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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邵仁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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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06-CH-2002-03-12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邵仁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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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05/2002

HCMA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STS447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被告人邵仁深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2002年3月12日

裁決日期: 2002年3月12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 本案上訴人邵仁深先生被控不小心駕駛罪名,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2. 事發在2001年1月20日,地點是在城門隧道外近美林邨往荃灣線的公路上,時間是上午8時13分左右。當時上訴人正在駕駛一輛編號BZ3812的輕型貨車。該段路面發生了一宗涉及邵先生在內的五車連環相撞交通事故,邵先生的車輛在五部車中排列第四。

3. 控方共傳召了四位證人。第一控方證人陳先生是駕駛編號FE2643的司機,他的車輛該事故中排列在最前端。第二控方證人黃先生是編號HM4713私家車的司機,該車在事故中排列第三。黃先生的車輛被上訴人的輕型貨車撞向尾部。本案第三控方證人李先生所駕駛編號FR7501的車輛在五車中排行最後。李先生在此次事故中亦被控不小心駕駛,他經已在較早前承認控罪。第四控方證人是事後到場調查的交通警員。

4. 邵先生在審訊時選擇作供,他辯稱他在跟隨着第二證人的私家車的時候,他是有足夠時間慢駛和停車而當時已把小型貨車剎停,但因第三證人李先生尾隨的車輛剎掣不及,撞向上訴人車輛的尾部,把上訴人的車輛剷離地面和推前,引致上訴人的車頭部份撞向第二證人黃先生所駕車輛的尾部。

5. 邵先生上訴時指稱在審訊時控方沒有把部份當日拍攝的現場照片呈堂,而該等照片的內容是可支持上訴人的證供的。對於有部份相片沒有呈堂的指稱,這只是邵先生對證供的猜測,法庭只可以考慮已呈堂的證物,因此,本席就上訴人聲稱有部份照片沒有呈堂的指控和該等照片的內容,本席並不會考慮,理由是上訴人原審時是有律師代表的,因此他的權益應已受充份保障,如果當時的確有照片沒有被呈堂而照片的內容是對辯方有幫助的話,辯方律師當日必然會作出適當的申請。

6. 邵先生又指稱第四證人交通警員繪畫的草圖並不準確,他自己亦畫了一份草圖呈堂。上訴人聲稱當時他的車輛在停下後才被第三證人的車剷離地面再推向前方才發生碰撞的說法,已被裁判官詳細考慮。第三控方證人作供時說被撞之前,他曾聽到三聲碰撞的聲音。換言之,如他的證供屬實,他前面四輛車,即包括上訴人的車輛經已碰在一起。

7. 裁判官在考慮辯方案情的時候,已考慮了上訴人聲稱當時引致事故情況。在裁斷書證據分折一欄裡,裁判官說:

「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他尾隨著他前面的輕型貨車收慢及停下來但被PW3的私家車從後撞到將BZ3812剷起,推前撞到前面的輕型貨車。」

稍後他說:

「本席在詳細考慮過控辯雙方的證供及證物後,發覺上訴人的證供有可疑之處。」

隨後裁判官便列舉了他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他說:

「在證物P2確實可看到FR7501和BZ3812的車尾分開並非如上訴人所說是FR7501將BZ3812的車尾剷起,在證物P1的相片中亦無法看到此種狀況。」

8. 再者,裁判官亦說:

「在控辯雙方證供作供期間,本席亦觀察他們在作供時和回答盤問時的態度、神情。本席毫無困難地發覺PW3及PW4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反觀上訴人在作供時的神情、態度,本席發現上訴人是一個不誠實、不可靠的證人。」

以上的裁斷是裁判官經過觀察和考慮控辯雙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和舉止後所作的裁決。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去質疑這個決定。

9.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的理由是當日上訴人在駕駛輕型貨車的時候:

「未有確保BZ3812和前面的輕型貨車保持一個安全的距離。」

以上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基礎。審訊中有足夠的證供和證據支持他的裁決。本席認為此項判決並無不穩當或不安全之處。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