布該研究結果:至少 167 萬內地人士有資格聲稱享有香港居留權,而安置這些人士的費用,在未來十年將達 7,100 億港元;香港將不能應付這大量的移民湧入香港。1999 年 6 月 26 日,被告人尋求全國人民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法律重新作出解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把合資格的國內來港移民的人數降至 20 萬人。原告人等因此被剝奪了居留權。原告人等指,被告人知悉該研究結果並不準確及以虛假的基礎為依據,被告人卻依賴該研究結果,加上其隨後的行動,構成了失當行為和違背信託行為,因而原告人等稱他們蒙受生計損失及相應損害。原告人等所指的違背信託行為其實亦只是指稱被告人有該失當行為 ("失當行為")。
51. 從上可見,原告人等所投訴的失當行為,是指被告人知悉該研究結果是不準確的和是以虛假的基礎為依據的,仍然依賴該研究結果作出其隨後的行動,而該隨後行動即被告人向人大常委會尋求基本法有關條文的解釋。所以,原告人等的投訴是被告人知道該研究結果的虛假及不準確性仍向人大常委會尋求解釋。
52. 有關這方面的法律很清楚,要有合理的訴因,要有合法的訴訟基礎,原告人等要
(1) 指出他們所蒙受的生計損失及相應的損害的結果與被告人的失當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和
(2) 證明該因果關係。
53. 本席認為,原告人等不能符合上述第 (1) 項條件,遑論第 (2) 項條件。
54. 原告人等所稱的因,就是被告人的失當行為。失當行為就是被告人明知該研究結果是不準確的或以虛假的基礎為依據旳,而仍向人大常委會尋求有關居留權條文的解釋,即是說,在該有知悉的情況下,被告人仍然尋求該解釋,是為不當。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所謂失當行為,其實是其按基本法而行事,向人大常委會尋求解釋。這並無逾權或不合理的成份在內,不能構成法律上的失當行為,也不能構成法律上可認的可訴訟或可供申索的行為。
55. 另外,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又明言,人大常委會作出及述明解釋是因為終審法院 1999 年 1 月 29 日的解釋並不符合立法原意,而沒有指出是因為被告人的要求。原告人等指稱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是因為被告人的要求,即使這指稱屬實,又即使被告人的要求是因為其依賴或基於其知道是不準確的或虛假的研究結果而作出,而就算被告人曾向人大常委會提供該不準確及虛假的資料,也不可以說人大常委會是因為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而作出解釋。因此,因果分明,常委會的解釋,不是因為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而所謂招致原告人等的損失的結果,卻是該解釋,更不是被告人的所謂失當行為。
56. 人大常委會該解釋是基本法有關條文的最終解釋,是解釋立法原意,與被告人的行為扯不上法律上可認的關係。按該立法原意,原告人等根本就沒有居留權,所以他們的所謂損失,實為基本法有關條文的正確解釋所致,在法律上不能被視為一項可供申索的損失。他們所稱的損失,即使全是真確,純是因為法例和其正確解釋使然,並不是被告人所招致。
57. 基於上述各個原因,原告人等的申索並無法律上可認的基礎,必須撤銷,本上訴必須駁回。
| (胡國興) | (張澤祐)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師黃惠沖代表。
第十一、十二、十三、二十四、三十八及四十八上訴人 :親自出席。
第十上訴人 :缺席,由張梓仁代表。
第十九上訴人 : 缺席,由施甘澍代表。
第二十一上訴人 :缺席,由陳欣欣代表。
第二十三上訴人 :缺席,由陳家洋代表。
第二十七上訴人 :缺席,由林淑絹代表。
第三十二上訴人 :缺席,由閻明代表。
第三十四上訴人 :缺席,由陳麗亮代表。
第三十九上訴人 :缺席,由莊綿綿代表。
第四十四上訴人 :缺席,由劉實崇代表。
第四十五上訴人 :缺席,由曾永強代表。
第四十九上訴人 :缺席,由黎珠代表。
第一至九、十四至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七、四十至四十三、四十六、四十七、五十至五十四上訴人 :缺席。
1 [1999] 2 HKCFAR 4
2 [1999] 2 HKCFAR 82
3 [2002] 5 HKCFAR 122
4 [2000] 2 HKLRD 324
5 [1999] 2 HKCFAR 300
6 即陳錦雅案及吳嘉玲案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