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蕭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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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97/2002
HCMA 59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597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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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
| 訴 | ||
| 被告人 | 蕭國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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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2年7月3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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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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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第一證人(以下被稱為PW1)是一位的士司機。在發生肇事前,他駕駛着的士,沿着干諾道中東行,車上有一名女乘客,即PW3。
3. PW1說當他去到愛丁堡廣場外交通燈前,他由左二線切去左三線,即上址的右二線。入線後他便向前行駛。不久後,上訴人突然打着右指揮燈,隨即立刻由左二線切入PW1的行車線。當時上訴人的車距離PW1的的士,不夠一輛私家車的位置,即上訴人的車尾和PW1的車頭當時是平排,令到PW1要急剎,而尾隨他後面的PW2的私家車撞到他的士的車尾,將他的的士推前,接觸到上訴人的私家車。PW1指他的的士左前泵把,接觸到上訴人的右尾沙板。
4. PW2說在撞車前,他是讓PW1轉線,而PW1入了他的行車線後,繼續向前行駛。但是,不久後,PW1突然停車,令他收制不及,所以他的車頭撞到PW1的車尾。撞車後,PW2留意到上訴人的車斜斜地停在PW1的的士前面。
5. PW3是PW1的士上的乘客。撞車前,她留意到上訴人切線時,上訴人的車和的士只有一呎的距離,PW1當時不是慢慢剎制,而是“拖”剎的。PW3說上訴人的車是斜斜地停在她的行車線上,一半在上訴人本身的行車線上,另外一半在她的行車線上。
6. 這三位控方證人都是說當時是下着毛毛細雨,路面濕滑,交通繁忙。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說他去到愛丁堡廣場時,他由右三線切去右二線。而他當時是打着右邊指揮燈。他也有留意到在右二線,有一輛車輛以上的空位。當時,PW1車前是一輛的士JY 5650。他見到一輛私家車切入JY 5650前面,而令到JY 5650緊急剎停。上訴人說他亦剎停,而當他剎制後,他聽到踫撞聲音。他停車後見到他的車有4/5 己經入了右二線。上訴人否認這次的交通事故和他轉線有關,因為當時他和PW1同時間切線。上訴人說如果PW1前面的的士沒有突然停車,他是可以入到線的。
裁決
8. 裁判官小心考慮案情後,接納四位控方證人為誠實和可靠的證人,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是不可信的。裁判官經過小心分析所有證供及證據後,裁定上訴人“並沒有給自己足夠的距離去切線和給別人足夠的訊息”,因此,上訴人切線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而造成今次的交通事故。
上訴理由
9. 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提出五項上訴理由,即
(一) 上訴人的車切入時的正確位置,四位控方證人有不同的說法。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事實的裁斷是沒有不正確的地方,因為正如代表答辯人的溫大律師指出證人描述的位置是在不同的時間,而裁判官有很小心的考慮過整體的證供,才在做出這個裁斷,這是裁判官的權利。而本席看不到他在作出這個裁斷時是有錯。 (二)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上訴人的解釋”:本席認為裁判官有足夠理由作出這個結論。 (三) “裁判官裁斷上訴人的車輛右尾泵把有被擦花的痕跡是沒有證據支持。”: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接納PW1的證供,即當PW2的車撞到PW1後,PW1的車被推前而接觸到上訴人的車尾。 (四) “裁判官的第(9)和(18)點對事實的裁斷有明顯錯誤。” 及 (五) “PW2的車所受的損毀和他的口供不相符合”:本席認為以上的兩項上訴理由是絕對沒有說服力的。
10.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絕無不穩妥或令本席有不滿意的地方。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 (杜麗冰)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溫淑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蕭國興律師行委派陸英華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