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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莊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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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10-CH-2002-11-1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莊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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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950/2002

HCMA 95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950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NKS 7183/2002)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被告人

莊榮順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2年1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1月14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莊榮順於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HK$1,200.00。他對定罪裁決不服,提出上訴。

2. 本案是一件簡單及普通的交通案件。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稱當時他駕駛私家車沿柯士甸道第二線向廣東道方向,以時速大約40公里行駛。他留意到沿途有另一輛私家車保持約一個半位的距離尾隨行駛。當他駛過了彌敦道交界位時,由於他想往香港酒店,所以要靠左。他先望左邊倒後境,見左邊第一線後面沒有車,他便打左燈切向第一線。在切線期間,他見到在第一線前面約3至4個車位,有一部車輛慢駛,由於該車輛突然耷車,第一證人亦隨即耷車及停車。當時,他的私家車仍未完全入了第一線,而後右角一小部份仍在快線上,但當時立即感到車尾被撞。於是他下車,見到後面的私家車撞到他的車的右後角位置。

3. 上訴人於審訊時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因此,裁判官根據該證人的口供,裁定上訴人控罪,罪名成立。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最後一段指出:

「因此本席考慮了所有的證供後,本席認為法庭可以得出一個唯一以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當時沒有保持一個安全的煞車距離或煞車的時間太遲,當前面第一證人煞停車時,被告人未能及時停車,所以便撞及前車,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未能達到一般小心、緊慎駕駛或專注駕駛者的水平。」

所以裁定上訴人的控罪是要負責任。

4. 代表律政司司長的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在他的陳詞內提到一件案件,麥明康暫委法官在另一相同的交通案件所作出的判決,麥明康法官指出:

「因為如果駕駛車輛時,應時常注意前面的車輛會否突然停下或慢駛,一個緊慎的司機是必需要留意的,他一定要保持一個足夠的距離。所以當前面的汽車突然停下或減速時,亦有時間可以安全地作出相應的準備。」

5. 上訴人投訴指第一證人是講大話,當時並沒有打燈,但他稱有打燈。他亦稱行車線本身有車輛也是不對的,也是講大話。關於他有否打燈這點,本席同意張律師的講法,這並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因為在這情況下,當時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及他的所作出的準備,才是最緊要的考慮因素。裁判官根據該位司機的證供而作出裁決。他所作出的裁決都是事實的裁決,而不是經常上訴法庭可以干擾的原因。定罪是沒有不安全或不妥當的地方,所以上訴被駁回。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