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灼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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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20/2002
HCMA 112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2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5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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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
| 訴 | ||
| 被告人 | 張灼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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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1月14日
裁判日期:2003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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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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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上訴人於2002年10月29日,經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條。被判8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判刑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案情撮要
2. 案情很簡單,於2002年8月10日,警員在竹園南邨秀園樓外巡邏時,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將他截停後,發現他的左手拿著一個膠袋,內藏着內含海洛英鹽酸鹽的0.25克混合劑。於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毒物是供他自己服用的。
上訴理據
3. 上訴人於今次上訴時,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理據,只是希望本席將刑期減短。基本的理由是太太來港後,未能適應香港生活,希望可以提早獲釋,得到太太支持。
裁決
4. 在此上訴聆訊期間,本席已曾向上訴人作出以下解釋。基本上,如果要上訴庭干預裁判官的判刑,一是裁判官在判刑方面有犯錯,即原則上有錯誤,或是裁判官判刑的刑期過份嚴苛。上訴人未能就這兩個基本的法律需求提出任何爭論點。
5. 本席已翻閱裁判官所寫的裁判理由書。裁判官在判刑時已經考慮了善導社社工就上訴人的家景及曾經接受職業輔導的全部資料。裁判官亦已考慮上訴人曾有21次的刑事定罪紀錄,大部份與危險藥物有關。最後一次於1998年,當時因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5年。亦看到上訴人的太太於1998年持單程證來港。即是說上訴人在太太來港後,仍然干犯今次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
6. 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了上訴人服用危險藥物已30年,多次進出戒毒所,但離開戒毒所短時間之內,又再干犯罪行,即是治療或監管對上訴人無效。裁判官在判刑時亦已參考案例HKSAR v Lee Kowk Keung HCMA No. 22 of 1998。本席已參閱該案件。在該案件的上訴人所管有的危險藥物比本案的上訴人還要少。該案件亦是單一管有危險藥物罪名。管有內含少許痕跡海洛英鹽酸鹽的0.02克混合物,即海洛英的份量少至不能量度。當時裁判官以7個月監禁判刑。上訴庭認為該類案件以9-12個月的監禁為一般判刑的起點是適合的。
7. 上訴人有多次犯罪記錄。裁判官引用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本席看不出他此做法是過份嚴苛。雖然上訴人希望能有多一次機會,但由於上訴人不能夠提出任何法律上理據指裁判官當時的判刑有錯誤或是明顯過重,所以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 (張慧玲)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任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