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惠芳 訴 陳加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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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000069/2002
HCSA6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6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案件2002年第33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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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 ||
| 申索人 (上訴人) | 孫惠芳 | |
| 及 | ||
| 被告人 (答辯人) | 陳加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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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3年5月20日
判決日期:2003年5月2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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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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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1. 2002年10月24日,上訴人向與訟人租用九龍旺角新填地街451號8樓3號房,每月租金為$2,100。簽訂租約時,上訴人支付了按金$4,200予與訟人。其後租約終止,上訴人向與訟人追回按金未果,遂興訟。
2. 在訴訟展開前,因租約的印花稅仍未繳付,租約不得呈堂為證據,上訴人於是繳付了印花稅 $126和罸款$500共$626,好把租約呈堂以證明其申索。2002年9月18日,小額錢債審裁處在與訟人缺席的情況下,判上訴人勝訴。她要求獲判予訟費$626,惟遭審裁官拒絕。審裁官只准予訟費$250。
3. 上訴人不服,遂提出上訴。2003年5月20日,本席批准上訴,並在庭上扼要陳述了批准上訴的理由,現將之詳細臚列如下。
訟費
4. 上訴人所持的上訴理據是:
(一) 既然與訟人和她都須要對遲延繳付印花税一事負責,與訟人理應支付印花税和罸款的一半,即$313予她。
(二) 她在2002年7月26日和9月18日,兩度出席審裁處聆訊,因而損失工資共$800,訟費應包含此數。她聲稱當時是一merchandiser,月入$12,000。
5.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4條訂明:
「24. 訟費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審裁處可裁斷任何一方獲償訟費及開支,而該等訟費及開支可包括
(a) 該一方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及
(b) 已付給證人的合理款項,以補償證人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2)審裁處根據本條就訟費作出裁斷時,亦須就有責任繳付訟費的每一方所須付的款額作出指示。
(3) 訟費的裁斷可強制執行,方式與強制執行審裁處的其他裁斷的方式相同。」
第24(1)條(b)款於本案並不適用,因原審時並無任何證人出席。
6. 是否准予訟費,審裁官享有不受束縛的酌情權,惟必須在既定的法律原則下行使之。當處理訟費的申請時,審裁官必須以第24條為基礎,考慮申請一方該得的訟費應包含那些項目和數額的多少。按第24(1)條的行文,訟費並不局限於第(a)款或第(b)款所訂明的項目;在這方面,審裁官可参考《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2)規則所訂下的訴訟各方對評基準(party and party basis);按該基準准予的訟費,是所有為秉行公正或為强制執行或維護申請一方的權利而屬必要或恰當的訟費。至於數額,則必須是合理的方可。
7. 根據《印花税條例》,業主和租客均有責任在法定時限内支付租約的印花税;若違例,則雙方均須支付罸款。根據上文第6段的法律原則,本席不能接納印花税和罸款是恰當的訟費。支付印花税和罸款是法定的責任;法庭不應接納此等花費為訟費,不然,就是變相認同甚或鼓勵此等違規行為。本席認為,審裁官拒絕上訴人這方面的要求是正確的。
8. 但審裁官評定訟費為$250則有可商榷之處。從聆訊記錄看來,審裁官没有依第24(1)條查詢上訴人因兩度出席聆訉而引致的合理開支和工資損失,只是准予$250了事,其裁决理由書也没有說明理由。本席認為,審裁官應該至少依第24(1)條先向上訴人查詢,她做甚麽工作、入息多少、是否需請假才能應訊、損失了工資多少、有没有其他合理開支,如交通費和入禀時的登記費用等,才能評定訟費。
9. 因為審裁官没有作出充分調查,而在上訴時,本席又不能接納任何新的證據,唯有把本案發還同一位審裁官,著她依第24(1)條作出如上文所述的充分調查後,重新評定上訴人應得的訟費。
10. 至於是此上訴的訟費,本席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規則作出一整筆款項命令(gross sum order),數額為HK$500。
| (潘兆初) | |
|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缺席。