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新輝 - 裕民聯營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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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067/2002
HCMA106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067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11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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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
| 訴 | ||
| 被告人 | 新輝-裕民聯營建築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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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3年1月28日
裁決日期:200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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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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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2年10月21日在西區裁判法院,上訴人就一項身為負責位於香港站發展北地盤,香港中環港景街,I.L.8898 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官沈小民裁定罪名成立,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兩米之處墮下,即位於東北大樓R2樓的一個樓層孔洞,被主審裁判違反香港法例《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68(1)(a)及68(2)(g)條。
2. 案情指上訴人在2002年3月22日,是負責位於香港站發展 北地盤,香港中環港景街,I.L.8898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在當日下午大約六時,一名札鐵工人龔國雄(控方證人)在該地盤R2樓層做札鐵的工作時,從該樓層的一個孔洞墮下。
3. 發生意外的孔洞上面是蓋有一塊木板,下面有木方,但是沒有任何警告字句。
4. 當札鐵工人(控方證人)兩腳踏上蓋在孔洞上的木板時,隨即與木板一同墮下,墮下的高度約4.5米。控方證人須由其他工人抬往樓下,然後送往醫院救治。
5. 上訴人要求推翻原審之定罪。
6.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有三點:
(1) 原審裁判官錯誤不接納楊乃堅(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2) 由於 :
(i) 發生意外的孔洞上已有木方及木板蓋着;及
(ii) 同一樓層的其他孔洞已有適當的安全措施,原審裁判官忽略考慮上訴公司真誠和合理相信所干犯的條例已經遵從。
(3) 在辯方大律師作結案陳詞時,原審裁判官屢次作出干預,使得辯方大律師不能夠將辯護理由的論點帶引出來,並且他這樣做法會使人認為他失去中立性,使得悉案情的外人會認為上訴公司會不能有一個公平的審訊。
7. 本席充分考慮以上的論點,亦閱讀過控方證人及辯方兩位證人的證供。本席對上訴人是否有罪,並無存有潛在的疑問,主要理由是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確信他的證供就是當日事件發生的經過。裁判官不接納辯方第二證人楊先生所作的證供。裁判官同時也留意到若辯方第二證人真的有如他說的將出事的孔洞覆蓋,他所採用的方法是相當穩固,基本上是不可能使人從孔洞上墮下。依照裁判官對證據的認定,裁判官在事實方面並不認為被告公司曾穩妥地將出事的孔洞覆蓋。裁判官同時也不接納辯方第一證人的說法。總的來說,裁判官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沒有將真實事情說出來。基於裁判官所接納的控方證供,裁判官達至唯一一個結論就是在意外發生時,覆蓋在該孔洞的木板及木方的方式是非常之不穩妥。
8. 裁判官已聽取了所有證人的證供,並有觀察他們作證時的表現,認為控方證人是一位誠實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9. 除非情況特殊,否則上訴法院很少會推翻原審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上訴法院既沒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如非對上訴人是否有罪存有潛在的疑問,當不應該干擾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裁斷。
10. 正如本席在HKSAR v. Hip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HCMA376/2002一案中所裁定,本案中所指罪行須負嚴格法律責任。就本案中被控的罪行,辯方可行的答辯已在建築地盤(安全)規則第38H條中指明,即任何被控第38B(1)條所訂罪行的承建商如證明有以下情況,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a) 在該案的所有情況下,遵從該條所有或任可規定均不屬切實可行。裁判官不認為被告已就條例第38H條所給予的免責辯護情況,在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情況下,證明有關的情況。
11. 本席否決上訴理由的第三點。當時辯方大律師馮家安已有十三年的執業經驗,所以不會因為與原審裁判官的對答而不能帶出辯護理由的論點。
12. 本席認為,本案中定罪在任何程度上不穩妥和不令人滿意的說法都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上訴駁回。
判刑上訴
13. 上訴人被判罪款150,000元。上訴人提出下列上訴判刑理由:
(1) 原審裁判官錯誤沒有作出量刑的起點;
(2) 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以下求情理由:
(i) 本案案件並不是同一類型中最嚴重的一件;
(ii) 上訴公司已委派六位安全主任去負責該地盤不同類型的安全事情;
(iii) 每一位工人到本案地盤工作都須要接受安全訓練;
(iv) 除了發生意外的孔洞外,其他孔洞都有圍欄設定及有紅色膠帶圍着。在意外發生的孔洞上,上訴公司至少都有木板及木方蓋着。
(3) 原審裁判官強調此控罪已是上訴公司的第七次同類型的案件,而沒有充分考慮此地盤涉及的範圍及施工時間,因而錯誤裁定上訴公司的安全措施馬虎;及
(4) 罰款150,000元是明顯地過重。
14. 上訴公司的罪行記錄,同類型的罪行已干犯了十三次,就這個地盤而言,已有六次的記錄。就今次發生意外的孔洞,覆蓋在孔洞上的木板一點也不穩固。本席認為上訴公司在執行安全措施時是非常馬虎的。過往的刑罰明顯未能有任何阻嚇作用,上訴公司沒有嚴謹採取足夠步驟防止工人從高處墮下。
15. 從1994年1月起,此類罪行的最高罰額已從50,000元升至200,000元。在HKSAR v. China Stat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rp. [1998] 2 HKC 612中,Beeson J將罰金從100,000元增至150,000元,而彼案所涉罪行違反了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相關條款,本席認為本案所判定的罰金並沒有違反判刑原則,或明顯過重。
16. 上訴判刑駁回。
| (阮雲道)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陳健開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