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添輝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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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66/2002
HCMA 36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36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4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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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
| 訴 | ||
| 上訴人 | 添輝建築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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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2年1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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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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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添輝建築有限公司,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無有效的建築噪音許可證而於指定範圍內進行建築工作」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00章《噪音管制條例》第6(2)(a) 及 6(5) 條,被判罰款六萬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提出上訴,在聆訊開始時,代表上訴人的王寶榮大律師放棄減刑的上訴,只針對定罪原判這方面。
2. 原本的傳票是這樣書寫的: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你在2001年3月30日上午6時35分,介乎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在位於指定範圍內的新界將軍澳將軍澳第57區將軍澳市地段57及66號的建築地盤,促使進行為施行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第6(2)條而訂明的建築工程,即處理木板及敲擊,並在進行工程時,未持有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
3. 上訴的案情並沒有多大爭議。唯一的上訴理由就是控罪所指的處理木板及敲擊是兩條不同的控罪,控方將它們當作一條控罪起訴犯了重叠的錯誤(bad for duplicity),因此裁判官應該順應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開始審訊時的反對和結案陳詞時將控罪修改,但是裁判官並沒有這樣做,只在最後宣判時將「敲擊」一環刪除,所以,判決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
4. 《噪音管制條例》第6(2)條這樣規定:
“(2)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於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或於公眾假日的任何時間,在指定範圍內的任何地方進行,或促使或准許進行,任何為施行本款而訂明的建築工程,並在進行工程時,出現以下情形,即屬犯罪 ─ (由1994年第2號第3條修訂)
(a) 未持有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或
(b) 不按照與該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上所列條件。”
而為第6(2)條而修訂明的建築工程可以在噪音管制(建築工程)規例附表看到:
“3. 建築工程
附表內的建築工程是為施行本條例第6(2)條而訂明的。
附表
1. 模板或棚架的構築或拆卸。
2. 裝卸或處理瓦礫、木板、鋼條、木料或棚架材料。
3. 敲擊。”
5. 由此可見,控罪的主要元素是在進行建築工程時沒有持有噪音許可證,其他在附表列出的項目只是控罪的詳情,並不構成控罪重叠的理由,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7條是有權在宣判時才將「敲擊」刪去,這樣做法,並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
6. 上訴駁回。
| (王見秋)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
控方:由律政司溫淑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陳健開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寶榮及馮家安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