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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02

鄭 訴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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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11-CH-2007-05-30

鄭 訴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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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2年第148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鄭 
 及 
答辯人陳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忠基法官席前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4月24及25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5月30日

 

判案書

 

1. 本席於2005年10月18日就雙方結束一段二十年的婚姻後所提出各自及四名子女的附屬濟助的申請,頒下了判案書並作出以下的命令:

(a)雙方共同擁有位於葵涌的物業怡盛花園於出售後的淨收益一半給予妻子,餘下的一半須存交法庭的一個有利息的戶口,作為四名子女的贍養費。妻子可每月向法庭提取14,000元(每名子女每月3,500元),直至子女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以較後者為準;
(b)妻子須將她在另一個雙方共同擁有位於葵涌的物業葵都大廈的業權全部轉讓予丈夫;
(c)在上述條件執行後,雙方所作的申索均予撤銷。

2. 在判案書中,本席亦作出了以下一些相關的裁定:—

(a)雙方婚後在紡織工廠工作以維持生計;
(b)他們共聯名於不同時間購置了3個物業,並包括上述的兩個。其中一個用作婚姻居所,而另外兩個則出租並以所得的租金來支付按揭供款;
(c)丈夫的收入通常用來支付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及其個人開支,而妻子則負責家庭,四名子女及自己的開支;
(d)在九十年代末,他們的其中一個物業空置,導致沒有租金收入,而其後更需要進行裝修。妻子當時辭去了工作接受切除腫瘤手術,之後只能兼職家務助理,收入因而減少。加上丈夫亦於2000年開始失業一段時間,所以家庭出現了經濟困難。結果妻子要向娘家借貸以應付家庭開支;
(e)2002年3月,丈夫到新加坡工作,但收入沒有增加,只能應付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及個人開支。妻子亦需要繼續兼職家務助理,並向娘家借貸以應付她本人和四名子女的開支;
(f)2002年6月妻子在沒有知會丈夫或獲得他同意的情況下將聯名擁有的物業益發大廈出售以償還她欠下家人的借貸;
(g)2002年9月,妻子與子女搬離位於怡盛花園的婚姻居所,遷往她妹妹的物業居住;
(h)2002年12月,妻子向法庭申請離婚,並於2004年10月獲批予暫准離婚判令;
(i)2004年12月,丈夫因裁員失去了新加坡的工作而回港在他哥哥的紡織廠做散工。他的收入比前減少,不足以應付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他只好把單位出租以租金收入幫補按揭供款。妻子亦繼續出任家務助理及向家人借貸以供養四名子女。案件聆訊時,她已欠下妹妹差不多兩年的租金,並先後向她借了超過八萬元。

3. 上述的判案書頒下後,雙方為了怡盛花園的開支和消費爭拗了多月,此物業最終在2006年7月28日出售。雙方的爭拗亦因為2006年9月4日所頒佈的同意命令而獲解決。出售物業的淨收益為676,620元,半數即338,310元給予妻子,而餘下的則於2006年7月31日存交法庭作為子女贍養費之用。妻子亦在差不多同一時間把她在葵都物業的業權轉讓給丈夫。

4. 2006年9月4日,在丈夫透過當時的代表律師表示同意下,妻子獲得法庭命令,從較早前存交法庭的款項中支取52,835.20元補償她在出售上述怡盛物業前所付的供款。妻子亦於2006年8月1日起從存交法庭的款項中支取14,000元作為四名子女每月的贍養費。

5. 2006年10月10日,妻子再次獲得法庭命令,讓她從存交法庭的款項中支取126,000元作為從案件宣判日到物業出售日期間共9個月的子女贍養費。之後,在法庭內的存款只餘下118,168.80元。

6. 2007年1月4日,丈夫簽署了臨時買賣合約,欲在2007年2月6日或之前以465,000元出售其葵都物業。2007年2月5日,妻子作單方面申請並獲得命令限制丈夫處理出售其葵都物業所得的收益以等待她就子女贍養費提出申請,因為根據2005年的判令而存交法庭作為子女贍養費的款項已減少至只能再維持數個月。

7. 在2007年2月9日的再提訊中,本席批准丈夫保留出售葵都物業的首期訂金46,500元及其淨收益中的100,000元以應付他聲稱的緊急用途。但本席亦命令丈夫將淨收益的餘額存交法庭以等待妻子的申請進行聆訊。當時代表丈夫處理出售葵都物業事務的律師於2007年2月16日將265,700元存交法庭,聲稱該款項為出售物業淨收益的餘額。

8. 現在妻子指出因為存交法庭作為子女贍養費的款項將用下月底用罄,所以丈夫出售其葵都物業的所得收益亦應存交法庭,以每月支付一筆與以往相同或由法庭再行釐定的金額,作為子女的贍養費。現在本席正要處理這由妻子提出的申請。由於丈夫早前入院施手術,雙方申請延期,所以本席於今天才宣判。

有關法律

9. 妻子現時的申請或許看來並不常見。無論本席視之為申請更改或延長原本的命令,或是重新處理子女的贍養費問題,其法律原則沒有改變,並且可見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2)及第11條。為照顧沒有律師代表的雙方的利益,本席現將有關部份列出如下:—

“(2)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11(1)在法庭已作出本條適用的命令,則在不抵觸本條的條文下,法庭須具有更改或解除該命令、或暫時中止執行該命令中任何規定的權力,以及須具有恢復實施任何經如此暫時中止執行的規定的權力。
   ..
  (7)在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時,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若該命令所針對的一方經已去世,則須包括顧及由於該方的去世而導致的情況轉變。”

10. 本席現從妻子的情況開始說。現時她仍然與她分別年齡為20、19、15及11歲半的三子一女居住在她妹妹位於荃灣的單位。三名兒子均是中學生,而女兒仍讀小學。妻子現年43歲,依然是兼職家務助理,根據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她現時平均月入4,000元。她的證供指出她每次兼職通常只會在上午時間約兩至三小時。因為她認為女兒年紀還小,不宜獨自留在家裡。她同意當女兒年紀稍長並於來年就讀全日制中學時,她便可以在下午時間也工作以增加收入。

11. 基本上丈夫對妻子的工作和收入並無爭議,但他懷疑妻子沒有全部或誠實地透露她的積蓄或資金,包括屬於她的半份出售怡盛物業的收益。

12. 上文述及的妻子那半份收益共338,310元已於2006年7月29日存入她交通銀行的戶口,並有銀行結單作證明。妻子解釋說她在2006年8月8日提取了120,000元還給她的父母。翌日她再提取了150,000元還給她的妹妹。餘數她在往後的日子裡全用作家庭開支。

13. 丈夫當然不同意妻子要以出售物業的收益來還錢給家人這說法,他懷疑妻子將錢藏在其他戶口,或是連同她的家人把該筆款項藏起。

14. 妻子將關於上述兩個金額分別存入父母和妹妹戶口的存款單呈堂去回應以上的指控。當然,這種證據未能令丈夫釋疑。他依然認為妻子可能連同家人將該筆款項藏起。問題非常明顯:到底妻子是否真的欠下父母及妹妹的錢呢?

15. 正如本席2005年的判決書中所述,本席接納妻子的證供,相信她在案件聆訊期間,即2005年8月時,已欠下她妹妹超過80,000元。這是她為了養活子女而多次向妹妹借貸而累積下來的。此外她更欠妹妹於荃灣一個單位每月5,000元的租金達兩年之久,她的總負債已超過200,000元。

16. 妻子的證供指出在2005年10月的判案書頒下之後,她用了九個月時間去執行判案書中的命令才把怡盛物業出售而兌現到她那一半收益。在這之前,她沒能力付租金給她的妹妹,更要向家人借錢供養子女,所以再欠下了約175,000元,令她欠家人的金額超過385,000元。

17. 除了以她那半份收益還款270,000元予家人外,本席亦注意到本判案書較前部份曾提及妻子獲得命令可從子女那份存交法庭的出售物業收益中提取126,000元以償還之前九個月為了應付生活費而向家人借的貸款。妻子有銀行結單證明她在2006年10月25日還款給家人。因此,她共還了390,000元給家人,這個數目和她向家人借的幾乎完全相同。而子女那一份存交法庭的出售物業收益餘額159,474.80元則如前文所述般,從2006年8月開始,每月由妻子從中提取14,000元作為贍養費。

18. 以上是妻子向本席陳述她是如何恰當地及合法地用去了整份出售怡盛物業的收益,然而到下月底,這筆款項的餘額便不再足以支付子女的生活費。以她本人有限的收入,她根本沒可能在沒有丈夫的經濟援助下供養子女。考慮到過去幾年間丈夫聲稱失業而未能供養子女,妻子認為丈夫出售葵都物業所得收益的餘款正是唯一可應付子女日後需要的資源。這亦是她這次的申請。

19. 無論本席是否同意妻子的論據,本席必須考慮過其他所有有關的事項之後,尤其是丈夫的情況,才能作出決定。不過,本席信納妻子有關她如何處理出售怡盛物業收益的說法,以及她沒有如丈夫所懷疑般把錢藏起來。理由並非純因她的證供清楚直接及能夠提供的有關存款的文件證明,亦非因為金額上幾乎完全吻合;而是本席考慮了一個事實,那就是本席已在2005年的判案書中判定妻子的父母及妹妹有能力將所述款項借予妻子。他們亦就這次申請再次入稟誓章確認給予妻子新的借貸,而丈夫亦從未在這次聆訊中就這些新貸款向他們盤問。離婚之後,妻子的收入有限,而丈夫本人亦承認在過去的數年他除了一年一至兩次於探訪較年長的子女時給予他們一些金錢外,根本從未給予子女們任何定期的贍養費,除了向家人尤其是父母和妹妹借貸外,試問妻子究竟還有甚麼辦法去供養子女?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答案只會是合乎邏輯的結論,即是如妻子在她的證供中所說的 —— 她向家人借貸並於稍後時間以她那份出售怡盛物業所得的收益償還。

20. 妻子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指出她本人及四名子女的每月支出為20,700元,即10,800元基本家用包括6,000元租金、1,800元水電煤費用、3,000元膳食、1,400元妻子個人支出及8,500元的四名子女的個人支出。考慮到子女們佔去基本家用的比例,他們的每月總支出是稍高於17,000元,比兩年前本席就他們總開支的裁定為高。可是丈夫並不認為妻子有需要用這麼多錢在子女們身上。他提出了一些理據,但本席認為這些所謂理據是刻薄、荒謬和不合理的。舉例說,他提出子女們應該步行上學而非花1,200元作交通費和校車費;雖然年紀最小的是女兒,但她應穿兄長們的舊衣;為了節省膳食費,他們應在週末外出時到快餐店用膳;年紀較輕的子女應用兄長們的舊課本,根本不必理會課程是否相同;或根本無需在子女們身上有任何醫療或牙科支出,因為他們在父母離婚前從沒生病。本席認為其中最荒謬絕倫的是丈夫提出讓年紀較輕的子女穿著兄長們的舊校服,即使他們就讀不同的學校也沒有問題,只需要換上校章便可。

21. 本席拒絕接納丈夫提出的所有理據,原因是這些理據完全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雖然妻子申報的開支部份看來有點偏高,例如交通費、午膳費及零用錢,但本席考慮到這些開支都是用於四名處於發育期的年青人,故並不認為是過份或揮霍。

22. 本席對於基本家用及妻子個人開支這兩個項目的意見同上。這些開支的數目適度,而性質屬必需。唯一金額稍高的應該是6,000元的租金,比之前增加了1,000元。妻子沒有就這租金增加提供任何證據,只是她本人一廂情願認為租金應跟隨市場作調整,因為她妹妹已有多年不曾加租。不過,既沒有證據顯示妻子現時鄰居單位的市場租金趨勢,再加上她倆姊妹親密的關係,本席不打算在妻子的租金支出一項作上調。所以本席判定子女生活費維持每月14,000元不變。

23. 本席接着要考慮丈夫的情況。他聲稱自從他兄長於2006年期間將紡織工廠遷往中國內地後,他便陷於完全失業的狀態,只好依賴向那位兄長及其他親友借貸渡日。為了償還債項,他於2007年1月決定出售葵都物業,可是他的證供卻流於含糊、混亂及自相矛盾。

24. 雖然妻子沒有爭議丈夫在2004年從新加坡回港後,便在其兄長的紡織廠工作這事實,但由於丈夫在這一行的經驗和他跟兄長的密切關係,在2005年的聆訊中妻子亦合理地質疑丈夫只以散工形式在兄長的工廠工作,而且收入銳減的說法。

25. 丈夫透過前代表律師於2006年8月2日入稟的誓章中,他與妻子其中一項爭議是關於如何執行2005年判案書中把怡盛物業出售的法庭命令。丈夫聲稱他當時仍在他兄長的工廠工作,每月平均工作15至20天,日薪300元。他把他在渣打銀行的兩個戶口資料呈堂作為證物。證物顯示在2006年初,兩個戶口各有數千元存款。被盤問時,丈夫解釋這些錢是他的收入,但2006年3月之後再也沒有存款,亦即是沒有了收入。若果如丈夫作供時所說般他當時仍在兄長的工廠工作,那麼這兩個銀行戶口的資料亦顯示了他並非將其收入全數存入該兩個戶口。

26. 除此之外,若果其兄長確有如丈夫所言將工廠遷往中國內地,而丈夫卻沒有在上述的誓章中提及這事,這即代表當他在2006年8月底提供該誓章時,工廠是尚未搬遷的。

27. 即使在6個月之後,當丈夫在2007年2月28日就妻子現時的申請入稟經濟狀況陳述書時,丈夫也只是聲稱他已失業但沒有解釋原因。直至案件聆訊時,他在被盤問之下才透露其兄長的工廠已遷往中國內地,和他考慮當大廈看更但收入將僅堪糊口。這種說法自然令妻子懷疑何以遷廠和她的申請時間上竟然這麼巧合,尤其是丈夫應可以輕易地向兄長索取遷廠證明文件但偏偏卻只有丈夫的片面之詞。

28. 丈夫出示了有關他聲稱失業後向家人借貸的文件證供,包括了其兄長及其他親人簽名的欠單。這些文件都隨着他2007年2月28日的誓章呈堂。文件顯示他在2005年中至2006年底超過18個月的時間內借了兄長100,430元、一名表親53,000元及姐/妹45000元,總數幾達200,000元。平均來說每月超於10,000元,丈夫聲稱這筆款項是他的生活開支。

29. 在丈夫於2007年2月28日所作的經濟狀況誓章中,他指出他每月的支出為19,078元,遠超上述10,000元這數額。雖然在聆訊時他澄清部份開支如保險費不慎重覆加了兩次,但妻子卻指出丈夫聲稱有關探視子女時的開支是極度誇大,因為他只會在重大節日如聖誕節和新年探視較年長的子女。所以,他每月的總開支該相應地減至約17,000元。儘管如此,這數目仍遠超他聲稱每月向家人借貸10,000元作生活費的數目。

30. 其中一個可能的解釋當然是丈夫仍在兄長的工廠工作賺取收入直至最低限度2006年後期,所以他便無須向家人借這麼多金錢。有關這方面,妻子合理地提問為何當他每月個人開支要高達17,000元,而她和四名子女一家五口每月的開支只比丈夫的個人開支稍高時,她卻要遭受丈夫不斷批評為過份和揮霍。

31. 丈夫提供了另一個理由解釋為何他的開支為必要。他說他現時在中國內地有一名女朋友並打算和她結婚,所以需要出售葵都物業的收益來為他在中國內地的新家庭準備一所新居。不過,亦正正是這個理由令他所提出關於如何運用該出售物業收益的方案顯得混亂不一和自相矛盾。

32. 丈夫在2007年2月28日的誓章中嘗試解釋他是如何用去出售物業時獲得的首期訂金及於較早前向法庭聲稱需要約150,000元作結婚之用而在2007年2月9日獲得法庭批準從出售物業的收益中支取的100,000元。他聲稱他需要購買禮物予新娘及其家人、舉辦婚宴、在中國內地租房子和為新居購買家俬電器。這是丈夫首次透露再婚的計劃。

33. 在同一份誓章中,丈夫繼續陳述他自2005年來的開支,包括他的生活費、他父親的殮葬費和他花在女友身上的開支,兩年來總額接近440,000元。部份的開支有屬於一次性的,例如他父親的殮葬費;也有屬於不會重複的,例如他買給女友的種種禮物和他葵都物業的支出。所以經撇除上述開支後,本席計算他平均每月的個人開支約為10,000元,遠比他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提出的為少。

34. 丈夫在案件審訊時不止一次的改了自己的證供,而是兩天內改了兩次。第一次是由原來在中國內地租房子改稱為打算以出售物業收益餘額中的250,000元購買房子,好讓新的妻子可以照顧他和做美容師來維持家計。

35. 審訊的第二天,當丈夫被盤問到有關他的謀生能力,尤其是關於他較早前的證供中說打算在香港當看更或護衛員的說法時,他便推翻了之前自己說打算居住在中國內地的證供,改口說會在香港租住房間,以看更為職業並申請他的新妻子來港和他住在一起。當他後來被問及如何處理出售物業收益餘額時,他則回答說會用這些錢去還款給其兄長和其他債權人。

36. 從丈夫上述所說的和他在作供時既含糊又隨便的態度來看,本席幾可肯定他盡是說一些配合本身案情的話,目的是無論如何不讓收益餘額落入妻子手中。正因如此,本席感覺並不容易去確定他將來的計劃中孰真孰假,尤其是關於他打算如何處理出售物業收益那部份。

37. 不過,本席信納他說現時有一女友並計劃於不久將來和她結婚。這樣的話,他要和家住內地的女友成家立室便顯得合情合理。而若果他要購置房子,當然需要出售物業收益那筆錢了。但另一方面亦有證供顯示他打算繼續留港生活及工作。除了他在庭上作供時說他將會出任看更,把賺取的每月五至六千元其中約3,000元作房間的租金而其餘作生活費外,他亦出示文件證明他在2007年2月參加了看更及護衛員訓練課程並已為一張護衛員證書付款。此外,他患有糖尿病並一直定期到政府診所接受治療和拿取藥物,因此他很可能因而留在香港。

38. 和大部份香港丈夫與內地妻子的跨境婚姻個案一樣,他們都計劃妻子日後將在香港定居。本席相信這亦是丈夫在這情況下的真正意圖。那麼,他便不會真正想利用出售物業的收益在中國內地購置房子,因為其妻將很可能在數年間來港定居。

39. 由於出售物業收益餘額只剩下約265,000元,丈夫同樣沒可能在香港置業。考慮到他的收入或謀生能力,有很大機會他會如他在證供中所說般,租住地方。故此,剩下的疑問就是,他打算如何處理出售物業的收益?

40. 上文已指出丈夫曾提及以收益償還欠下其兄長及其他債權人的債項因為他聲稱欠下的債項總額剛巧與出售物業的收益差不多。妻子對此非常懷疑因為她相信丈夫事實上一直在兄長的工廠工作,根本無需借貸渡日。

41. 本席亦曾在判案書中指出本席亦同樣對丈夫所指的欠債有所保留。即使他已就其所述的債項出示數張聲稱由債權人簽名的欠單,但這些債權人卻沒有任何一位以誓章或上庭作供形式在宣誓下確認這些欠單和債項。本席對他所言有所保留並非純因他的證供不一致和不可信,還有是因為他從來沒有嘗試去清還債務。他即使在收取出售葵都物業的首期訂金之後,或在其後以支付迎娶其女友的費用為理由而從出售物業收益中獲得的100,000元的時候,他也沒有清還債務。他的證供一直是說要在中國內地購置房子,只是在聆訊階段有人向他提出他留在香港工作並非好主意時,他才改證供說他需要那筆錢來償還債務。

42. 儘管丈夫確實欠下親人債項而需要以出售物業收益餘款來償還,但先向即將在個多月後(即七月時)因存交法庭的款項用罄而面臨財困的四名子女提供經濟援助是否更合理?

43. 雖然丈夫有所懷疑,但本席深信妻子已花了出售怡盛物業的全部收益,而大部份是去償還過往因供養子女而欠下親人的債項。明顯地,以妻子微薄的收入和有限的謀生能力,她並不可能在沒有丈夫的濟助下獨力供養四名子女。同樣明顯的是無論丈夫繼續在針織廠工作或任職看更或護衛員的收入如何,他也不能給予子女們一筆有實質幫助的贍養費。因此他出售葵都物業收益的餘款成為了雙方唯一能給子女的經濟援助。故此本席在權衡丈夫供養子女和還款予債權人的責任時,本席毫無困難地判定丈夫應以子女們的需要為先。

44. 可是丈夫訴稱在不把子女們的需要列在考慮範圍的情況下,雙方不應就他出售葵都物業的收益餘額提出申索,因為這些收益代表了部份的葵都物業,而該部份物業是本席在2005年的判案書中判給他的。當時本席認為在解除婚姻時這樣分配家庭財產無論是對婚姻雙方或是對子女們都是最公平和恰當的方法。換句話說,他的論據是指妻子現在正想從他手中奪去由法庭判定給他應得的那部份家庭財產,而這樣做既不正確亦不公平。

45. 表面上看,丈夫的論據非常有理,但毫無疑問當時丈夫留給子女們的經濟援助絕不足以讓他們完成學業,該筆款項耗盡和就向子女提供的經濟援助進行檢討亦只是時間上的問題而已。事實上,本席在判案書中作出了以下的結論:

“……本席認為較公平及合理的安排是將葵都物業判歸丈夫所有,他可用作自己的居所或將它出租甚至出售。而怡盛物業則應立即出售,妻子佔收益的一半,四名子女則平分另一半。應丈夫所求,四名子女所佔的一半須存交法庭,妻子則每月從中提取一個合理的金額作家用。在這安排下,雙方的財產得到最合理及公平的處理。雙方在生活上獲得了保障,子女將來前途亦受到某一程度的保障。當然,子女所佔的財產並不保證能滿足他們將來在教育及生活上的需要,但如果出現這個情況,任何一方均可將問題帶回法庭處理,法庭在考慮雙方的經濟情況後,再作適當的處理”。

46. 早前存交法庭的子女贍養費下月便會耗盡,明顯地現在便必須就這事宜進行檢討。既然要進行檢討就必須考慮到雙方的財產、資源及各自的需要,那麼丈夫在出售他的葵都物業時所得的收益又豈會是例外、豈能獲得豁免?

47. 前文所引述的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2)中清楚列明法庭應考慮雙方的所有財產和經濟來源。在Jackson’s Matrimonial Finance and Taxation一書的第17版中,財產的定義為下:

“……可轉讓或授予的財產範圍是沒有限制的:可以是在婚姻終止之前,之間或之後獲取的;可以是不動產或動產的;也可以包括公司的股份或由配偶持有的一間已清盤的公司的資產”。

48. 本席於之前的判案書中將葵都物業判歸丈夫使用作為他於婚姻資產中應得的一份並沒有令這物業或其出售後的收益有別於丈夫其他的財產或經濟來源,亦不構成可被摒除或豁免於子女提出申索之列的理由。本席不認為這些財產之間有任何分別可言。

49. 丈夫提出的論據中所含的謬見可見於下列的例子:

假若丈夫一直有工作和收入,並能把出售物業的收益儲蓄在銀行戶口裡,那麼他是否就可以提出爭議,說那些存款不應被視為他本人的財產或資產的一部份以用作支付子女的贍養費呢?又如果丈夫當時利用出售物業的收益作投資而兩年之後獲得相當的回報,那麼他是否就可以提出爭議,說既然這些利潤是源自法庭指定判給他使用的資產,便應該可以豁免於子女的申索呢?又假若他把葵都物業轉營為賓館之類,那麼他又是否就可以提出爭議,說賓館的租金收入不應用來供養子女呢?

50. 本席肯定上述這些問題的答案都必然是否定的,因為法律上並沒有將這些財產或資產與現時可供丈夫支配,用來支付其需要和履行其責任,包括支付子女贍養費這個十分重要的責任在內的財產作出區分。

51. 既已判定該筆共265,700元的款項是丈夫部份的財產,亦即事實上唯一可以應付子女申索的財產,本席接着要處理的問題便剩下一個 ——究竟該筆款項是否應該如前般存交法庭作為子女日後的贍養費,讓呈請人按月提取。本席已處理關於丈夫各種需要的證供,本席認為丈夫並無急切需要去用那筆款項作再婚或在香港建立新家庭的用途。由於他早前已經獲得近150,000元。本席相信這個數目已足以應付他這方面的需要。

52. 本席亦曾表示對丈夫聲稱欠債和需要還款予債權人的說法有所保留。由於他有責任供養四名極度需要他提供經濟援助的子女,本席毫不猶疑地判定丈夫當以供養子女的責任比歸還欠款予債權人(如有的話)的需要較為優先。此外,基於丈夫對子女贍養費的態度及在過去數年間他對子女缺乏經濟上援助的事實,若果該款項交予丈夫,妻子憂慮他可能在取得款項後便一走了之。本席對妻子的這個憂慮亦有同感。

53. 本席當然注意到丈夫說法庭現在令他失去兩年前正式判給他的家庭資產是不公平的,但本席於2005年頒佈的判案書並不單只是雙方關於家庭資產的正式分配,亦是就雙方及子女各自的需要而作出的財務安排。當時判案書中已清楚述明子女的需要在存交法庭的款項用罄時會再作檢討。據本席所知,該筆款項在支付完6月份的贍養費後只剩下6,168元。所以現在正是檢討子女需要的時候,既然屬於妻子的資產經本席裁定已大部份用在子女身上,為了公平起見,現時屬於丈夫的資產亦應該用來應付子女的需要,況且丈夫現在亦沒有更急切或更大的需要去動用這筆款項。

54. 總括整個聆訊,本席批準妻子的申請,將丈夫出售其葵都物業的收益餘額共265,700元繼續存交法庭的一個有利息提供的戶口,而妻子可於2007年7月1日先從中提取7,832元填補現時戶口只剩下6,168元的不足,作為子女7月的贍養費。之後從2007年8月1日開始從該戶口為四名子女提取每月每名子女3,500元,即總數14,000元的贍養費,直到子女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教育或法庭有進一步命令為止。本命令當然不會妨礙丈夫日後申請要求法庭批準他提取部分款項去應付自己一些合理和必須的財務需要,畢竟那些錢是他的,但現在這些錢須由法庭保管以作上述的用途。關於訟費方面,由於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陳忠基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及答辯人均無律師代表

 

46841-CH-2005-10-18

C 訴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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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2年第14807號

_________________

C呈請人
及
C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忠基法官

聆訊日期: 2005年8月16日至18日、8月29日至31日及9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0月18日

 

判案書

 

1.這是訴訟雙方在他們一段二十年婚姻結束後的附屬濟助聆訊。雙方在本聆訊前曾就四名年齡介乎十至十八歲的家庭子女(包括三名兒仔及一名女兒)的管養權進行訊訟。在聆訊期間,丈夫最終接納子女的意願,與及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的建議,同意管養權歸妻子所有,而他則有合理探視權。本席於是當庭宣布有關的管養權命令。

家庭背景

2.本席首先講述這段婚姻的背景。雙方在1983年4月1日於中國國內結婚,丈夫當時為國內居民,但妻子已移居香港,當時丈夫22歲,妻子19歲。在1985年,丈夫離開國內,來港與妻子團聚,雙方在紡織工廠裡工作,維持生計。

3.在1986年,妻子以個人名義購買了一個物業,即鰂魚涌英皇道1048號益發大廈三十座十四字樓(下稱「益發物業」),樓價以她的儲蓄及銀行按揭支付。在1987年大兒子出生後,雙方遷往葵涌一個租住單位,於是將益發物業出租,並以所得的租金來支付按揭供款。

4.當第二個兒子出生後,雙方認為需要有一個較大的居住空間,於是購買了第二個物業,作為他們的婚姻居所,即葵涌葵都大廈2樓(下稱「葵都物業」)。葵都物業以聯名方式購買,由雙方共同付擔樓價及其他費用。其間,雙方繼續工作,由丈夫負責葵都物業的按揭供款,而妻子則負責家庭的開支。

5.在1997年,雙方認為需要一個更大的單位居住,因為這時已有四名子女,於是他們購買了第三個物業,即葵涌怡盛花園4字樓D座(下稱「怡盛物業」)。怡盛物業同樣以聯名方式購買,同樣由雙方共同支付樓價及所有費用。一如以往,由丈夫負責物業的按揭供款,每月接近九千元,而當時他的月入約一萬二千元。妻子則負責家庭的所有開支,所需的款項則來自出租益發物業及葵都物業所得的租金,每月合共約有一萬元。當時她已應丈夫的要求不再工作,留在家中照顧子女。

6.在1999年初,益發物業的住客搬走,在其後的一段時間內仍未能租出,因此空置了,其間曾進行一些裝修工程。在這段時間裡,妻子需要入院進行一項子宮瘤切除手術。復康後,她再次出外工作,任職家庭護理(當時為1999年尾)幫補家計。

7.不幸地,丈夫在2000年失去了他任職多年的工作,家庭因此出現一些經濟困難,其間雙方發生過多次頗劇烈的爭吵,包括應否將其中一些物業出售來幫補家庭的開支。這建議由妻子提出,但丈夫並不同意,他認為所有物業應該要保留。這些爭吵結果導致雙方婚姻關係出現問題。大約在2001年,妻子開始與丈夫分開生活,雖然雙方共同居住在同一個地方,但分開生活,妻子與子女一起,而丈夫則獨自一人。在這段期間,妻子利用她任職家庭護理的收入及益發大廈的租金來支持她與子女的生活,而丈夫則繼續負起怡盛花園物業的按揭供款,款項來自他個人的收入及葵都物業的租金。

8.在2002年3月,丈夫離開香港到新加坡擔任一份紡織廠的工作。同年6月,妻子將益發物業出售,而事前並無知會丈夫。她指稱將一部分出售益發物業所得的款項還給她的母親及妹妹,因為在過去數年她們多次借錢給妻子維持家庭開支。

9.在2002年9月,妻子與子女搬離怡盛花園物業,遷往她妹妹的其中一個物業居住,即現居的荃灣物業,並於2002年12月18日以丈夫的不合理行為作為理由向法庭申請離婚,並要求獲得子女的管養權與及附屬濟助。

10.大約同一時間,丈夫剛巧返回香港探親,當他收到妻子的離婚文件後,他立即聘請律師提出反對離婚,因為他不認同婚姻已經破裂,亦否認是他導致婚姻破裂,之後他返回新加坡繼續工作。

11.在03年10月24日,妻子向法庭申請,要求丈夫支付臨時贍養費予她及四名子女。在2003年11月21日聆訊當日,在法庭內,丈夫通過他的律師同意支付妻子臨時贍養費每月一萬元,作為四名子女的臨時贍養費(每人每月二千五百元),並追溯至10月開始,其後在每月的第24日支付,直至本案有最終判決為止。

12.但丈夫只支付了數次後就停止再支付,卻同意撤銷離婚答辯書,於是妻子可以繼續進行她的離婚申請,結果在2004年10月26日獲法庭批予暫准判令,至於管養權及附屬濟助的問題則押後到內庭聆訊,等候社會福利署的調查報告,法庭亦指示雙方須呈交經濟能力誓章。

13.在2004年12月中,丈夫因為失去了在新加城的工作,於是返回香港,居住在父母位於黃大仙上邨的一個公屋單位。丈夫的父親不幸在最近去世,現時只得他與70歲的母親居住在上址。丈夫聲稱一直找不到正識,暫時只能做散工糊口,大部分時間都在他哥哥於新蒲崗開設的紡織廠做散工,如有工作每日可得三百元,每月大約只得六千至七千元的收入。他表示以這個收入根本不足夠供養自己,亦無力支付怡盛花園的按揭,更沒有可能支付臨時贍養費給子女。

14.丈夫表示全部收入用於支付他日常生活的開支,包括治療糖尿病的醫藥費及怡盛物業的按揭。由於收入不足,怡盛物業的每月按揭供款,只能向他哥哥借錢應付,至今已累積欠他達五萬多元。

15.現時怡盛物業已租出,每月有三千五百元租金收入,他就用這筆租金支付物業的其他費用及開支,與及幫補按揭供款。不過他表示,怡盛物業的按揭供款到2006年中應可完全清付,到時妻子應該將該物業的業權轉讓給他,讓他可以在該物業居住。他同意該物業現時市值約七十萬元。

16.丈夫不同意妻子過去數年需要向家人賒借生活,因他相信妻子一直以來都有工作,另外益發物業及葵都物業亦曾租出,因此應有租金收入,兩項收入足夠她應付家庭及子女的開支。他相信妻子是因為以往曾與他就如何處置物業的問題發生爭拗,所以立心將這些物業據為己有,因此他懷疑妻子將益發物業賣出後的收益與及他們以往在股票市場投資的股票,合共超過一百萬的款項據為己有。既然妻子有這大筆金錢,她足以供養自己,所以剩下的兩個物業她無權分享。

17.至於四名子女,他建議既然怡盛花園物業歸他,餘下的葵都物業應該出售,他相信可得四十萬元,而這四十萬元應存入法庭,妻子則可每月從中提取一個合理的數目供養四名子女,包括將來供書教學的費用,因為他不相信妻子在賣掉葵都物業後會將所得的款項用於子女身上。

18.妻子否認她仍然擁有或曾經擁有五十萬元股票,她表示所有的股票已在婚姻期間賣掉來支持過去數年,特別是丈夫離開香港往新加坡後再沒有支付過任何生活費的期間,她與四名子女的生活。至於出售益發大廈所得的五十三萬元,她指出其中三十多萬元已歸還她母親及妹妹,剩下的則用作自己及子女的生活費。其間,她曾用一部分的款項投資股票,但其後已全部賣掉來養活自己及子女,因為丈夫過去多年一直沒有給予他們任何經濟援助。她指出變賣股票所得的款項,現時已全部用掉,她需要再次向她妹妹借錢養家,到目前為止共欠妹妹超過八萬元。

19.她建議現時的兩個物業應全部出售,將所得的全部收益的百分之六十用作子女將來的生活費及教育費,包括上大學的費用,因為雙方都同意四個子女應接受多些教育;餘下的百分之四十她與丈夫平分,即每人只得百分之二十,因為他們雙方可繼續工作養活自己。

相關法律

20.法庭在處理有關附屬濟助問題的時候,須根據香港法例第191章《婚姻訴訟及財產條例》第7節條文,考慮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行為及所有有關的情況,包括下列各項:-

a.    雙方的收入、工作能力及擁有的財產,包括將來有可能獲得的財產;

b.    雙方的經濟需要及責任,包括現在及可見的將來;

c.    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

d.    雙方的年齡及婚姻的長短;

e.    雙方在生理或心理方面是否有問題或疾病;及

f.     雙方對婚姻與家庭的貢獻,包括在家照顧家庭和子女的貢獻。

21.    至於有關子女的附屬濟助,法庭必須考慮以下所有的情況,才能作出裁決:-

a.    子女的經濟需要;

b.    如子女已經工作,該工作的性質及其工作能力;

c.    子女是否有特殊疾病;

d.    子女在父母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及

e.    雙方對子女,包括學業方面的期望。

爭議事項

22.雖然妻子在離婚訴訟初期曾要求丈夫支付臨時贍養費一萬元給她及四名子女,亦曾向法庭申請判決傳票,要求丈夫清還拖欠的臨時贍養費。但現在她似是同意法庭或須從雙方剩餘的財產裡支付該臨時贍養費,因為她同意除上述兩個財產外,她難以證明丈夫擁有其他財產而有能力清還為數頗大的欠款。

23.丈夫上述的建議主要是基於他認為婚姻財產包括雙方在婚姻期間所投資的股票,與及出售益發大廈所得的款項仍在妻子手中,所以他認為這些財產應與葵都物業與及怡盛物業一起計算分配,而妻子的建議只須處理這兩個物業,並沒有其他物業存在。所以法庭首要考慮的問題是益發物業出售後的收益及以往投資股票的資金究竟到哪裡去了?

24.雙方並無爭議的是益發物業已於2002年6月以五十三萬元出售,從證物P-3亦可證明這點。妻子先收取了現金2萬元作為按金,並於2002年5月21日存入渣打銀行的儲蓄戶口43120632254內。其後在簽署臨時買賣合約時她收取了一張$33,000的支票,稍後亦存入了銀行,餘下的款項$473,285.35,她於2002年6月24日在支付律師費及其他費用後,存入交通銀行支票戶口02754000839416內。這些紀錄清楚交代了整筆款項的下落。

25.根據妻子在庭上的證供,與及她寫在銀行月結單上的紀錄,她在2002年7月30日提取了$170,000。她指出這筆$170,000的款項已用來清還給她的妹妹。在2002年8月7日,她提取另一筆款項$60,000,據她所說是用來還給她母親的。另外,在這兩個日期之間,她亦曾經三次在戶口內提款:第一次在7月31日,提款$31,939;第二次在8月2日,提款$112,411.70;第三次在8月6號,提款$82,807.46。在三次提款後,戶口內只剩下大約五萬元。

26.丈夫對妻子指稱這三筆款項用作投資股票並無異議,而且從其他銀行戶口及渣打銀行戶口的紀錄亦清楚顯示這三筆款項是用作投資股票。至於另外兩筆合共$230,000的款項,妻子指稱已用來還給她的親戚。雙方現時主要爭議的就是這筆$230,000的下落,丈夫不相信妻子已用來還給親戚,其實已被她收藏在某處。

27.根據妻子的證供,在1999年尾,她開始向母親及妹妹借錢,金額由數千至一、兩萬元不等,用來幫補家庭的支出,因為在這段日子,益發物業已經多月沒有租金收入,另外的物業亦正在進行裝修。此外,當丈夫在2000年失去長工後,家庭收入不足,她因此需要向家人借錢。妻子指稱在出售益發物業時,已經欠妹妹及母親超過三十萬元。但她當時只歸還了二十三萬元給她們,因為妹妹表示她並不急需用錢,相反妻子應該保留一些款項應急,或可用來投資股票,希望能賺取一些生活費。所以她當時並沒有全部清還家人的欠款,亦解釋了她先前指稱用二十多萬元投資股票的原因。

28.妻子未能呈交任何文件證明她曾向妹妹及母親借錢,她表示所有借款都是現金,而且並非一次性的,而是在數年內多次向她們借的。但為了證明她有需要向她們借錢,她呈交了證物P-1,列出她由1999年至2005年的經濟狀況,包括其收入及所有支出。從證物P-1裡,她計算出在出售益發物業時,如不向妹妹或母親借貸,則在過去兩年多的時間裡,共有二十多萬元的家庭開支赤字。她指出如非借貸,根本沒有可能填補這個差額。

29.在證物P-1裡,她清楚指出在出售益發物業後,每月仍出現赤字,原因是子女逐漸長大,他們的支出亦逐漸增加,加上當時葵都物業空置,沒有了租金收入,因此由2003年至2005年,每月都出現赤字。為了填補言些差額,她表示唯一的方法是變買益發物業及持有的股票及向妹妹借錢。

30.要知道到底妻子有沒有赤字,當然需要從她的收入及支出方面入手。雙方同意在1999年前可以靠益發物業及葵都物業的租金維持一家的生活,丈夫大部分的收入主要用作支付怡盛物業的按揭供款。但在1999年後,這個家庭發生了多次重大的轉變,例如益發物業有半年時間空置、妻子需入院做子宮瘤切除手術、妻子重投工作後只能任職家庭護理工作令收入大減,再加上丈夫於2000年失去了穩定的工作,需要靠葵都物業的租金收入幫補怡盛物業的按揭。種種轉變,無可否認已嚴重影響了妻子維持家計的能力,逼使她必須選擇用其他的方法去應付。

31.法庭經詳細審閱妻子呈交的自1999年起的銀行戶口紀錄,文件清楚顯示當時她戶口內只有為數不多的儲蓄,亦顯示她當時持有一些股票,但價值遠非丈夫所指的龐大。妻子指出大部分股票在1997年購買怡盛花園時已經賣掉套現。餘下的股票因股票市場在1997年大跌,雖然她在1999年或2000年經濟出現困難,但如果在當時賣掉定必損失慘重,所以當時她決定寧可向妹妹或母親借錢,亦不選擇賣掉這批股票。

32.惟丈夫堅持妻子當時的租金及工作收入足可養家活兒,因為全家每月的支出不會超過一萬一千元,根本毋須向家人借錢。

33.但妻子指出家庭的開支一向是由她負責,丈夫的估計,即每月一萬一千元,全是他一廂情願的估計,並無事實根據支持,她認為實際的支出比丈夫估計的超出甚多。

34.根據妻子在2004年2月呈交的第一份經濟能力誓章,家庭每月開支約需二萬元,大部分的支出都是用於家庭開支上,包括租金、水電煤、食物及四名子女的教育費及其他生活費­。

35.在證物P-1裡,妻子將她自1999年起的每月開支估計詳細列出,初期的支出是較低,平均每月大約一萬三千元。但到2002年時已增加至一萬五千元。在過去的一、兩年裡更增加至二萬元。這數字與她在2004年2月時所申報的脗合。

36.妻子的證供亦與她在2003年辦離婚手續後向法庭申請一萬元臨時贍養費的要求脗合,因為她當時申報的開支約一萬五千元,而當時她任職家庭護理的收入約有四、五千元,所以向丈夫要求一萬元的生活費予子女,這與證物P-1裡列出的費用亦屬脗合。當時丈夫亦通過律師表示一萬元屬合理水平,同意支付一萬元臨時贍養費。

37.丈夫承認他只支付了數次後就停止再支付,但他聲稱每次返港探親時都會給數千元予四名子女,亦會購買其他用品給他們,包括手提電話。但根據其工作合同,他每年只能返港兩次,因此即使他每次都支付數千元,明顯對妻子及四名子女全年的開支幫助不大。妻子指出在這情況下,如果不向妹妹和母親借錢,她實在無計可施。為了支持她的理據,她傳詔妹妹出庭作証。

38.在庭上,妻子的妹妹指出直至2003年中,她一直擔任幼稚園教師,並呈交有關文件證明。她離職時的月薪超過一萬元,而她的丈夫則在中國大陸設廠,生意相當成功,所以她有能力借錢予妻子。她在1999年開始借錢給妻子幫補一家的生活。她指出與妻子的關係密切,因此毋須立下任何借據,但應妻子的要求她每次都會紀錄下來,總數有二十五萬多元。妻子在出售益發物業後,已分兩期清還所有借款,她認為已沒有需要再保留這些紀錄,所以文件已不存在。她亦確認妻子及四名子女一直居住在她擁有的荃灣物業,因為妻子在這一年多的時間裡已用盡所有的積蓄與及賣樓所得的款項,再次陷入經濟困難,所以近一、兩年裡不但已沒有再交租給她,更向她借了八萬多元。

39.雖然妹妹並未能呈交任何文件證明,例如借據或銀行月結單證明她確曾借錢給妻子,但本席在庭上仔細聆聽妹妹的證供,認為她是一個可信的證人,本席亦沒有理由懷疑她的證供。本席在整個聆訊過程中亦感覺到妻子的證供清楚、有力地支持她的論據。雖然她並無傳詔母親作供證明曾借錢給她,但本席接納妻子的證供,相信她並無虛言。本席找不到任何證據證明她在賣掉益發物業後將所得款項收藏起來,亦沒有證據證明她因提出離婚而有此意圖,因為並無證據證明她當時已考慮離婚。妻子的銀行紀錄已清楚顯示她處理益發物業及股票的情況,當中並無任可跡象顯示她當時打算隱藏這些資產。所有證據都證明在出售益發物業前的幾年時間裡,妻子並無足夠收入去維持自己及子女的開支,丈夫亦沒有提供足夠的經濟援助給他們。在丈夫不同意變賣物業而生活出現困難的情況下,本席同意妻子並無選擇,只好在丈夫離港往新加坡工作後,將益發物業變賣養家。本席認為她這樣做實屬逼不得已,而非蓄意賣掉益發大廈並將收益據為己有。

40.同一理由,本席接納妻子有關股票買賣的解釋。丈夫指稱妻子曾擁有五十多萬元股票的證據屬於傳聞證供,只是他在婚姻期間某次與親友見面時所聽聞而已。妻子回應時承認在婚姻期間不時將其積蓄,包括丈夫的儲蓄及收入投資股票,有一段時間總值達到四十萬元,但當中大部分已在1997年購買怡盛物業時變賣了。雙方在1997年以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元購買怡盛物業,其中一百萬元向銀行貸款。換言之,餘數達六十七萬八千元,加上律師費及其他如裝修費用,總數超過七十四萬。這筆七十四萬的費用由雙方分擔,當時丈夫只能拿出三十萬元,餘下的四十多萬元如非妻子從積蓄及變賣股票所得的款項中支付,這四十萬元又從何而來?因為根本沒有證據證明她當時還有其他財產或積蓄可以負擔這筆款項。

41.基於種種原因及證據,本席接納妻子所言,大部分的股票已賣掉來購買怡盛物業。而餘下的股票據妻子所說,她在賣掉益發物業後曾用部分款項買入一些股票,而這些股票買買的紀錄在丈夫呈交的證物R-1內已清楚顯示出來,包括妻子在中國銀行的股票買賣戶口紀錄及其他銀行戶口的紀錄,其中寶生銀行戶口是她最常用的股票買賣戶口。根據紀錄,在2002年出售益發物業後只餘二十多萬元股票,其後亦陸續賣出,最後一批已在2004年2月賣掉,現時並無證據顯示妻子仍持有任何股票。

42.在妻子呈交的證物P-1裡,妻子已清楚解釋她將變賣益發物業與及所有股票所得的七十多萬元,加上終止保單所得的四萬六千多元保險供款,為數七十八萬多元的款項如何在過去六年內用來維持一家五口的生活。對丈夫而言,他或會對妻子在一段不太長的時間內用掉全部七十多萬元感到難以置信,因此令他在沒有理由的情況下仍然堅信妻子擁有這筆資產。他明顯忘記了四名子女在不斷成長的過程中所需要的費用及支出只會愈來愈多,沒有可能維持在五、六年前的水平。而憑妻子任職家庭護理的收入與及不穩定的租金,實不足以應付家庭的開支。其實,從丈夫指稱妻子仍擁有出售益發物業所得的五十多萬元及變賣股票所得的五十萬元,合共超過一百萬元的財產竟建議妻子在離婚後可繼續保留,而他只要求價值七十萬元的怡盛物業,價值四十萬元的葵都物業則給予子女,清楚顯示丈夫根本並非真心相信妻子仍有一百萬元財產。如果他相信妻子擁有這筆財產,他必定會堅持均分這一百萬元,而非願意讓妻子擁有這筆在婚姻財產裡最值錢的部份,自己卻只得七十萬元。

43.因此,根據種種證供及原因,本席信納妻子的解釋,她已清楚、誠實及坦白地交代了益發物業及所有股票的情況,並無擁有其他未曾透露的財產,她現時唯一的收入是任職家庭護理工作所賺取的四、五千元。妻子現年四十一歲,需要照顧年幼的子女,法庭並不期望她能在短期內覓得其他工作,賺取較高收入。

44.妻子與子女現時仍居住在她妹妹的荃灣物業內,在過去的一、兩年內因負擔不起,她已再沒有交租給妹妹,並且要繼續向妹妹借貸度日。

45.妻子在最新呈交的經濟能力誓章裡列出現時家庭每月的開支約為二萬元,當中包括她現時並無支付的五千元租金。雖然並無文件支持這五千元租金是否屬於合理水平,但要租住一個可以容納一家五口的物業,本席相信五千元是一個合理的數目。本席亦不認為她列出的其他開支屬不尋常或不合理或無需要的,加上丈夫在庭上亦沒有質疑其他的開支,所以本席接納妻子所列的開支需要。

46.四名子女現時全部仍在求學。大兒子已18歲,就讀中六,二子就讀中五,三子就讀中二,而小女兒還在小學階段。根據雙方的意願,四名子女應接受多些教育,包括上大學,所以妻子認為應將現有的財產用來支付子女將來的教育開支。

47.至於丈夫方面,他現年四十五歲,雖然返港已有十個月,但到目前為止亦未覓得全職工作,只能在他哥哥於新蒲崗開設的工廠幫工,他表示工廠不會聘請全職工人,所以他只能兼職工作,日薪300元,每月大約工作十五至二十天,因此收入相對以往大幅減少。但他不能交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他現時的實際收入,尤其是鑑於他與哥哥的密切關係,本席懷疑他既然在哥哥的工廠裡從事與以往相似的紡織工作,而憑他的經驗及技能應有能力賺取比現時為高的收入。

48.丈夫現時與寡居的母親居住在黃大仙的公共屋邨,每月最大的支出是怡盛物業的按揭供款,接近九千元,其他的支出均為最基本的開支。怡盛物業的按揭靠他的收入及租金來支付,但這個重擔在明年2006年中就可以解除,因為到時全部的按揭貸款應已付清。

49.無可否認,丈夫患有糖尿病,但病情似乎能受藥物控制,他可到公立醫院求醫。他在其他方面的支出有限,他的母親可倚靠自己的退休金及另外三個子女的幫助生活。

50.丈夫表示希望搬離母親的公屋單位,因該單位只得一間睡房,他只能睡在廳中。他有意在怡盛物業居住,因為在離婚後他應有自己的家庭,而當子女來探望他時亦可以有一個較好的環境。他希望出售葵都物業,作為子女將來的生活費,因為他沒有能力支付他們的生活費。

51.丈夫這建議表面上合情合理,但大前提是妻子仍然擁有出售益發物業及股票的款項,但本席已明確指出妻子現時並無這些財產,丈夫的建議就絕對不能視為合情合理,因為他們現時剩餘的財產只得兩個總值一百一十萬的物業。這段婚姻長達二十年,雙方於婚姻期間不但在經濟上作出貢獻,對家庭及子女亦同樣有貢獻,所以當他們這段維持了二十年的婚姻結束後,所有剩餘的財產理應由雙方平分。但由於他們有四個子女,而這四名子女仍在求學階段,需要依靠他們去供養,因此這些財產不應只由兩人平分,四名子女的未來開支亦須計算在內。

52.本席對於丈夫指稱需要搬離母親的公屋單位有所保留。他母親已七十多歲,自從喪偶後,丈夫理應繼續留下照顧母親。但本席同意這個黃大仙公屋單位面積太小,丈夫有權擁有自己的居所,惟本席不同意他應擁有怡盛物業,因為該物業是現有的物業中面積較大、價值較高的物業。本席認為較公平及合理的安排是將葵都物業判歸丈夫所有,他可用作自己的居所或將它出租甚至出售。而怡盛物業則應立即出售,妻子佔收益的一半,四名子女則平分另一半。應丈夫所求,四名子女所佔的一半須存交法庭,妻子則每月從中提取一個合理的金額作家用。在這安排下,雙方的財產得到最合理及公平的處理。雙方在生活上獲得了保障,子女的將來前途亦受到某一程度的保障。當然,子女所佔的財產並不保證能滿足他們將來在教育及生活上的需要,但如果出現這個情況,任何一方均可將問題帶回法庭處理,法庭在考慮雙方的經濟情況後,再作適當的處理。

53.本席最後要處理的是妻子向法庭申請的判決傳票,追討丈夫自2003年11月21日頒布臨時贍養費命令後拖欠的款項,現時已累積頗大的數目。丈夫承認只支付了數次後就再沒有支付,他指稱自己根本無力支付,亦不相信妻子當時有此需要。但既然無力支付,他當時為何又願意支付一萬元贍養費?因丈夫未能解釋清楚,本席不得而知。但事實上,他當時到新加坡工作,未扣除公積金前的月薪約一萬二千元,雖然合同上顯示他在新加坡居住及每日三餐的開支由公司負責,額外的開支很少,但實際上他當時要負擔怡盛物業每月接近九千元的按揭供款,須從他一萬二千的月薪及葵都物業收取的租金中支付,因此他當時根本無力支付每月一萬元的臨時贍養費。本席雖然難以理解他同意支付的原因,但不論真正理由為何,本席接納丈夫根本沒有能力支付這筆臨時贍養費,因此本席撤銷妻子的判決傳票。

54.總括整個聆訊,本席現命令如下:

a.怡盛物業須於絕對判令頒布後立即出售,所得的淨收益一半予妻子,餘下的一半須存交法庭,作為四名子女的贍養費。妻子可於每月的第1日向法庭提取14,000元(每名子女每月3,500元),直至子女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或法庭有進一步命令為止。
b.妻子亦須於絕對判令頒布後將她在葵都物業擁有的業權全部轉讓予丈夫,而轉讓的費用則由丈夫支付。
c.撤銷妻子的判決傳票。
d.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已保留的訟費。
e. 作出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8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的聲明,滿意有關子女福利的安排。

55.    上述的安排解決了雙方在婚姻訴訟上的所有財務糾紛,在作出上述兩項命令後,雙方將來如有需要,可再向法庭提出附屬濟助的申請。

   

 

 陳忠基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