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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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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61-CH-2002-03-22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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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60/2002

HCMA16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6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1899-90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被告人

李國偉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3月22日

裁決日期:2002年3月22日

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判處違反交通條例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上訴人現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2. 第一項控罪是不小心駕駛,第二項控罪是在發生意外後(有人受傷)沒有報案。案情是很簡單:上訴人當時駕駛一輛輕型貨車,而控方第一證人黎福祐先生則駕駛着一輛私家車回葵涌警察已婚宿舍,車上載有一位女士(控方第二證人)。當他駕駛到葵義路近葵涌警察已婚宿舍時,該處共有兩條行車線,他在左一行車線上,向着葵福路方向行駛,時速約30公里。當他距離葵涌警察已婚宿舍停車場出入路口約4至6米時,他準備左轉入該路口,因此他把車速減至約15公里,並亮了左邊指揮燈。然後他望右側鏡,看見上訴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在左二線,在他後面,距離他約8至10米,並以頗高的速度向他駛來。因為上訴人與他並非在同一條行車線上,所以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理會上訴人。

3. 當控方第一證人駛至距離停車場入口約半米時,他看見上訴人的車頭已超越了他的車輛。此時上訴人的左尾轆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車頭平排。上訴人扭左軚,從左二線切入左一線。控方第一證人見上訴人扭左軚,於是立刻剎車,但仍不能避免與上訴人的輕型貨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則在撞車後繼續向前移動至葵涌警察已婚宿舍停車場出入口才停下來。上訴人事後離去,而控方第一證人報警求助。

4. 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而不相信上訴人的口供,因此裁定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

5. 關於第一項控罪,很明顯是發生了交通意外。裁判官在聆聽過雙方的證供後,接納控方證人的口供。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有任何犯錯,所以本席駁回第一項控罪的上訴,並維持原判。

6. 關於第二項控罪,代表答辯人的任大律師亦同意裁判官當時並沒有考慮到上訴人是否知道於意外中有人受傷,而在這一方面並沒有清楚的口供指出上訴人是知情的。任大律師亦同意這一點,要求法庭將控罪修改,變為《道路交通條例》第56(2A)條的控罪,即指出上訴人在事後知道對方的車輛有受損而不在規限的時間內向警方報案。

7. 在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後,本席得出的結論是在上訴時並不適合修改控罪。雖然本席是有這項權力可以作出修改,但因為裁判官並沒有考慮到最重要的一點,即是在法律上是要證明上訴人是知情的,所以本席並不打算行使權力將這條控罪修改,所以本席批准撤銷第二項控罪,並命令退回罰款。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任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王潘律師行轉聘陳漢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