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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盧偉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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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46-CH-2002-11-28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盧偉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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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759/2002

HCMA 75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759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795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被告人

盧偉池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11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11月28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牌照而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8章《旅行代理商條例》第9(a)及48(1)( a)條。被判罰款2,000元,他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2. 控方案情披露,於2002年4月26日,傍晚6時45分,在上環信德中心3樓港澳船票售票處外,上訴人持著一叠船票在叫著:「150元,7時票!」,當時有一男一女分別給了上訴人錢,並取了船票離開。喬裝顧客的女警員隨即走近售票處,這時上訴人亦走近女警員說:「150元,7時票!」。女警員給了上訴人一張有暗號的500元說要一張票,上訴人交給女警員一張船票和350元找續。女警員繼之離開,上訴人仍然繼續叫:「150元,7時票!」。

3. 這時,在旁埋伏的一名男警員上前將上訴人拘捕,並在他身上搜出4張往澳門的船票。在會面記錄中,上訴人說他身上搜出的4張船票是小明送給他,但是不能提供任何詳情。

4.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5. 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陳詞,他說旅行代理商條例並不適用於本案,其主因旨在管制大規模形式經營的旅行社,而非此種個人售賣船票的情形。他又指控方不能證明上訴人賣船票的行為是持續及目的為圖利。裁判官雖然同意持續及圖利為經營業務的普遍特徵。但是却裁定上訴人當時的活動是持續的,而且根據環境證供,他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賣船票的行為是以圖利的。

6. 香港法例第218章《旅行代理商條例》第4(1)條這樣說: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顯示自己經營以下業務,並且經營以下業務,即屬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 -

(a )代另一人獲取在旅程中以任何運輸工具提供的載運,而該旅程從香港開始,其後主要在香港以外進行;或

(b)代另一人獲取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住宿,而該另一人或其代表就住宿費用向該人或會就住宿費用向該人繳付款項。」

本庭認為本案的案情已符合第4(1)(a)條所描述的條件,而控方亦已成功證明控罪一切元素。

7. 本庭因此駁回上訴。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