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鄭戈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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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83/2002
HCMA 118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8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2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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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
| 訴 | ||
| 被告人 | 鄭戈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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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5月20日
裁決日期:200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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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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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判處入獄3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及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2. 對於控方的說法,原審裁判官在他的裁斷理由中有如下撮要:
「李正光先生是屯門內河碼頭的保安員,負責管制進入碼頭的車輛。2002年8月27日,李先生和同事穿着制服在一號閘當值。他看見一輛貨櫃車橫跨路面停泊在該處,便走近司機位對貨車司機說該處不准停泊車輛,並叫他把車輛開走。上訴人是該貨車司機。他先把頭部伸出窗外,接着便駡李先生。他對李先生說,“我揸咗咁耐車,唔使你教我。”李先生走到上訴人的車頭對他說他阻塞交通,需要把車輛開走。上訴人打開車門,下車走到李先生面前叫李先生住口。李先生對上訴人說他在該處停車是不對的,並要上訴人把車輛開走。上訴人便用右手打李先生的口部,然後雙手握拳打李先生胸膛兩至三下。李先生抱着上訴人不放,並高聲求教。他的同事到來把兩人分開。上訴人返回他的車輛,從司機位取出一枝水喉通後便衝向李先生。李先生的同事把上訴人按在地上並搶去他手上的水喉通。李先生的胸膛擦傷,左肘瘀痛。警員34957到達現場拘捕及警誡上訴人。上訴人對警員34957表示他沒有話要說。警員34957看見上訴人鼻孔流血。”」
3. 至於辯方,裁判官則說: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作供。辯方指控方證人誣陷他。”
4. 在對控辯雙方的說法作過以上之斜述後,裁判官即行解釋他對案件的裁斷:
“本席聆聽所有證人的證詞及觀察他們作證時的舉止神態後,信納他們是誠實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詞。本席信納上訴人打李先生的口部和拳打李先生的胸膛令他受傷。本席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這與他在庭上口述的理由,大同小異。
5. 正如上訴人的代表指出,裁判官的做法,似乎未有對案中的證據,作出任何具意義的裁量。
6. 尤為重要的是,李先生和他的同事均否認曾向上訴人動武,但上訴人卻於事後被驗出身體多處受傷,傷勢甚至比李先生嚴重,可裁判官對此卻未有深究,只一句“警員 ... 看見上訴人鼻孔流血”,便輕輕帶過。
7. 再者,李先生的同事供稱,上訴人返車取水喉通前,一直被李先生從後緊抱,亦即與李先生的證供相反,上訴人亦斷不能以雙手拳擊李先生胸膛(見有關的謄本)。然而,裁判官對此亦未有作出處理。
8. 總的來說,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對本案的定罪,並不穩妥,現裁定上訴人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 (彭偉昌)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莊麗華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張嫻珠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