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杰 訴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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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000035/2002
HCSA 3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35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SCTC 21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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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張杰 | |
| 及 | ||
| 被告人 | 律政司司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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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2年9月25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200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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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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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2002年第SCTC 21199宗申索,向律政司司長就下列事件要求賠償:
第一項事故,申索人聲稱他於1998年於蔴埔坪監獄服刑期間在保安房內遭一名懲教署職員毆打。
第二項事故,申索人聲稱他於1998年5月塘福監獄服刑期間清理垃圾跳車時扭傷了右腳大拇指。
第三項事故,申索人聲稱他於1999年1月30日在壁屋監獄服刑期間在工場內推車時扭傷了腰部。
第四項事故,申索人聲稱於1999年2月11日在壁屋監獄服刑期間,他在福利官的房間內遭一位名為葉廣生的懲教署職員打了一拳,打鬆了他的四隻大牙。
第五項事故,於2001年2月時,亦是申索人服刑期間,在白沙灣釘裝工場工作時扭傷了腰部。
第六項事故,申索人聲稱他於2001年7月6日早上11時30分左右在維多利亞監獄服刑期間,當時在3樓醫院內遭三位懲教署職員毆打。
2. 案件在小額錢債審裁處2002年7月審理,審裁官於2002年7月23日駁回申索人的申索,並頒令申索人需支付被告人經抵銷後之訟費1,760.00元。申索人不服,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在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內,申索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1998年在蔴埔坪獄保安房二樓地二個小房有個沙井打我6次2個人。
(2) 1998年5月在塘福監獄監倉做B仔清垃圾跳車的時候扭傷右腳大拇指。
(3) 1999年1月30日在壁屋監獄工埸4樓B班出貨推車時扭傷腰部。
(4) 1999年2月11日在壁屋監獄福利官房間被《葉港深》打我一拳打鬆4個大牙其中一個大牙嚴重。
(5) 2000年8月15日早上2點30分 3點香港新屋令遣送所被警察打我。
(6) 2001年2月在白沙灣釘裝工場二樓扭傷腰部這次比較嚴重。
(7) 2001年7月6日 9日11時30分左右在域多利監獄醫院院長一個女的一個沙展還打2針。
3. 就上訴許可申請,《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第(1)款清楚界定原訟庭可批准上訴許可之範圍。本席覆述如下: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則可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予批准。」
4. 該法例第29條第(2)(b)(i)款更規定,在處理上訴之過程,原訟庭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5. 本案並不涉及任何超越司法管轄之問題。
6. 鑑於本席無權就事實問題批准上訴許可,被告人必須能夠指出審裁官在事實判斷之過程中,作出完全與証據不符的裁決,或他的裁決不是一個合理的法庭在正確的法律基礎及對証據有正確瞭解的情況下能作出的。在該等情況下,審裁官便是犯了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原訟庭亦有權撤銷該裁決(參考Cheng Yuen v.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1997] 2 HKC 426; Andayani v. Chan Oi Ling [2000] 4 HKC 233)。
7. 審裁官在2002年7月23日的裁決理由書內,仔細分析了雙方之案情及有關證人之證供,並且清楚地就平衡證據方面給予他的理由。明顯地,審裁官是在充分考慮所有的證供後,裁定相信被告人的證人而不相信申索人。
8. 在上訴許可之聆訊過程中,本席已向申索人解釋他必須指出審裁官是犯了法律上之錯誤,原訟庭才可批准上訴許可。本席亦一再地向申索人詢問申索人是否有理據提出審裁官犯了上文第6段所提及之錯誤。但申索人卻不能給予本席在這方面具體及實質的回答。
9. 申索人只是指出因為他是從內地來港,被告人所傳召的證人均沒有在他在場的情況下說出事實的真相。他甚至懷疑審裁官曾在他的背後聽取了這些證人另一版本的證供。本席認為這純屬申索人的揣測,申索人亦不能提出實質的事實根據。
10. 在詳細閱讀有關之文件及考慮申索人提出的各項論點後,本席看不到審裁官犯了任何法律上之錯誤。審裁官亦就平衡證供方面,在他的書面判案理由書內,給予充分的理由。因此,本質上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純粹是基於事實問題,並不涉及任何法律之問題。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本席無權批准上訴許可。
11. 本席現頒令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 (林文瀚)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申索人:張杰,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