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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羅錦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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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93-CH-2002-07-3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羅錦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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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92/2002

HCMA 59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59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0713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被告人

羅錦慶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2年7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7月31日

 

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

1. 上訴人及另一被告被裁定一項‘在非根據並按照署長所發出的許可證,企圖輸出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一般)規例》附表2第1部第2欄所指明的紡織品’,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6D(1)及6D(3)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一併理解。上訴人被定罪後,罰款HK$5,000.00。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控方證據顯示,於2000年12月23日,上訴人被其公司安排前往廠家的地址接收本案列出之貨品,然後運往國內。在落馬洲管制站出口時,上訴人被發現他車上的貨品不符合在文件上所聲稱的貨品。控方傳召海關貿易管制站的職員來作口供,關於這些不符合文件上所列出之紡織品。

3. 裁判法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亦很詳細寫出每一位證人的口供,解釋了廠商如何安排有關紡織品之文件。在控方案情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他並無任何刑事紀錄,他是科達貨運公司受僱司機。他在當日接到公司的命令,運載該批貨物到內地。上訴人獲取他聲稱的“出口證”,而他知道控方證物8及9號是OPA文件,因為他以前曾見過,亦知道這些OPA文件(即上訴人指稱的“出口證”)要一起呈報海關,但是上訴人稱他沒有問這些是甚麼貨。上訴人亦聲稱他每天最少要運貨過關一次,他曾過關共有約四十次。他以前亦曾運載過OPA的貨物,有半製成品及成品。上訴人作口供時亦有同意自己有責任向有關人士詢問,以確保不會運貨出錯。上訴人稱他當時只是觸摸最上層其中一件貨品,並沒有理會下層是甚麼貨。因為當時時間緊迫,還有他的貨車不是停泊於停車場,而是停在路邊,所以當搬運工人把貨品搬上他的車子時,他恐怕車輛會被抄牌,所以沒有集中檢查貨品。上訴人亦清楚如實際運出口的貨品和出口證上報稱不符,是屬違法。

4. 上訴人作供後,傳召了第二辯方證人,他是科達貨運公司的東主,這位東主所作的口供與上訴沒有太大的關係。

5. 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的答辯理由即他不知道該批貨品是違規貨品,在法律上,不知情並不構成有關罪行的答辯理由。裁判法官亦有考慮到上訴人的答辯理由假如是有的話,他是否有良好及足夠的理由去誠實但錯誤地相信他經已履行了有關法例。裁判法官在法律上是沒有出錯的。裁判法官亦作出事實上之裁決,即上訴人當時採取檢查貨品的程序是明顯地不足夠,所以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在今天上訴中,上訴人最主要的上訴理由是他堅持不知情,如果他要檢查該35袋貨品內的每件衣服,是不合情理的。

6. 裁判法官在她的裁斷指出上訴人不一定要檢查每件貨品,她認為上訴人採取的檢查方式是不足夠,而不知情的情況下,並不構成辯護理由,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程序上及法律上是沒有出錯,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溫淑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羅錦慶,無代表律師,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