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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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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07-CH-2002-09-2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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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84/2002

HCMA 68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68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248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被告人

李達明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2年9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9月24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 上訴人李達明,在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1248/2002)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即管有兩個塑膠飲管包裝載有1.71克混合劑,內含有0.38克海洛英鹽酸。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九個月。之前,他因盜竊罪而被判入獄三個月,暫緩執行,判令要上訴人兼服緩刑的三個月刑期,而且下令這兩個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十二個月。

2. 案件發生於2002年3月14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在一間診所之內,控方第一證人(警員41976)發現被告人神態可疑,遂上前進行搜身。警員於他的褲袋內搜出本案所涉及的海洛英,並把他拘捕及警誡他後,他聲稱那些海洛英是用來自己吸食的。被告人在十八宗刑事案件中被裁定有罪,單就管有危險藥物這項控罪,已有六次被定罪與及一次沒有留案底的紀錄;曾經被送入戒毒所三次;亦被判入獄三次。

3. 上訴人似乎並沒有悔改的意圖或在這方面作出努力,所以法庭唯一可以做的是繼續判他入獄。他向本庭提出另一宗案件,但這與本上訴無關。他稱於該宗案件被判入獄九個月,希望本席將本案及該宗案件的刑期命令,同期執行。本席亦說過,本案與該案是完全沒有關係,兩宗案件完全沒有相關的地方,所以不屬本上訴的範圍之內。本席認為把兩件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亦沒有原則上的錯誤,也不會令刑期過重。所以上訴沒有充分的理由推翻原本控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