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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杜炳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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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18622-CH-2003-02-18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杜炳裕

HTML content

HCMA000957A/2002

HCMA 95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95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807號)

____________

有關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與

有關上訴法院就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02年第957宗(源自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807宗之上訴)於2003年1月28日所作決定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申請人杜炳裕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18日

裁判日期:2003年2月18日

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1. 申請人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准許把本案向終審庭提出上訴。有關法例是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

「(1) .....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3) .....

(4) .....」

2. 在本案申請人提出的理據就是在「動議通知書」中所提及的各項:

(1) 有向海關申報;

(2) 一名女海關員當時叫他的朋友證明,但另一海關員拒絕了;

(3) 海關說沒有錄影是不正確的,有逃避的意思;

(4) 海關打劫他的銀包;

(5) 高等法院處理時不正確。海關問他有沒有幾千元罰款,他說要一星期後才能給,但海關便說他沒有申報。而當他向警方報案說海關打劫他銀包時,警方並沒有正確處理。

3. 雖然申請人在本席面前作出陳詞,但本席完全看不出這件案件有關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據點」,亦不能「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不公平情況」。故此申請被駁回。申請人仍可直接向終審庭要求批准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張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8593-CH-2003-01-28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杜炳裕

HTML content

HCMA000957/2002

HCMA 95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95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807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被告人杜炳裕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1月28日

裁判日期: 2003年1月28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前言

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及一項未有向一名海關人員作出申報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課稅條例》第17(1)條及一併閱讀的第46(3)條,與及第34A(3)及46(3)條。第一項控罪被判罰款HK$1,000.00,第二項控罪被判罰款HK$300.00;另須付堂費HK$200.00。被告人就判罪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2. 在去年8月1日晚上約11時,被告人經羅湖管制站從中國大陸返回香港。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海關人員。他在被告人所攜帶的膠袋內找到涉案之30包香煙,被告人稱他與另外一團為數10至11人(即連他本人在內11至12人)同行。被告人被截停後曾向控方第一證人建議找他一位朋友來到控方第一證人面前作證,但被控方第一證人拒絕。

3. 最後,裁判官拒絕接納被告人此說法,並裁定他罪名成立。

上訴的理據

4. 被告人指裁判官不應該不相信他,並當他所說的像沒發生一樣。他聲稱當時海關人員以「打劫」一般的態度對待他。他指裁判官沒有正確地道出他的案情。被告人就裁判官未有將案件押後,好讓他的一位名叫「阿May」的朋友出庭作證這一點是沒有爭議的。他在本席面前也稱他直到目前仍未能找到該朋友。他基本上是指稱裁判官對案件之裁判錯漏百出;對他非常不公平。

答辯人回應

5. 代表答辯人之張律師在本案中作了書面陳詞,而她在庭上亦引用該書面陳詞。對被告人之上訴,答辯人指:

「5.原審裁判官裁定控方兩名證人均為誠實的證人,並接納其證供為真實。

6. 原審裁判官並不相信被告人亦不信納他的證供。

7. 原審裁判官已詳細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供並認為控方已證明到被告之罪行。

8. 原審裁判官有機會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決,上訴法院一般不會輕易干預。

9. 原審時,證據份量足以構成控罪,亦無證據被不適當地接納或拒絕接納。原審時亦有足夠證據作為定罪的根據。

10.上訴人現提出的理據並不足以構成推翻定罪的理據。

11.就上訴人在審訊時要求控方提交有關事件的錄影帶。裁判官已就此要求向第一及第二證人作出詢問是否有該錄影帶之存在,裁判官接納事實上並無任何影像之紀錄。

12.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之罪裁決並非不安全及不穩妥,上訴應予駁回。」

裁決

6. 在本案中,被告人多次指稱裁判官並無在其裁斷陳述書正確地說出他的說法。他指裁判官沒有提及他曾解釋他有朋友名叫「阿May」在他面前向他「揮手」,亦沒有提及兩名女海關人員的出現。

7. 就此看來,可能被告人是不明白裁判官用較文雅及簡約之方式將被告人之案情撮要地說出來。本席看過裁判官所描寫的「辯方說法」,正就是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所述的說法。裁判官絕對沒有弄錯或誤解了辯方的案情。

8. 在此案件,裁判官是作了事實上之裁判,他有機會耳聞目睹控方證人作證的情況、被告人作證的情況。在考慮了所有證供後,他接納控方證人證供是真確的;他不接納被告人之證供,認為被告人在案發當時呼喊朋友是造作,他在庭上作證時亦同樣是造作。裁判官並裁定當時沒有警員或海關人員曾經當被告人是賊一般粗暴地對待。裁判官根據他接納了的控方案情,裁定控方證明被告人罪名成立。

9. 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據稱裁判官裁定被告人有罪是有任何不安全或不妥當之處,故被告人就定罪之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張天雁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身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