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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尹紹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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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84-CH-2003-04-0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尹紹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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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224/2002

HCMA122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22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96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被告人尹紹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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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2003年4月1日

裁決日期: 200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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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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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案發在2003年2月19日,在新界區沙田中心某遊戲機舖外,當時上訴人與其他14名青年被警員拘捕。事緣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該處有數名青年互相毆鬥,其後兩批青年以粗言互相辱駡對方,場面混亂,控方第二證人便報警求助。警員到場後,兩批青少年轉而辱駡警察。警方在事件中一共拘捕了15名青少年。本案上訴人被第十三控方證人拘捕。

2. 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書裏說:

「在接受盤問時,控方第三證人指出在他到場之後,在場的十幾名青少年,沒有人離開也沒有人加入。」

上述的事實裁決,祇可以支持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被捕青少年們的一份子。最後裁判官推定因為證人曾看到該批青少年向警員指駡,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3. 裁判官撰寫的事實裁斷書中從沒有指出有任何證供指證上訴人當時的犯罪行為或參與的方式。法律的規定就是如果證據祇顯示上訴人祇是身在現場,但沒有其他證供或證據指證上訴人以言語或行動去慫恿或實際參與犯罪的行為,單是身在場的證據並不足以成罪。裁判官的推論是基於這班犯事青少年的人數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變動,因而裁定上訴人曾有份參與該作出騷亂秩序的行為。在案中,除了以裁判官的推斷之外,並沒有其他獨立證供,例如上訴人自己的招認,或有其他證人指證上訴人當時的非法行為。在這情況之下,本席認為裁判官當時就事實上作出的推斷是不穩當和不安全的。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上訴得直,並將感化令撤銷。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羅家英律師行轉聘鄧理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